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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请求权

发布时间: 2021-01-27 07:41:52

1. 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 哪一方当事人是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对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2)为第三人诉讼中的原告,而被告为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对应。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意见》”)第65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民诉意见》第66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1、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纠纷;2、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4、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5、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6、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2. 预告登记的制度设计

目前,我国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及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都对预告登记制度有所涉及,但其规定并不尽如人意。我们认为,应当在借鉴国外法律资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构建预告登记制度,具体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入手: 从上述各国关于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来看,除日本的预告登记适用于保全物权和保全债权的请求权外,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预告登记只适用于保全债权的请求权。之所以存在上述差异,是因为日本民法在物权变动上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的变动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的,在实体上已经发生效力,但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保全这种实体上已经发生变动的物权,使其具有对抗效力,法律遂允许权利人进行预告登记。而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物权变动上采取形式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而只能存在对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不可能存在对保全物权的预告登记。
在我国,关于物权变动应采取模式,尽管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但学者们均不主张采取单纯的意思主义。因此,我国创设的预告登记制度,其范围自不适用于保全物权,而只能适用于保全债权请求权。对此,有人认为,可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应包括:
(1)转移动产物权的请求权;
(2)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
(3)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请求权;
(4)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
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包括:根据合同 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院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政府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以及遗产分割等方面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应当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请求发生变动的物权必须是可以纳入登记的物权。目前,从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及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来看,虽然都承认了预告登记,但规定也有所不同。例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第31条规定:“当事人在房屋预售买卖中,可以自愿办理预售登记。房屋所有人违反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所作出的处分房屋权利的行为无效。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与现房登记内容不符的,以现房登记的内容为准。”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5条规定:“为保全一项目的在于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可将该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上述第一种规定将预告登记仅局限于商品房预售登记显然过于狭隘,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后两种规定又过于模糊,不利于实践操作。因此,应当尽量将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使预告登记能真正涵盖需要保全的请求权,以发挥预告登记制度的应有功能。预告登记应适用于下列情形:
(1)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
(2)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
(3)有关的特殊不动产物权,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等。
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及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与集体所有的现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也可以适用预告登记。目前,我国已有地方法规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可资借鉴。例如,《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的;(二)约定优先购买权的;(三)约定回购房屋的;(四)约定通行权的;(五)为保全约定的其他涉及房屋的请求权的。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合同书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的承诺书。” 预告登记的申请必须由具有资格的人提出,同时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预告登记中,应以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以不动产所有权人为预告登记的义务人。有学者认为,预告登记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也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根据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单独申请,也可以根据法院的裁判提起预告登记的申请。(前引?B13?余能斌书,第404页。我们认为,预告登记只能由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义务人有义务协助进行,应当出具预告登记申请所需的书面同意书。
上述两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均未对预告登记的申请权人与预告登记的义务人作出明确规定,这不利于预告登记的操作,容易发生预告登记纠纷。而《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只是规定了债权人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对预告登记的义务人未提及。我们认为,在未来民法立法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时,应当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都予以明确规定,并对列明申请预告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书。
