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违纪处分决定
㈠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怎么做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
第四十一条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
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1)干部违纪处分决定扩展阅读:
根据《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规定:
第三条党组对其管理的党员干部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党纪处分决定以党组名义作出并自党组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派驻纪检监察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驻在部门(含综合监督单位,下同)党组管理的司局级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和内部审理,经派驻纪检监察组集体研究,提出党纪处分初步建议。
与驻在部门党组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将案件移送中央和国家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以下简称纪检监察工委)进行审理。
纪检监察工委对移送的案件应当认真履行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能,形成审理报告并反馈派驻纪检监察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检监察工委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派驻纪检监察组沟通。派驻纪检监察组原则上应当尊重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意见。如出现分歧,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纪检监察工委将双方意见报中央纪委研究决定。
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加强与有关方面沟通,特别是对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正司局级党员领导干部违纪案件,在驻在部门党组会议召开前,应当与驻在部门党组和中央纪委充分交换意见。
第五条经纪检监察工委审理后,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党纪处分建议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党组讨论决定,党纪处分建议与党组的意见不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中央纪委研究决定。党纪处分决定应当正式通报派驻纪检监察组。
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进行宣布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四十一条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2)干部违纪处分决定扩展阅读:
第三十七条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㈢ 怎么写党内警告处分决定
主要从6个方面写处分决定:1.被处分人的基本情况;2.违纪的主要事实;3.定性及处理意见,其中包括引用党纪处分规定的依据,处分种类等;4.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应到人数、实到人数及表态情况等;5.申诉渠道;6.落款。
参考范例:
关于给予XXX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
决 定
XXX,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XXX人。1976年2月参加工作,1978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7年1月调入XXX工作,1999年6月任XXXXXX至今。
主要事实:
2000年5月,XXX任XXXXXXX期间,在明知XXX翻建住房申请书中XXX的房产面积与其实际合法住房面积不符,明知没有XXX其他四个兄弟翻建住房申请的情况下,不向主管副局长和局长请示,擅自为其盖章审批,并且在开具建房许可证时仅根据XX兄弟五人的房产证,就把XXX及其四兄弟的名字全部列上,为XXX兄弟将普通住房改变为经营性旅馆用房提供了便利。
定性及处理意见:
XXX身为党员领导干部,理应严守党纪,恪尽职守,他却滥用权力,不正确履行职责,为XXX兄弟把普通住房变更为经营性用房提供便利,属失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一条“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之规定,给予XXX党内警告处分。
我局党支部于2011年11月23日召开了全体党员大会,本支部共有党员19名,到会14名,请假5名。14名党员经一致同意给予XXX同志党内警告处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向本支部、区直机关
工委、区纪委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XXXXXXXXXX
20 年 月 日
㈣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办理期限不超过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如下:
第四十一条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4)干部违纪处分决定扩展阅读
1、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2、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3、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参考资料来源:共产党员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处理违纪违法党员干部工作制度
一、为进一步规范我村处理违纪党员干部工作程序,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结合我村处理违纪党员的工作实践,特制定我村处理违纪党员的工作制度。
二、对违纪违法党员干部所犯错误的事实应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调查时,必须由2人或2人以上组成调查组。调查结束后,整理调查材料,写出调查情况报告和事实见面材料。要切实保障检举人、证明人的权利,对检举材料和证人的证言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
三、切实掌握案情,听取调查汇报,审阅调查报告、相关材料、主要证据,报告镇纪委,并由镇纪委与违纪党员干部进行谈话,进一步熟悉和掌握案情,同时,要求违纪党员干部写出书面检查。
四、组织召开党支部会议,根据违纪党员的错误事实,对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条款,召开党支部会议讨论研究,提出处分意见。处分意见要写明违纪党员干部的基本情况,所犯错误的时间、事实、后果,本人应负的责任,错误性质。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时,到会党员需达到应到会正式党员的半数以上。同时,一般应通知违纪党员参加。会议首先由党支部通报对违纪党员干部的调查结论及处分意见,听取本人的检查或申辩,然后全体党员充分讨论、发表意见,允许到会党员为其申辩;最后由到会正式党员进行表决,作出处分决定。党支部决议必须经应到会正式党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根据处分权限及有关规定,由基层党组织写出呈送审批的请示,连同处分决定、调查报告、主要证据材料、事实见面材料、本人检查、本人对处分的意见以及党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一并报镇纪委。镇纪委审理并提出基本意见后,报镇党委研究审议,根据镇党委最后审议意见,由镇纪委下达批复。根据有关规定,情况严重的,镇党委没有处分权限的,交上一级党委、纪委审议决定。违反国家法律的党员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六、党支部应将镇纪委的批复交违纪党员干部一份,同时将处理结果在适当范围宣布。如违纪党员干部对处分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七、本《工作制度》如有与上级党组织规定不一致之处,以上级党组织的规定为准。
