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的定义
A. 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权处分-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 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络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当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个鼓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行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⑵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具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
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费用,拖延交易时间。该种情况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使该无权处分行为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碍,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通过交易、受赠等行为),纠正了主体不合格之错误,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
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即:
⑴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
B. 合同法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应如何理解
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的,是对民法中财产行为的划分
具体来说合同法中提内到的无权处分中容的处分包括物权行为比如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准物权行为,比如采矿权但是该类在生活中少见;再有就是债券让与。而所说的负担行为就是指的债权行为,包括合同行为等。
举个例子比如说两人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合同并完成了房屋过户登记,那么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债权行为,而办理过户登记就是物权行为也就是处分行为。其实其实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就是处分与负担行为的区分。
只有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处分行为时,才构成无权处分,那么所签订的合同才是效力待定的,所有权人才会有追认权,否则对于非处分行为,合同因为未取得有权人的同意而无效。同时,只有无处分权人实施处分行为时,才适用善意取得,否则单就负担行为而言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比如出租别人的房屋就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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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物权法一物二卖要区分两种情形:(1)所有权人(含依法享有处分权专人)将物让与属受让人甲,在转移所有权之前再让与受让人乙,两次转让都属于有权处分。(2)所有权人(含依法享有处分权人)将物让与受让人甲,在转移所有权之后再让与受让人乙,后一次转让属于无权处分。不过,这已经不是通常讨论的“一物二卖”了。
D. 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来效力待定的合同自行为。属于民法范畴,不属于犯罪。当然如果盗窃、侵占他人财产进行处分,可能构成犯罪
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效力待定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 什么是无处分权人
使用
使用的权利是指根据其资产的表现运用民事主体,以满足生产或生活中的某些需要。在任何社会,经济方面,人民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不是目的,占有为获得或使用增值价值物的目的。因此,所有者是否是所有者,它们占据了属性,该属性是最终为了有效地使用或派生利于经济。此使用的产权是使用权。法律上的所有权,当然人们不得不用就用谁的人不一定有所有权的权利,但权利。
两个性格
所谓权力,是财产的所有者(生产和劳动产品的手段)和消费权转让。的属性消费(包括消费者生产和生活)属于事实上的制裁,财产属于处置法,这两者都可以导致消除绝对或相对所有权的转让。因此,性格决定了属性,它是所有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从他的产权不同的所有权。
处置是通过具有法律交换价值转移的处罚意味着不管决定。性格是业主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因此,一般情况下,性格由业主亲自行使。但是,作为拥有权力的配置,也可以根据法律,业主和所有权分离的意愿。分离的处置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
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构成了物业的四个电源全部所有权。业主可以行使上述四项权能集于一身统一的,有这四种力量的权利在一些权力的人,也就是四个电源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者相分离行使。在社会生活中,资产所有者是通过这四个功率与其连续分离并以实现在其生活和生产特定的目的的方式恢复。因此,业主的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从自己暂时分开,不会产生财产所有权的后果损失,但业主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有效形式。例如,全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民或企业,而不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是转移关系的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国有土地的价值,并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F. 无处分权人的概念
无处分权人是指一个人对某一件动产如手机或者不动产如房屋 不享有转让他人 即转让其所有权的权利,他们只能使用 或者用这些东西进行一定的收益。说的通俗了点 希望你能明白。
G. 无权处分和无权占有的区别
你好!这种情况下该受让人的相关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此复!
H. 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版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权,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