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后果
1. 什么是无处分权人
使用
使用的权利是指根据其资产的表现运用民事主体,以满足生产或生活中的某些需要。在任何社会,经济方面,人民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不是目的,占有为获得或使用增值价值物的目的。因此,所有者是否是所有者,它们占据了属性,该属性是最终为了有效地使用或派生利于经济。此使用的产权是使用权。法律上的所有权,当然人们不得不用就用谁的人不一定有所有权的权利,但权利。
两个性格
所谓权力,是财产的所有者(生产和劳动产品的手段)和消费权转让。的属性消费(包括消费者生产和生活)属于事实上的制裁,财产属于处置法,这两者都可以导致消除绝对或相对所有权的转让。因此,性格决定了属性,它是所有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从他的产权不同的所有权。
处置是通过具有法律交换价值转移的处罚意味着不管决定。性格是业主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因此,一般情况下,性格由业主亲自行使。但是,作为拥有权力的配置,也可以根据法律,业主和所有权分离的意愿。分离的处置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
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构成了物业的四个电源全部所有权。业主可以行使上述四项权能集于一身统一的,有这四种力量的权利在一些权力的人,也就是四个电源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者相分离行使。在社会生活中,资产所有者是通过这四个功率与其连续分离并以实现在其生活和生产特定的目的的方式恢复。因此,业主的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从自己暂时分开,不会产生财产所有权的后果损失,但业主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有效形式。例如,全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民或企业,而不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是转移关系的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国有土地的价值,并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2.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络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当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个鼓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行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
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具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
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费用,拖延交易时间。该种情况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使该无权处分行为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碍,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通过交易、受赠等行为),纠正了主体不合格之错误,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
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即:
(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对于盗赃和拾得物,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苏俄民法典》第152条;二是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即第一经过二年除斥期间;第二是在法定场合买受;三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有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等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其立法意图是保护占有处分物的合法性。
(2)受让人须通过交换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这种交换,是指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至于这种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国家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苏俄民法典》第152条则规定,适用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有偿取得,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我们认为非通过交换而转移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如继承和遗赠,不是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而且继承和遗赠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合法的财产,如果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财产非其所有,即使继承人或受赠人已接受了这些财产,也不能发生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的后果。
(3)转移占有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毒品、文物等,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同时,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一般都要进行过户登记,出让时必须出示权利证书,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受让人必须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财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此时,对于无偿取得标的物的善意相对人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权利人仍有权行使拒绝追认权。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善意人要么未付出相应的对价而取得标的物,要么未依法律规定来订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法律让善意相对人负担一定的不利益,从而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一方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2、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合同虽已生效但未履行或者标的物尚未交付。此种情况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按前述的原则来处理。,这是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典型。此种情况下允许权利人享有追认权是给予权利人一定的选择权,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对已有利可以追认其为有效合同,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有损于自己的权益,可以拒绝追认,使该合同成为无效合同。而对于并未受领交付的善意相对人来说,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人基于自己对诚信义务的过失,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3.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一般情来况下,对财产源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
4.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
(一)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一般是指对涉案房屋(房屋A)无处分权的人(甲),对外(丙)以自己(甲)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丙)。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来看,无权处分有这样一些特征:1.房屋的出售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这是无权处分最根本的特征。无权可能是根本没有所有权,也可能是只享有部分所有权。2.出售房屋的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这是无权处分的形式特征。无权处分虽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房屋出售人却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出售。3.出售房屋实际分为两个阶段的行为,这也是学界和实务界最引起争论之所在。无权处分一般先是为就涉案房屋的处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再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就涉案房屋进行物权转移。
前述案例中,案例一、三、四中甲均构成无权处分,但是案例一中的甲属于事实上的无权处分,为最典型的无权处分;案例三、四中的甲属于法律上的无权处分,为最常见的无权处分。
(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涉案房屋(房屋A)的出售人(甲)对外(丙)以房屋所有权人(乙)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丙)。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本质区别在于房屋出售人究竟是以谁的名义进行处分行为。从这一点讲,无权代理不能等同于狭义的无权处分,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在无权代理出售房屋的情形下,出售行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因此也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
前述案例二即属于这种无权代理。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
根据前述,无权处分实际上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实现物权转移的债权行为,第二个阶段才是本质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因此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这两阶段的行为的效力均需要作出判断。按照《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已经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做了分离,两者之间的效力不直接互相否定,即债权行为的效力不以物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同样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