㈥ 怎么解释干部因违纪违法应予免职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法湘纪发[2004]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含批复,下同)及时、准确地执行,根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第二条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巩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成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坚决贯彻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方针,维护党纪政纪严肃性的高度,将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追究的主要内容,切实负起对该项工作的领导责任。第三条本法所指处分决定,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具有处分权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各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等,依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对违纪对象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及处理建议。第四条本法所指受处分人员,是指违反党纪、政纪而受到纪律处分的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第五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保证处分决定及时、准确地执行。第二章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的相关规定第六条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作出后,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政府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受处分人,同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当自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在适当范围内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党内撤职或者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的,应当自送达之日起30日内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并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政府机关报告。第七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职业资格、学历、学位、奖励或其他利益,应当由承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第八条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专业技术职务可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予以缓聘或低聘。第九条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因其他错误而受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已经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应予解聘或低聘,处分影响期满后,视情况可重新聘任或低聘。第十条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按降低一个职级另行确定职务;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从受处分之日的次月起,降低原职务工资二档后,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级别工资按新任职务同类人员确定;其专业技术职务以及任职资格按第九条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按降低一至二个职级另行确定职务;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从受处分之日的次月起,根据情节轻重,降低原职务工资二至三档后,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级别工资按新任职务同类人员确定;其专业技术职务以及任职资格按第九条的规定。第十二条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按降低二个以上职级另行确定职务;从受处分之日的次月起,降低原职务工资三档后,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级别工资按新任职务同类人员确定: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取消,已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解聘。第十三条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人员,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专业技术职务可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予以缓聘或低聘。第十四条受到行政记过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解除处分的当年,按正常情况参加考核;其专业技术职务以及任职资格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记大过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因其他错误而受记大过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解除处分的当年,按正常情况参加考核;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已经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应予解聘或低聘,行政处分解除后,视情况可重新聘任或低聘。第十六条受到行政降级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解除处分的当年,按正常情况参加年度考核;从受处分之目的次月起,降低一个级别工资,若本人级别工资为最低等级的,可按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处理;其专业技术职务以及任职资格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人员,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二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并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从受处分之日的次月起,降低原职务工资二档后,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级别工资按新任职务同类人员确定;其专业技术职务以及任职资格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从受处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视其所犯错误情况,由所在单位报具有相应资格确认权限的人事职改部门进行处理。第十九条受处分人员参加年度考核,凡在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不得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对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人员,须调整工作岗位或给予降职处理并离岗培训。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原批准机关予以解除:l、警告处分满半年;2、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满一年;3、撤职处分满两年。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由该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原批准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将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国家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还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受到党纪或政纪处分后,其工资处理问题按劳动、人事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三个工资档次,已在最低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机关工勤人员被解除处分后,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第二十三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受到较重处分的情况,确定其工资标准和考核等次。第二十四条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查处且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和标准,给予行政处分。但考虑到他们已退出国家公务员队伍,不是在职国家公务员,因此,可不作处分决定,而按照其所犯错误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按以下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l、应给予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2、应给予降级处分的,以退休时的级别为基础,降低一个级别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3、应给予撤职处分的,以退休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撤销一职以上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体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4、应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应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撤销三职以上职务的撤职处分,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公务员,给予撤销二职以下职务的处分,撤到最低职务,即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第二十五条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密、贪污、受贿等严重问题,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刑事处罚的,按照其错误程度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给予行政处理。