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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违法责任

发布时间: 2021-01-09 09:00:15

『壹』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什么责任

那要看造成什么后果 情节轻微是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是由监察机关调查之后移送起诉 走司法程序。

『贰』 人民警察违法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有警察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容。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叁』 如何处罚警察违法办案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处分
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包括其它的证人、被侵害人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超过询问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对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处分
1、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2、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依法处理。
为了严肃行政执法,严格罚没财物的管理,《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对行政罚款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治安管理处罚法也重申了这一制度。这一规定,对于纠正、约束某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追求经济利益滥罚款、利用罚款搞创收或从罚款中获取个人好处等不正之风,具有积极意义,应当坚决执行。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罚没、扣押财物的处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与违反治安案件有关的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扣押,但有责任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私分、侵占、故意损毁。对于未妥善保管,造成被罚没、扣押的财物遗失或者损毁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私分、侵占、挪用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处分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依法收缴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以及被扣押的有关财物,有的可能是被侵害人的合法财物。对于这些财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及时退还给被侵害人,防止因办案时间的拖延而影响和损害被侵害人的利益。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被害人的财物,应当在登记并固定证据后立即退还。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处分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暂缓执行的保证金后,遵守有关规定,不逃避处罚,在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交纳人。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肆』 公安机关违法拘留承担什么责任

如果是违法拘留,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还要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伍』 警察违法怎么办

找督察 公安局纪检 检察院举报

『陆』 公安执法的违法行为认定

对于这个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并未给予回答,只是简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在实际操作时会使得行政管理有时不能实现其真正目的。在认定行政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能担心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导致被撤销、改变行政决定或败诉而承担责任,将并非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而认定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从而使其他的行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制裁;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又可能将本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而认定为两个以上行政违法行为而重复对行政相对人处以罚款处罚;同时还可能被行政相对人钻法律的空子。前者是渎职行为,后者是侵权行为,第三种是违法行为,不论是渎职还是侵权或者违法都未实现行政管理的最终目的。
原交通部规章《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在第二章“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给予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得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时有了较为具体明确的依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第二款接着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例中,被申请人中央直属的某海事管理机构对某重庆籍船舶给予罚款行政处罚,依据就是上述这个规章。
虽然该规章第八条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但是当海事管理机构没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责令后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如何处理?按照一般法理,这种现象应视为海事管理机构没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接下来的问题是,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如何进行改正?当事人是否有主动改正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改正,下一个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该当事人存在该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时,对该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如何认定?是按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认定呢?还是将其认定为原来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例中就存在该种现象,某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并未注明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在海事行政执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给予罚款行政处罚后,不管海事管理机构是否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只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继续存在,到了另一个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的辖区时,另一个海事管理机构就以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对待。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给予罚款行政处罚后,当事人若没有改正,只要在一个航次内,不管在几个海事管理机构的辖区内,均视为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虽然存在上述两种观点,但为了避免引起行政争议,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时一般都采取后一种观点。
笔者持前一种观点,主要依据就是任何人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因此,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即便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没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自己也应当主动改正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即当事人有主动改正之义务。当然,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没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应当承担失职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当事人主动改正的义务。否则,当事人可以拿着这个给予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畅游天下,被处以罚款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永远存在,并不再被任何行政机关处以罚款处罚,不管这个航次多长时间、多长距离。本文的案例虽然是海事行政执法领域,但其他行政执法领域同样存在这种现象,试想,这种局面会是一种什么样的社会秩序?

