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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安处分制度

发布时间: 2021-01-02 02:28:50

A. 美国的刑罚裁量制度,即量刑制度 急!谢谢!

量刑制度 ( sentencing system )直接影响刑罚效能,所以它在刑法中始
终占着至关重要的位置,理所当然地受到国家的重视。
一、量刑模式
量刑模式指刑罚裁量的类型。美国的量刑模式有四种:
1 .立法模式。即法律上对犯罪行为规定了绝对确定的刑种和刑度,法律
没有给法官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废除了死刑的一些州里,法典规
定 “一级谋杀罪判处终身监禁”,在司法实践中凡遇一级谋杀罪都应当判处
终身监禁。可见,量刑上的立法模式,就是量刑权掌握在立法机关手里。实
际上,立法模式只存在于个别罪。绝对确定刑的法理基础是罪刑报应原则,
没有考虑刑罚个别化。
2 .司法模式。即法律上对犯罪行为规定的是相对确定的幅度刑,法官对
具体案件宣告的是确定刑 (称 “定期刑”)。例如,某州法典规定: “武装
抢劫初犯,判处 1 年至 10 年监禁。”法官根据案情, 自由裁量后决定对该案
犯人判处 5 年监禁。根据这种模式,法官在量刑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3 .行政模式。即法官对具体案件宣告的也和法律规定的一样,是相对确
定的幅度刑,称为 “不定期刑”。法官可以: ( 1 )按照法律规定宣告刑罚,
如法律上规定某罪处刑为 1 年至 10 年监禁,法官对具体案犯的判刑也宣告为
1 年至 10 年监禁; ( 2 )也可以宣告法律上对该罪规定的上限刑期或者下限
刑期; ( 3 )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再宣告一个幅度刑,假定法律对某
罪规定的刑罚为 1 年至 10 年监禁,法官对本案被告人可以宣告判处 3 至 7
年监禁。
由于法官宣告的是不定期刑 ( indeterminate sentence ),犯人实际执
行的刑期是由行政系统――假释委员会 (通过监狱当局)来确定。可见,这
种量刑模式不仅法官有自由裁量权,而且行政系统更有自由裁量权,所以称
这种量刑制度为行政模式。
4 .混合模式,也称司法、行政混合模式。在许多州,对轻罪的量刑采用
司法模式,法官宣告定期刑;对重罪的量刑采用行政模式,法官宣告不定期
刑。
就目前美国现状而言,主要量刑模式是行政模式――不定期刑。现代刑
法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威慑、改造犯人,预防重新犯罪,以便收到维护
法律秩序的功效。人是可变的,改变人的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因素是很复杂的,
因此法官在判刑时很难预先规定一个犯人改恶从善的确切时间。所以,法官
不必宣告确切的定期刑,只需规定一段矫正心理和行为的可以伸缩的期限,
早更新早出狱,晚更新晚出狱,服刑期限长短的主动权操在犯人自己手里。
从理论上说,不定期刑是符合现代刑罚个别化原理的,有利于调动犯人改造
更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定期刑是现代刑法理论的产物。
不定期刑思想首先在十八世纪德国提出 (将不定期刑作为保安处分的基
本方法),但全面讨诸实践的却是美国。 1870 年,在辛辛那提城召开全国监
狱会议,加拿大和南美洲也派代表出席了这个会议。会上高唱不定期刑调子。
底特律监狱长布罗克韦 ① 提出的 《真正的监狱制度的理想》这篇论文引起了与
会者的极大兴趣,对推动美国量刑制度向不定期刑模式发展起了重要促进作
用。 1876 年纽约州通过的 《爱尔密拉教养院法令》规定对青少年犯 ( 16 至
30 岁)实行不定期刑,这被认为是第一个不定期刑的立法。此后不定期刑扩
大适用到普通成年犯人。纽约州的做法很快被其他州仿效。到本世纪四十年
代,美国多数州都采用了这种量刑模式,到六十年代末所有的州都广泛地实
行了不定期刑量刑制度。

B. 中国法制史的主要内容

第一讲 中国历代立法制度

一、中国法制的起源

二、中国法制的类型中国法制史的发展,经历了奴隶制时期,封建制时期,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和社会主义时期。每一时期,出现代表不同阶级利益的不同类型的法制。

三、中国历代法制的思想法制思想指导了某一个时代的法制,也就指导了某一个时代的立法和司法,所以应对其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一)夏、商、西周的法制思想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天命神权的思想。夏朝,“奉天罚罪”,商朝,除此还有“君权神授”,在西周,出现新的天命观,就是“敬天保民,明德慎罚”,同时还加上了宗法思想“亲亲、尊尊”。

(二)春秋春秋时期是过渡时期,这时期的法制思想特点用夫子的话来讲,就是“礼崩乐坏”,从礼制思想向法制思想过渡。

(三)战国及其战国以后的秦朝这个时期的法制思想主要是法家的法治思想,代表人物有商鞅,韩非等人,主要观点为“重刑轻罪”,“刑无等级”,“事断于法”,等等。这一时期,列国争雄,由于法家思想是积极进取的思想,讲耕战,依法治国,刑无等级,所以被采用。

(四)西汉及以后(重点)

