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层次
㈠ 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放在违法层面还是有责层面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于法益的理解一贯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向:由法哲学向法理学演绎而出的实在的法益观和由实体刑法规范向法理学归纳而出的方法论的法益观。这两种法益观对法益概念的定义是不同的,它们在刑法理论中的功能也不相同:实在的法益观主要用于为立法者在制定刑法规范时选择可罚性行为提供指导;方法论的法益观用于在刑法司法活动中为具体刑法规范的解释提供标准。将法益的两种不同的理解混淆或统一的企图只会带来刑法理论上的混乱。法益的概念注定是模糊不清的,试图严格地界定法益而将其用于判定行为罪与非罪的思路从一开始就缺乏基础。法益只是大体上宣扬了一种理念即法益的理念:损害结果的存在是对行为归罪的基础,刑法的任务亦是保护利益而非惩罚行为人,从而为刑法学确立一种客观犯罪的概念。对法益理论的运用应该回归它的目的,以自然法善的观念限制立法者轻易发动刑罚权以及防止对于刑法任意扩张的司法解释、构造违法阻却事由将合理的行为排斥于犯罪圈之外,从而最终保护人权,这是法益的目的。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有着不同的刑法理论体系,注意两套话语体系的区别以及相同相似概念内涵的不同,特别是概念功能的不同,是我们引入法益概念的前提。我国刑法理论的最主要缺陷不在于以社会危害性为代表的概念本身,而在于对这些概念的功能的定位和理解的错误所造成的逻辑混乱。我们的当务之急不在于移植法益理论,汲取法益理论的精神而对我国刑法理论进行重新理解,这才是明智之举。
㈡ 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包含那些内容
客观违法,主观有责。
客观违法要件: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
客观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
㈢ 比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犯罪构成中的分体系有四个:客体、主体、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哪一个必要要素不存在,更不用说一个分体系不存在,就会导致整个犯罪构成体系的瓦解,就会导致人的行为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素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犯罪构成要素的要件决定它们的特点,使人们能够将一犯罪构成区别于另一犯罪构成,以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构成要素和分体系的要件规定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规范当中。”
古典三阶层:犯罪体系是从实定法的规定归纳出来的,归纳的方法则受到自然科学自然主义(Naturalismus)的影响。自然科学实证主义和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互相契合,在19世纪末影响德国的刑法学。古典三阶层犯罪体系便是这种自然科学实证主义风潮下的产物。贝林于1906年发表的著作《犯罪的理论》则标志着古典犯罪论体系的确立,同时,李斯特对于这一体系的实质内容也做出了奠基性的贡献。贝林主张“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记述性和规定性的特征”。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演变历程的阐述可以看出,从新古典犯罪论开始,构成要件不再是中性无色的纯客观事实描述。
麦耶认识到规范性和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麦兹格更加明确地论述了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并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存在根据,主张构成要件就是违法类型。此后,无论是何种体系,其构成要件中不仅有描述性的、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同时还具有主观的、规范性的要素。可见,构成要件由“指导形象”到“犯罪定型”的变化表现为价值不断填加的过程。
(3)违法层次扩展阅读
19世纪以来,在实证主义的压倒性优势下,任何学科都必须保证其“科学性”而成其为“科学”。在自然科学作为科学典范的时代,法学(刑法学)为了保有“科学”的地位也只能走自然主义的道路。
德国古典犯罪论体系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哲学背景、方法论背景下被造就的:中性无色的犯罪该当类型、中性无色的不法状态以及中性无色的承担罪责的心理事实——作为社会科学的刑法学,在犯罪成立的理论上却恪守自然科学的准则。
实证主义是西方哲学史上第一个明确提出要以实施自然科学的精神来改造和超越传统形而上学的流派。实证主义对古典犯罪理论的影响,主要是指用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或思维方式,特别是用从自然科学中概括出的实证方法来构建和研究犯罪理论体系。
许玉秀教授在论及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机械性现象”时指出:“自然科学的方法论一直到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初期才对刑法学产生明显的影响,亦即认为犯罪行为也可以作机械的切割、分析和检验,犯罪行为因而很理所当然地被切割成主观和客观两个部分。
㈣ 简述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论体系的基本内容