房屋物权的转移需要登记,该物权行为的操作实际上还有行政主管部门的把关审核,在实践中发生的纠纷较少,更多的是集中在债权行为。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如此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面解释即权利人未追认或一直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该条规定被称誉称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发了极大的争论。如果将无权处分作广义的解释,那么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结论将会严重扰乱房屋交易秩序。在未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情况下,立法者在《物权法》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弥补。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故最高院又进一步突破,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明确法院不支持无处分权合同无效。故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已经被认可。
(四)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设置的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一个制度。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是善意的,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根源。无权处分的结果导致物权转移给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从保护交易秩序和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均应当确认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合法性。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对价。该条件其实是对第1个条件的细化,何从判断主观善意?内心的意思往往无法探知,只能从客观的行为去判断。交易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价格,如果以低价购进,则很难认定买受人的善意。3.物权转移已经完成。这是一个实践性的要求。善意保护制度是在平衡实际权利人和买受人的权益。当物权转移已经完成,交易的事实已经成就,推翻现状让实际权利人取回物权,对整个交易秩序是大的破坏,因此不应当支持;而在物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无权处分的行为只完成了一半,保持原有的权属关系更利于整个社会秩序。
(五)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前面论述,我们再从法律规定的角度重新梳理一下有关无权处分的法律处理问题:
第一,《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和无权代理合同都是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二,《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制和救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三,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无权处分合同处理的规定。《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无权处分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处理
(一)“甲卖乙物”合同的法律处理
这种情形最为常见的是拆迁安置房交易,因为拆迁安置过程中一家基本会分得多套房,并且房主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到拿到房屋再到办理产证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在这段漫长的时间内,房主将其中一套房屋交易流转出去也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案例一就是该情形的一种抽象表达。
案例一中甲系无权处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权人,丙系买受人。第一,甲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与丙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权处分合同,但是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甲与丙签订的合同能否履行需要具备一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甲与乙完成安置房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登记。否则,甲因为未取得对房屋A的登记所有权而无法实现向丙转让物权。第三,丙不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丙对甲不享有房屋A的物权是明知的,虽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对价,但是丙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丙未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张相应的合同责任。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导致丙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且过错责任在甲,因此丙有权选择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甲赔偿相应的损失。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案例一中甲是因为未积极与乙办理交房事宜而导致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践中因为房价的上升导致许多“甲”故意不去拿房,此时丙就无法实现拿房的目的而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等丙解除合同后,甲立即与乙办妥交房手续并转手出售获得差价。如此一来,丙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地步,不但拿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可主张的赔偿数额因为没有统一标准而无法量化和期待。
(二)无权代理合同的法律处理
在目前实践中无权代理处分合同应当说是比较少见的,主要是这样操作的成本和难度都太大。一般买受人都有相当的谨慎意识,未见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亲自授权,或该授权未经公证,是不太会凭一纸简单的书面授权就与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案例二是经抽象后的一个典型无权代理合同。
案例二中甲系无权代理人(广义的无权处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权人,丙系买受人。第一,甲与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这个有效有一定的前提,即合同内容绝对有效,合同主体待定。如果乙对合同内容予以追认,则合同对乙和丙有效;如果乙拒绝对合同内容追认,则合同对甲和丙有效。从案例描述来看,乙是不愿意对合同内容追认的,那么合同在甲和丙之间有效。第二,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为乙不对合同内容追认,而甲又不实际享有房屋A的所有权,根据合同内容丙享有的权利则成了水中月。此时甲的无权代理转化成了案例一中所说的无权处分。第三,丙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需要考察丙是否尽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案例二中丙并未办理房屋与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丙仍不享有房屋A的所有权。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三)“甲卖与乙共有物”的法律处理
这种法律纠纷多发于婚姻家庭关系中,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采共有制为原则、分别制为例外的原则,因此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所有而不论登记为谁。这就为交易纠纷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案例三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构成无权处分也无异,丙是否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则需要取决丙是否满足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甲丙在乙发觉此事之前就已经完成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房屋所有权转移事实已经成就,乙只能向甲主张侵害物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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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中实际区分了三种类型,其中类型1的本质与案例三一致,故不在此赘述。类型2与类型3的无权处分又与表见代理制度相关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同等处置权利。那么在类型2和类型3中能否运用表见代理制度来进行说明?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操作,夫或妻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第一,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该处分合同属合法有效。第二,丙不能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房屋未登记在甲的名下,虽然甲与乙系夫妻关系,但在重大财产处理上应当有夫妻双方的共同处分意思,在仅有甲单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丙受让房屋A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丙与甲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均有过错,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情节对违约责任承担各自的责任。
