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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童工

发布时间: 2021-03-13 23:56:24

1. 农民工维权的基本权利

1.农村劳动者外出务工,不再需要办理就业证卡
2.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3.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4.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5.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等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6.在非全日制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具体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在非全日制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7.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劳动法》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是:(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即正常工作日加点),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的工资报酬。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照《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安排加点的,支付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的工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分别支付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300%的工资。
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
8.建筑业企业应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建筑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9.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10.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
11.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扣留居民身份证
根据劳动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2.劳动者不必履行无效的劳动合同
13.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
14.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终止前这段时期内,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时,因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或双方提出,而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
(1)《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在试用期内的;
第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1)《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第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第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并且规定,用人单位自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与此同时,为保护处于特定情况下的劳动者的特定权益,《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16.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17.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18.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依法享有劳动保障权益
19.企业违法分包工程的,应承担用人主体责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农民工有权参加工伤保险
21。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
22。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3。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24。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依法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5。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减少其原工资福利待遇
26。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可以依法享受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补助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27。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可以选择长期待遇的支付方式
28。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不得主动提出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29。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0。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2.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也有权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死亡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3.用人单位应依法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规定:(1)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以上工时制度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内,具体某一天、某一周等的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等,但是,在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3)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34.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加班加点,也称延长劳动时间,是指用人单位经过一定程序,要求劳动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制的日工作时数和周工作天数而工作。一般分为正常情况下加班加点和非正常情况下加班加点两种形式。
正常情况下加班加点,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由于生产经营需要;(2)必须与工会协商;(3)必须与劳动者协商。正常情况下加班加点,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非正常情况下加班加点,是指依据《劳动法》第42条的规定,遇到下列情况,用人单位可以不受正常情况下的限制而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和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的女职工加班加点和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的,应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加点或在法定节日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35.农民工依法享有休假权利
农民工依法享有休假权利,主要包括:
(1)法定节假日。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我国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新年(1月1日放假1天)、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放假3天)、劳动节(5月1日、2日、3日放假3天)和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放假3天)。第二类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包括: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等。第三类是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具体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2)病假。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任何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该根据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病假假期。职工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限超过6个月时,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100%。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的支付标准是: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60%。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此外,农民工还依法享有女职工产假、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请假等。
36.农民工有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地要逐步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合理确定缴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据此,在已经将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地区,农民工有权参加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应依法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患病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37.农民工有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所有职工,包括农民工,都应该参加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8。农民工有权参加失业保险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9.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农民工参加生育保险
目前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还没有普遍建立,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从各地制定的规定看,有的地区没有将农民工纳入生育保险覆盖范围,有的地区则将农民工纳入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如果农民工所在地区将农民工纳入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农民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为农民工参加生育保险并缴纳生育保险费,符合规定条件的生育农民工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 该谁负责

工程施工中农民工伤亡事故的处理

现如今,特别是大包的工程,协作队伍一方对农民的招工使用缺乏登记造册,工资发放也无明细清单。当出现劳动关系争议时,司法、行政部门往往认定用工主体为直接中标的施工单位,由于对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即如果施工单位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此农民工不是本单位招用的,则会被认定为成立劳动关系,因此,施工单位将对协作队伍招用的农民工伤亡事故也承担了极大的法律风险。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文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赔偿争议、举证责任、农民工伤亡的救济途径作出一定分析阐述,为项目部处理类似纠纷提供帮助,同时,对农民工的管理应引起公司重视。

一、 劳动关系的认定

1、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为: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虽然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为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与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界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是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工作。

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和证据:

一般而言,根据“谁原告、谁举证”原则,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于员工,证据有工作证件、工资条、银行工资卡记录、休假条、交接单等。但是,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员工对存在劳动关系、伤亡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否认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也要举出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上述规章,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加大了,如果员工一方有证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方不能举出反证或对员工的证据反驳不力,则一般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现实中,特别是大包的工程,对农民的招工使用,没有造册登记,工资发放也无清单,更没考勤记录了,所以当出现劳动关系争议时,施工单位一方往往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2、 与谁成立劳动关系(我方、分包人)

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主体?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各地的司法实践大多数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分包或转包法律关系这是属于建筑合同法律关系,它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分包或转包是否违法,并不影响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一方成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那么对该组织招用的劳动者伤亡事故,应当由该组织直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然而,实践中也有判例认定:这种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下,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承担其雇用劳动者的伤亡责任,但同时也让发包方对上述劳动者的伤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违法分包、转包还将可能导致承担严重的行政责任。如果我方在纠纷中出示分包合同等证据,还担心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分包进行处理。

