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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细则

发布时间: 2021-01-02 03:05:58

❶ 论律师协会的处罚权

一、关于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二、关于处罚权问题: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十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二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之决定已生效的,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受理。

❷ 对于律师违规违纪行为,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种类有哪几种

1.训诫。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作出后的2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2.通报批评。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3.公开谴责。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4.取消会员资格。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❸ 海南省律师协会的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海南省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海南省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海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本会名称和住所:
中文名称:海南省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HAINAN LAWYERS ASSOCIATION, 缩写:HNLA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56号海南律师会馆。
第四条 本会宗旨: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贡献力量。
第五条 本会受海南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并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四)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前的培训和执业中的继续教育;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处分;
(七)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八)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九)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负责对律师进行考核,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考核;
(十一)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十二)鼓励和支持律师参政、议政;
(十三)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五)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或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十七)设立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领导并支持工作站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海南省司法厅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在海南省司法厅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琼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琼代表机构及代表,受邀可以成为本会的特邀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可获得本会支持与指导;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计划;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 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九)《律师法》、其他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权利,并享有对本所律师进行考核的权利。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 教育、指导本所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 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 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五) 制定、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
(六) 为本所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 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 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九) 按规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
(十) 组织本所律师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执业水平,降低执业风险;
(十一) 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本会会员推选产生。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本省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执业律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章程;
(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宜;
(三)审议和表决会长所作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表决理事会的财务工作报告;
(五)通过会费的收缴标准和管理办法;
(六)选举理事;
(七)审议和表决由主席团提交的其他事项;
(八)其他应由律师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本章程或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理 事 会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出的理事组成,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任期三年。
第十八条 理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三年,与当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决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二) 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 选举会长、副会长;
(四) 经会长提名,决定聘用秘书长;
(五) 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六) 讨论本会年度工作总结及决定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七) 审议通过本会的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八) 推选及提议本省参加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
(九) 组织实施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 提议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
(十一)决定设置专门、专业委员会及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指导、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及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开展工作;
(十二)决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办法或处分办法;
(十三)必要时,决定是否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十四)律师代表大会所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理事会议每年四次,一般每季度一次。
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书面提议,应当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议的举行,应报告海南省司法厅。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通过。
第二十二条 理事每年连续两次无故、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由理事会公示。
第六章 会长 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任期三年,与当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副会长任期三年,与当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四)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五)检查、督促理事会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六)提名秘书长人选;
(七)签署律师协会有关文件;
(八)行使理事会授予的职责;
(九)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议是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落实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二)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
(三)批准设置秘书处的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
(四)决定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由站长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和组成成员名单;
(五)经秘书长提名,决定聘用副秘书长;
(六)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七)其他应当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名单应报海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章 秘书处 专门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秘书处是本会常设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并承担本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向理事会提名、经表决通过后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聘任。
第三十一条 秘书长在会长的领导下负责秘书处工作;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二条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定和决议,拟定执行与落实的具体方案。
(三)拟定秘书处部门和岗位责任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落实秘书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
本会可以在会员以外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本会有关专门、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及委员的选任办法和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
第三十五条 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是本会在本省根据需要派驻在各市、县的工作机构。隶属于本会,接受所在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和海南省司法厅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的名称为“海南省律师协会某市、县工作站”。工作站由站长、副站长及若干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七条 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本会理事会备案;
(二)协助本会维权委员会依法维护所在市、县律师执业权利;
(三)协助本会纪律委员会做好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
(四)根据需要组织所在市、县律师培训;
(五)宣传所在市、县律师工作;
(六)组织所在市、县律师进行文体活动;
(七)开展与所在市、县律师行业有关的其他活动;
(八)完成本会理事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和社会事业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会对会员奖励、处分的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具体制定。
第十章 经 费
第四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本会举办的事业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交纳团体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三)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律师舆论及宣传;
(六)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开展业务培训和出版刊物;
(九)设立会员互助基金;
(十)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开支;
(十二)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本会会费的收缴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报海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接受理事会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本章程的修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不包括本数在内,其他所列数字,应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报海南省司法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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