1.西汉初期不再采用法家的法制思想,改用黄老思想(黄帝,老聃),也就是道家思想,其核心是清静无为。这时期的法制思想为“轻徭薄赋,约法省刑,安定百姓,与民休息”。因为用法家思想取天下,是可以的,而无法用以守天下。而且,经过秦末战乱,土地荒芜,百姓不堪重负,所以要用黄老思想安定百姓,巩固统治。这一时期,经历了高祖,文帝,惠帝,景帝几代帝王。

2.西汉中期汉武帝当政的时候,汉武帝希望建立大一统的局面,需要大一统的思想。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这时的儒家思想不同于孔孟之儒。按照宋朝的儒生的观点,称此为杂儒。这时的儒家思想,融合了儒家的德、礼、教和法家的政、刑、罚等思想,还搀杂了阴阳家等其他的思想。所以这时的法制思想可以概括为“德主刑辅,礼法并用”。这一思想对以后的中国古代社会乃至近代社会影响深远。

四、中国历史上的各类法律形式(主要介绍1840年以前的法律形式)

(一)习惯法

(二)刑、辟、法、律、条画、条例(可以归到法一类)

夏、商、周三代用“刑”,有时用“辟”,还有时“刑辟”连用;春秋时期用“法”;战国商鞅时,改“法”为“律”,对后世影响深远;元朝称为“条画”;明清时期把单行的法称为“条例”。

(三)誓、诰、命、遗训、令、制、诏、敕、条格、谕(属于令的一类)

(四)课、科、格(指具体的法律形式)

如牛羊课,讲如何养牛羊的具体规定。秦有课,汉有科条,南北朝时期有麟趾格。

(五)程、式战国时秦国和秦朝时开始有,如《工人程》、《封诊式》,也是官府的具体法规

(六)典、会典、则例(属于行政法一类)

(七)故事、廷行事、比、例、断例、判例(指的是各个时期对判例的不同称谓)

西周称故事,秦称廷行事,汉朝称比或决事比,例是泛称,宋朝称为断例,近代称判例。

(八)法律解释秦有法律答问;汉朝的大杜律,小杜律,郑氏章句;晋朝的张杜律;唐朝称为律疏。这个作为知识,一般掌握。

掌握几个朝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如汉朝的律、令、科、比;唐朝的律、令、格、式;宋朝的敕、令、格、式。

五、中国历史上的立法机关

(一)古代法自君出

(二)近代南京临时政府的参议院

第二讲 中国历代主要法律

一、奴隶制社会的主要法律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吕命穆王,训夏赎刑,作吕刑。此外,注意郑国铸刑书;竹刑。

二、封建社会的主要法律

(一)战国时期——《法经》掌握其作者、篇目、意义,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最系统的封建法典。

(二)秦朝——《睡虎地秦墓竹简》

(三)汉朝——约法三章的原始意义;九章律;其余作一般性了解。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主要是分裂割据的时期,但法制建树较大1.魏律注意改具律为刑名2.晋律又称泰始律,分刑名为刑名和法例两篇。

3.南朝法律沿用晋律

4.北朝律

5.麟趾格改科为格

6.大统式提高式的地位

7.北齐律定律12篇,影响深远;合刑名、法例为名例律;规定重罪十条;规范刑罚。

注意从战国法经的具法;战国秦以及秦汉的具律;到曹魏时改为刑名;到晋律中分为刑名和法例两篇;北齐律又合为名例律的发展过程。

8.北周律建树不大(五)隋

1.开皇律定十恶;定五刑(笞、杖、徒、流、死)

2.大业律(六)唐(七)五代(略)

(八)宋掌握宋刑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刷的法典;编敕;编例(九)元

1.《至元新格》元朝第一部法律2.《风宪宏纲》有关纲纪、吏治3.《大元通制》元朝比较完备的法律4.《元典章》地方官府所汇的法律5.《至正条格》最后一部(十)明1.《大明律》改篇目为7篇,被后世沿用。

2.明大诰重典治民,重典治吏的体现3.大明会典(十一)清1.《大清律例》共7篇,436条2.《大清会典》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一)太平天国1.《天朝田亩制度》体现平等、平均的思想。

2.《太平刑律》主要规定太平天国所定的一些罪名和一些刑罚。

3.《资政新篇》超前的成分很大,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是战乱的环境下,无法实现。

(二)清末(1840——1912年)

1.宪法性法律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

2.刑法大清现行刑律的特点:根据大清律例删改而成;对民事条款予以分出,不再科刑;解除同姓相婚的禁令。它是过渡性的刑律。

大清新刑律是新型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编;规定了新式的刑法原则;规定新刑罚,区分主刑,从刑;规定了一些新罪名。这些内容要重点掌握。

3.民律草案共五编,1911年完成,未及公布实行。

4.商律(略)

5.《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6.《法院编制法》规定各级审判厅的设置,实行四级三审制。

(三)南京临时政府

1.宪法性法律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重点掌握:背景,公布时间,五点内容,三个特点,意义;

(2)不要认为是孙中山亲自制定的第一部正式宪法——孙中山没有亲自制定;也不是第一部正式宪法(尽管革命派说相当于宪法,但毕竟不是宪法)。

2.其他法令:保护人权,保护私产,废除陋习,保护华侨,废除刑讯逼供,废除体罚,反对株连等。(大体上看一下)

(四)北洋政府(1912-1928)

1.宪法性法律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1923年10月10号):它是中国近代第一部正式宪法——虽然在程序上是贿赂的结果,但在形式上和名称上,并非一无是处。