犯罪论体系也就是犯罪构成体系。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这种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直观上并不反映认识犯罪的逻辑过程,具有静态的特征。其缺陷在于:1. 它难以包容一些合法的抗辩事由问题,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胁迫等。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而确立的,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如果一个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造成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在犯罪客体上,行为人侵犯了为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在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杀人致死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充足了犯罪构成四要件,因而我们可以得出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这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充分发挥其服务于人类认识犯罪、作出定罪判断的工具作用。2.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的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违法性、有责性的排除分析,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 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其三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显得繁琐,但直接反映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动态认识过程。我认为,引入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英美法系没有大陆法系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但长期的刑事司法活动也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犯罪构成。1、"合法辩护"地位特殊;2、没有违法性这一实体要件;3、举证责任分配特殊
英美刑法犯罪构成体系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通过以上分析和比较,使我们对英美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有了准确的把握。笔者认为其更为积极的意义在于,给我们反思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提供参照,并对其进行重构提供有益的素材和方法。与英美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相比,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缺陷是比较明显的,主要有几点:
(一) 欠缺阶层性与递进性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由四大要件构成,这四个要件之间相互依存,一存俱存,一无俱无,不具有层次性和递进性的内部结构特征,四大要件的整体对犯罪成立与否具有决定作用,任一要件不能脱离其它要件而独立存在。正是由于这一特点,要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被学者们形象地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或平面的"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二)合法抗辩事由与体系分离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合法抗辩事由是与体系分离的。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确立的,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的。如果一个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造成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我们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很难说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死罪的犯罪构成。
(三)影响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地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违法性、有责性的排除分析,其结果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不仅不能明确违法的相对性,而且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从形式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两大法系理论的这种程序上的意义还集中体现在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与构成要件符合性内部结构的设置,而有责性因素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系统中并非没有或缺失,而是被设置于犯罪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之中,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设置地位上的差异使得刑罚理念所一直倡导的保障人权的功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对构成要件的设置更注重程序性相比,在实践中取得的真正成效甚微。"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主张借鉴英美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的优点,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适当调整。例如引入消极构成要素(合法抗辩事由),对构成要件进行阶层性改造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特别是在实现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刑法功能上尤值得我国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其犯罪构成理论不注重抽象研究,也缺乏系统性,但在个案研究方面,挖掘的较深,从而发现和总结出普遍性的原则。此外在整个理论的着眼点方面更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这些优点也值得我们学习和吸收。我们也要看到各国犯罪构成的形成深刻的受到本国的历史文化,法律传统及习惯的影响,只有符合本国习俗和观念的犯罪构成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执行力。因此,我们应立足于我国的社会现实状况,充分考虑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观念即所谓的本土资源,关注人们的生活及需求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从而更好的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制度。