第二种观点:建筑工程是业主依法招标的,由于施工单位与业主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经过依法中标签订并备案的,是公示在外。而施工单位与其它分包人或包工头间的合同关系是不公开的、暗箱操作的、是违法的。

所以,对于第三人来讲,可以认为其并不知道工地上还存在一个实际施工人(分包人或包工头)。因此只要第三人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并确实在本工地从事劳务服务,那么,此时中标单位将被认为是直接与劳动者成立劳动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从而承担伤亡赔偿责任。

综合看来,在我公司中标施工的工地出现农民工伤亡事故的,如果分包方不主动解决并承担赔偿责任时,我公司往往是责任难逃。

3、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吗?此类争议处理机构为哪个?

劳动争议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就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纠纷。只有当劳动争议符合法规规定的受案范围时,才能请求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解决,否则将会被拒绝受理。也就是说,当员工请求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解决劳动争议时,首先要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因此,一般而言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劳动争议仲裁委之间常相互推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一般不予受理。但2005年,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从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类争议提供了受理依据。

二、 工伤认定

如果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那么工伤认定缺乏前提。双方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不适用工伤认定程序。

如果劳动关系被认定,伤亡民工则可直接申请工伤鉴定。

1、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 是否属于工伤

主体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这就说明用人单位只限于境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不包含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同时,又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这就排除了职工为16岁以下的劳动者。非法用工关系中的职工若受到事故伤害只享受一次性赔偿待遇,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此外,职工退休后返聘原单位工作或在新的单位工作发生事故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目前尚有争议,但大多数人认为退休职工与返聘的单位或新单位所形成的是聘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也不应适用工伤认定程序,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因此,工伤认定首先要审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审查标准:一是用人单位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职工是否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不含16周岁以下以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对于不具备上述主体资格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了工伤认定,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当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其次,由于实践中大量存在企业租赁、承包,工程转包、分包等情况,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要对谁是用人单位进行审查界定。这种界定应当建立在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即前面所说的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用工主体资格,应以出租方或发包方为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造成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见上文[一]、2所述)

实质审查:对于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一般应从是否属于本岗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量。而且,这种工作原因既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也应考虑因单位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

3、 举证责任

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不能再强求职工负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受伤或该项工作不存在引起伤害的危险性,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工伤。

在强调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员工并非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故伤亡事实等基本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员工应当对存在劳动关系、伤亡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否认职工与其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也要举出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

4、 工伤认定救济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冲突,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不服的,适用复议前置程序。

5、 赔偿数额(死亡)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形,由社保机构依《工伤保险条例》核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非法用工单位,按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赔偿。

三、 劳动者伤亡事故主要救济途径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

如果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1、 自愿调解

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如果劳动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达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并且赔偿额合理合法。那么,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为有效。

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根据《合同法》的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的有,(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的显示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此时,协议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变更或撤销前,该协议是有效的。

如果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私下达成的协议,因违反国家对伤亡事故上报制度等其它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被认定为无效协议。伤亡民工即使签订了私了协议,仍可以起诉要求增加赔偿金额,一般会获得法院支持。

2、 劳动仲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3、 民事诉讼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综上所述:民工伤亡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处理途径有

1、劳动关系不明时。劳动关系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的提起民事诉讼

2、劳动关系明确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首先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不服决定的向有权部门申请复议----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

3、对工伤赔偿有争议时。工伤赔偿数额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的提起民事诉讼

4、第三人侵权事故。可以同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工伤赔偿程序,有可能获得双重赔偿。

具体程序和计算需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等。

3. 我广西桂林承包一个石场老板不给工资怎么办

农民工维权问答

一、农民工维权主要有哪些途径?
1.在职业中介机构被骗或者被用人单位侵权的,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2.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或申请工伤认定、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如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如果遇到一些复杂的官司,对法律问题搞不懂的时候,可以到当地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当地新闻媒体、法律援助中心等部门寻求帮助;
5.如果想了解劳动保障政策,或者遇到具体问题需要咨询的时候,可以拨打“12333”免费劳动保障政策咨询热线电话,工作人员会给您详细的解答。

