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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擅自处分

发布时间: 2021-02-25 13:35:02

A. 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有

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未经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怎么算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遵循以下原则: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对于日常生活所需的处理,任何一方对可以决定。而对于较大的、重要的财产项目,比如买房、大的债务等,应该经过双方协商。一方不同意的,另一方不能单独处分。
如果已经处分了的,处分行为无效。
如果处理后果涉及第三人利益,无效可能导致第三人损失的。需要判断第三人是否知情,也就是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明知是对方擅自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第三人要承担合同无效的风险和损失。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是对方擅自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合同无效的风险和损失可以向对方要求赔偿。

B. 关于共同共有的一方擅自处分,合同效力问题

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法律原则上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还需要看房屋价格是否是市场价格,房屋是否过户,如果房屋没有过户,也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C. 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处分的问题

许映与王丽是夫妻关系,于1998年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共同经营出租运营业务。1999年3月6日,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和纠纷。王丽一气之下,将桑塔纳轿车开走,离家独居。4月1日,王丽与刘某联系,商量将桑塔纳轿车卖给刘某。双方商定价格为12万元,当天交付了轿车和全部购车款,并一起去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轿车所有权转移手续。当工作人员询问王丽的丈夫对卖车的意见时,王丽慌称其丈夫长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于是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将车辆转到刘某名下。10天后,此事被许映发现,找刘某要车,被刘某拒绝。许映以王丽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车辆。
问题:许映能否从刘某处要回车辆?
答:本案的关键在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的问题。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实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的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
本案中,王丽与刘某在办理轿车所有权转让手续时,王丽慌称该车的共有人之一许映长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使刘某误认为王丽有权处分(即出卖)该车,可见,刘某买车确出于善意。既然刘某购车出于善意,即对刘某无权单独处分该车不知情,而且又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还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这一切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一致,因此,可以适用善意制度。也就是说,王丽与刘某的车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也说明许映可以向王丽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应当由共同共有人一致进行,一方擅自处分,原则上应属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应当依照善意取得的原理,确认该买卖关系成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的第三人刘某对于买卖汽车是善意的,且交付了车款,取得了买卖的汽车,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车辆买卖关系成立。
最后,法院认定该买卖关系有效。至于许映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出卖)车辆的王丽赔偿。

D. 继承人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引发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民来法通则意见》第自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E. 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原则上无效,但特殊情况下,有效。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内共同的容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F. 共有物的擅自处分,第三方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可以。我国物权法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规定是我国首次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满意请采纳,祝你顺利

G. 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 其效力如何确定

原则上无效,但特殊情况下,有效。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H. 共同共有财产被一方处分如何解决

案情介绍: 妻子以自己和丈夫两个人的名义与买主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其与丈夫共同所有的房产(产权证上登记名为丈夫)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出卖。在签订房屋契约时,丈夫因患脑部疾病在外地住院治疗,妻子称丈夫在外地已经成植物人,卖房为其治病,随即在契约的卖房处签上了丈夫和自己的名字,当时买主对此曾提出质疑,但考虑到卖房是为了治病,并有朋友在契约的中间人处签名,而后买主还随妻子到银行去将余款存入银行丈夫的户上。后,买主与妻子一同至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因没有房产所有权人签名、亲自到场或授权,房产交易中心中止过户手续,丈夫得知后到房产交易部门声明不同意卖房,并将门窗损坏强行入室,但房款已被妻子用于偿还共同债务,买主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妻子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夫妻二人赔偿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均有平等处理权。买主与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支付了房价款,并已接收入住该房,买主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妻子在卖房时有中间人在场,买主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丈夫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买房人,买卖合同有效。 第二种意见:该房虽系共同财产,夫妻均有平等处理权,但该房房产证登记在丈夫名下,是妻子代为处分房产,这时作为买主在交易惯例中谨慎审查的义务要大于一般情况。买主在买房时已经得知丈夫在外地治病且已成为植物人,在此种情况下,夫妻不可能达成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有中间人在场也不足以代替买卖双方当事人主体的意思,买主对此交易存在的风险审查不足,买卖合同无效,买主所交付的房款应由夫妻二人返还。 第三种意见: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从客观上看,对于丈夫家庭成员及以外的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家事代理,故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所导致的后果是夫妻一方单方处分行为是对共有权人的侵害,应有侵害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一、夫妻平等处理权的含义。 夫妻平等处理权也称为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在一定限度内,有条件的可以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对另一方是有约束力的。平等处理权的前提是共有财产,共有财产单指共同共有财产,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姻中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的处理无平等处理权可言。共有财产的界定主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判断,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民法中规定的所有权能,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等形式,对于夫妻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现实中多表现为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本案就是典型的处分权纠纷。 二、关于夫妻平等处理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之所以确定平等处理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在于夫妻一方单方处理共有财产的情况屡屡出现,处理财产后往往另一方会以不知情、擅自处分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的理由抗辩。平等处理权就是在确定这种单方处理共有财产的效力问题。只有单方处理才能涉及平等处理权问题,如果夫妻合意后共同处理就没有此概念了。房产作为有代表性的所有权,系大额交易,所有权的转移需要达成合意和办理交易登记过户等一系列程序要件,这对第三人及夫妻能产生怎样的效力是重中之重。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我国区分两类处分原则,一类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可以决定。主要有为了夫妻日常生活和子女抚养教育所产生的家庭事务,如生活、医疗、子女抚养等;另一类是对于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则需要协商一致。很显然,对于房产这种大额交易行为,应属于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共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部共有人的规定。 三、本案的处理。 在本案中,买主明知妻子所卖之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房产证照登记在丈夫名下,只是听妻子和及朋友称其在外地治病,卖房为了治病即同意购房交款,妻子的行为对买主不能形成家事代理的后果。家事代理的表象应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来源于另一方的授权,这种授权绝不是凭借妻子一人的陈述,作为买房人还要通过事实判断和审查妻子的陈述客观与否,不能仅认为是夫妻关系就判断是共同意思表示。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已经正式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要求取得不动产必须是依法应该办理登记的已经登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才能取得财产,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本案中,房屋并没有依法获准登记,显然第三人没有善意取得房产。

I. 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时是否有效

共同共有有未经另一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房屋的行为无效,但善意第三人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的除外,共有人权益受损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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