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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处分

发布时间: 2021-01-07 15:53:28

1. 海南大学老师:我成绩上有违纪记录,但是没有处分。毕业前参加清考可以消除记录吗

首先,您要找关系确认一下您的处分记录有没有记录在案。因为成绩备注一栏有作弊二字就表明已经记录在案了,是不可以参加奖学金及助学金评比的。但是您有参加了助学金评比,从您的描述看,这有些很矛盾。如果确认有处分记录,在处分年满一年可以申请撤销处分的,这件事情可大可小,大是指它能影响到你以后的就业问题,小的问题在这里就不表明了,求求辅导员帮你说说话,必要时动用一下万能的东西,很容易解决的。

2. 买房大产权和小产权有什么区别

大产权和小产权区别:

1、按产权归属

开发商的产权叫大产权,购房人的产权叫小产权,之所以如此划分是因为购房人的产权是由开发商的产权分割来的。

2、按合法性

国家不发产权证,而是由乡镇政府发产权证书的叫小产权。乡镇政府发放的产权证书实际上不是真正的产权,这种房屋没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会予以备案。

3、按交易税费

所买的房再次转让时如果不用交付土地出让金,那么为大产权。如果仍然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这样的产权叫小产权。

4、按转让时限

个人想要转让小产权房,必须在购买满五年之后才能够进行。个人想要转让小产权房,必须在购买满五年之后才能够进行。

5、按销售对象

小产权房的建设用地一般是归乡集体所有,并且这类房产只能由这个乡的村民购买居住。大产权房的用地是由国家(也就是当地)划拨或者转让的,销售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2)海南处分扩展阅读:

购房前注意事项:

在购房前,购房者要清楚该房屋的产权年限、用地性质、建筑属性。

1、清楚产权年限再购房

不管是二手房还是新房都要了解产权年限,尤其是二手房产权年限。比如说,1995年开发商买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且使用权是70年,但是实际上2017年新房主买下该房后使用年限只剩下48年。

但《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辨别房子的用地性质

不同的用地性质有着不同的建筑属性与产权年限,购买新房时,购房者可以查看开发商的《土地使用证》与《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购买二手房时,购房者可以看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性质与规划用途。

3、有房屋未必有产权

一些所谓的“小产权房”,如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设的住房是没有产权的,不能进行上市交易,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购房者应该清楚“小产权”的风险。

在我们买房之前,一定要弄清楚房屋的产权问题,是大产权房还是小产权房。如果是大产权房,是40年、50年,还是70年,并要了解剩余的产权年限是多少!

3. 海南师范大学严重警告处分入档案吗

果断入档案- -
当然据说1.考研成功就抵消
2.(貌似是)在国家级及以上发表3篇及以上学专术性(还是属别的)文章则能抵消

辅导员说两者相比,第1个相对来说比较简单。

以上是在年级大会上听得- -

4. 海南大学扔鞋同学有进小黑屋吗

当事人受侵犯一方 演讲人司马南微博表态若是学生就不追究了,不报警不算治安案件啦,不会关小黑屋啦。
但是 扔鞋违反教育部 大学生守则,违反校纪,视认错态度受警告等处分理所应该的
扔鞋学生从着装“经忠报国”球衣属于海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有同学微博透露是国际贸易专业09级or /10级学生, 与其背后阻拦递送话筒的学生干部工作人员夺鞋的同学 三人都涉及违反
海南大学学生处分规定
第八条 对于受处分者,应当附加适用以下限制:
(一)本学年内不得评定各类奖、助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
(二)已获奖、助学金者,自处分之日起,停发奖、助学金;
(三)视情节,取消推荐公派出国、出境资格。

第十七条 学生违反教室、图书馆、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定,视其情节、性质、后果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干扰、阻碍师生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视其情节、性质、后果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根据情节、性质、后果等给予以下处分:
(一)肇事者:
2、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以往颁行的有关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严肃校纪,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5. 海南医学院考试作弊的处分

这与学位证没有抄关系,袭只要你下次补考别作弊,并且过了就行,考试成绩合格就会得到学位证,还有一个处理方式就是你必须考研,或是你以后表现要很优秀,考研拿到研究生入学通知书后,教务部不会因为你曾经的作弊而给你黑上一笔,一般情况都会放你的!

