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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案例

发布时间: 2021-02-17 07:24:27

㈠ 举例说明①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②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兄弟,你不会也在写合同法的卷子吧

㈡ 无权处分

解答如下:1不属于无权处分。2再设立后一个抵押时,所有者依然享有对汽车的自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他当然是“有权处分”。3不是无权处分。因为他享有质物的他物权,有权转质。

㈢ 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

《买卖合同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的第3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一个颠覆性的改变。通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新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个条文表明,即使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处分权,但如果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则可以反过来讲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即该解释第3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合同有效。所以,《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一个颠覆性的改变。

一、通过一个小案例来对该条文作一个粗浅的解读。

例:设甲将其所有的一幅名画委托乙保管,乙在保管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将该画卖给了丙。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此时无论买受人丙知不知道该画是否为甲所有,即不管丙是善意还是恶意,总之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由于物权和债权是区分的,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是否意味着丙可以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呢?应视丙是善意还是恶意而定。

1、假设丙是善意的,即丙不知道该画归甲所有,误以为画是乙的,则丙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之所以说丙是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是因为丙要想构成善意取得还得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一,买受人丙须善意;第二,买受人丙支付合理的对价;第三,出卖人乙与买受人丙完成了交付行为。如果乙、丙之间完成了交付,则丙构成善意取得,而不管原所有人甲是否追认。如果乙、丙之间虽订立了合同,但并没有完成交付,此时甲要求乙将画返还给自己,乙当然有义务将画返还给甲,此时丙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那么丙的权利将如何保障?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此时丙可以追究无处分权人乙的违约责任。

2、假设丙是恶意的,事实上合同纠纷。也即丙在购买该画时知道画并非乙的,而是甲的,或者丙不知道该画是甲的,但明确知道该画不是乙的,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引入一个不恰当的逻辑,此时该合同更应该有效,因为丙明明知道画并非乙所有而购买,这不说明丙甘愿承担风险吗,这不是丙更真实的意思表示吗?所以合同有效。但是此时丙不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即使乙、丙之间已完成了交付,甲仍然有权取回该画的所有权。此时对于丙的损失,同样可以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无处分权人乙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概括的说,《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创设了这样的一个法律关系:首先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接着看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买受人善意的:如已经完成了交付、登记,买受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如未完成交付、登记,所有人取回,买受人追究无处分权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恶意的:不构成善意取得,但所有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仍可以继受取得所有权;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追究无处分权人的违约责任。

二、相关法律条款:

1、《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一点感想:司法解释可以完全推翻法律,这是中国特色啊。

㈣ 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权处分-分析

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某种处分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法院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的财产行为。

㈤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一般情来况下,对财产源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

㈥ 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 哪一方当事人是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对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2)为第三人诉讼中的原告,而被告为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对应。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意见》”)第65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民诉意见》第66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1、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纠纷;2、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4、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5、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6、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㈦ 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权处分-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 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络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当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个鼓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行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⑵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具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
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费用,拖延交易时间。该种情况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使该无权处分行为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碍,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通过交易、受赠等行为),纠正了主体不合格之错误,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
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即:
⑴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

㈧ 无权处分的分析

(一)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
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权利暇疵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他人之物出卖,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自处分其他财产。
(二)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虽然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体资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行为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都是行为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
(三)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某种处分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法院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的财产行为。

㈨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

(一)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一般是指对涉案房屋(房屋A)无处分权的人(甲),对外(丙)以自己(甲)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丙)。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来看,无权处分有这样一些特征:1.房屋的出售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这是无权处分最根本的特征。无权可能是根本没有所有权,也可能是只享有部分所有权。2.出售房屋的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这是无权处分的形式特征。无权处分虽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房屋出售人却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出售。3.出售房屋实际分为两个阶段的行为,这也是学界和实务界最引起争论之所在。无权处分一般先是为就涉案房屋的处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再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就涉案房屋进行物权转移。

前述案例中,案例一、三、四中甲均构成无权处分,但是案例一中的甲属于事实上的无权处分,为最典型的无权处分;案例三、四中的甲属于法律上的无权处分,为最常见的无权处分。

(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涉案房屋(房屋A)的出售人(甲)对外(丙)以房屋所有权人(乙)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丙)。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本质区别在于房屋出售人究竟是以谁的名义进行处分行为。从这一点讲,无权代理不能等同于狭义的无权处分,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在无权代理出售房屋的情形下,出售行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因此也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

前述案例二即属于这种无权代理。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

根据前述,无权处分实际上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实现物权转移的债权行为,第二个阶段才是本质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因此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这两阶段的行为的效力均需要作出判断。按照《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已经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做了分离,两者之间的效力不直接互相否定,即债权行为的效力不以物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同样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