㈤ 有没有法律规定不准分层次
有,但《中华人民共来和国教育法源》上没有规定。只是在义务教育阶段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上有规定,具体是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如果不是义务教育阶段,你提的问题是一个盲区,也就是说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制,这方面的权利属于学校教学管理范围。
㈥ 哪一条法律规定层级三层以上29人以上是传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6)违法层次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据悉,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各地公安司法机关严格依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了积极成效。
为进一步加大对传销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解决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按照《意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对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处理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罪名适用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㈦ 违法乱纪的行为包括哪些
违法乱纪,意思为违犯法令,破坏纲纪。
违法乱纪的行为包括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刑讯逼供,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吃请受礼等违法乱纪行为,以及对待群众冷漠生硬,办事拖拉、敷衍塞责等现象。
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利益格局和人们道德观念的多样化,西方国家生活方式、文化观念、政治观念的冲击,诱发腐败的因素增多,表现出的特点也与以往不同。主要表现在:
1、领导干部违法乱纪涉及领域广泛、涉及层面更多,案件数量大增。领导干部违法乱纪已经由过去单一的特定领域的违法乱纪逐步发展为复杂的多领域违法乱纪,多层次、跨行业、跨领域的违法乱纪行为已逐渐增多,其侵犯的客体也日趋错综复杂,对违法乱纪案件的查处也愈加困难。他们在政治上拉帮结派,经济上相互牵连,结成了广泛的利益同盟,呈现出明显的群体性特征。往往查出一个带出一帮,抓住一个牵出一伙,案件牵涉面广,串案窝案较多。涉案领域也从金融、行政执法、司法领域向一般领域蔓延,从掌握钱、财、物等关键岗位向一般领导岗位渗透,从乡科级、县处级、省部级甚至更高级别的领导人,各个层级都有。
目前,腐败案件发案率比较高的热点部位,大多分布在国有企业改制、股票上市、房地产开发、建筑、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财政拨款项目等领域里。
2、违纪金额大增,对社会危害巨大。一些领导干部涉案数额之巨、犯罪危害之大、情节之严重,令人触目惊心。如成克杰涉案金额4000多万元,余振东涉案金额20亿元,湛江走私案涉案总金额为114亿元,厦门走私案涉案总金额超过800亿元,陈良宇案涉案金额37亿元。“广西第一贪”的李乘龙,总共贪赂1600余万元.重庆的文强利用其先后担任市公安局、市司法局领导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职务晋升、工作调动、就业安置、承揽工程等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其妻周晓亚收受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内的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211万余元,并对1044万余元财物不能说明来源,二审被处死刑。就江西而言,贵溪市委李长华因收受贿赂98.9万余元,另有205万余元财产不能说明来源,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省国土资源厅李江华因收受他人贿赂财物共计人民币574万余元,被判处无期徒刑。等等。
3、单位一把手违纪案增加,窝案、串案呈高发态势。“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已成为世人公认的定理。这些年来,“一把手”频频出问题就证明了这一点。由于“一把手”处于核心地位,其权力空间大得无边,可以凌驾于制度之上,而且由于现行体制的弊端,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制度对“第一把手”来说,都是“牛栏关鼠”,导致“一把手”在腐败问题上比其他领导干部机会更多、成本更低。如,在慕绥新、马向东等违纪违法案件涉案的23名主要领导干部中有17人是党政“一把手”,占涉案人员的74%;在广西,就有这样四个人,他们都先后担任了宁明县的党政“第一把手”,后因腐败行为而先后受到严肃查处。
4、违纪者作案手段更专业、更隐蔽,规避查处能力更。他们有的利用法律法规和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不健全不完善之处钻空子,借机获取好处;有的利用法律政策的便利,借着集体研究的晃子,直接制定合乎自己需要的规章制度,为自己的腐败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有的在干部提拔或工程招投标等方面,表面上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合理合法,看不出任何破绽,实际上却暗箱操作,行权钱交易之实。还有的利用高科技手段作案,有的订立攻守同盟,有的在作案之前就想好了应对之策,反调查能力极强,给今后的查处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等等。
5、案件性质更恶劣,外向型案件增加,对外负面影响更大。一是资本积累型腐败特征显露。腐败分子从对生活资料的占有发展到对生产资料的占有,从享乐型的财富积累发展到资本的积累,从经济腐败向政治腐败和司法腐败发展,危害甚大。二是案件性质恶劣。一些党员干部丧失党性原则,拉帮结派,循私枉法,胆大妄为。有的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有的甚至雇凶杀人,直接沦为罪犯。三是权钱交易严重。近些年来,几乎每个被查处的高官背后,都有大款和商人的影子,都有权钱交易的勾当。四是生活作风腐化堕落。大多数贪官往往集政治蜕变、经济贪婪、生活腐化、作风专横于一身,恶劣行径令人发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