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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长处分

发布时间: 2021-01-04 03:23:09

❶ 执行法院争夺查封财产处分权时如何处理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下称“工行海口新华支行”)与海南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南领时公司”)纠纷案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海南高院轮侯查封了海南领时公司所有,位于海南儋州市的“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根据海南高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因青岛中院在审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与海南领时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对上述案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青岛中院为上述查封财产的首封法院。

三、青岛中院作出裁判后,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一直未申请执行。海南高院受理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的执行申请后,与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但是,两地法院未就移送和处分案涉查封财产达成一致意见。

四、海南高院认为,青岛中院应将查封财产移交海南高院处分。山东高院认为,应由两地法院共同报请上级法院,统一协调处理。最高法院受理后,决定:青岛中院在收到海南高院商情移送函之日起15日内将案涉查封财产移送海南高院执行;海南高院对移送财产变价后,应将执行中的情况和结果及时函告山东高院。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本案中,首先查封法院案件的债权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所以,最高法院认为,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选择合适的财产处分法院以利于自有债权的受偿,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过程中确定财产处置法院的原则应是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所以,当事人具有优先债权时,可根据利于自有债权受偿的原则,选择适合的财产处置法院。

二、关于是否属于“已经进入拍卖程序”等具体执行操作程序的判断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应以是否进入拍卖程序应以法院作出拍卖裁定为起点,而选择鉴定机构并非是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开始。所以,首封法院仅选择鉴定机构但未发布拍卖公告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仍可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三、此外,根据我们的梳理和研究,如果涉及刑事案件,针对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审判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执行,同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所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仍可适用商请移送规则。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❷ 债权处置重大突破,全文解读最高院如何理顺首封权与优先债权冲突

(一)优先受偿债权的主要种类
根据《解答》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主要包括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以及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等依法享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
在实践中,上述优先受偿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均有可能碰到与正式查封(即首封)债权相冲突的情况,但目前存在冲突的主要是抵押权,并且抵押权人几乎都是以银行为主。
(二)确定财产处分法院的原则及考虑因素
一是方便执行原则,即原则上由财产所在地法院负责处分,避免由查封财产所在地法院以外的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而产生的执行不便。
二是终局执行原则,即原则上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法院负责处分,避免因有关案件未进入终局执行而造成的执行迟延。
三是无益拍卖禁止原则,即原则上由优先受偿权在先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顺位在后的法院负责处分,避免出现在先查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并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的可能。即在先查封法院对于所查封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后,去除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无余值的,则不能以各种理由阻挠有优先受偿的债权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变现处置。
四是公平保护原则,即原则上在根据债权性质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公平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以避免优先受偿债权随着迟延履行期间的增加而增加,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目的在于减少债务人承担利息罚息的损失,加快处置速度。
基于上述原则,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查封财产的种类及其所在地;第二,优先受偿债权与在先查封债权之间的优先顺位;第三,在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第四,在先查封债权的数额、优先受偿债权的数额与查封财产的价值之间的关系。
(三)确定查封财产处分法院的三种情形
基于前述原则和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解答》对如何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进行了明确,可分为三种情形,即“一个原则”和“两个例外”:
“一个原则”:即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应当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
“两个例外”:即在上述的处理原则之外,以下两种情形下应当由在先查封的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第一,在先查封的债权即为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虽未进入执行程序,但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查封的债权以及执行费用等后无剩余的;第二,在先查封债权对查封财产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的优先受偿债权以及执行费用后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在先查封债权的。
显然,与《执行规定》第91条由在先查封法院处分财产的规定不同,“一个原则”、“两个例外”则以在先优先受偿权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为原则,在先查封法院处分为例外,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突破。
(四)查封财产移送处分的程序规则
一是如何办理查封财产的移送处分手续。根据《解答》的规定,若案件应当由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发函给在先查封法院,在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作出回函并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若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一方系上海法院以外的外地法院的,则也应按照《解答》所确定的原则和情形审查是否应当移送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在操作时也应当由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函请在先查封的法院索要处分权。
事实上,在《解答》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之间已经就查封财产处分权移送问题进行了沟通,并且也是按《解答》类似的流程进行操作的,即先由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先发函给在先查封法院索要处分权,在先查封法院若同意的则可作出回函并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实践证明这一模式比较合理,因此《解答》予以采纳。
二是是否移送查封财产处分权由在先查封法院依职权审查。根据《解答》的规定,是否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应由在先查封法院根据《解答》所确定的原则和情形依职权审查作出,无需征得查封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向其告知移送情况并释明将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进行处分的理由。同时,根据《解答》所确定的原则和情形应当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的,不受在先查封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先查封法院依法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等情形的影响。
笔者认为,《解答》赋予在先查封法院对是否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有依职权审查的权力,是指在先查封法院在审查时无需征得查封债权人同意,而非指在先查封法院的审查结果可约束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
三是移送查封财产处分权产生争议时的解决程序。根据《解答》的规定,当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产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至于可能产生哪些争议,《解答》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争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移送、拒绝移送或附条件移送等。
另外,与外地法院就是否应当将查封财产移送上海法院进行处分产生争议的,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书面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协调处理。

