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政协副主席非党员
⑴ 申会的违法违纪事件
今年4月27日,山西省晋城市政协副主席、沁水县县委原书记申会,沁水县政协主席、嘉丰镇党委原书记马刘勤同日被双规,这让一直联名举报沁和能源集团公司董事长吕中楼侵吞巨额国资的沁水县39名老党员拍手称快。在接受采访时,党员代表说:“双规这两名官员,让我们看到了党和政府反腐的决心,我们相信党和政府一定能够顺藤摸瓜,揪出‘三矿一站’改制过程中侵吞巨额国资的沁水罪人!”
在39名老党员的举报材料中,一直指证沁和能源集团公司董事长吕中楼在10年前勾结时任沁水县县委书记申会和嘉丰镇党委书记马刘勤,利用永红、永安、侯村煤矿和嘉丰煤炭集运站这“三矿一站”改制的机会,恶意侵吞国有资产达800亿元。“虽然从2005年开始就有人持之以恒地举报申会、马刘勤和吕中楼,但是直到今年,申会和马刘勤才被双规,而吕中楼一直逍遥法外。”党员代表说。
尽管山西省纪委方面并没有透露双规申会和马刘勤的原因,但是民间一直有消息说,他们二人被双规,与当年“三矿一站”改制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或许,这可以表明,在10年前的“三矿一站”改制中“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传言并非是人为杜撰。那么,“三矿一站”改制的参与者和最大受益者吕中楼自然难逃干系。
这位举报了吕中楼的党员代表义愤填膺地说:“‘三矿一站’改制,首先是恶意低估价值,然后将5亿元的国资作价1250万元入股沁和能源公司,然后吕中楼再强行清退职工的股份……这种种行为都可以表明,这是‘官煤勾结’侵吞国有资产的典型案例。现在,一直和吕中楼紧密勾结的申会和马刘勤这两名贪官被双规,让我们看到了党和政府深挖彻查的决心,也让我们看到了夺回国有资产的希望。我们衷心盼望党和政府能够顺藤摸瓜,揪住侵吞800亿元国有资产的罪人,将那些道貌岸然的所谓‘儒商’绳之以法,把那些被侵吞的国有资产还给国家,还给人民。同时,我们也盼望这件事的严肃处理能够给那些勾结在一起的官商敲响警钟,千万不要视法律和人民的意愿不顾,党和政府一定会清算你们的罪行的!”
7月31日下午,省纪委监察厅召开新闻发布会,对今年上半年全省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情况和部分典型案件处理情况进行通报。上半年,全省处分违纪党员干部4314人,其中市厅级干部6人,县处级干部119人。其中,决定给予晋城市原政协副主席申会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泽州县县长常广智涉嫌严重违纪问题被省纪委监察厅立案调查;晋城市物价局原局长谢保国涉嫌严重违纪问题被市纪委立案调查。
今年以来,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把查办案件工作放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突出位置,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严肃查办了一批违反“八项规定”和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维护了党纪国法的尊严,纯洁了党员干部队伍,为全省转型跨越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政治和纪律保障。
据统计,今年1—6月,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共受理群众举报15689件(次),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9.06%;初核案件线索3837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2.2%;立查案件3981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4.8%;结案3895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3.3%;处分违纪党员干部4314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7.13%,其中市厅级干部6人,县处级干部119人。
发布会上,重点通报了已经查处的11起典型案件,其中包括晋城市原政协副主席申会。具体处理情况如下:晋城市原政协副主席申会在担任沁水县县长、县委书记、晋城市政协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10.3万元、美元1.5万元、500克金条一根、售价49.14万元房产一套;收受他人礼金15.9万元;生活腐化、道德败坏,包养情妇并生育一女。经研究批准,决定给予申会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对其涉嫌犯罪的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⑵ 政协委员受警告处分后会撤消政协委员资格吗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规定,实施党纪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
警告,是指党组织和党的纪检机关对违纪党员提出告诫,指出其行为的危害性,促使其认识错误,引起警觉,防止再犯此类错误的一种党纪处分。它是最轻的一种党纪处分,适用于错误较轻,但必须给予党纪处分的违纪党员。严重警告,是指党组织和党的纪检机关对违纪党员提出严重告诫,指出其行为的危害性,责令其认识错误,不得再犯此类错误的一种党纪处分。它是重于警告的一种党纪处分,适用于所犯错误比较严重的违纪党员。
撤销党内职务,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的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担任的党组织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职务。这是重于严重警告的党纪处分,是党内的重处分之一。它适用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并且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党员。
留党察看,是指党组织和党的纪检机关对于那些严重违犯党的纪律,但尚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在作出开除其党籍处分决定之前,给予一定的考察期限,敦促其彻底改正错误的一种党纪处分。这是党纪处分中仅低于开除党籍的一种重处分。它适用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但尚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违纪党员。
开除党籍,是指党组织和党的纪检机关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已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取消其党籍,将其开除出党的组织的一种党纪处分。这是党内的最高纪律处分。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同时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因此,受到警告处分后不会撤销,如果后面再发生严重违反党纪党规,将受到更严厉的处分。
⑶ 人大委员大,还是政协主席大,政协副主席可由非共产党担任吗!