二、哪些情况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可以投诉的事项包括:
1.用人单位违反录用和招聘职工规定的。如招用童工、收取风险抵押金、扣押身份证件等;
2.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如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3.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如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未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等;
4.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如超时加班加点、强迫加班加点、不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等;
5.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如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拒不遵守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规定等;
6.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如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农民工不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责任由农民工自负等;
7.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规定的。如不依法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
8.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非法用工主体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
9.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职业中介有关规定的。如提供虚假信息、违法乱收费等;
10.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等侵犯其其他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

三、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要注意哪些问题?
对进城就业的农民工而言,签订劳动合同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一定要主动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执意不肯签,农民工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其签订。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农民工要注意以下问题:
1.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以上各条要做到尽可能详细、具体,比如劳动报酬,一定要写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以便将来发生劳动争议时能够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签订劳动合同前,要仔细阅读关于相关岗位的工作说明书、劳动纪律、工资支付规定、劳动合同管理细则等规章制度,因为这些文件涉及到农民工多方面的权益,当这些文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
3.劳动合同至少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农民工应妥善保管。如果用人单位事先起草了劳动合同文本,农民工在签字时一定要慎重,对文本仔细推敲,发现条款表述不清、概念模糊的,及时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说明修订。为稳妥起见,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咨询,确认合同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公平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劳动合同涉及数字时,应当使用大写汉字。
4.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不要签订下面几种合同:
口头合同。有的企业不以书面形式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资、工时等,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由于缺乏书面文字证据,农民工往往有口难辩。
生死合同。一些危险性行业企业不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安全卫生义务,在签订合同时要求与劳动者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来逃避责任。对这种情况,农民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取消这些条款;如果协商不成,一旦发生事故,农民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这些条款无效。
“两张皮”合同。有的用人单位害怕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监督,往往与应聘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用来应付检查,另一份合同才是真正履行的合同,而这份合同往往是只利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合同。
押金合同。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农民工求职心切的心理,在签订合同时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名目众多的费用,农民工稍有违反管理的行为,用人单位即“合法”扣留这部分押金。这类合同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农民工可以拒绝
卖身合同。一些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在合同中约定“一切行动;对于因为不懂法律条文已交纳押金的,也一定要保留好收据,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作为证据。听从用人单位安排”,一旦签订,就如同卖身一样完全失去行动自由。在工作中加班加点、强迫劳动,甚至任意侮辱、体罚和拘禁农民工。遇到这种情况时,不能忍气吞声,要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公安机关投诉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怎么办?
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农民工要先和用人单位协商,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可以通过以下法律途径来解决:
1.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2.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注意的是,要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3.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又分三种情况:一是针对劳动纠纷案件,经劳动仲裁后任何一方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经仲裁后双方不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执行的,农民工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属于劳务欠款类的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碰到拖欠工资等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时,一定要依靠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千万不能采取过激行为和暴力等手段,否则,一时冲动不但于事无补,还有可能因触犯刑律被追究责任。

五、用人单位或个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国家对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有什么规定?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筑业企业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日期按月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1〕2号)进一步明确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责任。规定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企业,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双方要依法签订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各级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按照 “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七、企业违法分包工程的,由谁承担用人主体责任?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⑴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⑵逃跑、藏匿的;⑶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⑷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4. 有谁知道桂林建筑劳动协会在那里。管民工工资这一块的

农民工维权问答

一、农民工维权主要有哪些途径?
1.在职业中介机构被骗或者被用人单位侵权的,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2.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或申请工伤认定、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如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如果遇到一些复杂的官司,对法律问题搞不懂的时候,可以到当地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当地新闻媒体、法律援助中心等部门寻求帮助;
5.如果想了解劳动保障政策,或者遇到具体问题需要咨询的时候,可以拨打“12333”免费劳动保障政策咨询热线电话,工作人员会给您详细的解答。

二、哪些情况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可以投诉的事项包括:
1.用人单位违反录用和招聘职工规定的。如招用童工、收取风险抵押金、扣押身份证件等;
2.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如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3.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如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未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等;
4.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如超时加班加点、强迫加班加点、不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等;
5.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如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拒不遵守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规定等;
6.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如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农民工不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责任由农民工自负等;
7.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规定的。如不依法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
8.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非法用工主体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
9.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职业中介有关规定的。如提供虚假信息、违法乱收费等;
10.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等侵犯其其他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