『柒』 公安局民警违法违纪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捌』 公务人员违纪违法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根据责任引起的原因,分为行政违法责任、行政不当责任、行政侵权责任。
行政违法责任是行政公务人员违法行政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据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可以将行政违法划分为实体行政违法和程序行政违法。实体行政违法是指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实质要件,表现为行政失职、越权行使职权、滥用职权、行政行为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等。程序行政违法是指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形式要件,表现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和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步骤和时限,以及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范等。 行政不当责任是行政公务人员不当行政所应承担的责任。行政不当或行政失当,是指行政公务人员作出的自由裁量行为虽然合法但不合理。如果说行政违法的确定标准是客观的法律规范,那么,行政不当的确定标准则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一般来讲,判断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行政目的;二是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价值、客观规律和生活常理;三是是否考虑了正当的因素。行政不当与行政违法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侵犯的是行政关系的合理性,后者侵犯的是行政关系的合法性。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而行政不当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公务人员才承担因行政不当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而且一般是补救性法律责任。
行政侵权责任是行政公务人员因其违法失职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其责任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其他责任形式还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行政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侵权行为;行政相对人在人身、财产或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行政侵权责任虽然以违法为前提,但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责任。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行政违法责任的主要构成是行为违法,至于该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并不影响责任的成立;而行政侵权责任的主要构成是侵权,不仅要有违法行为,还要有损害结果。如果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政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
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责任。在不同的法律责任中,其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都不相同。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公务人员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损害行政法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社会公益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行政公务人员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行政处分,其具体形式有三类:一是精神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训诫、记过、记大过等;二是职务处分,包括停职、降职、免职、撤职、调离、强制退休、开除或解雇等;三是薪俸处分,包括减薪、停薪、罚薪、停发补贴、减少退休金等。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公务人员因实施民事违法行为而依照民法应承担的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121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刑事法律责任是行政公务人员因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国家根据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除刑罚之外,其辅助方式还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保安处分等不同形式。
违宪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公务人员因其行为与宪法的原则或内容相抵触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规范分为两大类:一类规范明确、具体,可以直接约束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另一类规范则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只对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具有间接约束力。也就是说,后一种宪法规范一般不能直接适用,需要将其精神具体化为部门法的法律规范,依据具体法律进行处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公务人员的违宪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多是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出现的,大都可以依据部门法进行追究和惩戒。
根据引起责任的法律事实与责任人的关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连带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行政公务人员对自己实施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其最大特点是自己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直接责任就是行政公务人员“自己的责任”,是责任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玖』 公安的责任是什么

根据<<人民警察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不知道您遇到的情况是盘查不?如果是的话,警察行使职权有法律的依据的.

『拾』 人民警察违法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
(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如果人民警察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追究刑事责任及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的规定,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降低或取消警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的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四)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规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50条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
1、行政处分概念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国家公务员所给予的内部行政惩戒。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实施了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察机关依法对违法、违纪的警察人员所给予的警察内部行政惩戒行为。是警察机关依照法律和有关规章,给所属的违法或违纪警察人员的一种行政制裁,同时又是被处分人的行政责任的体现形式之一。行政法律责任从责任主体上说,行政责任与行政违法是对应的;从责任内容上说,行政责任与违法、违纪又是相互衔接的。据此,行政处分是人民警察因违反行政法规范、违反纪律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违法引起的法律后果。
2、人民警察行政处分的特征
人民警察行政处分责任是是一种内部行政惩戒行为;人民警察行政处分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人民警察行政处分是警察人员行政违法违纪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对人民警察行政处分的种类
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的种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规定,对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一)警告指对犯有一定错误或有过失的警察人员进行警示、告诫的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二)记过指将警察人员已经实施的过错行为进行登记。并直接影响警察人员当年评优选先等资格的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三)记大过指将已经实施的过错行为登记起来,并记入个人档案,直接影响当年评优选先等资格,影响晋升工资、职务等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四)降级指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所犯错误的个人,进行降低职务或级别的一种行政处分。
(五)撤职指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警察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事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审批后,对其担任的职务进行撤销,不再担任该职务的一种处分。
(六)开除指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警察人员,经过法定程序和出现法定事由,经警察机关、行政机关所作出开除公职的一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在处分期间,不能享受正常的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警告以上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由于警衔只在人民警察中实行,不涉及其他的国家公务员。因此,不宜把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列入国家公务员统一适用的行政处分种类之中。警衔降级的处分仅是针对人民警察警衔管理工作而言,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相提并论。
除行政处分外,在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活动中,对国家公务员个人作出的具体人事处理决定,还有定级、考核等次、降职、免职、回避、晋级、增资、辞职、辞退以及退休等涉及其个人权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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