2.刑事法律暂行新刑律:基础是《大清新刑律》,其刑法原则,刑罚制度都一样,仅仅把一些帝制下的用语,改成民国下的用语。

(五)国民政府1.宪法性法律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党治下的产物,其基本精神是维护国民党的一党专政。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虽于1936年5月5号公布了,但没有实施,理由是日本侵华使得没有条件实施。

中华民国宪法:了解基本内容及条文。

2.民法五编。注意与清朝的五编(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不一样,而是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采取国家本位主义和民商合一制,大量抄袭外国的。

3.刑法1928年和1935年两部。新的内容主要是规定了保安处分。

4.民事诉讼法注意其当事人进行主义。

5.刑事诉讼法注意自由心证原则。

其他如行政法和法院组织法,一般性了解。

(六)人民民主政权

1.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性法律文件,其特点是由劳动人民当家作主;规定的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制。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主要掌握它反映了一些左倾的影响,即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

2.抗日民主政权时期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为代表规定的参议会制。

3.人民民主政权时期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最大的建树是规定了人民代表会议制度,奠定了以后共和国政治制度的基础。

第三讲 中国历代刑事法制一、罪名

1.昏、墨、贼、杀(夏)

2.寇攘奸宄(西周)

3.五过之疵:审判官在五等过失免人之罪时所出现的五种弊病:惟官(旧僚属)

惟反(恩人)

惟内(亲属)

惟货(行贿)

惟来(故交),从而把不该开脱的人开脱了,这要以开脱之罪治之。(西周)

4.漏泄省中语:泄密(汉)

5.重罪十条(北齐)

6.十恶(隋开皇律)

二、刑罚旧五刑;新五刑(笞、杖、徒、流、死);清末过渡刑罚(现行刑律规定的:罚金、徒、 流、遣、死);近代刑罚(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

三、刑法原则

1.区分过失和故意:惟眚和非眚(眚即过失)(西周)

2.区分偶犯和惯犯:惟终和非终(西周)

3.区分主犯和从犯:造意和非造意(汉)

4.罪疑惟轻(吕刑)

5.株连:缘坐(株连亲属);连坐(株连非亲属)

6.赎:也可以认为是刑罚,区别罚金

7.宽严适中

8.诉讼时效和法律时效

9.因时因地制宜:“刑罚世轻世重”(因时);“三国三典”(因地):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10.老幼残疾犯罪减免刑罚

11.据实定罪和论心(动机)定罪:汉武帝独尊儒术后至唐朝之前的春秋决狱,特别强调当事人的动机。

12.考虑犯罪的情节和认罪的态度

13.类推:吕刑中的“上下比罪”,一直沿用到新刑法的颁布前。

14.正当防卫原则:最早可以推到西周

15.诬告反坐:最早起码可追溯到战国的秦国

16.更犯(累犯)加重

17.数罪并罚

18.自首减刑或免刑

19.上请(请):某些人的犯罪和某些情况下的犯罪必须报请皇帝裁决的原则,起源于西汉汉高祖刘邦,一直到清朝。

20.议(八议):周礼中有“八辟”,三国《曹魏律》始入律;八种贵族官僚犯罪可免死,一般犯罪可减等;亲故贤能功勤贵宾。重点

21.亲亲得相首匿(汉)和同居有罪相为隐(唐朝及以后):后者的范围更大,甚至包括部曲和奴婢。其共同的理论源头:孔子的父子相隐的思想。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重视伦理的特点

22.五服治罪:晋律首先将服制作为定罪量刑的规定。

23.区分公罪和私罪(唐律):前者是官吏因公事而犯,可以从轻处罚,保障官吏积极履行公务;后者是官吏因私事或因假公济私而犯,要从严惩处,打击官吏徇私枉法和贪赃枉法。

24.官当:用官品抵销刑罚。最早由南朝的陈律规定下来,在后来唐律和宋律中也有反映,但在明清律中就没有了。因为当徒刑的比较多,故又称“以官当徒”,但不仅仅是这样。

25.外国人在中国犯罪的处理原则:唐律: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表现了既尊重外国习俗和法律的友好态度,又坚决维护主权的精神。原因在于唐的强大。)明朝:化外人犯罪以律拟断。清末:《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攫取领事裁判权;大清新刑律第八条承认了领事裁判权;1943年才真正废除。

26.同罪异罚:在我国存在了很久,从奴隶社会到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甚至民主政权时期,都有此类规定。

27.罪刑法定:最先由大清新刑律规定

第四讲中国历代民事法制

一、所有权制度(主要是土地所有权问题)

(一)奴隶制时期土地王有制,土地不可以买卖。

(二)封建制时期私田可以买卖,国家保有一部分官田。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在民法的物权编里具体规定。

二、契约

(一)奴隶制时期西周时期买卖契约:质,剂;借贷契约:傅别

(二)封建社会(略)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略)

三、婚姻制度历史上变化不大掌握内容:六礼的内容和影响。在这部分,教材上的第七到第十二部分属于误印,应删去。同姓不婚的内容和目的。目的:生育健康的后代;附远,扩大本家族的势力;厚别,严格区别同宗,防止紊乱纲常。这一规定影响深远,到大清现行刑律才开禁。七去和三不去的具体内容。

四、家庭制度:父权制、夫权制五、继承制度:嫡长子继承制度(始于西周成王后),与古代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有关。

第五讲 中国历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奴隶制社会传说的成分较重。西周的内容较肯定,西周的大司寇,小司寇,士师。