1、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2、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均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下列不同比例减发基本退休金。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撤职行政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l0%,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第二十六条共产党员退休后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应当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其退休金处理问题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第三章相关单位执行处分决定的职责第二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责:1、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处分决定,督促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宣布、执行。2、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查或牵头查的案件中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扣留或封存的违纪违法款物,按照中纪发[1998]12号《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款物管理的通知》。3、督促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他机关落实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纪律处分建议或监察建议。4、对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进行宣传、指导、监督、检查发及组织协调等。第二十八条组织部门的职责:1、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纪检监察机关送达的处分决定等材料及时归入受处分人员的人事档案。2、对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呈报的对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和工资等待遇作出相应调整的材料进行审核。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本规定,负责做好对受处分人员在处分影响期内的工资晋升、年度考核以及职务安排的审定、审批工作。第二十九条人事部门的职责1、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受处分人员的工资(退休金)、奖金等待遇作出相应调整的材料进行审核。2、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本规定,负责做好对受处分人员在处分影响期内的工资晋升、年度考核的审定工作。第三十条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职责1、在规定期限内宣布、执行处分决定,并通过填写《执行处分决定回单》的形式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或政府机关报告。2、根据处分决定的要求,按干部管理权限,调整受到降级以上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工资、奖金等。3、按照政策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受处分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消、解聘、低聘、缓聘或呈报等事宜。4、根据本规定,做好对受处分人员在处分影响期内的工资晋升、年度考核以及职务晋升的工作。5、协助纪检监察机关执行对受处分人员违纪所得的收缴、退赔工作,取消或纠正受处分人员违纪获得的非经济利益。第四章纪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相关单位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讨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1、处分决定末按规定时间送过受处分人员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的;2、处分决定未按规时间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执行的:3、未按规定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人员的人事档案的;4、未按规定降低受处分人员职务、级别、工资(退休金),停发奖金,收缴违纪所得,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取消因违纪取得的其他非经济利益的;第三十二条相关单位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第三十三条相关单位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违反规定,在处分影响期内为受处分人员晋升职务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的规定,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第三十四条相关单位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未按规定对受处分人员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等次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第三十五条相关单位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违反规定,在处分影响期内为受处分人员晋升工资的或为受处分人员谋取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第三十六条其他妨碍处分决定及时、准确执行的,依据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直属机关纪工委、高校纪工委、企业纪工委依法依纪作出或批准的处分决定和处理建议的执行,均适用本法。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政纪处分决定,按照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本法实行后,如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新修改、制定的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新颁发的规定为准。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种类或本标准。第四十条本法的有关条款分别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法自2004年7月l日起施行。湖南省纪委湖南省委组织部湖南省监察厅湖南省人事厅
㈦ 党员领导干部违纪纪委作出处分决定后组织部门再处理有什么依据
《党章》第4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后组织部门再处理。
1、犯错误的党员,由于工作机密程度较大,不宜由支部大会讨论;
2、党的基层组织瘫痪,或该组织领导人同犯错误的人有直接牵连;
3、撤销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的职务,或给他们以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2/3以上的多数决定;
4、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直接检查处理的案件中的特殊案件等。
(7)干部违纪处分决定扩展阅读:
党章第四十条中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 1 )违纪党员的工作机密程度较高,或者其违纪问题涉及的秘密程度较高,不宜由党支部大会讨论的;
( 2 )违纪党员所在的党的基层组织瘫痪,或该组织主要领导成员犯有错误,或因该组织领导人同违纪党员有直接牵连,难以由该组织执行纪律的;
( 3 )撤销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职务,或给他们以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不经过他们所在党支部大会讨论,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
( 4 )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直接处理的案件中的特殊案件;
( 5 )跨地区、跨单位的集团性违纪案件中确实需要由这些地区、单位共同的上级党组织一并处理的;
( 6 )遇到各种紧急情况,需要迅速作出处理的;
