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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失实处分

发布时间: 2021-02-23 10:03:59

A. 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 的详细内容!

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实施方案(试行)
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对新时期、新阶段进一步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行为,维护广播影视的良好形象,促进广播影视事业的健康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全面部署。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报刊、新闻网站等单位,要精心组织记者、编辑、制片人、主持人、播音员、评论员、翻译等新闻采编人员,认真学习、全面落实这一文件精神。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B. 诽谤信息被转发500次可判刑,依据是什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2)新闻失实处分扩展阅读:

一般来说,中国有关网络诽谤的民事侵权成立,须具备以下个要件:

1、要有损害行为。就是指行为人为通过网络传播了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图片或语言。

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明知传播内容必然或可能会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却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的,为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为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中国,诽谤行为可能构成违反民法,诽谤行为人被追究民事责任;也可能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诽谤行为人要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诽谤行为既可能构成侵权(民事的),也可能构成犯罪(刑事的)。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最低管制一个月。

参考资料:网络-网络诽谤

C. 在网吧和网友视频,把摄像头对向旁边的人算不算侵犯别人肖像权

法律条文: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0条规定中以看出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要件(必要条件)包括两点 1、未经本人同意;2、以营利为目的。(个人解释:构成侵害被拍摄者肖像权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点必要条件,欠缺其中一点,便不可认定侵害被拍摄者的肖像权!)(需注意即使作品没侵害被拍摄者的肖像权,但仍有可能侵害了被拍摄者的隐私权,请看下面隐私权篇。) 属于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引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民法》一书) 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使观众、读者了解、认识事实真相等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暴光者的肖像权(如报道政治活动时使用了某政治家的肖像)!即使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或者不当,有可能构成侵害被暴光者名誉权或隐私权,也不会构成侵害肖像权(如报道某明星一夜情的)! 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国家在建国50周年成就展中使用他人的肖像! 3、为记载或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因为公民参与此类活动中,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自己的肖像权,对其肖像在此活动中加以使用,不构成侵权! 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的。如为医学试验、法医学教学在课堂上向学员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医鉴定的受害人的肖像! 5、为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如为肖像权人具备某种特殊技能所做的广告中使用其肖像;在寻人启事中使用失踪人的肖像等! 涉及隐私权的 法律条文: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我国有关立法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未予确认,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处理!现今我国仍未有界定是否侵害隐私权的具体标准,但凡只要是未经公开的,自然人不愿意公开、披露的信息都属于隐私权的内容!(个人解释: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要件包括 1、未经权利人许可;2、有具体的公开、披露权利人的隐私的事实存在。通俗点讲就是偷拍暂不构成违法,但未经同意公布照片给第三人、哪怕只有一人知道便是违法!大家平时还是管好自己的镜头,收收瘾,在街头拍拍就算了,别把镜头对着泳池、浴室等地方,毕竟这个还是比较难界定的,一旦闹到庭审,法官还是要照顾受害人地!) 这里特别说一点,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设有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指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各行业的知名人士。对于知名人士隐私权的限制理由在于新闻价值和公众的合理兴趣,(如对盖茨在其微软总部一天的出入进行暴光不侵害其隐私权)但对于公众人物拥有的与其所代表的行业无关的行为的隐私,仍受到法律保护

D. 未经允许随意拍摄他人视频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1、是侵权行为。

2、未经允许严格意义上就是偷拍,即便公众场合,法律拟制为个人隐私。

3、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是一种侵权行为。

肖像制作专有权: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

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

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

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

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4)新闻失实处分扩展阅读:

认定构成肖像权,应当排除合理使用的情形:

目前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情形,理论界一般认为:

(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使观众、读者了解、认识事实真相等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暴光者的肖像权(如报道政治活动时使用了某政治家的肖像)。即使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或者不当,有可能构成侵害被暴光者名誉权或隐私权,也不会构成侵害肖像权。

(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国家在建国50周年成就展中使用他人的肖像。

(3)为记载或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因为公民参与此类活动中,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自己的肖像权,对其肖像在此活动中加以使用,不构成侵权。

(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的。如为医学试验、法医学教学在课堂上向学员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医鉴定的受害人的肖像。

(5)为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如为肖像权人具备某种特殊技能所做的广告中使用其肖像;在寻人启事中使用失踪人的肖像等。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范围包括公共人士、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