三、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要注意哪些问题?
对进城就业的农民工而言,签订劳动合同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一定要主动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执意不肯签,农民工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其签订。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农民工要注意以下问题:
1.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以上各条要做到尽可能详细、具体,比如劳动报酬,一定要写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以便将来发生劳动争议时能够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签订劳动合同前,要仔细阅读关于相关岗位的工作说明书、劳动纪律、工资支付规定、劳动合同管理细则等规章制度,因为这些文件涉及到农民工多方面的权益,当这些文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
3.劳动合同至少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农民工应妥善保管。如果用人单位事先起草了劳动合同文本,农民工在签字时一定要慎重,对文本仔细推敲,发现条款表述不清、概念模糊的,及时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说明修订。为稳妥起见,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咨询,确认合同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公平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劳动合同涉及数字时,应当使用大写汉字。
4.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不要签订下面几种合同:
口头合同。有的企业不以书面形式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资、工时等,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由于缺乏书面文字证据,农民工往往有口难辩。
生死合同。一些危险性行业企业不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安全卫生义务,在签订合同时要求与劳动者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来逃避责任。对这种情况,农民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取消这些条款;如果协商不成,一旦发生事故,农民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这些条款无效。
“两张皮”合同。有的用人单位害怕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监督,往往与应聘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用来应付检查,另一份合同才是真正履行的合同,而这份合同往往是只利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合同。
押金合同。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农民工求职心切的心理,在签订合同时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名目众多的费用,农民工稍有违反管理的行为,用人单位即“合法”扣留这部分押金。这类合同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农民工可以拒绝
卖身合同。一些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在合同中约定“一切行动;对于因为不懂法律条文已交纳押金的,也一定要保留好收据,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作为证据。听从用人单位安排”,一旦签订,就如同卖身一样完全失去行动自由。在工作中加班加点、强迫劳动,甚至任意侮辱、体罚和拘禁农民工。遇到这种情况时,不能忍气吞声,要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公安机关投诉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怎么办?
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农民工要先和用人单位协商,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可以通过以下法律途径来解决:
1.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2.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注意的是,要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3.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又分三种情况:一是针对劳动纠纷案件,经劳动仲裁后任何一方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经仲裁后双方不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执行的,农民工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属于劳务欠款类的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碰到拖欠工资等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时,一定要依靠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千万不能采取过激行为和暴力等手段,否则,一时冲动不但于事无补,还有可能因触犯刑律被追究责任。

五、用人单位或个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国家对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有什么规定?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筑业企业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日期按月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1〕2号)进一步明确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责任。规定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企业,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双方要依法签订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各级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按照 “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七、企业违法分包工程的,由谁承担用人主体责任?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⑴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⑵逃跑、藏匿的;⑶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⑷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桂林市劳动监察机构
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位于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7号
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位于桂林市五美路13号
秀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位于桂林市三多路棠梓巷1号
象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位于桂林市环城西二路5号
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位于桂林市中山北路147号
高新七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位于桂林市普陀路32号
雁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位于桂林市雁中路18号
临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位于临桂县人民政府

5. 农民工工资自查报告

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农民工应注意如下几点:
一、要慎重择业。在选择职业时,劳动者应该到通过劳动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择业,应对用工单位的用工资格、企业效益、信誉等方面进行考查。必须接收职业培训,取得就业的合法资格。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劳动部门审查鉴证才具法律效力。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如收取押金,拒付劳动工资,未经协商延长劳动时间,强迫劳动者从事危及生命安全的工作,使用童工,拒付工伤医疗,工伤补偿费用,拒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等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三、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必须履行合同条款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的有关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违反合同,在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以及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身离职等方面没有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1.申请劳动监察!!
最好的维权途径是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因为劳动监察部门是不能收费的,并且至少可以追究两年的被克扣的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而劳动仲裁只能追究两个月还要收高昂的仲裁费!!
2.收集证据!!!
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利必须在平时就注意收集证据,否则,等到纠纷发生时才去收集,往往已被用人单位销毁。这些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厂牌、暂住证、社保卡、银行转帐卡、饭卡、工卡、用人单位盖章的工资表(单)、用人单位盖章的入职登记表、押金收据、以及被处罚凭证和被开除、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或证明书等。切记!切记!!切记!!!
3..注意领取工资时签名并注明日期,防止企业否认拖欠工资的事实。
无故拖欠工资行为是企业最常见的违规行为,但是,如果企业拖欠工资后是通过发现金支付工资的方式,劳动者务必在领工资签名时,签上领工资的日期,这样可以证明企业拖欠工资的事实。