( 7 )其他省级或省级以上党组织认为必须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
参考资料:共产党员网-中国共产党党章
㈧ 党员违纪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位处分,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什么处分
严重警告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8)干部违纪处分决定扩展阅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将一些新型违纪行为列入“负面清单”。例如,将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为列入违反组织纪律范畴;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为名变相公款旅游,进行股票内幕交易,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等被列入违反廉洁纪律范畴;
利用黑恶势力欺压群众、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等行为被纳入违反群众纪律范畴;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热衷于搞舆论造势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行为被列入违反工作纪律范畴;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等行为纳入违反生活纪律范畴。
从党的十八大以来立案查处的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违纪违法案例看,有的一手遮天、违规决策,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的变换手法公款旅游,“四风”问题隐形变异;有的通过股票内幕交易大发横财,非法获利;有的涉黑涉恶,充当“保护伞”;
有的作风漂浮,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严重;有的家风不正,家族式腐败问题突出,等等。《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管党治党的突出问题和监督执纪中发现的新型违纪行为,举一反三、以案明纪,扎紧制度篱笆,促使广大党员懂法纪、明规矩、知敬畏、存戒惧,筑牢不可触碰的底线。
㈨ 对违法违纪干部的处理程序
处理违纪违法党员干部工作制度
一、为进一步规范我村处理违纪党员干部工作程序,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结合我村处理违纪党员的工作实践,特制定我村处理违纪党员的工作制度。
二、对违纪违法党员干部所犯错误的事实应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调查时,必须由2人或2人以上组成调查组。调查结束后,整理调查材料,写出调查情况报告和事实见面材料。要切实保障检举人、证明人的权利,对检举材料和证人的证言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
二、切实掌握案情,听取调查汇报,审阅调查报告、相关材料、主要证据,报告镇纪委,并由镇纪委与违纪党员干部进行谈话,进一步熟悉和掌握案情,同时,要求违纪党员干部写出书面检查。
三、组织召开党支部会议,根据违纪党员的错误事实,对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条款,召开党支部会议讨论研究,提出处分意见。处分意见要写明违纪党员干部的基本情况,所犯错误的时间、事实、后果,本人应负的责任,错误性质。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时,到会党员需达到应到会正式党员的半数以上。同时,一般应通知违纪党员参加。会议首先由党支部通报对违纪党员干部的调查结论及处分意见,听取本人的检查或申辩,然后全体党员充分讨论、发表意见,允许到会党员为其申辩;最后由到会正式党员进行表决,作出处分决定。党支部决议必须经应到会正式党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根据处分权限及有关规定,由基层党组织写出呈送审批的请示,连同处分决定、调查报告、主要证据材料、事实见面材料、本人检查、本人对处分的意见以及党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一并报镇纪委。镇纪委审理并提出基本意见后,报镇党委研究审议,根据镇党委最后审议意见,由镇纪委下达批复。根据有关规定,情况严重的,镇党委没有处分权限的,交上一级党委、纪委审议决定。违反国家法律的党员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五、党支部应将镇纪委的批复交违纪党员干部一份,同时将处理结果在适当范围宣布。如违纪党员干部对处分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六、本《工作制度》如有与上级党组织规定不一致之处,以上级党组织的规定为准。
㈩ 如何界定公务员纪律惩戒中的处分决定机关
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务员违纪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对公务员的违纪情况进行调查;需给予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但对处分决定机关如何理解和界定,确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深入研析,以完善公务员纪律惩戒程序,做好相关工作。
理论上的困惑和分歧
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分决定机关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一是对涉嫌违纪的公务员具有管理权限;二是有权对该公务员违纪情况进行调查;三是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该公务员作出处分决定。其中第一个条件是核心要求。第一个条件明确了,后两个条件则较容易把握。
《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所述的“管理权限”包括惩戒权限。按照权限来源划分,惩戒权限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因具有任免权限,才有了惩戒权限。如财政部对其国库司司长具有任免权,相应地对该司长就享有完整的处分决定权。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在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也较容易理解,但对于任免权限的界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按照《公务员法》第四条关于“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规定,具有党内任免权限的即可认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任免权限,也即相应享有惩戒权限;有的认为,有些公务员在履行党内任免程序后,其任职还不生效,尚需履行人大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免等党外任免程序后才生效,据此提出只有具有党外任免权的,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任免权,才相应享有惩戒权限,如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经党中央提名后,尚需省人大全体会议选举;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经省委常委会研究后,尚需省政府任命才生效,且任职时间也是以省政府任命时间为准等等。这里的任免权限究竟应如何理解?对于需履行党外任免程序的,是否必须具有相应的党外任免权限?可否按照党管干部原则明确只要具有党内任免权限的即可认为具有任免权限等问题,迫切需要在理论上统一认识,以便于实践操作。
第二种是不具有任免权限,但因具有法定领导关系,或具有法定监督关系,才有了惩戒权限。如省级人民政府对省辖市人民政府市长没有任免权,但根据《宪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省辖市人民政府具有了法定的领导关系,据此,《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明确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省辖市人民政府市长具有处分决定权。又如,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虽没有法定的领导关系,但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定监督权,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还具有干部协管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具有处分决定权。再如,省纪委对省委组织部虽然没有领导关系,但根据《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八条的规定,省纪委作为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有权对省委组织部副部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纪情况进行调查,相应即对其有处分决定权。
实践中,下列问题如何处理,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亟须从理论上、从法规制度层面和具体操作层面统一认识:
1.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地方各级政协主席、副主席,属于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如系党员的,上级纪委对其立案检查后,作出党纪处分按照党内规定比较明确,但拟作出政纪处分决定的,是由负责案件调查的纪委作出,还是以下级党委名义作出,或者是由其所在机关作出?
