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违规行为
⑴ 政府采购违规行为帮认定分析!感谢之至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专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
的合法属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
成人员、 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
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最好收集到确切证据再举报
⑵ 政府采购违规怎么举报,举报电话是多少
第一、看当初的招标公告或者中标公告,上面有监督电话
第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是财政部,你可以找当地的财政部门下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⑶ 对于违反政府采购规定不公开招标的应受什么处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政府采购违规行为扩展阅读:
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一般程序: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⑷ 如何解决违规招标行为(上)
法律缺位 违规招标花样多 在招投标活动监管方面,规范招标人的招标行为要比规范投标人的投标行为难得多,这是由于以往比较注重对投标人投标行为的规范管理,且已经制订了一系列规定、办法的结果。比如对有不良行为的投标人可以通过“限制准入”的办法加以排除。而招标人分别隶属于不同部门,有些部门的行政级别比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操作部门都高, 面对招标人的不规范行为, 仅靠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操作部门单方力量实难规范,而且招标人违规的情形多种多样,更是加大了监管、规范的难度。因此,想要很好地规范招标人的招标行为,首先要找准招标人存在的不规范行为,以期对症下药。 不具备自行招标资格仍为之 招投标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为了招投标活动的顺利开展,必须由熟悉招标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的人员搭建招标工作班子,负责整个招投标活动。如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可是,一些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却不愿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原因是多方面的:一、一些招标人认为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会削弱招标人的权力;二、认为即使在招标过程中发生了一些违法违规的情形,可以堂而皇之地推托责任,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又没强调,不知道这样做是不对的”,认为不知者无罪;三、一些招标人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看作采购代理机构,大事小事一律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代劳。这些认识都是不对的,与《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相悖。 法律规定了招标人自行招标必须具备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采购人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过去,为尽量减少招标人组织招标的成本,一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积极对招标人进行招标业务指导,从宽把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条件,其实这样做,既有利又有弊。有利的一面,节省了招标人的招标成本,但也有不小的弊端,即让不了解招标的招标人自行组织采购,很容易在招标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的现象,从而大大增加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实施监管的难度。 招标公告中资质要求不合法 一些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过高,或是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使得投标局限在少数几家“意中人”范围之间竞争,致使政府采购项目不能充分竞争,增大了采购人与供应商、供应商之间串通投标的可能性。 招标文件制订欠科学 一些招标人在制订招标文件时,故意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无效标陷阱,导致一些投标供应商在非实质性条款上被判为无效标。如在招标文件中经常会有这样的提法,如投标人不能实质性地响应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将作为无效标处理。到底哪些条款为实质性条款,招标文件中并未明确,这就带来了在评标时的随意性。招标人想不让某家中标,就刻意地去寻找投标文件的漏洞,哪怕一个小小的疏漏,只要与招标文件中的某些并不重要的条款进行对照,认为不符,就可以草率地判之未实质性响应,成为无效标。 扰乱评标现场秩序 一些招标人非法干预正常的评标活动,这主要反映在对评标委员会中评审专家的评标活动施加影响,引导评审专家向自己的“意中人”倾斜,如招标人达不到目的,则故意拖延评标时间,迟迟不决标。 合同签订不够规范 这反映在,若招标人觉得不是自己中意的单位中标的供应商,则会在签订合同时额外增加一些招标文件中并未规定的内容,增加中标人无法接受的条款,有意为难中标人;若是招标人自己中意的供应商中标,则在签订合同时给予更多优惠。 因此, 有些招标人在草拟招标文件时故意对部分关键条款含糊其词,留下余地。一些招标人甚至事先与意中的投标人达成默契,中标后招标人再设法补偿。 以上仅列举了一些目前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现的比较典型的不规范情形,实际情况远远不止这些,比如:一些招标人事先内定中标人,把招标看成是走过场,搞虚假招标。还有一些招标人以时间紧为借口,要求缩短招标时间让知晓的人少一点,即便能够获知,也让投标人来不及充分准备,以此排挤潜在投标人。 一、加强宣传 辅以法律手段 招标人招标行为的不规范,一方面是由于不了解相关的招投标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后一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大多数招标人因对政府采购、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无意中产生了某些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行为,所以作为招投标监管部门,不能只是为了监督而监督,要将服务贯穿到招标监管的全过程中。做好服务,就要做好法规的宣传服务,有必要提醒招标人,在招标投标的各个环节中,招标人有哪些方面是需要注意的,有哪些情况是法律不允许出现的,且最好能以书面形式将招标活动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一一告知。 对待后一种情况,即法律意识淡薄,知法犯法,就只好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加以防范了,如对规模较大的工程项目,申请纪检监督部门参与行政监察,对国家公务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营私舞弊行为坚决予以纠正与严惩。申请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应成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只要是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投资占控股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一律申请监督。 