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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无权处分

发布时间: 2021-03-03 09:43:26

Ⅰ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络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当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个鼓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行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
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具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
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费用,拖延交易时间。该种情况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使该无权处分行为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碍,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通过交易、受赠等行为),纠正了主体不合格之错误,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
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即:
(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对于盗赃和拾得物,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苏俄民法典》第152条;二是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即第一经过二年除斥期间;第二是在法定场合买受;三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有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等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其立法意图是保护占有处分物的合法性。
(2)受让人须通过交换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这种交换,是指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至于这种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国家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苏俄民法典》第152条则规定,适用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有偿取得,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我们认为非通过交换而转移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如继承和遗赠,不是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而且继承和遗赠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合法的财产,如果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财产非其所有,即使继承人或受赠人已接受了这些财产,也不能发生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的后果。
(3)转移占有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毒品、文物等,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同时,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一般都要进行过户登记,出让时必须出示权利证书,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受让人必须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财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此时,对于无偿取得标的物的善意相对人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权利人仍有权行使拒绝追认权。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善意人要么未付出相应的对价而取得标的物,要么未依法律规定来订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法律让善意相对人负担一定的不利益,从而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一方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2、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合同虽已生效但未履行或者标的物尚未交付。此种情况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按前述的原则来处理。,这是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典型。此种情况下允许权利人享有追认权是给予权利人一定的选择权,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对已有利可以追认其为有效合同,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有损于自己的权益,可以拒绝追认,使该合同成为无效合同。而对于并未受领交付的善意相对人来说,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人基于自己对诚信义务的过失,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Ⅱ 关于民法无权处分的问题

一、丙丁之抄间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所有权并未转移,无所谓善意取得。此时所有权仍属于甲,因为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二、若改为“出售”,则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转让人无处分权,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转让财产已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Ⅲ 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权处分-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 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络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当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个鼓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行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⑵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具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
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费用,拖延交易时间。该种情况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使该无权处分行为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碍,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通过交易、受赠等行为),纠正了主体不合格之错误,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
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即:
⑴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

Ⅳ 无权处分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

不可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四种,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与可撤销,在同一个时间节点,这四种状态是不可能共存的,但是可以存在部分相互转化的情形,但效力状态始终只有一个。 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最终的归属只能是有效或者无效,相当于一个问号。 而可撤销的效力原则上是有效的,但是民法规定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行为人不行使或者除斥期间已过,该行为与普通的有效行为没有差异,你可以将可撤销的行为理解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反悔”的有效行为。 因此,两者不能同时共存。

Ⅳ 民法中的无权处分和善意占有之关系

目前,民法上一般把法律上保护的安全分为静态的安全与动态的安全两种:前者指的是法律保护权力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的静态安全,对此又可称为“享有的安全”。后者指的是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利益的动态安全,此种安全又可称为“交易的安全”。依照理论及公平正义的理念,这两种安全都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和平等的保护,不过我国的立法却在此方面做出了矛盾的规定。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侧重于保护静态安全,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侧重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在这里两者是存在区别的。
通过分析两种制度的关系可以得出: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安全保护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但无权处分规定静态的财产关系,保护的是权利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则规定动态的财产交易关系,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两者又是互相区别的。因此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妥善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冲突,达到利益的协调。

Ⅵ 民法书上说无权行为无效指受让人不能取得处分人所处分之财产。这是否与“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冲突

不冲突

无权处分是无权处分
善意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

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版 始终如此
只是在善权意第三人制度中 无权处分行为依然无效 但被处分的物品仍然归善意第三人所有而无法被追回 无权处分人应当赔偿损失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 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一)受让人须为善意;(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第三人善意取得并且公示之后 物权行为已经发生且合法 无权处分导致无效的是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 但物权行为本身是有效的 不可变更

Ⅶ 〖谈民法〗无权处分与表见代理有什么区别

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不同的,二者具有不同的含义,司法实践中,正确辨析两者之间的区别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意义。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通常是指无权处分人具有代理权的虚假外观,无权处分行为是指不具有处分权的主体违法处分物权的行为。华律网小编为您辨析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构成要件。

(一)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包括被代理人的行为和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两个方面),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款。

(二)无权处分的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

1、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2、无权处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虽然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体资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行为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都是行为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

3、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某种处分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法院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的财产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

(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不同之辨析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现象。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区别:首先,构成要件不同。无权代理,客观上没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表见代理,客观上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事由。其次,狭义的无权代理立足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见代理立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法律后果不同。无权代理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因被代理人追认而有效,或因被代理人的拒绝而绝对无效;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2、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的区别: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具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因而相对人是有过失的,不得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则可能是善意的。在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通常是指无权处分人具有代理权的虚假外观,无权处分行为是指不具有处分权的主体违法处分物权的行为。两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后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

Ⅷ 在民法中,无权处分人对处分他人财产行为是效力待定还是有效行为

效力待定。
有个方面就是,当他人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
无权处分
人及时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造成好的后果或不好的后果。

Ⅸ 学习民法,遇到困惑了。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的关系很难界定啊。

1、乙无权处分。
2、若丙为购得则丙为善意取得,则甲无追索权;但乙是赠给丙的,故不属于善意取得,应通过乙还给甲。
3、根据公平原则,乙捡到无主物,并进行了包装加工,甲应该给予乙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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