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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1-21 14:32:42

1. 给律师的警告处分有哪些

《律师法》第47条、48条、50条对律师违法行为有给予警告的条款。

附:《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专制总结

《律师来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源法》已经在2010年4月7日由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部长 吴爱英发布的司法部令第122号,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 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

3. 按照律师法,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哪些违法行为可能收到行政处罚

内容太多摘录来一部分
第五源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其他如若需要,可站内M我。

4. 新律师法颁布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还有效吗

还有效

5.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权威解读

司法部律师公证司负责人就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答记者问
司法部于2010年4月8日出台了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近日,本报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修订?
答: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严格依法、诚信、尽责执业,自觉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使命,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律师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处罚制度作了新的调整和完善。司法部2004年制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是依据原《律师法》制定的,许多内容与新《律师法》不相符合不相适应,滞后于加强律师执业监管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依据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加强律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原处罚办法进行修订,从而进一步规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工作,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同时,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修订原处罚办法,完善律师执业监管制度机制,也是当前律师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了修订。
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修订工作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答:对原处罚办法的修订,主要遵循了如下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的原则。处罚办法的修订,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赋予部门立法的权限,严格依据新《律师法》设定的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新创设的违法责任追究机制,对其适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还特别注意协调处理好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协调处理好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的关系。
二是从严管理的原则。完善执业监管和处罚制度,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法律服务秩序的基本保证。目前在律师执业实践中,个别律师职业道德缺失,违法违纪时有发生,有的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扰乱法律服务秩序乃至司法秩序。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整肃违法违纪现象,是律师管理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因此,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修订完善原处罚办法,是贯彻实施新《律师法》,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
三是适应加强监管需要的原则。新《律师法》虽对原违法责任及处罚制度作了补充与完善,但有关违法行为的设定及行政处罚的适用仍规定得比较原则,因此,根据加强律师执业监管、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的实际需要,在认真总结律师执业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具体适用作出了细化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包括哪些内容?
答:修订后的《办法》共五章,五十条。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实施处罚的原则,补充了处罚监督制度。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和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这两章主要对新《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从适用和认定的角度作了细化解释,基本涵盖了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较多且性质、情节比较严重的各种违法情形。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实施,主要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以及行政处罚实施程序、行政处罚具体适用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其中,凡《行政处罚法》和部颁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仅作援引性规定或不作规定;凡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须明确具体适用的方法和要求的,如管辖问题,调查的方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从重处罚、累计加重处罚的适用条件,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处理,被处罚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受到停业处罚后的限制措施以及处罚执行的监督机制等,都细化并完善了相关规定。第五章附则,主要包括分所的处罚、适用范围的解释,生效条款。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采用什么原则和方式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作出具体适用解释?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我们采用以下方式在该《办法》的第二章和第三章,按照《律师法》的规定,逐项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作出具体适用解释性规定:
一是对新《律师法》设定的各项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的各种表现形式,采用进一步列举的方式作出细化、具体的描述和界定,从而为司法行政机关准确认定违法行为提供标准和依据。如第六条,列举“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等四种主要情形,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二是修订后的《办法》将构成违法行为的各种具体情形、表现形态作出较明确的列举,以解决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实践中对相关违法行为鉴别、认定困难的问题。如第十二条规定“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等两种情形,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是对各项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列举,力求反映和涵盖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表现最为突出或处理难度较大的违法情形,从而为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律师执业监管、整肃法律服务秩序、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
对《办法》中可能有未涵盖的属于特殊、个别的违法表现形态,以及以后可能产生的新的违法情形,将由司法部采用批复的方式解决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此外,为协调处理好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的衔接关系,本办法对比较轻微的一些违法情形未作列举,而是让渡给律师协会采用行业惩戒方式进行处理。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关于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是如何规定的?
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部早在1997年制定《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时,就根据律师行业及管理体制的特点,按照属人管辖原则,确立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制度,这一做法一直延续至今。这既符合律师行业的特点,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有利于明确处罚管辖机关及其职责,避免出现因律师执业流动性强,实行多头管辖容易造成“谁都能管,谁都不管”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对律师的处罚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同时依照新《律师法》的规定,明确了设区的市级(包括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管辖分工(第三十一条)。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第四十八条)。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行政处罚幅度适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由于我国律师业发展不平衡,加之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存在较大差异,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就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具体适用制定全国统一的裁量标准。因此,修订后的《办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第三十七条)。同时,明确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四种情形以及不予处罚的条件(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应当从重处罚的五种情形(第三十九条),以及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第四十条),以指导、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6.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处罚办法有效力吗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司法部2010年4月修订通过,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司法部令第122号),该办法有效。不知你想解决什么问题。现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规范、处罚的法律、法规很多,这只是一个。

7. 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有那些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8. 律师法对律师执业作出了哪些禁止性规定

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

9. 司法局对律师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应该怎么办

投诉人只是有权利义务投诉举报,举报某人违法情况,行政机关《司法局专》根据举报情况来负责受理属案件情况,如果查证属实,行政机关会对被举报人受理立案,查处违法事实,如果查证属实,行政机关会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等,被举报人如果对行政处罚不服,才会出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陈述申辩权利要求,这个复议权针对被处罚人,不针对举报人,所以说,投诉人没有行政复议权利

10. 请问: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有哪些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版罚的种权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这里可以看全文: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82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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