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中介违法吗
⑴ 个人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合法,合理吗
是合法的。
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指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专账户的存款人签发,向开户银行申请并属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开据的一种延期支付票据,票据到期银行具有见票即付的义务;票据最长期限为六个月,票据期限内可以进行背书转让。
(1)票据中介违法吗扩展阅读: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具备的条件: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3、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销合同及其增值税发票;
4、有足够的支付能力,良好的结算记录和结算信誉。
5、与银行信贷关系良好,无贷款逾期记录。
6、能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按要求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7、出票人有良好的信用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是指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资信状况良好的法人组织签发,并由开户银行承诺到期付款的一种票据。
⑵ 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中介是否合法请高人指点,越详细越好。...
合法的模式和不合法的模式都有的。合法的就是你找到需要贴现的票据,然后撮合银行贴现出钱给企业。
不合法的……
⑶ 想做做银行承兑汇票中介,到底违不违法
想做做银行承兑汇票中介,应该不违法,承兑汇票就是钱,用钱去换承兑汇票,加适当的贴息是可以的。
⑷ 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中介是否合法请高人指点,越详细越好。
可以,国家刚出台的相关法律,其实也叫资金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注册资金最低1个亿,它的业务就包括这些。
⑸ 承兑汇票转让中介算洗钱吗
这个属于灰色地带了,按理说汇票转让都要有真实的贸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刑法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反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结合起诉书的指控,本案被告人涉嫌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是把买卖承兑汇票行为界定为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有待进一步商榷,理由如下:
1、买卖票据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行为(刑法225条第3款)
本案中被告人介绍买卖票据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差,买卖后的票据继续进入流通领域流通,票据本身的性质并未改变、更没有对票据进行最终清算,即不是为了“给付货币”,也不是为了“资金清算”,和结算更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买卖票据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
2、买卖承兑汇票行为的性质实为“票据中介”而票据中介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必要条件。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必须首先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准确判断。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一种权利凭证。票据中介实施的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代理贴现行为,本质上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权利,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禁止此类行为。
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据法鼓励票据转让流通,而不是把票据作为一种一次性的支付工具来规定,对票据转让行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评价。
事实上,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规范的是对银行环节业务的出票行为、银行承兑行为、银行贴现行为的规范,而对票据流转的中间环节并无限制。
⑹ 承兑汇票转让中介合法吗
这个属于灰色地带了,按理说汇票转让都要有真实的贸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
⑺ 票据中介会被银行代替吗
1、中介户,往来抄资金巨大,但是却没有实际的业务和税收支撑,很容易被纳入方洗钱危险账户 2、中介票据,一般资料不齐,私刻印章,伪造发票,因此很容易发生财务风险 3、中介户,基本作为款项的流通户,资金来往多,却不会停留太长时间,实质好处比较少 4、很多中介跨经营范围操作业务,违规风险高 5、中介和银行抢夺市场客户份额,压缩银行利润
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票据中介的批复
还没有见到问题所提及的文件。但在学术领域有相关的探讨文章。提供一份认可度较高的供参考。
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012年07月27日 检察日报 史卫忠李莹
近年来,银行承兑汇票以其无金额起点限制、风险低、期限短、周转快等特点,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在我国票据市场广泛流通使用。但由于票据市场工具品种单一,以及商业银行管理存在漏洞,在经济发达的江苏、浙江等地区,出现了众多专门以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代理贴现为业的票据中介业务。对于票据中介行为的评价,司法机关存在罪与非罪两种截然对立观点。笔者认为,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一、票据中介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必要条件。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必须首先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准确判断。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一种权利凭证。票据中介实施的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代理贴现行为,本质上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权利,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国家规定禁止此类行为。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据法鼓励票据转让流通,而不是把票据作为一种一次性的支付工具来规定,对票据转让行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事实上,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规范的是对银行环节业务出票行为、银行承兑行为、银行贴现行为的规范,而对票据流转的中间环节并无限制。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流转过程中虽有“真实交易或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但其出发点在于要求汇票的背书转让取得要支付对价,不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其权利受到限制(依票据法规定的继承、赠与、税收等事由取得票据的拥有不优于前手的权利,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一规定中规定的“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事实上也承认了票据取得可以以金钱债务为对价。因此票据法的基本规定肯定了票据交易的合法性,票据交易归根到底是一种民事行为,行为本身无实质内容可言,故也谈不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
二、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票据贴现”
现实中,票据中介经常打着“票据贴现”的旗号,在一定程度上类似银行的票据贴现行为。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1月修订)第4条第1款第(三)项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我们认为,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票据贴现”。主要理由是:
1.票据中介的行为并未对票据的基础权利进行改变,也未改变票据的流通性,而银行贴现使得票据退出了流通领域,使得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本质上的融资关系变成了贴现银行对持票人的本质上的贷款关系。
2.根据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效力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34号),银行的票据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行为,仅仅是票据权利的一种转让行为,和其他背书转让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事实上,银行的票据贴现,本质上和个人之间支付对价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并无二致,当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支付结算办法》实施前认定办理贴现业务所取得的票据的权利问题,这也意味着银行在票据贴现业务上虽然有国家赋予的专营地位,但是银行和普通的票据流转人地位是一致的。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主要解决的是当时各种非法金融机构(尤其是地方政府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泛滥的问题,和当前的非法金融活动的现状有明显区别,对于其中“资金拆借”行为没有人会认为构成犯罪,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等同于放高利贷并且高利贷是否构罪都存在极大争议,除非法外汇买卖外,刑法均保持谦抑态度。因此,“票据贴现”虽然并列其中,但即使定罪,也只能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寻找支持。
三、票据中介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依据该规定,似乎只要把使用票据解释为支付结算行为就可以把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但笔者认为,票据中介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理由是:
1.《支付结算办法》要求的支付结算是资金清算,票据中介行为参与的只是票据行为的中间环节,还没有到最后的结算环节,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业务。尤其是银行对个人账户作为结算账户后,“结算业务”该如何认定尚需研究,把票据中介
⑼ 现在从事票据中介业务属于违法范围吗
一般只有银行才可以开支票据业务,普通公司不能经营这一特许业务。具体条件可参考银行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