❸ 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后果是什么

列入失信复被执行人名单制就是俗称的进入黑名单,是我国信用体系的一部分。

被法院列为失信人黑名单无论多长时间都不会主动撤销。必须履行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由法院删除才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将受限: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

❹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已失效)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4)省高院长处分扩展阅读: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

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

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硬性判令被挂靠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如果被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但这个过错责任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

3、挂靠经营模式是政府主导、提倡的一种运营模式,1995年交通部召开了《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从1995年运输部的全国会议可以看出,是政府主导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模式。

而直到目前,国家法律对挂靠责任尚无明确规定,最高院先后两个司法解释仅从审判实务角度进行规范,但又过宽泛,而且相互不统一,因此才会有各省(市)区高级法院各不相同的规定,也才有各地法院同一事实的案件各不相同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各不相同的责任似有不公之嫌,也不利于挂靠经营模式的健康和完善。

4、挂靠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的双务合同关系,挂靠方向被挂靠单位交一定量的管理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未尽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予赔偿。

从这一合同角度讲,被挂靠单位也不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未尽到合同义务,则对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

❺ 最高院关于无处分权人擅自转让他人股权如何处理的判决案例

原则上是有效的。这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确定的。夫妻一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影响效力。北京姜德福公司股权律师团队为您服务。北京姜德福律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❻ 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公司现在不承认,我在项目部是履行了该合同,我现在要付法律责任吗

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业履行《建内设工程施工合同容》,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是建筑企业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关于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对法人是否产生效力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若项目部经过法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法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无论是从代理理论上讲,还是从法人理论上讲,无独立承担责任能力且经过法人授权的项目部签订合同对法人产生完全的责任效力。
二、若项目部未经法人授权,以法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构成无权代理行为或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对外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法人事后是否追认。若事后法人追认而对其发生效力,否则按无效合同处理,由法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若项目部为分公司,则应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法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若项目部和自己法人经常往来的客户签订合同,或者说符合表件代理的构成要件,则由公司法人承担责任。

❼ 呼格案是怎么回事,简单的说一下

1996年4月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卷烟厂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警方认定18岁的呼格吉勒图是凶手,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于5天后执行。

2005年,轰动一时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案件便是当年这起“4·9”杀人案。

2014年11月20日,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不进行公开审理。

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对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2014年12月30日,内蒙古高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支付李三仁、尚爱云国家赔偿金共计2059621.40元。

2015年1月,中共新华社党组决定,对在推动呼格吉勒图案重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新华社内蒙古分社记者汤计予以表彰,记个人一等功。

2015年1月23日下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证实:呼格吉勒图父母李三仁、尚爱云夫妇向内蒙古检察院递交对办案人员控告举报书。

(7)省高院长处分扩展阅读:

2015年1月5日,“赵志红系列案件”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审,历经三天,2月9日,呼市中院公开宣判“赵志红系列案件”。

据一审审理查明:自1996年4月至2005年7月间,被告人赵志红在内蒙古呼和浩特、乌兰察布两地连续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犯罪共计21起。其中,故意杀人致10人死亡,强奸妇女、幼女共13名,抢劫财物价值31400元,盗窃财物价值3500余元。

同时,赵志红被认定为“呼格吉勒图案”真凶。这起发生于1996年4月9日的案件,在当年即已宣布“破案”。报案者、18岁的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凶手,62天后,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

最终,一审法院对赵志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判决赵志红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02768元。宣判后,被告人赵志红在上诉期内书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

此前一审法院在宣判时曾表示,赵志红归案后主动供述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属于坦白情节,不构成自首和立功。

赵志红虽具有坦白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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