房屋物权的转移需要登记,该物权行为的操作实际上还有行政主管部门的把关审核,在实践中发生的纠纷较少,更多的是集中在债权行为。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如此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面解释即权利人未追认或一直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该条规定被称誉称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发了极大的争论。如果将无权处分作广义的解释,那么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结论将会严重扰乱房屋交易秩序。在未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情况下,立法者在《物权法》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弥补。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故最高院又进一步突破,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明确法院不支持无处分权合同无效。故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已经被认可。

(四)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设置的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一个制度。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是善意的,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根源。无权处分的结果导致物权转移给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从保护交易秩序和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均应当确认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合法性。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对价。该条件其实是对第1个条件的细化,何从判断主观善意?内心的意思往往无法探知,只能从客观的行为去判断。交易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价格,如果以低价购进,则很难认定买受人的善意。3.物权转移已经完成。这是一个实践性的要求。善意保护制度是在平衡实际权利人和买受人的权益。当物权转移已经完成,交易的事实已经成就,推翻现状让实际权利人取回物权,对整个交易秩序是大的破坏,因此不应当支持;而在物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无权处分的行为只完成了一半,保持原有的权属关系更利于整个社会秩序。

(五)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前面论述,我们再从法律规定的角度重新梳理一下有关无权处分的法律处理问题:

第一,《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和无权代理合同都是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二,《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制和救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三,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无权处分合同处理的规定。《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无权处分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处理

(一)“甲卖乙物”合同的法律处理

这种情形最为常见的是拆迁安置房交易,因为拆迁安置过程中一家基本会分得多套房,并且房主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到拿到房屋再到办理产证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在这段漫长的时间内,房主将其中一套房屋交易流转出去也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案例一就是该情形的一种抽象表达。

案例一中甲系无权处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权人,丙系买受人。第一,甲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与丙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权处分合同,但是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甲与丙签订的合同能否履行需要具备一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甲与乙完成安置房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登记。否则,甲因为未取得对房屋A的登记所有权而无法实现向丙转让物权。第三,丙不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丙对甲不享有房屋A的物权是明知的,虽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对价,但是丙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丙未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张相应的合同责任。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导致丙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且过错责任在甲,因此丙有权选择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甲赔偿相应的损失。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案例一中甲是因为未积极与乙办理交房事宜而导致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践中因为房价的上升导致许多“甲”故意不去拿房,此时丙就无法实现拿房的目的而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等丙解除合同后,甲立即与乙办妥交房手续并转手出售获得差价。如此一来,丙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地步,不但拿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可主张的赔偿数额因为没有统一标准而无法量化和期待。

(二)无权代理合同的法律处理

在目前实践中无权代理处分合同应当说是比较少见的,主要是这样操作的成本和难度都太大。一般买受人都有相当的谨慎意识,未见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亲自授权,或该授权未经公证,是不太会凭一纸简单的书面授权就与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案例二是经抽象后的一个典型无权代理合同。

案例二中甲系无权代理人(广义的无权处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权人,丙系买受人。第一,甲与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这个有效有一定的前提,即合同内容绝对有效,合同主体待定。如果乙对合同内容予以追认,则合同对乙和丙有效;如果乙拒绝对合同内容追认,则合同对甲和丙有效。从案例描述来看,乙是不愿意对合同内容追认的,那么合同在甲和丙之间有效。第二,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为乙不对合同内容追认,而甲又不实际享有房屋A的所有权,根据合同内容丙享有的权利则成了水中月。此时甲的无权代理转化成了案例一中所说的无权处分。第三,丙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需要考察丙是否尽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案例二中丙并未办理房屋与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丙仍不享有房屋A的所有权。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三)“甲卖与乙共有物”的法律处理

这种法律纠纷多发于婚姻家庭关系中,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采共有制为原则、分别制为例外的原则,因此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所有而不论登记为谁。这就为交易纠纷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案例三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构成无权处分也无异,丙是否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则需要取决丙是否满足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甲丙在乙发觉此事之前就已经完成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房屋所有权转移事实已经成就,乙只能向甲主张侵害物权的责任。

潍坊律师网页链接

案例四中实际区分了三种类型,其中类型1的本质与案例三一致,故不在此赘述。类型2与类型3的无权处分又与表见代理制度相关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同等处置权利。那么在类型2和类型3中能否运用表见代理制度来进行说明?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操作,夫或妻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第一,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该处分合同属合法有效。第二,丙不能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房屋未登记在甲的名下,虽然甲与乙系夫妻关系,但在重大财产处理上应当有夫妻双方的共同处分意思,在仅有甲单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丙受让房屋A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丙与甲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均有过错,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情节对违约责任承担各自的责任。

㈩ 无权处分举例

第一个问题例子很普遍,我把你的自行车说是我的,卖到二手车市场。这就是构成不当得利的无权处分
第二个问题的后半部分没见过这样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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