5. 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权处分-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 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络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当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个鼓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行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⑵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具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
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费用,拖延交易时间。该种情况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使该无权处分行为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碍,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通过交易、受赠等行为),纠正了主体不合格之错误,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
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即:
⑴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
6. 关于所有人不想放弃所有权,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必须是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不以自己的名义,而以权利人的名义进行的,将构成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本质上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即不能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虽未确定,但可经一定的途径确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即使该行为能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如没有特定的途径,该行为将是无效的。对此,我国的《民法通则》未做具体规定。但《合同法》的51条做了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知,要使无权处分行为这一效力未定的行为确定为有效的行为:
其一,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溯及成立时发生效力。
其二,无权处分行为,因处分人在事后取得处分权,溯及成立时发生效力。此种情形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处分时尚无处分权,但事后因继承,买受,或者受赠等情形而取得的物的所有权。
然而,在实际中,对《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却存在着一个例外(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即当事人之间的无权处分行为符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时,则该无权处分行为将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取得的该动产的所有权。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6页。),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换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可是,作为《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转换为有效行为的规定的一个例外,善意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一、无权处分人,即占有人。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的占有处分物。所以盗赃,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所有人。
三、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物,如爆炸物、枪枝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受让人必须是通过交易而有偿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易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儿取得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
7.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请教高手权威点的
我来回答你吧。 根据民法理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不追究原权,而是根据法律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而取得的。当事人的转让法律行为并非善意取得的法律上原因,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确实是一个法律行为,但从“所有权善意取得”这一特殊的所有权取得后果的角度来看,这一法律行为被民法处理为事实行为。(一个行为对于某一法律结果来看,是法律行为,但对另一个法律后果是事实行为,不知你能否接受)。 从我一开始学习民法,老师就告诉我,法律行为的四种效力样态: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典型就是无权处分合同。 不过最近,我们国家民法对德国民法理论的研究和引进有所深入,一些主流观点开始发生改变,尤其是在物权法制定上,要不要引进德国的物权行为产生了很大争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基本上争议不大,主要争议在于无因原则或者叫抽象原则(abstraktsprinzip)上。根据这些理论,有些学者开始有意识的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按照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的说法,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是负担行为,是有效合同,而对物的处分是一个独立的处分行为(处分合同,物权合同)。你说的马特,我去年听的李仁玉就是这么讲的。 根据这一理论,我们05年公布的物权法草案里面,关于善于取得的条件有这么一项:“转让行为有效”。梁慧星教授对此进行了猛烈抨击,他指出,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无权处分效力欠缺而保护信赖第三人。如果加上这一条件,等于永远不可能有“善意取得”。因此,今年公布的物权法正式删除掉了“转让行为有效”这一项目作为条件。 无权处分处分的合同是否有效,这个在理论可以自由争论,毫无问题,特别是现在不断吸收和借鉴德国民法理论的大环境下面。但作为复习司法考试的朋友来说,我有个建议,就是法律理论不能不学习,但理论上的争议区域最好别碰,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和官方教材来整。不要迷信一些司法考试辅导专家的说法。去年我听了李仁玉的讲课之后,改变了“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观念,拿去参加考试,结果白白丢掉了一道很简单的两分题。因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在《合同法》第51条是写得白纸黑字,明明白白的。今年《物权法》之所以删除了“转让合同有效”这一项当然就是为了与《合同法》第51条相衔接。 所以说,作为司法考试复习来讲,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认准这个死理就没错。总之一切以现有法律和官方教科书为准。至于理论上的解说,就可以自由讨论了。实际上,根据比较法的功能主义理论和我的观察经验,很多看似乎完全矛盾的法律理论,实际上在不同的法律条文背景环境下面,起到的社会功能是差不多的。一个理论好不好,单从它自身来看得不出结论,而要结合它的背景做参照系来看,这是不是就是眼下很时髦的学术语言——“语境”呢? 呵呵~ 补充说明: 一个行为对于某一法律后果来看,是法律行为,但对另一个法律后果是事实行为,不知你能否接受?如不能接受,我再说明一下。 我就先按德国人物权行为理论为依据来说明吧。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订立了转让合同,该转让债权合同有效。这个债权合同产生了双方的债务负担,对产生债务的法律后果,这个转让合同确实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但对于所有权的转移法律后果,则并不是由这个债权合同产生的,而是物权合同或者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直接规定产生的。 这个债权合同作为一个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善意取得条件考察的对象,当作为考察对象出现的时候,它就是一个事实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法律后果的产生基于意思的自治,法律后果必须与意思内容一致。(法律行为原则上要求意思表示内容与法律后果一致,否则为表示错误,效力瑕疵)债权合同的意思内容只可能变动债的负担,而不可能变动物权。因此,对于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要么根据物权合同,要么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不可能由作为法律行为的转让合同(债权合同)取得,它在这里只能是事实行为。 那么我再抛开德国人的理论,不采纳区分原则与抽象原则,而采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就更直接,因为无权处分合同被无效化后,根本不发生效力,那就根本无法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此时法律以特别规定强行赋予第三人所有权。法律后果并非由该意思表示产生,这里的转让行为相对所有权取得的后果而言也就是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了。 比较而言,以德国人的物权行为理论解释更科学严谨,更符合逻辑一些,能够应对一些更复杂的情况,比如无权处分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以合理价格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那么根据现行合同法和物权法,第三人也照样善意取得。这显然不合理,原因是现有善意取得的条件没有对债权合同效力进行考查。但如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法律会变得更复杂、晦涩、难懂。 老梁对05年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文章在中国法学网(社科院法学所办的网站)上有,可以参考参考。问我参考文献,主要是凭自己记忆写的,你可以参考一下目前市面上能见到的德国、日本学者写的民法讲义教科书,关于民法总则和物权的)。
8. 一个关于民法冒名行为/无权处分/无权代理的问题
冒名行为的法律性质一直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个人认为,尽管冒名处分的结构形式与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不同,但在法律后果上冒名处分更倾向于参照适用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