6. 施工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章 工程部管理细则及职责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1、施工现场保持平整,施工道路畅通,危险地点应设有明显标志,夜间设红灯。
2、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安全标志牌和警告标志,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二米以上高空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禁止穿高跟鞋、托鞋及易滑的鞋进入现场,严禁酒后工作。
3、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不能上下抛掷料具,架上作业人员禁止打闹。严禁各种施工作业人员登窗作业。
4、对挖深沟槽工作,应按规定的放坡系数放坡,严防片帮、坍塌事故。
5、对建设工程所留的洞口、梯口、漏斗等应设帮围栏或做临时封闭,防止掉人。
6、现场电线架设,高不低于3•5米,临时电线也必须由工长指派电气专业人员安装。电表箱、闸处要有门上锁,有专人负责,有电金属机具要有接地,接零装置。
7、运输机械必须有安全限位器,制动装置,严禁职工乘坐运输吊盘。
8、各种机械设备、机具不得带病运行,必须设置有效的防护,保险装置,非专业人员禁止操作。
9、分包作业的联合体不得招用童工、年老体弱和患有各种疾病的作业人员。
10、对于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蛮干的施工作业人员,应令其停工整改,必要时采取一定的经济处罚。
11、分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工作负责认真履行分包合同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遵守公司项目部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生产管理,及时向项目部报告工伤事故并参与调查,处理善后事宜。

卫生管理制度
一、卫生管理的范围为工程部办公室。
二、卫生清理的标准是:地面无污物、污水、浮土;档案柜内各类书籍资 料排列整齐,无灰尘,柜顶无乱堆乱放现象;办公桌上无浮尘,废弃 纸张、物品摆放整齐、图纸摆放整齐;桌椅摆放端正;复印机、打印机 等设备保养良好,无灰尘、浮土。
三、卫生清理实行轮流值日制度,由部门负责人统一安排,全体员工监督执行。每天的卫生达标情况由档案员统一记录。
四、为保持好办公室卫生,每位员工应加强自律:档案、文件查阅后及时 归位;图纸翻阅完后及时整理;废弃纸张统一摆放,定位。

施工成本管理制度
工程成本核算是施工企业成本管理的一个及其重要环节,为了搞好工程成本核算,必须从管理要求出发,贯彻“算管结合,算为管用”的原则。加强成本管理,降低费用开支,及时反馈,指导施工,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1、通过工程成本核算,将各项施工费用按照它的用途和一定程序,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各项工程,正确算出各项工程的实际成本,将它与预算成本进行比较,及时反馈到各相关部门,实现全过程控制。
2、及时准确的计结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从而反映人力、物力、财力的耗费,检查各项费用耗用情况和执行情况,挖掘降低工程成本的潜力,节约活劳动和物化劳动。
3、各部门协助财务部落实成本控制的实施,为修订预算定额,施工定额提供依据。
4、及时准确记录现场施工内容的数量(厚度、高度、宽度等)情况,及时发现现场实际施工与图纸的差异,依据图纸在施工规范的范围内指导施工队节约成本。
5、及时准确记录工程进度,掌握施工情况,随时指出现场施工内容。
6、 及时登记出、入库票。及时分析材料耗用。及时控制,工程完工后3天内做出分项分析、分包分析、栋号分析。
7、在完成分析、反馈过程后,召开会议把分析结果公开化,从而指导、督促施工队节约成本。
8、工程竣工,相关资料齐全,5天内核算出实际成本。
9、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预算部门对单位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材料、人工费做好成本预测预控工作。

岗位职责制度
项目经理工作职责
1、 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2、全面履行、实施公司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
3、参与签订或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签订分包合同。
4、负责项目工程款回收工作,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编制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5、协助公司机关组织做好工程索赔工作,办理工程结算,确保企业资金的正常运转
6、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各种报表,自觉接受各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7、负责综合管理体系的实施。
8、负责根据施工状况(计划完成情况与进度部位)调配劳动力。
9、参加甲方或监理公司组织召开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的工作会。
10、负责编制各分包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劳务款、设备物资款及材料款的台帐与款项的拨付。
11、对所管的项目施工现场、环境、安全和一切安全防护设施的完整、齐全、有效、符合要求负责任。
12、在施工生产活动中,必须把安全工作同时贯穿到具体环节、班组中去。对查出的问题责成队、班组限期整改。
13、及时按工程进度报送材料订购单,配合材料采购。