E. 侵犯名誉权的处罚是怎样的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侵权方式:
(一)侮辱
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筹划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
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或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F. 我国刑法对虚假新闻的治理有哪些不足

虚假新闻的危害已是人所共知,对虚假新闻的打击也可谓“历史悠久”,然而虚假新闻讨而不绝,伐而不灭,除其他原因之外,法律惩处不力和有关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也是重要原因。

新闻真实的法律要求
追究虚假新闻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对虚假新闻有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对新闻的真实性有无法律上的明确要求。
事实上,即使世界上对“新闻”的定义多达上百种,即使对新闻本质的看法是见仁见智,但真实性要求却是中外新闻业界与学术界的共识,也是受众对新闻的共同要求。1991年1月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四条要求:“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工作者……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
我国对新闻真实性的要求,除了以新闻职业道德约束为行业惯例外,上世纪末已有法律规制:
一是对一般题材的新闻报道真实性的规定。
1995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第5条规定:“报纸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广播电视新闻必须真实、公正……”;
1999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1条规定“报纸、期刊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和纪实作品必须真实、准确、公正。报刊不得刊载虚假、失实的报道和纪实作品。”
二是对特殊题材即证券信息报道真实性的规定。
199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对证券、期货专业报纸和期刊加强管理的通知》规定,“证券期货报刊的办报办刊宗旨及报道内容必须做到:……客观、及时、准确地传播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信息……”。
1997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出版署等6部委(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信息。”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上述有些规定虽然属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层级,但都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从新闻价值的核心要素和新闻产品质量的标准而言,“真实性”不再是一种模糊、弹性的道德要求,而是一个明确、刚性的法律标准。既然如此,那么有违此标准的新闻,其制作与传播主体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
一、传播虚假新闻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1.法理依据。
虚假新闻是虚假陈述的一种。虚假陈述构成侵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虚假陈述究竟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什么权利,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部分虚假新闻,其侵害对象往往是特定采访对象或与采访对象相关者,且直接作用于侵害对象。而完全虚假新闻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必须借助于其他行为尤其是不特定的受损害者自身的行为。所以,包括虚假新闻与虚假广告在内的虚假陈述侵害的直接客体并不是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是故意或过失提供不实信息,使不特定的新闻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产生错误判断,构成对他人精神自由的侵害,进而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
2.法律依据。
虚假新闻的民事侵权责任有明确法律规定。1999年新闻出版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出版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3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再次对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新闻媒体的上述民事责任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进行了确认。2002年6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新闻媒体的民事责任既非仅适用于部分虚假的新闻,也没有局限于民事侵权领域,完全虚假的新闻及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同样在其范围之内。
二、传播虚假新闻承担违约责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1.法理依据。
新闻受众对新闻媒体提供的新闻、信息、娱乐等精神产品的接收、接受及其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广告、点播节目等行为中,受众通过购买报纸、通过向有线电视台付费而获取新闻和信息,新闻媒体通过向新闻受众出售新闻和信息、收取费用、赢得利润,受众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合同关系:其中,合同标的额是报纸价格或收视费,标的物是新闻、信息及纸张等有关物质载体。读者购买报纸,读者与报社之间就有买卖合同关系、投送服务合同关系和新闻、信息的服务合同关系;观众向有线电视台支付收视费,观众与电视台之间构成(新闻、信息等)服务合同关系。
新闻消费中民事合同关系的内容同样是权利义务关系:新闻媒体有得到货币的权利,受众有支付货币的义务;受众有获得合格新闻产品的权利,新闻媒体有向特定付费受众提供合格新闻产品的义务。如果受众向媒体支付了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接收的新闻与信息是不合格、有瑕疵的,那么新闻媒体就构成了违约——这在法律上本来很简单、不应该有什么疑义。
问题是:新闻媒体收取费用后,通常仅仅给新闻消费者订报费、入网费、收视费的发票或有线电视使用证,两者对新闻质量无任何约定。在此情况下,除了前述法规与规章的规定之外,让新闻媒体对虚假等不合格新闻负违约责任有没有合同法等法律依据?
2.法律依据。
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有线电视收视纠纷被列为服务合同纠纷。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涉及报纸的消费纠纷并没有被列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但法官在遇到涉及报纸的消费纠纷时,可依职权类推比照适用此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过此类情况。在新闻消费纠纷中,作为消费者的受众与新闻媒体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已无法律疑义。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而依前述,新闻真实是法定的行业标准,即使新闻受众与新闻媒体没有就新闻质量达成具体的协议,依照行业标准,新闻媒体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法律条文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为新闻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新闻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虚假新闻引发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新闻传播活动的行政法律责任指管理新闻传播活动的各行政部门及新闻媒体依法(主要是行政法规)应承担的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1.责任主体。
(1)出版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新闻办公室。《出版管理条例》第6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条、《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分别规定了各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新闻办公室分别负责出版活动、广播电视传播活动和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因此,这些行政部门对包括传播虚假新闻在内的一切新闻传播活动负监督、管理及处罚的行政责任。(2)新闻媒体。新闻媒体是虚假新闻的传播主体,是各级、各类新闻行政部门的管理对象,当然也是可能因传播虚假新闻而接受处罚的直接对象。
2.责任的内容。
《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了新闻媒体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1)批评、更正、检讨。《办法》第6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其采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达违规通知单;(二)通报批评;(三)责令限期更正或检讨。”(2)警告、罚款。《办法》第7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新闻出版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3)业务整顿和行政处分。《办法》第8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被采取行政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的,新闻出版署、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还可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对违规报刊进行整顿,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3.可能出现的行政诉讼。
既然行政法规规定了有关行政部门对虚假新闻问题负有行政监督及管理、处罚的责任,如果这些部门不作为或者违法作为,就可能出现行政诉讼。投诉电视节目中随意插播广告的行为,理论上也可能出现针对各类新闻媒体虚假新闻的投诉。
在此情况下,如果各类新闻传播活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此类情况时有不作为或其他违法作为,新闻消费者就可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部门也就可能因败诉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刑事法律责任
在我国,新闻界对虚假新闻可构成诽谤罪并不陌生,但对虚假新闻可构成的其他罪名却很陌生。事实上,在我国《刑法》中,除了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诽谤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外,还有3种罪可因虚假新闻而构成:
1.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刑法》第181条第一款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2.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刑法》第291条第一款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恐怖信息”只是列举性规定,并不只限于上述3种,只要能使人产生恐惧并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属于恐怖信息范畴。
2003年5月1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当然,虚假新闻构成上述3种罪名的情况在我国尚未出现过,但并不意味着不会出现,也不能说明有关事实并未出现过(只不过未受到法律追究)。在传播此类新闻时,新闻媒体与记者应该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警惕性。
综上所述,在我国,虚假新闻的各种法律责任并不是模糊的,而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存在的,对虚假新闻的惩处是有法可依的。