(二)封建制社会战国时期:秦的廷尉;齐的大理;楚国的廷理。

秦朝至南北朝的北齐前:基本上是廷尉。

北齐改为大理寺。在隋、唐、宋时期,主要是三法司,大理寺负责审判,刑部负责复核,御史台负责监察。元朝较特殊。在明清时期,大理寺负责复核,刑部负责审判,都察院负责监察。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主要类型:清末,中央刑部改为法部,负责司法行政;大理寺改为大理院,负责审判。地方省设高等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县设初级审判厅。审级制度为四级三审。与此相对应,设立了四级检察机关,分别是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北洋政府普通法院的设置与清末相同,北洋政府实行审检合一制,在各级审判厅设立各级检察厅。在中华民国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审判机关中央设最高法院,省设高等法院,县市设地方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人民民主政权时期设置较复杂。

注意隋唐和明清三法司的区别;廷尉到大理寺的变化;清末,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变化。

第六讲中国历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二、诉讼制度

(一)奴隶制社会重点掌握五听

(二)封建制社会重点掌握:秦的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汉朝的秋冬行刑,春秋决狱。登闻鼓制度确立于西晋。北魏开始实行死刑奏报制度。明清时期的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热审,秋审,朝审及厂卫制度。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制度重点掌握领事裁判权、会审公廨。

此外掌握马锡五审判方式。
中国古代主要立法思想概述
一、夏商时期

1、“天讨”、“天罚”的神权政治法律观

二、西周时期

1、“以德配天”说。(皇天无亲,惟德是辅)
2、“明得慎罚”的法律主张。

三、秦朝
1、法自君出,君主独断。
2、以法为本,严刑峻罚。
3、统一法律法令,注重法律宣传

三、汉朝

1、“与民休息”、“宽省刑罚”的指导思想。
2、“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指导思想。

四、隋初的立法思想

1、 以德为主,德刑并用的正统法律思想。(以轻代重,化死为生。)
2、 严格执行法律,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也是隋初君臣的法律思想之一。

五、唐朝
1、“德本刑用”的指导思想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2、立法要求宽简、稳定、划一的思想。
3、严格守法与执法的思想。

六、宋代

1、 重惩“贼盗”的法制指导思想。主张采用重法,使用酷刑严厉镇压“贼盗”犯罪。“太祖、太宗颇用重典,以绳奸慝”。
2、 强干弱枝,集权中央。

七、元代

1、 参照唐宋之制,附会汉法。
2、 沿用本民族习惯法。

八、明代

1、 朱元璋重典治乱的思想。
2、 “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的思想。
3、 礼法并用的指导思想。

九、清代
1、清初“详译明律,参与国制”的立法思想。
2、“参汉酎金”的立法思想。

C. 资本主义国家的刑罚体制是什么

资本主义国家都在刑法或宪法中,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当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步入垄断阶段,由于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旨在保障公民个人自由权利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罪刑法定原则,越来越不合乎资产阶级的胃口并束缚了他们的手脚,其独步西方社会的地位受到责难和动摇。
在十九世纪末一片责难声中,最响亮的就是要求从罪刑法定主义禁止类推的死框框中解放出来的观点。
德国在纳粹法西斯政权垮台后,便废除了类推制度并于1949年重新恢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前民主德国,前捷克斯洛伐克和前波兰等社会主义国家从来就没有规定过类推制度而否定罪刑法定原则;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联、前罗马尼亚和前保加利亚等,也分别在五、六十年代先后取消了类推制度而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不仅如此,罪刑法定原则在二战后,顺应世界刑事立法潮流发展,成为一项国际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其发生时依国家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1954年《国际人权公约》草案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1966年联合国《关于公民与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都一再重复了同样的规定。
不可否认,现代社会的罪刑法定原则,已经克服了刑事古典学派绝对主义弊端,成为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呈现出一系列显著变化:不仅容忍了保安处分、缓刑、假释以及刑事政策的存在和发展,而且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确立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习惯可以成为刑法的间接法源,刑罚相对确定化,在有利于被告的条件下允许类推解释等。不过,类推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一种,与作为法律适用制度的类推制度是大不相同的。尽管如此,这种主张有条件允许类推解释的观点,仍受到了批评:“盖以刑法为人类行为的准则,在有利时可作类推解释,可启行为人侥幸心理,亦违立法明信之原则,殊无作不同适用之理论依据。此项原则,应无变更之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对刑法明文确立类推制度的做法,却遭到一致反对,这是因为“十八、十九世纪的罪刑法定主义,固已功成引退,十六、十七世纪的擅断主义尤为现代所不取,这是我们于论述罪刑法定主义之发生与发展之后,所愿与执法论法者共同警惕的” 。
也就是说,现代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只是近代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和完善,它使刑法在继续关注保障机能的同时,也对保护机能给予了应有的尊重,避免了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将刑法某一机能绝对化的倾向。自近代以来,刑法的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已成为刑法内部不可克服的矛盾,二者不可偏废。因而在现代刑法中,问题已经不再是让哪种机能取代另一种,而是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掌握一个“度”——在刑法的两种机能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中庸”。这是西方刑法理论已经取得的认识成果,这就使人们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机能的认识更趋于全面和合理。
保障机能自从和罪刑法定原则共生以来,毕竟只有不足二百年的生命历程,与具有长达数千年历史的保护机能不可同日而语,仍需要精心呵护和照料。由于“刑罚实际上是双刃器,它通过损害法益来保护法益” ,公民个人自由权利与国家刑罚权相比,明显处于劣势:国家刑罚权所保护的社会秩序既然往往被视为大多数社会成员自由权利的象征,那么,国家在保护大多数社会成员自由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名义下,将刑罚的利刃很容易地指向公民个人自由权利。因此,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保障机能,在现代社会里不仅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而且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和强调,而这恰恰是罪刑法定原则历史价值之所在。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不容否定,在我们今天中国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尤为显得紧迫和必要。