预算员工作职责
1、协助项目经理抓好生产施工全过程的经营管理工作,贯彻执行有关工程造价的政策规定,加强业务学习。
2、负责建立健全项目部经营管理措施与相关台帐。
3、负责签定与施工项目有关的经济合同、施工合同及材料设备供应合同。协助材料设备部做好材料加工定做,对进场材料数量、质量把关。
4、负责同甲方办理因设计变更发生费用款项的确认手续。负责编制工程概预算、洽商变更及工程结算和工程索赔资料的收集、汇总。
5、负责向因甲方原因给施工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费用索赔数。
6、负责施工成本、人工成本控制与使用,制定措施降低成本。
7、审核分包单位施工队伍的资质,严格控制不具备专业素质的外包人员施工。
8、运用质量否决权,对不合格的项目及时进行处理,做到勤检查、勤督促、勤教育,加强作业层的控制力度,防止质量隐患的发生。

施工员工作职责
1、学习掌握施工图和相关图纸,参加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把图纸问题解决在施工之前
2、参加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项目其他管理措施的讨论,按各自承担的专业范围,认真贯彻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项目其他管理措施。
3、熟悉施工图纸,掌握施工工艺,抓好工艺搭接,根据施工生产计划安排,按《项目质量计划》规定的活动顺序,向作业班组或包工队下达施工任务,进行书面技术交底、质量交底和安全交底,必要时进行操作交底。
4、随时检查班组(含包工队)施工的工序质量,对关键工序、特殊过程要以专项作业指导书进行详细交底,必要时对作业指导书进行补充,并亲自监控把关,作好施工记录。
5、严格按照质量标准施工,及时验收工序质量,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时,责令班组或包工队返修或返工,直至合格。出现不合格工序时,按质量部门和上级规定的纠正方案认真执行,并请求复验。
6、认真填写质量记录,连同施工日志和有关技术资料,经质检部门检查签认的质量记录,为工序质量等级的唯一性标识,必须完整保存,按规定时间及时整理,交资料员归档。
7、管理施工中的各种标识。
8、及时按工程进度报送材料订购单,配合材料采购。
9、组织和参加主体结构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和隐蔽工程验收和签署。
10、负责编制施工技交底(包括施工、质量、安全施工方法,要求合符安全质量标准),并 在每一分项工程施工前组织贯彻落实。
11、及时认真地做好所属工程施工技术记录、资料的记载、签署、收集、整理、归档。
12、具体地解决、处理图纸和施工中的难题,消除质量通病,确保工程安全生产无事故。
13、要对施工现场机械的安全运行负责。施工现场的机械要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机械管理人员每月要检查机械的运行状况,每周要对机械的技术状况进行一次普查,发现故障要及时进行排除。并监督检查各类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情况,确保施工现场的机械技术状况处于良好状态,以保证施工生产的安全使用。
14、监督检查机械操作人员的作业情况,做好机械使用的安全交底,并留有记录。严格要求机械操作手切实遵守操作规程,发现违章作业应立即纠正。对新的操作手要进行指导帮助并定期进行考核,严禁无上岗证人员单独作业,杜绝非操作人员操作机械,严防事故发生。
15、对租赁的机械设备要进行有效地管理。要对所租赁的机械设备认真进行检查验收,确保所租赁的机械设备的完好和安全可靠,方可进入施工现场。
16、施工过程督促检查作业班组(自检、互检、工序交接检)。

