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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发布时间: 2020-11-21 21:16:57

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总局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6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支树平
2015年8月25日

㈡ 出具假计量检定证书违反哪条法律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检定数据的;(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计量检定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㈢ 对计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哪些

我国《计量法》规定了8种行政处罚的形式:

(1)责令停止生产(对批量产品)。

(2)停止专制造(对计量器属具新产品)。

(3)停止销售。

(4)停止营业。

(5)停止使用。

(6)没收计量器具。

(7)没收违法所得。

(8)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又补充规定了4种行政处罚形式:

(1)停止检验。

(2)停止出厂。

(3)停止进口。

(4)吊销营业执照。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扩展阅读: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于1990年8月25日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由裁量是法律赋予执法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行法律的权利.例如,上述《细则》规定,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那么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

而一千元以下罚款,意味着1至1000元,罚1元是可以的,罚1000元也是可以的。这样,执法人员就可在此一千元以下范围内,决定具体数额。

㈣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 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屡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
(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
(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铭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㈤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介绍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于1990年8月25日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该《细则》分总则,违反计量法律、法规 的行为及处理,附则3章32条,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㈥ 行政相对人故意违反计量法规如何计算违法所得

收藏推荐 同f我们依照《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办理计量违法案件,在行政回相对人故意违法答的情况下.能否将其全部经营额作为违法所得? 江苏省质馕技术监督局 答:你局《关于办理计量违法案件有关违法所得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子1992年以技监局法发[1992]49l号文对计量、标准化、质量等违法行为处罚计算“违法所得”、“非法收入”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上述行政解释是在《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颁布后制定的,目前仍然有效。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质技监法便字第019号文件,仪对“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这一种情况下,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作为违法所得作出了解释,该解释仍然有效。 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臼<正> 问:我们依照《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办理计量违法案件,在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情况下,能否将其全部经营额作为违法所得?(本文共计1页) 如何获取本文>>

㈦ 与计量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哪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国务院各有
关部门计量管理机构:
计量工作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技术进步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过程中,加强企业计量工作是一项重
要任务。我局在广泛听取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计量管理部门意见
的基础上,研究提出了《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见附件),现
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及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组织
实施并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映给我局。
特此通知。
【章名】 附件: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
企业计量工作涉及企业生产经营中原材料检测、工艺控制、产品质量
检验、物料和能源核算、安全和环境监测、责任制考核、技术改造和技术
进步等方面,是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技术基础。企
业只有用准确的计量数据指导生产和经营管理,才能达到提高产品质量、
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和
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是靠市场调节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制约,企业计量工作开始步入依法自主管理的轨道。面对我国将恢
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形势,国内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迫切要
求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这些发展和变化对企业计量工作
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加强企业计量工作,仍然是当前的一项重
要任务,是企业苦练内功的重要内容。
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积极促进企业增强自主管
理计量工作的能力,加强对企业计量工作的指导和帮助,使之有效地发挥
技术基础的保证作用。现就新形势下加强企业的计量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要积极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计量器具采购
、验收、使用及量值溯源等项规章制度,合理地设置计量机构和配备计量
人员,采用先进有效的计量管理方式和方法,加强对企业内部计量工作的
管理。
二、企业计量工作应与生产、科研开发、经营管理紧密结合,为提高
产品质量和降低消耗提供计量保证。配齐、管好计量检测设备,做好生产
、经营各个环节的计量检测工作。
三、企业要做好计量检测设备和计量标准装置的量值溯源工作。计量
标准装置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四、企业有权建立对内部非强检工作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或校准的计量
标准装置,并开展检定、校准工作。对直接用于检定企业内部非强检工作
计量器具的计量标准装置,建标考核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申请。
五、企业检定或校准非强检工作计量器具时,允许对国家计量检定规
程或校准技术规范中的检定和校准时间间隔、项目和测量范围根据实际情
况作适当调整。
六、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条件开展强检工作的企业,经对最高计量
标准装置建标考核合格后,可授权企业开展对内部使用的强检工作计量器
具的检定。
七、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指导企业学习和采用国际先进的计量保证模
式,完善已有的计量器具分类管理、计量数据管理、计量工作计算机管理
等方法,逐步实现企业计量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八、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把监督管理企业
行为的重点放在企业外部计量违法行为和计量纠纷方面。国家技术监督局
将尽快制定有关涉及企业之间物料、能源等计量交接的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和行为规则,以保障公平贸易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九、对于计量检测能力和计量管理工作相对较弱的中小企业,各级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要配合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把管理的重点放在帮助、督促其
加强计量基础工作方面。具体帮促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与有关主管部
门确定。
十、计量器具是一种特殊产品,其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其他产品质量。
计量器具制造企业,应建立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使进入市场的计量器具
产品都符合产品标准和计量法制要求;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量器
具制造企业新产品定型、样机试验、制造许可证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严肃查处违法制造和销售计量器具的行为。
十一、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积极为企业服务。组织计量技术力量为企
业解决生产过程中的测试难题;充分发挥计量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的作
用,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项服务;要组织建立社会公正计量站
,为企业提供公证数据。
十二、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计量工作情况的调查、了解,
保持与企业的密切联系,以提供有实效的指导。
十三、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所属企
业计量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管理,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管
理规范,做好对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的企业计量
管理经验。

㈧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自由裁量,具体是什么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于1990年8月25日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该《细则》分总则,违反计量法律、法规 的行为及处理,附则3章32条,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由裁量是法律赋予执法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行法律的权利.例如,上述《细则》规定,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那么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而一千元以下罚款,意味着1至1000元,罚1元是可以的,罚1000元也是可以的。这样,执法人员就可在此一千元以下范围内,决定具体数额。

㈨ 国家对偷电的处罚标准

“窃电行为”是一种及其恶劣的行为,采用连接外线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方式逃避记电表的记录。这样的行为首先是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可能对其他公民的安全构成威胁,再有是有违公民道德。国家对此严惩不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电力法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盗窃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㈩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修改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对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以下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
上述有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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