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处分
Ⅰ 共有财产处分的法律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1、共有总是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产生。其可以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夫妻共有财产,法律规定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只要夫妻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法律就推定为共同共有。
2、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出自己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结束的时候,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时候,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当得到的份额。
3、共同共有的权利的行使不分份额、完全平等,即所有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共有物的处分特别是重大处分,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4、共同共有人对外要承担连带责任。
(1)不动产处分扩展阅读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Ⅱ 继承 不动产物权 未登记 不得处分 可以做什么
可以自来己住
所有权包括占有、自使用、收益、处分。处分是出租、转让等改变不动产使用权、所有权的行为。不能处分还可以占有、使用
《物权法》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Ⅲ 什么叫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
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时,不得办理一次性授权全部重要事项的委托公证,不得在公证书中设定委托不可撤销、受托人代为收取售房款等内容。
Ⅳ 不动产异议登记后权利人还有权处分吗
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内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容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因此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
异议登记的最基本法律效果是阻断登记公信力,避免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滥用登记的公信力,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异议登记不是对物权变动状态本身所进行的登记。异议登记通过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存在产权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从而为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确认收取更多的证据,提供一种临时的保障。
先申请异议登记,再在受理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来确认买卖合同效力,并判决或裁定该房的权利归属。
异议登记不能阻碍权利人行使其对于不动产的处分权,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Ⅳ 不动产的无权处分情况
可以,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转移,股东作为出资人以不动产对公司出资,那么他不仅要转移不动产的占有,还需转让其所有权,而目前来讲该的有权尚未转移,公司不能以善意来取得不动产,此事产权人有权要求其退还不动产,对公司来讲可追究股东虚假出资的责任。
Ⅵ 问:不动产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所做的处分该房屋的应为到底发不发生物权效力 书
不动产异议登抄记的作袭用在于减损错误登记的公信力,阻碍善意取得的发生。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是有权处分,那么其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不会受异议登记的影响,但在事实上会受影响;如果其为无权处分,本来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但由于出现异议登记,推定买受人为恶意,即使拖关系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依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这句话的前后是什么?“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将该房屋转让与他人的合同有效,发生物权变动”,合同肯定有效,只要符合合同法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至于要发生物权变动的话需要有效合同,有权处分加上过户登记,如果有权处分人拖关系办理过户登记,那么物权会发生变动。
Ⅶ 房产证上写的处分所得是什么意思
承诺 房屋由买卖,但看房产证后面是由安置所得 ,具结书指对自己的 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示。 具结与写保证书具有相同的作用。 办理房产证过户后签具结书意思就是过户的手续已经完成,具体房产证过户手续如下: (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地产权利证书;
Ⅷ 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如何咋处分
民法中,物权的得失变更统称为物权变动。物权变动依其发生的根据可以划分为买卖等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继承等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两种情形,物权变动的规则也依这两种情形而有所不同。前一种情形应当遵守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四条作了明确规定;而后一种情形不经物权公示直接发生变动的效力,草案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分别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样的规定既合法理,又合情理,能够达到法目的与法效果的有机耦合。 《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这一规定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提出安全性的要求。也就是说,在登记之前,即使是事实上的权利人,也不得处分事实上属于其的不动产。从立法意图看,这一限制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因为这种物权变动不为社会所知,如果许可权利人处分,将有妨害物权相对人利益的危险。实际上,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适用过程中,对于违反这一规定订立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和争议。有效论、无效论、效力待定论皆有。两相比较,《草案》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的规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这条规定在逻辑结构上是完全一致的。这就可能使二者在理解和适用时出现同样的问题。 笔者就完善《草案》第三十五条现有规定提出两点个人意见。第一、有必要借鉴和引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法律之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前者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而后者则是指履行债权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导致标的物财产权变动的行为。但《草案》在总则的“一般规定”中没有明确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因此,建议第三十五条把“不得处分其物权”规定得再详细一些,即: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而并非当事人之间不能订立转让等合同。 第二、“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并非最佳立法选择。应当看到,依《草案》规定的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后未经登记而处分的,系有瑕疵的有权处分,这与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有本质不同。而这种瑕疵是可以补救的。在诉讼中,如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一方是基于法定的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则可以认定转让等合同有效,并判决出卖人必须先将不动产登记于自己名下,再过户登记于买受人名下。在登记环节,两次转移登记手续可以并案处理,由交易双方承担各自应当交纳的税费。还应当看到,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不讲诚信,能够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故意不办或拖延办理,并以此主张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