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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违法案

发布时间: 2021-02-14 05:07:26

『壹』 征收土地违规违法怎么办

政府征收土地应当履行“两审批、两公告一登记、一听证一裁决。”的程序, 两审批,即:“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收审批。前者是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后者是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审批程序,审批权均在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两公告一登记。两公告即征用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一登记即被征收人就补偿事项进行申报登记。 一听证,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 一裁决,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争议协调、裁决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的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省、自治区及直辖区的批准。一般情况下,基本农田、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上述情况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土地征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这是征收土地的基本程序,如果没有按照这个程序,就是有法律漏洞,您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利益

『贰』 二0一四年违法征收土地法院案二0一五年的法律来判合法吗

一般2014年的违法征收土地法案,可以根据2015年的法律来判。

『叁』 政府违法征收土地怎么办

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对违法违规征地、采取暴力方式征地等侵害农民利益行为,引发群体性或恶性事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严肃追究责任。
如果发现有基层政府有违法征地,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举报,问题严重,构成犯罪的,可直接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举报。
下面是《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
五、落实工作责任,严格实行监督问责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有关精神,省级政府要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县政府对征地管理工作负总责,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落实好征地的各项制度规定。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征地工作的指导监督,督促市、县政府切实履行责任;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制定征地方案,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各地区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依法治理违法违规征地行为,确保依法征地、和谐征地,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对违法违规征地、采取暴力方式征地等侵害农民利益行为,引发群体性或恶性事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同时,要严格文明执法,防止因执法不当引发相关恶性事件。

