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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明县违规

发布时间: 2021-02-21 01:42:08

① 现在很多公安内部人员把自己的子女户口迁移西藏参加高考,为什么不查实情况特别是山东,菏泽,东明县的

这样的情况发生,肯定是不合法规的,不过得有证据材料证明,如果有证据线索的话,建议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反映解决了。

② 山东省东明县下属乡镇,都被安装有线电视的安装了卫星干扰器。请问,干扰卫星信号属于违法

应该是违法的 附:国家信息产业部

《关于禁止非法研制 生产和使用卫星电视无线电干扰器的紧急通知》
信部产[2007]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
近来,一些地方出现少数单位出于部门利益考虑,非法使用卫星电视无线电干扰器,导致部分城市发生区域性卫星电视受到干扰,甚至造成中央电视台有的频道完全没有电视信号,群众不能正常收看电视节目,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为尽快制止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研制、生产和销售卫星电视无线电干扰器。
各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相关无线电设备生产、销售厂商进行排查,并配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凡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研制、生产和销售卫星电视无线电干扰器的,均属非法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设置、使用卫星电视无线电干扰器。
非法设置、使用卫星电视无线电干扰器,对国家卫星广播电视传输信号故意施放无线电干扰,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各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要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卫星广播电视传输信号进行检测,一旦发现有害干扰,立即予以查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无线电台(站)监督管理力度,凡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设置、使用卫星电视无线电干扰器的,必须立即予以制止,拆除相关设备,并协助当地公共安全专家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等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三、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工作。
各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过程中要加强与地方工商、质监、公共安全专家、广电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工作,对查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妥善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及时上报我部。
四、进一步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各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严肃查处非法设置、使用卫星电视无线电干扰器的单位和个人。在查处违法行为的同时,要积极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强化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律观念,特别是要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在party的“17大”召开期间正常收听、收看国家卫星广播电视的节目,维护社会的稳定,为迎接party的“17大”的胜利召开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空中电波秩序。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③ 国办要求对环境违法零容忍 要体现治污决心

【导读】国办发出通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重拳打击违法排污,严厉处罚偷排偷放等五类恶意违法行为。

央广网财经北京11月28日消息 据经济之声《央广财经评论》报道,“在地方上做环境执法很难,说不定,你连怎么死的都不知道!”这是一位在一线工作的环境监察员无奈的感叹。去年4月,山东省东明县环保局环境执法人员遭遇暴力抗法,唯一的女性工作人员被人踹倒在地、推进路边水沟,头部撞到了树上。打人者还叫嚣:“打的就是环保局的人,把环保局平了,出了事无非出点钱。”

近年来,我国的环保领域一直受到“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环保执法难”的困扰,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阻挠环境监管执法的现象仍十分突出,迫切需要司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昨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正式公布,要求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重拳打击违法排污,严厉处罚偷排偷放等五类恶意违法行为,将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在明年6月底前,地方政府要全面清理、废除阻碍环境监管执法的“土政策”,2017年年底前,80%以上的环境监察机构要配备使用便携式手持移动执法终端,规范执法行为。可以说,中央对于阻碍环境执法的现象下了最后通牒,坚决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政策研究院执行副院长毛寿龙说,过去一段时间以来,地方政府重经济轻环境的现象非常严重,执法人员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此次国务院强调加强环境执法监管,无疑给了环境执法人员强大的政策支持。

毛寿龙:我们强调环境保护是政府的职责,但实际上各级地方政府一直在经济和环境污染之间选择经济,而不是去治理环境污染。国务院这次严格表态,给予相关环境执法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政治上强有力的支持,特别是给环境保护人员,尤其是一线执法人员配备高科技的手段,对环境执法人员弱势地位的改变是强大的保障。

明年1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将正式实施。国家环保总局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夏光分析,此次国务院下发通知,是为了配合《环保法》实施所采取的基础性的一步,直指环保监管短板,全面实施从严从紧的环保政策。

夏光:现实中环保执法监管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必须通过更加严厉的措施来予以监管。这个时候出台这个文件是很有针对性的。这个通知实际上体现全面严格化的环保监管,从严从紧的环保政策正式实施。这跟我们将要进入十三五有直接关系,我们离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只剩下不到6年的时间了,但是在环保领域可能是欠缺最多的、也是最难实现的,所以环保领域必须在十三五期间有大的改变和大的动作。这次严格的监管,先要把已经有的法律法规落实好执行好,这是第一步,也是最起码的一步。

夏光认为,全面严格环保监管,体现了中央坚决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心,也是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走出的重要一步。