2.地方各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属于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如系党员的,上级纪委对其立案检查后,作出党纪处分按照党内规定比较明确,但拟作出政纪处分决定的,是否只能由上级法院、检察院作出?
地方各级法院副院长、检察院副检察长属于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如系党员的,同级纪委对其立案检查后,作出党纪处分按照党内规定比较明确,但拟作出政纪处分决定的,是否只能由上级法院、检察院作出?
实践中,上级法院、检察院既未参与案件调查,又不了解案件情况,纪委建议其作出政纪处分决定,往往要做大量的协调工作,有的法院、检察院还重新对纪委调查情况进行核实,致使案件处理耗时较长,一定程度上也影响案件处理的效果。
3.对于担任党内职务的各级党的机关的公务员,以及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党外机关中仅担任党内职务的公务员,纪委对其立案检查后,作出党纪处分按照党内规定比较明确,但如决定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在政纪上是否也应相应给予其撤职以上处分?如在决定给予县委常委、县委政法委书记或省财政厅机关党委书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情况下,在政纪上是否应相应给予其撤职处分?还是只能给予党纪处分,并通过降低职务层次、实际上按照撤职处分要求执行的方式达到相同效果去操作?
4.对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党外机关中不是党员的公务员,纪委对其违纪问题是否有权调查?如纪委无权调查,那么对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中不是党员的领导成员公务员,哪一个机关有权调查?实践中,党委一般是要求纪委去调查,但在需给予处分时,由哪一个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各地做法差别较大,有的是交由所在机关作出处分决定,有的是由党委或党委组织部作出处分决定,有的是由纪委作出处分决定,有的对应给予开除处分的是通过辞退或由本人辞去公职的方式去操作等。
5.对于各级工商联机关中的领导成员公务员,以及工会、妇联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领导成员公务员,如系党员的,纪委对其立案检查后,作出党纪处分按照党内规定比较明确,但拟作出政纪处分决定的,是由负责案件调查的纪委作出,还是以党委名义作出,或者是由其所在单位作出?
实践中的无奈和选择
鉴于理论上对处分决定机关的理解还存在上述困惑,实践中,负责案件调查的纪委往往选择一种争议最小的方式去解决这个难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对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政协主席、副主席违纪的,如系党员,需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且在政纪上需作出开除处分的,一般由纪委一并作出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决定。但如在政纪上需作出撤职处分的,如何处理尚没有一个成熟的做法。
第二种情况是,对于地方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违纪的,如系党员,需给予其政纪处分的,一般是由纪委先征求与被审查人所在机关相对应的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意见,尽可能达成共识后,再在提出党纪处分建议报请同级党委审批时,一并提出政纪处分建议,待党委批准后,通知法院、检察院办理政纪处分手续。
第三种情况是,对于既不是党员、又不是监察对象的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如系领导成员公务员的,一般比较多的是通过组织处理的方式力求达到给予处分的相同效果,如确需作出处分决定的,一般是报经党委批准后,交由所在机关作出处分决定,或由纪委作出处分决定。
上述三种情况,还没有完全解决实践中的迫切需要,根据《公务员法》关于“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建议可通过以下方式系统解决上述难题:
第一种方式是,由党中央发文,明确在县级以上分别设立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或类似名称),与各级纪委合署办公,不增加机构和人员编制,负责监督各类公务员履行职责情况,履行《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所述处分决定机关的职责。
第二种方式是,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变更机构属性,由原来隶属于各级政府,改为隶属于各级党委(或人大常委会),负责调查处理各类公务员违纪问题,履行《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所述处分决定机关的职责。
第三种方式是,维持现有格局,由中央纪委与中央组织部达成共识并报党中央同意后,参照中央纪委办公厅《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七类案件”办理程序及其文书式样(试行)》(中纪办发〔2005〕10号)的模式,通过适当方式明确县级以上各级纪委履行对各类公务员的综合惩戒职能,负责调查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其他各类公务员(民主党派机关公务员除外)的违纪问题,履行《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所述处分决定机关的职责。
上述三种处理方式,相对而言,第三种处理方式最具有操作性和现实可行性,且有利于严密公务员惩戒程序,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第一种处理方式最为理想,但有增加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嫌疑,易引起社会公众误解;第二种处理方式最不符合现有工作格局,可能会削弱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但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均需尽快明确,以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其勤政廉政,提高其工作效能,进一步规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