就本案而言,个人认为1.B冒名处分A所有的房产,类推适用无权代理。2.合同无效。合同行为属表意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为前提,B、C以A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其名义A是和D,如并非A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可能在A和D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合同应属无效。
此外,关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个人认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对于不动产来说需要由权利外观,即存在不动产登记错误,实际权利人并非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而冒名处分并不存在真实权利人和物权公示表现的权利外观差异。
9. 如果你被处分了,将来会有什么不良后果
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后,影响期有多长?
一、受党纪处分的,在影响期内,职务调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受警告处分【影响期为1年】
影响期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2、受严重警告处分【影响期为1年半】
影响期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按2003年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为1年。
3、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本应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无党内职务可撤而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为2年】
影响期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4、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
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2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5、受开除党籍处分的,5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其中,未开除公职的,其职务调整按政纪处分相关规定执行
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下同)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免去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在汉全国、省党代会代表和市党代会代表应当终止代表资格的,由所在选举单位或基层党组织提出,按程序逐级上报至市委组织部。是市党代会代表的,由市委组织部报市委批准;是全国、省党代会代表的,由市委组织部报市委同意后报省委组织部。其中,需由市纪委办理党纪处分的市管干部和部分非市管干部,在报请市委审批党纪处分的同时,一并报请市委决定终止其代表资格。如其同时还担任区和基层党代会代表的,可一并予以终止。
区和基层党代会代表,应该终止代表资格的,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并报上级党委备案。
二、受政纪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1、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为6个月,不降低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条件的,如次年1月1日仍在处分期,从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次月起晋升级别。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工资档次。
2、受记过处分的,处分期为12个月,不降低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津贴补贴,但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
3、受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为18个月,不降低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津贴补贴,但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
4、受降级处分的,处分期为24个月,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相应的工资档次,相应降低按级别确定标准的津贴补贴。如果本人级别为本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根据有关规定降低级别工资档次。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解除降级处分,不视为恢复处分前的级别和工资待遇。
5、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处分期为24个月,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职务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级别按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最低降为二十七级,级别工资逐级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相应的工资档次,津贴补贴按新任职务和级别确定。未明确新任职务的,暂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之和的70%计发临时工资。明确新任职务后,被多减发或少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或扣发。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解除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处分前的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
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
因存在多个违纪行为同时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处分)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或者在处分影响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按合并处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以及行政撤职处分的,应当降低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安排领导职务
1、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应降低一个(含一个)以上职务层次。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降低二个(含二个)以上职务层次。
2、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应降低一个(含一个)以上职务层次。
【同时受到上述两项处分的,按第1项规定办理】
3、 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从任命之日起计算,此前相同或以上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不累计为今后晋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
四、受组织处理的,影响期内不得提拔任职。
1、受诫勉处理的【影响期为6个月】
2、受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影响期为1年】
3、引咎辞职、受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影响期为2年】
其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1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五、同时受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
按照影响期长或处理较重的规定执行,不重复计算影响期或降低职务层次。
六、干部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后,应在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决定下达1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其工作岗位或分工,确定其工资及职级待遇。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的干部,应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专业特长等因素,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工作。
七、领导干部在任职试用期内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应当结束试用期,免去试任职务。按规定可不降低职务层次的,按试用前职级安排职务;应当降低职务层次的,以试用前职级为基础降低职务层次后安排相应职务。
影响期或处分期内,年度考核如何评定等次?
受党纪处分党员干部的年度考核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1、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2、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3、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4、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5、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受政纪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1、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2、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受政纪处分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政纪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领导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涉嫌违纪违法被党纪政纪立案检查的,可以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其受检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分别按上述四条规定办理。补定等次的考核材料应当及时归入受处分人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