大人委员会委员长才能比过政协主席!普通委员还是比不上的! 政协副主席可以由其他党派人士任职!
⑷ 政协主席一定是共产党员吗
主席一定是共产党员
我国的政治协商制度是在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
那么主持合作的必然是共产党的代表
⑸ 政协党员副主席可不可以行政记过
如果来是中共党员的政协主席、副主自席、政协委员,违法了党的纪律,都要受到党的纪律处分,包括行政记过,这是中共党章、党的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但如果是其它民主党党员的政协副主席、政协委员,就不一定了,他们没有相应的规定。
⑹ 县级人大主任、政协主席一般都是党员担任的吧政府各局长有非党人士吗
像这样人大主任,政协主席等都属于要害部门的一把手,基本上都是党员而且版必须是共产党员权才能当任,非党或民主党派人士可以当任副职或者一些业务部门的一把手,像现在科技部部长,卫生部部长都是无党籍的,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一般也都有无党或民主党派当任
⑺ 政协委员期间受党纪处分,还能继续当政协委员吗
要看具体室什么处分,一般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及以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建议政协撤销委员资格,但决定权在政协,按照政协章程处理。
⑻ 不成为党员就不能当一把手吗
我们国家是由党领导的,所以非党员的官再大也不可能大过党员。所以最大的官也顶多是国家副主席、政协副主席、人大常委等。
⑼ 被处留党察看行政处分人员是否有政协委员资格
这应该没关系吧,参加政协不一定要是党员,无党派人士和其他党派都可以参加,只要不是背着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的人应该都可以参加,党内处罚无关政协,只是党内委员的资格会影响而以!
⑽ 如何界定公务员纪律惩戒中的处分决定机关
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务员违纪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对公务员的违纪情况进行调查;需给予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但对处分决定机关如何理解和界定,确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深入研析,以完善公务员纪律惩戒程序,做好相关工作。
理论上的困惑和分歧
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分决定机关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一是对涉嫌违纪的公务员具有管理权限;二是有权对该公务员违纪情况进行调查;三是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该公务员作出处分决定。其中第一个条件是核心要求。第一个条件明确了,后两个条件则较容易把握。
《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所述的“管理权限”包括惩戒权限。按照权限来源划分,惩戒权限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因具有任免权限,才有了惩戒权限。如财政部对其国库司司长具有任免权,相应地对该司长就享有完整的处分决定权。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在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也较容易理解,但对于任免权限的界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按照《公务员法》第四条关于“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规定,具有党内任免权限的即可认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任免权限,也即相应享有惩戒权限;有的认为,有些公务员在履行党内任免程序后,其任职还不生效,尚需履行人大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免等党外任免程序后才生效,据此提出只有具有党外任免权的,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任免权,才相应享有惩戒权限,如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经党中央提名后,尚需省人大全体会议选举;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经省委常委会研究后,尚需省政府任命才生效,且任职时间也是以省政府任命时间为准等等。这里的任免权限究竟应如何理解?对于需履行党外任免程序的,是否必须具有相应的党外任免权限?可否按照党管干部原则明确只要具有党内任免权限的即可认为具有任免权限等问题,迫切需要在理论上统一认识,以便于实践操作。
第二种是不具有任免权限,但因具有法定领导关系,或具有法定监督关系,才有了惩戒权限。如省级人民政府对省辖市人民政府市长没有任免权,但根据《宪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省辖市人民政府具有了法定的领导关系,据此,《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明确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省辖市人民政府市长具有处分决定权。又如,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虽没有法定的领导关系,但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定监督权,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还具有干部协管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具有处分决定权。再如,省纪委对省委组织部虽然没有领导关系,但根据《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八条的规定,省纪委作为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有权对省委组织部副部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纪情况进行调查,相应即对其有处分决定权。
实践中,下列问题如何处理,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亟须从理论上、从法规制度层面和具体操作层面统一认识:
1.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地方各级政协主席、副主席,属于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如系党员的,上级纪委对其立案检查后,作出党纪处分按照党内规定比较明确,但拟作出政纪处分决定的,是由负责案件调查的纪委作出,还是以下级党委名义作出,或者是由其所在机关作出?