D. 简述中国古代特别行政区制度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一、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行政地位

(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基本法规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澳门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可实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由当地人组成。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

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特别行政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联系,签订双边和多边经济、文化、科技等协定,参加各种民间国际组织,自行签发出入本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

二、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制度

(一)行政长官

1、行政长官的地位和任职资格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对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由年满40周岁、在特别行政区居住连续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期为5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2)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时;

(3)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

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2、行政长官的职权

(1)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

(2)负责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执行;

(3)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4)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政府备案;

(5)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6)提名并报请中央政府任命各司、局正副司、局长等主要官员;

(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和公职人员;

(8)执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9)代表特别行政区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10)批准向立法会提出的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11)根据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12)赦免或减轻刑事犯罪的刑罚;

(13)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二)行政机关

1、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是特别行政区政府。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

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署等机构。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特别行政区通常连续居住满15年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2、行政机关的职权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并执行政策;

(2)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3)办理中央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5)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行政机关发言。

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

(1)行政机关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2)定期向立法会会议作施政报告;

(3)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4)征税和公共开支必须经立法会批准。

(三)立法会

1、立法会的地位和职权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立法会行使立法权。

立法会除了行使立法权外,还根据行政机关的提案:

(1)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2)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3)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4)对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质询;

(5)行政长官如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可按法定程序提出弹劾;

(6)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2、立法会的产生和任期

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

非中国籍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也可以担任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立法会由选举产生。包括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由全体选民直接选举和由功能团体、选举委员会间接选举,共同选举产生立法会议员。

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4年。

E. 保安处分制度确立于

D.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
1935年刑法在第十二章专章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是典型的现代刑法理念,它的刑事基础理论主要是刑事实证学派的实证主义哲学观。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各国为进一步防止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以巩固政权统治,不断探讨以刑罚以外的方法协助加强对社会的控制,保安处分制度应运而生。“保安处分制度,是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法律上特定的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有责任能力人所施以的刑罚以外的医疗措施、保护观察等特定措施,以预防和控制犯罪,确保社会平安和矫治行为者本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的各类刑事制裁制度的总和。”保安处分制度重在对于某些具有特定情形的犯罪和罪犯给予特别处理,以弥补普通处罚所不能达到的保护社会、预防犯罪的功能,有其积极意义。保安处分以事前积极预防的保安措施与因人施教的刑事政策弥补了刑罚事后补救的,对社会安全和个人矫治的局限,在相当程度上被视为刑法现代化的标志。该法规定的保安处分种类有:感化教育处分、监护处分、禁戒处分、强制工作处分、强制治疗处分、保护管束、驱逐出境处分。采纳保安处分制度,加强了对于特定犯罪和犯罪人的特别预防,降低了刑罚的任意介入,符合刑法谦抑性理论。

