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处分权人而言的无权处分
① 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我认为无权来处分的行为在自法律效力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赋予了权利人以追认全和拒绝权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是,同时《物权法》基于维护交易稳定与安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看成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即如果行为既符合无权处分,但同时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就可以此为抗辩,权利人就不能再行使权利否认无权处分人行为的效力,同时法律也赋予了权利人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以此保护权利人同时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我是这样认为的,有不对的地方希望指正~~
② 无权处分的效力判断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无权处分区分为不同情况:在买卖合同中,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在其他合同中如动产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③ 合同法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应如何理解
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的,是对民法中财产行为的划分
具体来说合同法中提内到的无权处分中容的处分包括物权行为比如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准物权行为,比如采矿权但是该类在生活中少见;再有就是债券让与。而所说的负担行为就是指的债权行为,包括合同行为等。
举个例子比如说两人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合同并完成了房屋过户登记,那么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债权行为,而办理过户登记就是物权行为也就是处分行为。其实其实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就是处分与负担行为的区分。
只有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处分行为时,才构成无权处分,那么所签订的合同才是效力待定的,所有权人才会有追认权,否则对于非处分行为,合同因为未取得有权人的同意而无效。同时,只有无处分权人实施处分行为时,才适用善意取得,否则单就负担行为而言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比如出租别人的房屋就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希望能帮到你。。。。。
④ (物权问题)为什么基于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物权对有权处分人有效
首先,谢谢你的提问。你提问的方式很专业,问题也很好,我很乐意回答。
先纠正你一点提问的瑕疵。
善意取得是一种制度。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无权处分、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公示(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登记)
故“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表述略有瑕疵。
为什么有效:
一、从分析法学角度,因为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只要满足上述几个条件即可取得物权。提示一下,善意取得中最难搞清楚的是“无权处分”动产还简单,就是没有所有权但是合法占有导致无权处分,不动产则分好几种情况,在这里先不提了。
二、从自然法学角度,为什么会有此制度,此制度公平合理吗?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点(包括、但不限于):1.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第三人善意的与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已经合法的情况下,如果依然无法保障他的权益,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中最为重要的信誉制度是一个极大的冲击,天知道你今天合法合理的签订一个合同买来东西第二天不属于你了,你还相信合同和法律吗?
2.如果不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照成二次伤害,当善意取得达成后,对于所有权人显然是一次伤害,当然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但若此时善意取得规定无效,善意取得人应当返还原物,而此时原物可能已经磨损、折旧或其他原因,所有权人不愿意接受。比如小孩子闹脾气,不行我就要一模一样的~^_^。此观点是我大学时期一篇论文的,可能不成熟。
其次,是你的详细问题。我没怎么搞明白你的提问,首先债权是相对的,物权是绝对的。“债权取得的物权不具有对世性,只在债权双方之间有效”这句话不知从何而来,总觉得有问题,你的意思是我买来的东西仅仅在买卖双方之间东西才是我的,对于别人来说东西就不是我的了吗?不是的。你的这种情况在法理上叫做“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后是对世效力的。
最后,是你案例,你的案例比较特殊在于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需要登记,不动产是登记生效主义。故你所说A是房屋所有权人,我理解为A为房屋产权登记人。那么此时B并不是无权处分人,为什么?因为无权处分是“合法占有,非法处分”一定要记得这一点哦,这也是为什么遗失物、盗窃所得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他不是合法占有哦。所以对于不动产来说,合法占有必须是房产证是你的名字,所以B显然不是无权处分。B是侵权。而C也不是善意取得哦,即使不考虑B的占有问题,C是租赁,怎么会取得物权呢?他只是一个租赁的债权而已。
大概这么多,比较乱,不知道你是考司法考试,还是法律学习的人。善意取得比较有趣,有兴趣可以联系我,我们一起探讨哦~。
⑤ 什么是无处分权人
使用
使用的权利是指根据其资产的表现运用民事主体,以满足生产或生活中的某些需要。在任何社会,经济方面,人民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不是目的,占有为获得或使用增值价值物的目的。因此,所有者是否是所有者,它们占据了属性,该属性是最终为了有效地使用或派生利于经济。此使用的产权是使用权。法律上的所有权,当然人们不得不用就用谁的人不一定有所有权的权利,但权利。
两个性格
所谓权力,是财产的所有者(生产和劳动产品的手段)和消费权转让。的属性消费(包括消费者生产和生活)属于事实上的制裁,财产属于处置法,这两者都可以导致消除绝对或相对所有权的转让。因此,性格决定了属性,它是所有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从他的产权不同的所有权。
处置是通过具有法律交换价值转移的处罚意味着不管决定。性格是业主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因此,一般情况下,性格由业主亲自行使。但是,作为拥有权力的配置,也可以根据法律,业主和所有权分离的意愿。分离的处置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
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构成了物业的四个电源全部所有权。业主可以行使上述四项权能集于一身统一的,有这四种力量的权利在一些权力的人,也就是四个电源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者相分离行使。在社会生活中,资产所有者是通过这四个功率与其连续分离并以实现在其生活和生产特定的目的的方式恢复。因此,业主的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从自己暂时分开,不会产生财产所有权的后果损失,但业主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有效形式。例如,全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民或企业,而不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是转移关系的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国有土地的价值,并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⑥ 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权处分-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 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络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当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个鼓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行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⑵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具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
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费用,拖延交易时间。该种情况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使该无权处分行为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碍,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通过交易、受赠等行为),纠正了主体不合格之错误,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
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即:
⑴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
⑦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络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当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个鼓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行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
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具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
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费用,拖延交易时间。该种情况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使该无权处分行为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碍,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通过交易、受赠等行为),纠正了主体不合格之错误,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
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即:
(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对于盗赃和拾得物,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苏俄民法典》第152条;二是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即第一经过二年除斥期间;第二是在法定场合买受;三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有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等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其立法意图是保护占有处分物的合法性。
(2)受让人须通过交换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这种交换,是指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至于这种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国家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苏俄民法典》第152条则规定,适用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有偿取得,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我们认为非通过交换而转移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如继承和遗赠,不是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而且继承和遗赠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合法的财产,如果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财产非其所有,即使继承人或受赠人已接受了这些财产,也不能发生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的后果。
(3)转移占有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毒品、文物等,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同时,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一般都要进行过户登记,出让时必须出示权利证书,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受让人必须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财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此时,对于无偿取得标的物的善意相对人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权利人仍有权行使拒绝追认权。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善意人要么未付出相应的对价而取得标的物,要么未依法律规定来订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法律让善意相对人负担一定的不利益,从而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一方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2、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合同虽已生效但未履行或者标的物尚未交付。此种情况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按前述的原则来处理。,这是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典型。此种情况下允许权利人享有追认权是给予权利人一定的选择权,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对已有利可以追认其为有效合同,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有损于自己的权益,可以拒绝追认,使该合同成为无效合同。而对于并未受领交付的善意相对人来说,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人基于自己对诚信义务的过失,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