6. 海南省律师协会的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海南省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海南省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海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本会名称和住所:
中文名称:海南省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HAINAN LAWYERS ASSOCIATION, 缩写:HNLA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56号海南律师会馆。
第四条 本会宗旨: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贡献力量。
第五条 本会受海南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并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四)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前的培训和执业中的继续教育;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处分;
(七)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八)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九)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负责对律师进行考核,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考核;
(十一)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十二)鼓励和支持律师参政、议政;
(十三)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五)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或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十七)设立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领导并支持工作站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海南省司法厅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在海南省司法厅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琼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琼代表机构及代表,受邀可以成为本会的特邀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可获得本会支持与指导;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计划;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 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九)《律师法》、其他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权利,并享有对本所律师进行考核的权利。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 教育、指导本所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 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 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五) 制定、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
(六) 为本所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 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 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九) 按规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
(十) 组织本所律师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执业水平,降低执业风险;
(十一) 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本会会员推选产生。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本省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执业律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章程;
(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宜;
(三)审议和表决会长所作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表决理事会的财务工作报告;
(五)通过会费的收缴标准和管理办法;
(六)选举理事;
(七)审议和表决由主席团提交的其他事项;
(八)其他应由律师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本章程或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理 事 会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出的理事组成,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任期三年。
第十八条 理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三年,与当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决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二) 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 选举会长、副会长;
(四) 经会长提名,决定聘用秘书长;
(五) 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六) 讨论本会年度工作总结及决定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七) 审议通过本会的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八) 推选及提议本省参加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
(九) 组织实施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 提议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
(十一)决定设置专门、专业委员会及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指导、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及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开展工作;
(十二)决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办法或处分办法;
(十三)必要时,决定是否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十四)律师代表大会所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理事会议每年四次,一般每季度一次。
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书面提议,应当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议的举行,应报告海南省司法厅。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通过。
第二十二条 理事每年连续两次无故、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由理事会公示。
第六章 会长 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任期三年,与当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副会长任期三年,与当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四)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五)检查、督促理事会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六)提名秘书长人选;
(七)签署律师协会有关文件;
(八)行使理事会授予的职责;
(九)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议是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落实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二)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
(三)批准设置秘书处的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
(四)决定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由站长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和组成成员名单;
(五)经秘书长提名,决定聘用副秘书长;
(六)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七)其他应当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名单应报海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章 秘书处 专门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秘书处是本会常设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并承担本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向理事会提名、经表决通过后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聘任。
第三十一条 秘书长在会长的领导下负责秘书处工作;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二条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定和决议,拟定执行与落实的具体方案。
(三)拟定秘书处部门和岗位责任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落实秘书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
本会可以在会员以外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本会有关专门、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及委员的选任办法和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
第三十五条 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是本会在本省根据需要派驻在各市、县的工作机构。隶属于本会,接受所在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和海南省司法厅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的名称为“海南省律师协会某市、县工作站”。工作站由站长、副站长及若干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七条 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本会理事会备案;
(二)协助本会维权委员会依法维护所在市、县律师执业权利;
(三)协助本会纪律委员会做好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
(四)根据需要组织所在市、县律师培训;
(五)宣传所在市、县律师工作;
(六)组织所在市、县律师进行文体活动;
(七)开展与所在市、县律师行业有关的其他活动;
(八)完成本会理事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和社会事业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会对会员奖励、处分的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具体制定。
第十章 经 费
第四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本会举办的事业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交纳团体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三)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律师舆论及宣传;
(六)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开展业务培训和出版刊物;
(九)设立会员互助基金;
(十)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开支;
(十二)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本会会费的收缴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报海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接受理事会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本章程的修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不包括本数在内,其他所列数字,应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报海南省司法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7. 执行法院争夺查封财产处分权时如何处理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下称“工行海口新华支行”)与海南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南领时公司”)纠纷案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海南高院轮侯查封了海南领时公司所有,位于海南儋州市的“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根据海南高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因青岛中院在审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与海南领时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对上述案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青岛中院为上述查封财产的首封法院。

三、青岛中院作出裁判后,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一直未申请执行。海南高院受理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的执行申请后,与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但是,两地法院未就移送和处分案涉查封财产达成一致意见。

四、海南高院认为,青岛中院应将查封财产移交海南高院处分。山东高院认为,应由两地法院共同报请上级法院,统一协调处理。最高法院受理后,决定:青岛中院在收到海南高院商情移送函之日起15日内将案涉查封财产移送海南高院执行;海南高院对移送财产变价后,应将执行中的情况和结果及时函告山东高院。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本案中,首先查封法院案件的债权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所以,最高法院认为,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选择合适的财产处分法院以利于自有债权的受偿,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过程中确定财产处置法院的原则应是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所以,当事人具有优先债权时,可根据利于自有债权受偿的原则,选择适合的财产处置法院。

二、关于是否属于“已经进入拍卖程序”等具体执行操作程序的判断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应以是否进入拍卖程序应以法院作出拍卖裁定为起点,而选择鉴定机构并非是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开始。所以,首封法院仅选择鉴定机构但未发布拍卖公告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仍可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三、此外,根据我们的梳理和研究,如果涉及刑事案件,针对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审判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执行,同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所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仍可适用商请移送规则。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8.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规定条款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其他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持交通秩序,但不得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交通信号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
(二)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行人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五)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六)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七)行人有追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八)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九)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六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行人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行人有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乘车时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
(二) 在设置有停放地点的地方,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四)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五)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时,驾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六)非机动车在划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非机动车载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定的;
(九)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十)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或者攀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牵引的;
(十一)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
第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四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的;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擅自在自行车或者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第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口头警告教育;对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一)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的、不避让行人的或者在有限速标志时超速行使的;
(三)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
(二)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三)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或者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五)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六)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二) 在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两侧穿插、超越行驶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通过铁路道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六)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
(七)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八)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在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九)牵引车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定的。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服从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
(四)在禁止掉头或者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五)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以及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七)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盲人的;
(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疏导、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的;
(九)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经交通警察口头警告后仍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或者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内,非使用上述设施停车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造成后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并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在故障车辆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五)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四百元的罚款;
(五)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扣留期间,超过有效期或者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一百元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机动车学习或者实习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三)实习期间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或者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五)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六)实习期内机动车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二百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摩托车未随车携带检验合格证明、保险证明),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速度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四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载物违反长、宽、高装载规定或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不悬挂明显标志的;
(三)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以外的人的;
(五)货运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载人的;
(六) 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附载6人(含6人)以上的;
(七)客运机动车(公路客运车辆除外)违反规定载货的;
(八)拖拉机载人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不按批准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三)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车辆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七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行为人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行人、乘车人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二)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三)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向被处罚人收取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民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执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9. 海南省公务员超生怎么处理

公职人员违反生育政策违法生育子女的,除接受计生部门的处理回并缴纳社会抚养费答外,还得接受行政和纪律处分。
比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再比如《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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