F. 劳动教养的相关知识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异化
单用“初衷是好的”、“立法目的是好的,只是执行出了问题”之类的说辞,不足以证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性。关注实践,注重实效,是考察这一制度正当性的重要方面。
实践中,劳动教养制度在相当大程度上被扭曲与异化。具体表现在:
(1)历史上,曾经有20万以上的“右派”被劳动教养长达十余年甚至二十余年。
(2)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权实际上被公安机关内设法制部门的审批权取代。
(3)向单位或街道组织征求意见的规定并未落实,流于形式。
(4)“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形同虚设。
(5)法出多门,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扩大,甚至不够治安处罚的人也被适用劳动教养。
(6)通过劳教客观上延长了侦查期限。即公安机关将羁押到期而犯罪事实仍未查清或主要证据难以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先作劳动教养处理,并继续查证未查清的犯罪事实,查清后如认为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公安机关担心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而被检察院退回,便处以劳动教养。
(8)公安机关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法院判决无罪的人进行劳动教养。
(9)对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通过劳动教养“减轻”其责任。
(10)劳动教养制度成为一些官员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利器,近些年来行使检举权的公民、发牢骚的公民、上访讨说法的公民等被劳动教养的事情可谓屡见不鲜。
造成劳动教养制度异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程序设计不合理,可操作性不强,强势的公安机关擅自扩权、自由裁量权过大等。劳动教养制度停用后何去何从,遂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彻底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而不构建新制度将顾此失彼,会引发新的问题,现实可行性有待考量,而保留这一制度实属抱残守缺,徒增民怨,徒招诟病,故皆不可取。先前的相关研究,大多不够重视适用劳动教养的起因(或曰劳动教养事由),以致部分意见和建议过于理想化,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如果一项制度存在诸多内生性缺陷,极易被异化并且已经大量异化,极易被滥用并造成非正义的后果,那么对其进行根本性的改造是不可避免的,所以立足于现实的分析是必要的。
二、对劳动教养事由的类型化分析
劳动教养事由是连接适用对象与公共处罚的纽带,是劳动教养制度的关键点,以此为切入点进行类型化分析,或许不无裨益。劳动教养事由,从应然看,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为人实施的、将导致其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实然看,是指致使行为人被劳动教养的原因。
前者的规范依据是法律;后者的规范依据可能是法律,也可能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内部文件,甚至是非法干预。前者是法律预先规定的,有相对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后者大多不规定在法律之中,明确性和可预见性较弱。前者是法定的,具有当然合法性;后者不尽系法定,未必具有合法性,可能是违法的。
前者限于行为;后者未必限于行为。例如,某公民转发讽刺当地领导的微博信息,该领导大怒,指示将其劳动教养,相关部门遂依指示将其劳动教养。在这一案例中,某公民转发讽刺当地领导的微博信息,显然算不上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属于劳动教养事由,但却成为了该人被劳动教养的原因。
因此,将应然的劳动教养事由简称为“劳动教养事由”,而实然的“劳动教养事由”称为“劳动教养原因”以示区分较妥。劳动教养事由必是劳动教养原因,而劳动教养原因未必是劳动教养事由。不属于劳动教养事由的劳动教养原因,不具有合法性。
劳动教养制度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在不同历史阶段可以适用于迥然不同的对象。通俗地讲,现阶段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恨、气死公安、难倒法院”的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损害后果施加对象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或者劳动教养事由)分为损人型、损己型和违反秩序型三大类型。严格地讲,损人型和损己型也属于违反秩序型,鉴于其特殊性,故单列出来。违反秩序型并非没有受害者,不过受到损害的主要是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当然有的行为中行为人本人也可能受害。
以危害结果是否由行为人单独实施作为标准,劳动教养事由大体上可以分为互动型、单行型、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互动型,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需要相对人(不一定是被害人)配合,如果缺乏相对人的配合,其危害结果不会出现,相对人可以无视其存在。
如“多次卖淫嫖娼的人”、“多次倒卖车、船票,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等即属于此类型。互动型多系违反秩序型,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影响相对不大。单行型,也叫自助型,指行为人出于满足其享乐、好奇等需求,一般可以独自实施危险、危害行为,一般没有加害的具体对象,但可能具有较大危险性,并可能出现一定的损害结果,造成的危险和损害后果有时会作用于自身。如在铁路线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的人、吸毒者等。
主动攻击型,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往往有具体加害对象,或者已形成习惯性加害,能够主动实施危害行为并导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出现,他人和社会不能无视其存在。
主动攻击型大多为损人型,即使归于违反秩序型也不排除其含有损人的内容。例如,“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狠亵儿童行为的人”,“农村地区广大群众痛恨的地痞、流氓、村霸”,“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人”等便属于主动攻击型。主动攻击型往往更易引起群众恐慌和愤恨。外联型,指行为人虽然可以单独实施危害行为。
大体而言,互动型、单行型、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的危害性依次递增,社会影响逐渐扩大。互动型有的积习深厚,不易革除,有的则需要相应条件才可实施危害行为,剥夺其条件便可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故劳动教养期限仍稍显过长;对于单行型,劳动教养期限往往也显得过长;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危害和影响均较大,虽未必全部保留,但应当成为劳动教养制度重构后规制的重点。
不难看出,劳动教养事由中不少属已达犯罪质的规定而未达量的规定的情形,[4]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显现,不容忽视,有必要采取措施,加大对其教育、预防、矫正和挽救的力度,对其处罚一般也应重于行政处罚。而适用劳动教养制度是否能够实现这一目的,是否有助于实现这一目的,是否为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需,大有商榷的余地。
例如,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大多是因为毒瘾,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作用一般比劳动教养更好,这也许是2007年《禁毒法》和2011年《戒毒条例》未规定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原因。我国《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补种、代履行等后果,对相关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且宽严适宜。
故对于盗伐、滥伐森林的人,按《森林法》及相关规定处理即可,也许还可以加上行为罚,根本无需进行劳动教养。卖淫的女性,大多因为贫困,如果劳动教养后无正当谋生手段又无正当就业岗位,重操旧业恐难避免,故教以合法正当的谋生手段比惩罚更为重要。而嫖娼者并非因生存危机而为,其罪过重于卖淫者,其所受惩戒亦应较卖淫者严厉。2012年《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时删除了对卖淫嫖娼者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值得肯定。
就处罚种类而言,劳动教养毕竟属于一种行政处罚,除限制人身自由外,还可以引入行为罚、财产罚、声誉罚,以减少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比如,对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和侮辱的人、多次嫖娼的人进行声誉罚(不排除赔偿、赔礼道歉、罚款等其他责任),对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同时进行财产罚和声誉罚,使人皆知其劣迹,其效果可能比劳动教养更好,且成本更低。
又如,对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人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拘留等措施足矣,不必要再进行劳动教养。笔者认为,通过完善处罚种类和手段,对现有的劳动教养事由进行分流处理,减小适用对象的范围,缩小打击面,极具必要性。对主动攻击型、外联型的行为人,一般应当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他情形下限制人身自由应以必要为限。例如,对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应与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的人有所区别。