『肆』 房屋征收的案例


案例1:征收混淆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征收
山东省泗水县13户农民,收到一份特别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份行政复议决定为:确认被申请人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东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泗政发【2011】15号)部分违法,即该房屋征收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部分违法。这意味着13户农民,告赢了泗水县人民政府,(泗政发【2011】15号)决定越权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行为,被济宁市人民政府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违法。
一、积极申请听证、协商,申请文书石沉大海。
2011年4月6日,泗水县政府作出《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泗政发〔2011〕15号),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将包含泗水县考棚街耿炜、王强等房屋和建设用地在内的房屋和土地予以征收,13户农民对此不服,依法聘请本所律师王卫洲代为维护合法权益。
在行政复议准备阶段,13户农民首先向泗水县政府递交《关
于修改泗河路古城路北片区第一期居民房屋征收改造项目征收房屋
补偿方案的听证申请书》,希望能够对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并以听证的方式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但是泗水县住建局收到申请书没有任何回应。
同日13户农民向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递交《泗河路古城路北片区被征收人关于选择征收评估事项通知》,要求更改泗水县住建局为被征收人拟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并希望能真正由被征收人独立选择评估机构,对于此份通知,泗水县住建局也没有回应。
在恳请协商处理问题无望的前提下,13户农民毅然决定通过法律程序维护权益,撤销《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东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泗政发【2011】15号)。
二、被迫走上维权之路。
在复议申请中,律师和13户农民指出指出:一、(泗政发【2011】15号)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本案中泗水县政府征收房屋片区范围内,含有大量的集体土地,泗水县政府将其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及其附属物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被告的行为业超越了其审批权限。二、征求意见不足30天,程序违法。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而本案中,泗水县政府于2011年3月3公布征求意见稿,3月21日结束征求意见,2011年4月6日作出决定,很明显征求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征收房屋和土地是为了开发房地产,不属于公共利益,不符合征收条件。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收回土地不予补偿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在行政复议期间,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泗政发【2011】15号)文所涉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声称(泗政发【2011】15号)只征收表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房屋,不征收表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济宁市人民政府与13户农民多次进行沟通,希望13户农民撤回行政复议,并且济宁市人民政府组织泗水县政府、泗水县住建局、泗河街道办事处与13户农民进行协调,希望农民撤回行政复议申请,13户农民断然拒绝。
三、农民告赢泗水县政府,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
由于泗水县政府否认(泗政发【2011】15号)征收决定包含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为取得行政复议的胜利,律师与13户农民进行了辛勤的取证、阅卷和研究。他们将泗水县政府(泗政发【2011】15号)的报批材料,进行逐页逐条分析指出:1、《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示》已经将集体土地上的农民确定为被征收人,房屋确定为被征收房屋;2、《泗水县城区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旧城改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三“拟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中陈述到“(一)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占地36亩。涉及被征收居民房屋114户,其中泗河街道西关社区居民82户;……。(二)四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占地518亩。涉及被征收居民611户,其中泗河街道西关社区、考棚街社区居民503户……。”,在被申请人所陈述的西关街社区82;西关街社区和考棚街社区503户居民,的房屋所依附的土地都属于集体土地,都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3、在被申请人征收方案中所指的建行、林业局、文化馆、呈龙卫生材料厂、水利局家属院等14个单位国有土地上的所涉及的32户居民和108户居民房屋,分别于考棚街、西关街社区居民房屋交错在一起,如果不包含考棚街和西关街社区那么被征房屋七零八落、相互间隔、互不相连,被申请人难道要征收一片废地吗?显然不合逻辑。4泗水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召开的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还特意安排了两个被征收人代表参加。其中一名代表就是泗河街道办事处考棚街的xxx,这位xxx代表的房屋就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且他所代表的考棚街内公民,房屋都是在集体土地上。
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济宁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东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泗政发【2011】15号),将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最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东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泗政发【2011】15号)部分违法,即该房屋征收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部分违法。
四、律师评析。
在山东省泗水县,因征地拆迁纠纷而与政府对峙法庭的并不少见,而能够告赢政府撤销《拆迁许可证》或确认《拆迁许可证》违法的几乎从来没有。因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拆迁许可证只需要具备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五要件,就可以办理拆迁许可证,而这五要件审批权限都在县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具备拆迁许可五大要件的前提下,由于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只是进行形式审查,故即使这些要件存在违法情节,也不会予以采信,特别是其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既定形式,即使存在错误将集体土地收储或批准使用,也因为形式审查的原因而很难被驳倒。在这种形式审查的审理原则下,即使被告、被申请人将其他范围内的土地批文以假乱真,地方法院都极有可能采信。
“而新的拆迁法实施以后,直接由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征收房屋和土地的决定是否越权会被直接列为审查对象,提高被征收人即被拆迁户维权的控诉范围。律师认为这也是新拆迁法实施以后,泗水县政府首次征收房屋的决定被确认违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北京在明首席杨在明说。
案例2:房屋征收征收补偿标准之争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济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孔xx,(原告信息从简)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凯,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
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
被告泅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水县西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泗
水县住房和建乡规划建设局房产科主任,住泗水县龙城置村小
区。
原告孔xx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2
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xx及
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冯凯,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
李峰、李龙乾到庭参加诉讼。
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
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
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该片区的房屋实施征收。以
下简称《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将包含原告房屋和建设
用地以及其他附属物在内的房屋和土地予以征收,原告不服向
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对被告的行为予以维
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事
实与理由:一、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不是30天,程序违法。
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公布征求意见稿,3月21日结束征求意
见,2011年4月6日作出决定,征求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
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此外,被
告仅仅补偿被征收的房屋,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的规定。三、
征收房屋和土地是为了开发房地产、不属于公共利益,不符合
征收条件:四、征收范围内含有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告的行为
已超越其审批权限,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及用地规划,应当撤销。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
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
实施房星征收的决定》;2、济政复决字[2011]62-65号《济
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1)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2)陈国营与泗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买
卖协议书,(3)关于卫校内路东地皮处理协议书,(4)陈国营的证
明,(5)原告取得涉案土地房屋权属的说明,(6)泗国用(2000)
字第0831000002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涉案房
屋在征收范围内;4、原卫生进修学校片区内居民的证明,证明
原告在卫校内具有房产;5、济政复决字[2011]29号《济宁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征收范围内含有大量的集体
土地;6、泗水县气象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张贴的补偿方案
征求意见稿的照片上存有明显雪迹,而下雪的日期是2011年3
月1日,被告是在3月3日张贴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
稿;若是2011年2月20日张贴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照片
上不可能有大量的积雪,以此证明被告对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不
足30天:7、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
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1年2月20日泗水
县人民政府发布并张贴了《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
西古城路北片区综合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
公告》,同年4月1日确定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
期限已超过30天,符合有关规定。二、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是指在评估时点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类似
房地产的价格既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的
价值,征收补偿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对该片区房屋的
征收是对旧城区的改建,属于公共利益需要。
四、县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泗政发[2011]15号文
所涉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对征收范围进行了重新申明,明
确了此次房屋征收的范围为该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
集体土地上房屋。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林