2.地方各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属于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如系党员的,上级纪委对其立案检查后,作出党纪处分按照党内规定比较明确,但拟作出政纪处分决定的,是否只能由上级法院、检察院作出?
地方各级法院副院长、检察院副检察长属于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如系党员的,同级纪委对其立案检查后,作出党纪处分按照党内规定比较明确,但拟作出政纪处分决定的,是否只能由上级法院、检察院作出?
实践中,上级法院、检察院既未参与案件调查,又不了解案件情况,纪委建议其作出政纪处分决定,往往要做大量的协调工作,有的法院、检察院还重新对纪委调查情况进行核实,致使案件处理耗时较长,一定程度上也影响案件处理的效果。
3.对于担任党内职务的各级党的机关的公务员,以及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党外机关中仅担任党内职务的公务员,纪委对其立案检查后,作出党纪处分按照党内规定比较明确,但如决定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在政纪上是否也应相应给予其撤职以上处分?如在决定给予县委常委、县委政法委书记或省财政厅机关党委书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情况下,在政纪上是否应相应给予其撤职处分?还是只能给予党纪处分,并通过降低职务层次、实际上按照撤职处分要求执行的方式达到相同效果去操作?
4.对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党外机关中不是党员的公务员,纪委对其违纪问题是否有权调查?如纪委无权调查,那么对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中不是党员的领导成员公务员,哪一个机关有权调查?实践中,党委一般是要求纪委去调查,但在需给予处分时,由哪一个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各地做法差别较大,有的是交由所在机关作出处分决定,有的是由党委或党委组织部作出处分决定,有的是由纪委作出处分决定,有的对应给予开除处分的是通过辞退或由本人辞去公职的方式去操作等。
5.对于各级工商联机关中的领导成员公务员,以及工会、妇联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领导成员公务员,如系党员的,纪委对其立案检查后,作出党纪处分按照党内规定比较明确,但拟作出政纪处分决定的,是由负责案件调查的纪委作出,还是以党委名义作出,或者是由其所在单位作出?
实践中的无奈和选择
鉴于理论上对处分决定机关的理解还存在上述困惑,实践中,负责案件调查的纪委往往选择一种争议最小的方式去解决这个难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对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政协主席、副主席违纪的,如系党员,需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且在政纪上需作出开除处分的,一般由纪委一并作出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决定。但如在政纪上需作出撤职处分的,如何处理尚没有一个成熟的做法。
第二种情况是,对于地方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违纪的,如系党员,需给予其政纪处分的,一般是由纪委先征求与被审查人所在机关相对应的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意见,尽可能达成共识后,再在提出党纪处分建议报请同级党委审批时,一并提出政纪处分建议,待党委批准后,通知法院、检察院办理政纪处分手续。
第三种情况是,对于既不是党员、又不是监察对象的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如系领导成员公务员的,一般比较多的是通过组织处理的方式力求达到给予处分的相同效果,如确需作出处分决定的,一般是报经党委批准后,交由所在机关作出处分决定,或由纪委作出处分决定。
上述三种情况,还没有完全解决实践中的迫切需要,根据《公务员法》关于“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建议可通过以下方式系统解决上述难题:
第一种方式是,由党中央发文,明确在县级以上分别设立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或类似名称),与各级纪委合署办公,不增加机构和人员编制,负责监督各类公务员履行职责情况,履行《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所述处分决定机关的职责。
第二种方式是,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变更机构属性,由原来隶属于各级政府,改为隶属于各级党委(或人大常委会),负责调查处理各类公务员违纪问题,履行《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所述处分决定机关的职责。
第三种方式是,维持现有格局,由中央纪委与中央组织部达成共识并报党中央同意后,参照中央纪委办公厅《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七类案件”办理程序及其文书式样(试行)》(中纪办发〔2005〕10号)的模式,通过适当方式明确县级以上各级纪委履行对各类公务员的综合惩戒职能,负责调查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其他各类公务员(民主党派机关公务员除外)的违纪问题,履行《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所述处分决定机关的职责。
上述三种处理方式,相对而言,第三种处理方式最具有操作性和现实可行性,且有利于严密公务员惩戒程序,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第一种处理方式最为理想,但有增加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嫌疑,易引起社会公众误解;第二种处理方式最不符合现有工作格局,可能会削弱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但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均需尽快明确,以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其勤政廉政,提高其工作效能,进一步规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