借鉴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承认法院的临时处分命令可以产生预告登记的作法,我国民事立法也应当规定,当义务人拒绝协助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照非讼程序作出裁定,权利人可以持此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为此,需要民事诉讼法对这种程序作出规定。 预告登记的效力是预告登记制度的中心问题,因此,各国立法均对预告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预告登记的效力主要包括保全权利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和满足的效力。上述三种效力分别体现了预告登记的担保作用、顺位作用和完善作用。在我国,有人认为,预告登记的效力包括:
(1)保全效力,即保障请求权肯定发生所指定的效果的效力;
(2)顺位保护效力,即保障请求权所指定的物权变动享有登记的顺位;
(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陷于破产时,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
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的效力应包括:
(1)保障请求权将来肯定会发生预期的效果;
(2)保障请求权所指定的物权变动享有登记的顺位;
(3)在相对人破产时,保障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从而使请求权具有优先于破产债权的效力;
(4)在相对人死亡的场合,继承人负有协助办理本登记的义务。(前引?B13?余能斌书,第404页。可见,我国学者对预告登记效力的认识也是基本一致的。?我们认为,借鉴国外的经验,综合学者的意见,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应规定如下预告登记的效力:
(1)权利保全效力。即预告登记后,义务人对不动产权利的处分在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处分行为无效。关于权利保全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规定:“在对土地或权利为预告登记后所为的处分,在妨害前项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的限度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79条中规定:“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的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可见,在权利保全的效力上,义务人对不动产权利的处分采取的是相对无效的原则。
(2)权利顺位保全效力。即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告登记的日期为准加以确定。关于保全权利顺位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的日期加以确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7条第2项规定:“已进行假登记时,本登记的顺位依假登记的顺位。” 可见,预告登记具有保全日后本登记顺位的效力。由于预告登记本身并无独立的效力,只是在本登记时,预告登记才具有意义。因此,预告登记的命运与效力完全依赖于本登记是否可以作成。经由预告登记,被保全的权利的顺位被确定在预告登记之时。这样,预告登记便防止了第三人的介入,保全了本登记的顺位,使所有权转移请求权得以顺利实现。
(3)破产保护效力(满足的效力)。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权利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使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关于破产保护的效力,《德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为保全破产人的土地权利,或破产人所为登记的权利让与、消灭,或权利内容、顺位变更请求权,在登记簿内记入预告登记时,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得请求履行。”在日本民法上,所有权转移的假登记与本登记之间,作为标的的不动产被编入破产财团时,仍无碍于办理本登记。如办理了本登记,得以其所有权的取得权对抗破产债权人。
关于上述三种效力,在我国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及征求意见稿中,只规定了权利保全效力,对权利顺位保全的效力及破产保护的效力均没有涉及。而对权利保全效力的规定,也不尽完善。我们认为,上述三种效力是预告登记的基本效力,我国民事立法应当予以确认。关于权利保全的效力,《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5条中规定:“不动产物权处分与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内容相同时,该不动产物权处分无效。”《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中规定:“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些规定只是概括地认定不动产物权处分无效或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这种无效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并不明确。对此,有学者建议修改为:“预告登记期间,债务人非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该不动产作出处分,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因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债务人负责赔偿。”
我们认为,预告登记的保全权利的效力,应以义务人的处分行为相对无效为原则。这是因为,当义务人的处分并不妨害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请求权时,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受到影响,自无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的理由。同时,确认义务人的处分为相对无效也是各国的通例。 预告登记使登记的请求权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能够防止登记后不利于被保全的请求权的任何物权变动发生。但要发生请求权所指向的物权变动,请求权人还必须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行使其请求权,并以自己的行为实现物权变动。否则,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对原来希望发生的物权变动持消极的态度,法律没有必要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应当使该权利消灭,以促使请求权人积极行使请求权。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7 条规定:“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其权利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被涂销的预告登记,自涂销时丧失其效力。涂销预告登记的通知,可依公示方式送达。”而《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该债权消灭的,该预告登记失效。”两稿对预告登记的失效从两个不同的角度作了规定,各有不同的侧重。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立法可以将两者结合,既允许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涂销预告登记,也应规定在达到法定期间不申请本登记时预告登记失效。此外,预告登记除基于上述原因失效外,还可因权利人的抛弃而失效。当然,在正常状态下,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后,预告登记自然失效。请求权,对原来希望发生的物权变动持消极的态度,法律没有必要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应当使该权利消灭,以促使请求权人积极行使请求权。

3. 请问三角债法律上一般如何处理

债务人B无法清偿C的欠款时,可以行使代位权。让A偿还C的欠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容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处分请求权扩展阅读

债权的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的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4. 无权处分中原所有权人的请求权问题