三、使强制性教育措施名实相符的几点思考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公共处罚体系的组成部分,无疑应当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不可无必要地增大被劳动教养人的痛苦,更不能使这种痛苦高于刑罚。相比程序上的非正义,畸重的痛苦才是使劳动教养制度声名狼藉的真正“元凶”。劳动教养场所在一些地方的实践中沦为“以强制劳动为主、教育退居幕后”的“第二监狱”。从“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措词来看,其侧重点有二:一为“强制”,二为“教育”。
所谓“强制”,可以理解为应当执行处罚内容,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只应限于必要,而不能扩大。所谓“教育”,一是法制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违法性;二是使其矫正不法行为,学习社会习惯规则,促进其社会化;三是授以合法正当的谋生技能,使其脱离“刑法边缘族”。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应当贯彻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错责法定原则,谦抑原则,公开、公正、及时原则,比例原则,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原则。这些原则的相关论述较多,兹不赘述。
如前所述,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就适用范围而言,应将现有劳动教养事由进行类型化研究,通过分流处理,使之各有所归,缩小劳动教养的范围,从而减少劳动教养的人数。应批判地吸收劳动教养制度并加以扬弃,加快制定和出台“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同时废止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彻底改造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
理论共识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发展的趋势有三:
一是缩小化,即缩小适用对象的范围;
二是轻缓化,即减轻劳动教养的惩罚力度和痛苦程度;
三是司法化,即由法院经司法程序裁判是否进行劳动教养,而不再由公安机关适用行政程序自行其是。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法定化也是一种趋势,即通过立法变革劳动教养制度。下文将主要就劳动教养制度的轻缓化、司法化和法定化展开论述。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轻缓化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过于严苛,对被劳动教养人施加的痛苦往往甚于其错误和责任,亟待轻缓化。笔者认为不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1)缩短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期限。废除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的规定,将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期限分为7档,设最短为2个月,最长为8个月,不得延长。这样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长,不至于导致其脱离社会,无法适应环境。
(2)保证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人员的假期。被执行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前50%的期限中不能离开被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场所,但家属1~3人可以每天来探望,每次会见不超过1小时。执行50%的期限后,每周末可以回家1次,但应当按时返回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场所。
有正当理由请假的,一般应当批准。回家休息的,应当做1小时以上的社区义工。为了保证其按期返回,可以要求其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未违反规定的执行期限届满时由法院退还;脱逃的,不予退还;有其他违反行为的,退还的保证金不超过10%这样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较为宽松,行为人不会产生强烈的脱逃动机。
(3)为了使其顺利社会化,应当充实教育内容,除传播文化基础知识外,还应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教育以及职业教育。对于表现良好、考试成绩优异的人,可以转为教员,以提前20日、30日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作为奖励。期限届满考试仍未及格的,仍应解除措施,但需要按通知参加补考,至考试成绩合格为止;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补考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补考5次仍未通过的,不再补考。
(4)对于主动攻击型、外联型的行为人,还可以规定其在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后2~4年内的行为报告义务,要求其在每个季度的前10日内向所在派出所如实口头或者书面报告行动,以方便矫正。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化
有学者指出,国外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与我国的劳教制度在适用前提和运作机制上基本没有共同点,缺乏借鉴的客观基础。日本轻罪法的内容与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极为相似,而与劳动教养制度相去甚远。我国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宽于美国的民事收容,其运作机制司法化可资借鉴。
假如取消我国刑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劳动教养制度便没有存在的必要。如果保留犯罪概念定量因素,对于屡教不改又不够刑罚的刑法边缘族而言,劳动教养是唯一可供选择的制度设计,但对现行制度必须通过立法来改革其运作机制,实现劳动教养司法化。
“在当下条件下,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单独的治安审判庭的方案最为可行,即在现行法院体制架构下,借鉴当前设立一些专门审判庭的成功经验,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治安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其优点在于:能有效地将劳动教养纳入司法体制和正当程序之中,解决并克服现行劳动教养决定权、适用程序、权利救济等诸多问题和弊病,体现我国现代法治对公民人权保护与维护社会秩序并重的价值取向;体制转换简便、可行;符合现行立法框架下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
”这些观点甚可赞同。司法化的大体框架为,在基层法院设立治安审判庭,公安机关为原告,行为人为被告,采用类似刑事简易程序的构架,法院通过庭审,原告起诉、举证、质证,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在开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裁决是否采取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性教育措施,实行一审终审制。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定化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多数规范法律位阶偏低,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有冲突之处,谓之违法至少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因此,以法律规制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用对象及其内容,极具必要性。
不少学者提出,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造为保安处分或保安处遇,并规定在刑法典中。因为劳动教养事由与域外违警罪、轻罪的某些共同点,借鉴域外保安处分制度以改造劳动教养制度是有必要的。鉴于“有罪”这一标签带来的非规范性评价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基于社会公众的法感情,笔者不赞同将应予劳动教养的行为作为违警罪或轻罪加以处罚,反对在刑法典中增设“保安处分”等类似规定。
当前将其作为较重的行政处罚是大体合适的,但保留劳动教养的名义是欠妥的。一般而言,“旧瓶装新酒”是减少阻力和成本的方法,但实质内容近乎全部改变,继续保留“劳动教养”这一令人畏惧的名义,似乎缺乏充分理由。与此同时,“两劳人员”、“两劳释放人员”的称谓也应当彻底摒弃。
其实,早在2005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违法行为矫治法”(现“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已被列人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后因种种原因进展缓慢。2009年3月,该法列人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却至今未能出台。不过,“矫治”一词易使人联想到“整治”,似乎过于侧重过程之“治”;相对而言,“矫正”易使人理解为“使……正常、使……步人正轨”,更侧重结果之“正”。故笔者认为,用“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的名称较为妥当。该法应当就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用对象和事由、原则、回避、辩护和代理、证据、期间和送达、审判、期限、追究期限、具体情节的适用、执行、保证金和罚款、检察监督等内容作出合理规定。借鉴量刑规范化的相关经验出台相关裁决标准,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当然,前述缩小化、轻缓化、司法化和法定化的趋势,并不是对立关系。缩小化、轻缓化可以独立于其他趋势而存在;法定化必须体现缩小化、轻缓化和司法化的要求;司法化必定蕴含在法定化之中,只是由于其重要性和相对独立性而被单列出来。劳动教养制度的缩小化、轻缓化已现端倪,而法定化和司法化也呼之欲出。无论从长远看,还是从短期看,加速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将原有的劳教制度进行根本性变革,是应民意、顺民心之举,刻不容缓,势在必行。