夏光:现在在环保执法监管过程中存在着比较普遍的违法现象,特别是一些该审批的没有审批,同时在执法监管过程中,各级执法队伍也有枉法现象或者腐败现象,所以中央下决心,也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精神在环保领域的具体体现。当然要实现十三五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环境目标,单靠现有加强环境监管还是不够的。要真正改变环境污染的局面,还要对产业政策的发展战略、产能布局和产业结构等进行更加全面的调整。

可以说,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呼声不可谓不高,法律法规不可谓不多,但现实情况是,环境恶化的势头有增无减。究其原因,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是关键之一。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李佐军做出解读。

经济之声:国务院此次发文强调加强环境监管执法,透露出怎样的一种讯息?

李佐军:透露出中央政府在中国的环境形势比较严峻,甚至局部地区还比较弱化的现状,也透露出我们按照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要求实施最严格环境保护法,向污染宣战,遏制环境恶化趋势、改善环境质量的坚定决心。

经济之声:目前我们国家在环境监管执法方面都面临那些问题?

李佐军:环境监管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现在有关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还存在执法的盲区,以至于环境问题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经济之声:执法不严,政策落地不给力,深层原因是什么?

李佐军:深层次的原因,很重要的就是目前环境监管的执法比较缺位,责任追究还没有落实。

经济之声:此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提出,明年6月底前,地方政府要全面清理、废除阻碍环境监管执法的“土政策”,2017年年底前,80%以上的环境监察机构要配备使用便携式手持移动执法终端,规范执法行为。目前阻碍监管执法的土政策有哪些?

李佐军:阻碍环境监管的土政策,各个地方是不完全一样的,当然也有一些共性,比如很多地方政府为了服从追求GDP,追求经济增长需要,只允许环保部门一年进行一次执法,有的不允许直接罚企业。还有就是有一些环境监管部门没有行政的执法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不联动,还有就是执法不规范,比如以罚代刑等。

经济之声:我们有很多好的政策,也有很多执法的要求,执法不严是责任缺位,是谁的责任缺位?是地方政府,还是在环保部门?

李佐军:应该两个方面都有,环保部门本来是执法部门,但是地方政府定位环保部门的职责,以往的定位应该还是有一些模糊的,所以造成了这之间的职责不清,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经济之声:目前从您的分析看,地方政府遏制了当地环保部门发挥应有的作用,怎么改变这个局面?

李佐军:改善这个局面就必须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尤其是按照这一次加强环境监管执法通知的要求,进一步明晰各方面的责任,加强执法的力度。要做到对环境执法零容忍,就必须是按照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责任必须严格落实,通过这么一些手段,使所有的社会主体,所有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当然,做得好的,应受到激励,这样,让保护环境有一个好的循环。

④ 山东省东明县计划生育的新政策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在生育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办理实行首接负责制。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第三十二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⑤ 在莱西违章的罚单能在青岛市交罚款吗

驾驶员在省内任一城市违法,可以选择到省内任一地方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四家银行的任何网点交纳罚款。

⑥ 学校为什么不让我报考菏泽1高中

因为菏泽一中、菏泽学院附中不再面向全市招生
昨日从市教育局获悉,我市2009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工作方案已经出台,各县区普通高中学校只能招收学籍在本县区的考生。今年参与指标生分配的高中学校,指标生招收比例由去年的50%提高到60%,录取时将划定“参考分数线”。
今年我市参与指标生招生的普通高中学校为:菏泽一中、曹县一中、定陶县一中、成武县一中、成武县二中、单县一中、巨野县一中、郓城县一中、鄄城县一中、东明县一中、东明县实验中学。参与指标生分配的高中学校,指标生名额按本学校计划内招生总数的60%分配。
今年各县区普通高中学校只能招收学籍在本县区的考生。菏泽一中、菏泽一中分校、菏泽学院附中只招收牡丹区、菏泽开发区生源,不再面向全市招生。各类职业学校可面向全市招生。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参加中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音乐、体育、美术特长考生不享受指标生名额。
2009年中考报名时间为5月6日至9日。今年我市中考继续实行一考多取制度,录取工作由各县区教育局组织。在录取时,普通高中先录取统招生、后录取指标生,然后录取职业学校学生。各招生学校按计划内招生数划定各自参考分数线,指标生不低于参考分数线100分内,按各初中学校所分配名额自高分往低分录取。未达到录取条件的指标生名额收回,收回的指标生名额按统招生录取。
教育部门将对指标生信息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如发现违规操作或营私舞弊者,予以全市通报,并给予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人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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