合理设定资质等级要求 招标人应根据项目特征,依据资质管理方面的规定,合理确定投标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等级及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要求,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因工程特殊,确需提高一个资质等级的,必须征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同意。招标人不得在招标公告或是招标文件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制订统一的招标文件范本 招标文件是指导招投标活动的法律文书,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无论是投标人的投标、招标人的评标定标和最后双方合同的签订,都要以招标文件为依据,招投标过程中引起的争议,也要对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方面的规定,制订公正合理的招标文件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招标文件的内容要力求完整。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内容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都应在招标文件中一一列明;其次,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条款要以醒目方式标明。在一系列招投标部门规章中,对于实质性要求的条款,都有以醒目方式标明的要求,这样做是为了引起投标人的足够重视,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无效标情况出现;再次,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评标定标办法,评标定标办法必须合情合理、合法合规。法律规定:“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凡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的评标办法,不得作为评标定标的依据。 此外,招标文件中的条款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带有歧视性条款或是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总之,只有招标文件内容的客观与公正才能保证整个招投标活动的客观与公正。(上)
⑸ 招标人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规避招标来
《招标投标法》自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实际操作中,想规避招标的招标人出于各种目的,想方设法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空子,采取各种手段,使项目达不到强制招标的规模要求,从而实现直接发包的目的。
将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违规自行招标
招投标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由熟悉招标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胜任。
排斥、差别对待或歧视对待潜在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文件中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政府采购法》也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合同签订不规范
中标通知书发放后,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招标结果依法签订合同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⑹ 政府采购供应商有不良记录但是又投标了应该怎么处罚。
1、根据抄发问方所述“这家袭供应商曾经提供过虚假的纳税证明”,符合第77条“(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的情况。
2、根据第77条“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你方有权拒绝其投标。因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不是“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前提条件,而是同时成立的两种处理结果。鉴于你方不是行政监管部门,也不可能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但可以拒绝其投标。
3、建议你方与该违规投标人协商,要求其寻找某借口退出投标(即借故使得其不能正式中标),否则你方不得不要求将其纳入黑名单(虽然程序复杂、结果不确定,但也不得不为之),一般情况下,该公司将知难而退;否则大家都麻烦,该公司处境更不利。
⑺ 政府采购的违规行为有哪些
参见《政府采购法》第八章 法律责任。细则可参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也在第八章。
⑻ 政府采购法二十二条的第五项中的重大违法记录的重大如何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对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具体解释:
1、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是指供应商在经营活动中违法,如采取假报或虚报资格等手段骗取政府采购合同等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而受到的刑事处罚,也包括因在与政府采购无关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受到的刑事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供应商非因经营活动违法或者供应商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违法受到的刑事处罚不包括在内,如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犯的贪污贿赂罪等。
2、供应商受到行政处罚,是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供应商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形。
只有供应商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
其他行政处罚,如警告和数额较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等不列入重大违法记录范围,主要是其行政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信誉受损不大,属于轻微违法范畴,故仍然给予这类有轻微违法记录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机会。
3、因违法经营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不纳入《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范围,处罚期限界满后,不受《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的限制,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8)政府采购违规行为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