材料采购员工作职责
1、具有较强的市场,懂得行业特点,善于对外经营,了解材料性能,务实精明。
2、根据施工任务安排,会同有关人员编制月、季、年度工程材料采购计划,报领导审批后确定材料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严禁不合格材料进入施工现场。
3、熟悉材料品种、规格、性能及用途,掌握材料的预算价格和市场价,根据工程需要和采购计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采购任务。
4、坚持勤俭办企业,精打细算,工程材料的采购必须做到优质、价廉、近距、便运,尽量降低材料成本,及时办理托运,验收和财务结报手续。
5、采购工作必须按《采购控制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一是供方应为合格的供应商并经通过评审、领导确认的供货单位,预防上当受骗;二是所采购物资必须符合工程质量要求。
6、深入现场掌握材料、设备、构配件用量和库存情况,负责催货,严格把好材料、构配件质量关,确保符合质量要求。
7、经常深入施工现场,检查督促有关人员管好、用好现场施工工程材料,必须做到工完,料尽、场清。
8、定期组织材料清库盘点,发现变质、变形、过期等问题应及时向领导报告,并组织整理及处理。
9、积极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材料保管员工作职责
1、建立进出库材料台帐,认真办理进出库材料各种手续,确认无误后及时登记。
2、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平面布置图,合理地存放各类材料及构配件。
3、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有事请假。
4、每日上、下班前,要检查库房、库区、场区周围是否有不安全因素存在,门窗是否完好,如有异常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向安全员反映。
5、收料时必须严格执行“三验制”,即验数量、验质量、验规格型号。
6、做好每季度库存物资的盘点,做好帐、册、单据等的日清月结,并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7、熟练掌握使用防火防盗设施和器材,保持本仓库区内的消防设备、器具的完整、清洁,做好仓库内设施器材的保护,无丢失、无损坏、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随时可以使用到位。对危险品物资要专放,对易燃易爆物品要采取隔离措施,单独存放。消灭不安全的因素,防止事故的发生。
8、仓库内严禁明火及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对入库人员有进行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的义务。
9、工作时间不得将钥匙乱扔乱放;人离库时应立即锁门,不得擅离职守。
10、领料人员和其它人员不得随意进出库房,如需领料人员进库搬运的物资,要在库内点交清楚,不得在搬运中点交,以防出现差错和丢失。
11、任何人不得随意将私人物品存入库内。
12、发料时,必须核对限额数量,严格按照预算员编制的限额领料单发料,做到品种、型号、数量无差错,发料时手续完备齐全,保存完好。

警卫工作职责
1、严格执行施工现场门前三包责任制。
2、严格履行警卫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3、熟悉消防器材的性能与使用方法,熟悉消防法规、治安管理条例。
4、熟知施工现场暂舍消防设备、消火栓的位置, 会报火警、匪警。
5、严格执行项目部安全管理部门制定的治安、消防规章与措施,定期向安保部门汇报及反映工作中的情况与问题。
6、负责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煤气中毒、防施工人员持械聚众斗欧事故发生。
7、发现火险、治安隐患,立即汇报,并采取可行防范措施,防止和制止事故的发生。
8、对进场行为可疑人员,主动上前询问,落实来访登记制度。
9、严格执行持物出门条检查制度,防止国家及个人财产丢失。

施工班(组)长工作职责
1、施工班(组)长是具体施工操作的组织者,是把设计意图的技术措施要求变成现实的直接指挥者,对本班(组)的施工质量负直接责任。
2、认真执行上级各项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操作规程和技术措施的要求,严格按图纸施工,切实保证本工序的施工质量。
3、发现投入施工的材料有异,必须向上级反映。拒绝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材料,避免因材料问题造成质量事故的发生。
4、对出现质量问题或事故,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提供真实情况和数据,以利事故的分析和处理,隐瞒或谎报,均应追究班(组)长的责任。

操作者工作职责
1、施工(生产)的操作者是直接将设计意图付诸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对工程质量起决定作用的责任者。因此说,操作者应对工程质量负直接操作责任。
2、坚持按技术操作规程、技术交底及图纸要求施工。凡因违反上述要求,造成质量事故的,均应负直接操作责任。
3、对本岗位、本工序操作负责,做到三不,即:不合格的材料、配件不使用;上道工序质量不合格不承接;本道工序质量不合格不交出(交工)。
4、虚心接受质量检查员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出现质量问题,主动提供真实情况,不隐瞒、不谎报,否则追究操作者的责任。

7. 如何确认违法承包中小包工头所招用人员的劳动关系

  1. 首先要确认包工头是否有相应施工资质,如果没有那么包工头所招用的人员将不具备建设施工标准。

  2. 确认包工头是否有用工资质,若没有用工资格,其招用的民工与发包方形成劳动关系。

  3. 包工头是否与所招用的人员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或者所招用的人员否是劳务派遣形式。如果民工已经和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包工头和此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则二者没有劳动关系,仅仅是劳务派遣关系。
    如果民工没有和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直接跟着包工头干,则二者有劳动关系。

  4.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主体需满足两个基本要件:其一,劳动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二,劳动者所在单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如果劳动关系的主体不符合上述规定,就构成所谓的非法用工关系。关于非法用工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所规定。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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