你好:个人观点认抄为第一个,是由于恶意取得,但是已经用合法的公示形式取得财产,公示是基于对公示机关的信任,所以,公示机关的公示是有效的,原来的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所以,可以根据债权的不当得利来行使请求权 第二个,是由于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同时也保护物权所有权人的权利,所有权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行使权利,无处分权人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这个来认定就是要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希望已经为您解答清楚这个问题了法理纵横团队很高兴为您解答这个问题不明事宜欢迎追问

5.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辩论权和处分权吗

《民诉意见复》第66条规定制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6. 民法一物二买、无权处分、债权人撤销请求权的问题

以下均为个人见解:

  1. 一物二卖:如果根据物权无因性理论,甲和乙虽然合同有效,但是未转移动产,动产所有权还属于甲,甲又与丙订立合同并交付,此时两个合同都是有效的,但是物权只能转移一次,因为动产交付给了丙,认为甲和丙之间达成了物权合意,与基础的债权分离,因此丙取得了物权,不论善恶意。

    但是中国民法并不承认物权无因性理论理论,而是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规定一物二卖。这样立法有一个盲点,就是先验地认为所有人是个理性人,也就是说第二买受人一定会以市场价或者高于第一买受人的价格买物时出卖人才会卖,因为如果第二买受人出价低,那为什么不卖给第一个?有钱不赚?而在第二买受人出价足够的情况下就不认为是恶意的,而是正常的商业竞争。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没说能不能对抗恶意第三人。既然在法条上找不到直接的规定,我还是倾向于使用物权无因性理论,另外物权法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合同法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仅仅看这两个的话也没有说善恶意的问题,反正交付了就转移所有权。

  2. 债权人的撤销权有两个必要的要件,一个是第三人恶意,这里的恶意指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接收赠与。还是那个道理,在这种一物二卖的情况下一般不太可能出现恶意第三人,因为这样做对债务人没有好处,这种撤销权一般都出现在借贷合同一类。其次,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要严重危害债权,导致债权不能实现。不仅是指债权约定的标的物无法交付,而且是指起诉之后会导致债务人无法以其他方式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会危害到债权的救济,还是那句话,这也不太可能出现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因为一件东西不能交付,可以起诉违约,让债务人以等价金钱方式赔偿,这样就没有危害到债权。

以上

7. 善意取得如果标的物回到了无权处分人的手中,可否因为继受取得对抗原所有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不行。继受取得是合法取得,是相对原始取得而言。而善意取得的标的物的无权处分人版本不善意权,他明知标的物为他人所有,又怎么能合法取得标的物呢?如果能合法取得,那无权处分人将大量采取此种方式来取得标的物。同时,原所有权人可以行驶物权请求权来向继受取得人追偿。

8. 撤诉申请书撤诉的原因有没有具体要求

撤诉申请书上的撤诉原因并没有具体的要求,当事人撤诉原因有很多,如: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对方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上诉人愿意服从原裁判等。然后提出撤诉的请求。

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撤回你院(××××)……号……(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

……(写明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8)处分请求权扩展阅读

申请撤诉

申请撤诉,即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宣判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要求。

申请撤诉的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撤诉不影响原告和被告之间本诉的进行。

(2)撤诉必须是原告自愿。

申请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除非原告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强迫原告申请撤诉,审判人员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动员原告申请撤诉。

(3)撤诉必须合法。

申请撤诉的时间必须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申请撤诉的人必须是有申请撤诉权的人;申请撤诉在实体上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4)撤诉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裁定准许撒诉,案件审理终结;申请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案件继续审理。不论是否准许撤诉,都必须以裁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明确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法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法院可不准撤诉。

参考资料:网络-撤诉申请书 中国法院网-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用) 网络-撤诉

9. 孳息的归属 用益物权 无权处分 返还原物请求权

一、用益物权包括动产吗?
答:包括。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评:法条都说包括了动产了,就是包括了。虽然说《物权法》规定了十种关于不动产客体,但这动产一说的主要的作用是为将来的立法留下接口。