业局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薄、照
片。证明就该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召开会议进行了论证。证
据1-2、《关于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
区综合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附:《泗
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综合改建房屋
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公示照片及公证情况。证明该片区房
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告公示。证据1-3、泗
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涉及单位及居
民发放明白纸、征求意见书会议、签到薄和现场照片。证明就
该片区补偿方案召开会议征求意见。证据1一3、泗水县人民政
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
区违法违规建筑认定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县政府印发了涉案
片区违法违规建筑认定实施方案:证据1—5、关于暂停办理泗
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范围内相关手
续的函。证据1-6、县政府关于召开泗城泗河路东林局片区和
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的公告及张贴
照片。证明就关于召开该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事宜进
行了公告。证据1-7,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
城路北片区房屋征收改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进
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证据1-8、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
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通知书存
根。证明听证会通知了相关单位。证据l一9、泗城泗河路东林
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相
关材料及会场照片。证明召开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证
据1-10、泗水县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就该片
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召开了县政府常务会议。证据1-11、关于
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综合改建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情况公示、公示
照片及公证情况。证明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情况进
行了公示和公证。证据1-12、泗政发(2011)16号泗水县人
民政府关于印发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
片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证明县政府经过征求意见
后印发了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改
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1-13、关于泅水县2011年城市棚
户区旧城改造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证明,
附关于泗水县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
2011年计划草案的报告。证明该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证据1-14、关于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
城路北片区符合泗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证明对该片
区征收符合泗水县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1-15、关于古
城路北地水系景观及城区改造项目的规划审查意见,附泗水县
城市总体规划图。证明该项目通过了规划审查,符合城市总体
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证据1-16、拆迂补偿款专项资金证明。
证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专项资金足额到位。证据1
-17、安置房户型图,证明安置房户型。证据1-18、泗政发
(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
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据1-19、泗
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
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征收决定、公告照片。
证明县政府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证据1-20,泗城泗河
路西古城路北片区一期房屋征收动员会议现场照片。证明召开
了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一期房屋征收动员会议。证据1
-21、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示。
证明对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进行
了公示。证据1-22、泗建征字(2011)01号公告,附一期征
收房屋等情况公示及公告,泗建征字(2011)01号公告及照片。
证明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事宜进行了公告。证据1-
23、委托书。证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县房屋征收办
公室负责该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上述证据证明被
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泗政发
[2011]15号文所涉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证明县政府就泗
政发[2011]15号文所涉及房屋征收范围重新进行了明确。表
明在《决定》范围内只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集体土
地上的房屋。证据3、济政复决字(2011)62-65号行政复议
决定书。证明济宁市政府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
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说明在征收
范围内包含了集体土地。证据1-2征求意见稿和补偿方案的照
片,补偿方案的照片和被告主张的公证书公证的征求意见稿的
照片内容一样,至少有一个是用其它照片顶替的,被告所主张
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1-3发放明白纸和征求意见书,会议
上未看到被征收入,参会人数不能达到征求意见的效果。证据1
-4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所属部门对不配合政府
征收的就认定为违法建筑,是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及被征收人合
法权益的证据。证据1-5城乡建设局不是房屋征收部门,无权
做出该函。证据1-6与事实不符。被征收人均未知情。证据1
-7社会风险评估没有估算到征收的集体土地,此评估报告作出
的评估不合法。证据1-8被通知参加听证的大多数是被告所属
的政府机关部门,被征收入未接到通知,缺乏主要利害关系人
的参与。证据1-9听证的人数太少,被征收涉及到900余户,
参与意见仅是几户,导致听证结果不合理,不公正。证据1-12
不合法,补偿方式不合理,补偿不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确定的,
而是由县政府制定的优惠价。证据1-13报告无公章,不能证
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4不符合整体规划。证据1
-16中的2000万元不能认定征收补偿是合法的,也不能满足
整个片区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据1-20不能证明征收行为合法。
证据1-22未对所有被征收人进行登记,说明被告的程序不合
法。证据2公告所表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3复议决定书
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买卖协议书系无效的,该
土地是国有资产,国资局未进行确认。证据5县政府已重新公
告了不包含集体土地。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月份降雪
4次,所以2月20日公示时照片上面的雪迹是2月16日的降雪。
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张的3月1日的降雪。
经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8,系本案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程序性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
证据2、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能够证明
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无异议,予以
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2-3月的降雪情况,但仅凭照片上的雪
迹和当事人的记忆,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发
[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
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将包括原告
房屋在内的涉案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对《决
定》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济政复决字[2011]
62-65号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王强等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曾
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该《决
定》将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
行征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泗
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了《关于泗政发[2011]
15号文所涉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对征收范围进行重新申明。
该《公告》部分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
为中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部分。遂于2011年7月11日作
出济政复决字[2011]29号复议决定,确认该《决定》中涉及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部分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
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
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
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立法精
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的新建商品房的价
格,以被征收入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
宜。本案中被告制订的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
被征收主房按照该地块多层产权调换安置房的优惠价格补偿,
优惠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对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超出主房
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入出资,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
价结算房价,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房价;被
征收主房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优惠价增加
300元/n1: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也显然
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补偿方案上述规定对被征收入
显失公平,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
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
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泗政发
[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
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庆文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李传平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黎

『伍』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规定回避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八十五条规定:“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八条规定:“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陆』 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责任有那些

一般就是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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