G. 损害名誉权的应该怎样处罚

目前来说,我国法律对此类民事侵权案件处罚较轻,如果侵害程度不是很严重回,普遍是赔礼道歉,如果影答响较大,一般就是登报致歉。基本上没有经济方面补偿,除非能证明有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7)新闻失实处分扩展阅读:

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的,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H. 侵犯名誉权责任的承担,哪些不属于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

首先,正当的评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内正当的评论,而涉及到对特容定人言行的批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其次,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影响到特定人名誉的,不构成名誉侵权。再者,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行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受害人事先同意公开其隐私,结果名誉受到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名誉权保护。

I. 中国韬奋新闻奖的处罚办法

(一)如发现中国新闻奖参评作品、获奖作品和长江韬奋奖参评者代表作品有抄袭、虚假、失实,作品评价和参评者事迹等相关申报材料有造假、虚夸、篡改、伪造及未按规定程序推荐、评选等违规问题,一经查实,即撤销该作品、人员参评获奖资格;对推荐单位和报送单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禁止推荐单位在下一年度参评;对上述参评作品的作者、编辑予以通报批评并禁止其五年内参加中国记协组织的各项评选活动,对有上述行为的长江韬奋奖参评者,今后将不准其再参加中国记协主办的各项评选活动;对不实举报要予以澄清,对诬告一经查实则要责成有关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如发现参评作品、参评者的推荐单位、报送单位和参评者本人等,对有关人员有请客吃饭、赠送钱物和有价证券等涉嫌贿选行为,一经查实,则取消该作品、参评者的参评资格或获奖资格,该作品作者和参评者今后不得参加中国记协主办的各项评选活动,对吃请、收受钱物和有价证券等有关人员,即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三)评选委员会要严格执行评选办法,严禁以选票做交易,并接受社会监督。如发现评委有接受钱物、有价证券等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即取消其评委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今后不再聘其担任中国记协主办的各项评选活动的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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