二:物权法116条中的用益物权人包括租赁人吗?
答:不包括。
当事人之间的用益物权关系和租赁关系是依照两个不同依据所产生的关系。用益物权是依法享有;租赁是依约定、依合同享有。也就是说,前者是法定、后者是约定。前者是物权关系,后者是债的关系。
物权和债在民法里是两个平行的概念,注意别混淆。
举个例子:虽然张三和李四长得很像,但绝对不能说这两个人是双胞胎,因为他们来自两个不同的爹和妈。虽然用益物权和租赁外在表现实很相像。
牛出租:明显是个租赁合同,在这个合同关系中,关于孳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孳息归所有权人,甲是这头牛的所有权人了,所以是甲的。
引申:
1、如果这头牛是卖给买受人了,牛到买受人家生了只小牛,这只小牛又是谁的?
2、如果这头牛是甲的,但甲离家多天,邻居乙看着牛都饿瘦了,就每天都喂这只牛,丙路过,喜欢上这头牛,就向乙购买了这只牛,(1)、如果乙诚实说这牛不是我的,但我可以卖给你(2)、乙什么也没说就直接了,问生了小牛是谁的?
3、如果乙是在草原上拣到甲的牛,多月后卖给了丙,问牛是谁,小牛又是谁?

评:法条里大多会出现“依法”这个词,可我们很多时候都认为这两个字只是一种习惯性的无意义的“法言法语”,没有实际意义,其实,更多时候这两个字是最核心的。

三、无权处分的债权效力(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所有权变动)如何?
这个提问让我无从下手,至少能写一篇至少1万字的论文了。我找几个法条吧。我感觉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公示、登记这些问题。这个问题肯定回答不好了,如果你嫌长直接看一下引申部分吧。
1、债权(合同)效力有关的法条: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解释实际上是采纳了登记对抗说,因为根据上述解释,合同本身仍然有效,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2、物权效力
这个不能复制了,很多。具体见《物权法》及其《解释》以及担保法。
引申:
甲有一座房屋,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却把房屋过户给了丙。
因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登记主义,所以此时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乙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基于其与甲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这个看懂了,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就清楚了。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按照不当得利请求处理,适用诉讼时效?
答:看情况区分适用不是不适用。
1、如果原物存在,则不适用。这是物上请求权。
2、如果原物不存在了,则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原物不存在了,人家就只能作价赔偿你了,既然是作价赔偿就由物权请求权变成债权请求权,所以就要适用诉讼时效了,概括的讲只有债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呢。
不当得利可是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其中的一种形式。
评:物权和债权可是你中有我,我有你的,常混在一起。对他们要时刻保护警惕,并仔细区别。

五、法定代表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答:又是一个论文级的提问。我换种卡通风格简单说一下吧。
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人,他代表谁,当然是代表法人了。法人又是谁,当然是那些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了。然后法律这个老大就指定这个能够代表法人的人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法律求他、委托他做什么的,如果是求,那就变成代理了,而不是代表了。
这个法定代表人对外呢就是他与法人的合体,他就是法人,法人也是他。对内,他是法人的雇员。
在民诉中,不能把公司、企业什么的搬到法庭去吧,它又不会说话,所以干脆还是代表人来吧,这个代表人说的都是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组织)说的,但法律后果呢由法人来承担。
建议:用半小时时间、把代理、代表、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定义写在同一张纸上,逐字研读。

六、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
我的妈呀,这个可以出书了。
从主体资格、地位、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承担法律后果、解决纠纷途径这六大方面下手吧。

写在最后,你说可以不用全答的、我也不是为了分,我只是想通过你的提问来学习、检验和总结自己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掌握程度。我的回答肯定是不完全的、也一定会出现错误的,你自己甄别了哈,同时,也希望你能够将我理解错误的地方进行反馈,让我也有更大的提高。祝学习进步。
互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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