G. 计算机犯罪刑事有哪些规定

完善现有计算机犯罪刑事立法及相关制度,是目前刑事法对策研究的重要内容。基于以上观点,应综合考虑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及相关制度:

(一)刑法管辖权和刑诉法管辖权的完善。

因为计算机网络的国际化,不仅是国内立法及制度的完善,更需要对国际司法相关规定及制度的完善。而当务之急,应该把重点放在国内刑事立法与制度上。在刑法与刑诉法上,其管辖权应适当地扩大到该“虚拟空间”。

(二)对计算机犯罪具体罪名、罪状进行增设、修改与完善。

1、增设盗窃计算机及其网络的信息资源罪及窃用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罪。前者是指违反刑法规定,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计算机及其网络的信息资源非法占有的行为。后者是指违反刑法规定,秘密窃用他人计算机、网络终端设备及帐号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窃取、复制、破译他人计算机帐号情节严重的行为。

2、对计算机犯罪现有罪名、罪状的修改。如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修改。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将犯罪对象的范围只限定在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建议将这些领域扩充金融、保险、医疗、交通、航运等重要领域。

(三)罪未成年人所占比重较大。

对于一些对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可适当降低未成年人实施计算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者通过为未成年人的此类犯罪设置单独的刑罚制度,使用禁止、限制使用计算机的保安处分制度,具有现实合理性;就单位犯罪而言,面对现实存在的单位计算机犯罪,应当在立法上予以及时的补足和跟进,对于单位所实施的制造、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及时立法设置和司法惩治;对于在网络环境下的多次实施共同犯罪的犯罪集团,其成员可能素昧平生,因此,刑法典上的概念界定与刑法理论上解释应当及时加以修正。

(四)刑罚体系中增设保安条款,增加计算机犯罪“资格刑”。

保安条款不仅适用于解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未解决计算机犯罪的巨大挑战,保安条款可以纳入我国的刑罚体系,作为第五大类刑罚。资格刑主要包括公职权、亲权和职业权的剥夺。计算机犯罪作为高技术的职业犯罪,设置或规定一些剥夺其从事计算机行业的职业资格,将会对遏制和预防犯罪起到十分突出的作用。

具体设置原则和内容可以包括:

(1)明确规定剥夺其从事计算机职业资格的条件;

(2)相应规定撤销资格刑或恢复资格刑的条件,如为鼓励一些人悔过自新或为社会作贡献,可规定有重大科技发明、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撤销对其资格刑的判处;

(3)具体规定资格刑的等级、期限,如可规定终身资格刑、10年资格刑、5年资格刑等,以区别不同情况和对象,也利于资格刑的具体操作与执行;

(4)建立资格刑执行的监督管理机制

(五)适当增加刑事证据类型,完善相应的证据制度。

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应当视为视听资料,只是这些资料技术性强,尤其是非专业人员一时还难于鉴别,因此很难得到法庭的承认。正如某外国专家指出的那样:“不仅在英国,而且在整个欧洲和美国,即使是起诉最小的诈骗案,与计算机相关的证据也很难得到承认。”(18)因此针对计算机犯罪对刑事证据制度的挑战,需要扩大刑事证据的范围,如电磁记录、软件信息、硬盘信息、计算机自动记录信息等,均可作为计算机犯罪的证据使用。由于计算机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证据的鉴别、认定需要很高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技能,建立“计算机犯罪”证据鉴别规则和专家认定制度变得越来越必要。

(六)针对计算机犯罪国际化特点,解决国际司法协助问题,应当做到以下三个方面:(1)签订共同对待计算机犯罪的国际公约,从国际刑法规范上确立各国惩治计算机犯罪的规范基础。(2)加强打击计算机犯罪的区域性合作。事实上欧美等发达国家在打击计算机犯罪方面已经开展了有关双边或者多边协作,并取得了初步成效。(3)建立打击计算机犯罪的国际性协调组织,例如可以在国际刑警组织的框架内打击计算机犯罪的国际协调小组,促进情报交流与技术合作,提高打击计算机犯罪的能力。

H.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职业禁止制度是多少条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了一条“从业禁止”,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即“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该法条所处的位置看,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是“非刑罚处罚措施”,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业禁止”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也就明确了“从业禁止”措施既不是一个新的刑种,也不属于刑罚之列,而是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利用其职业和职务之便进行犯罪。这类措施早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就早已有所体现,如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管制禁制令”、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缓刑禁制令”就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因此,“从业禁止”在本质上是法院为了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对其所采取的一项预防性的非刑罚处分措施,是刑法对法律后果的完善。据此,也有学者明确指出它就是保安处分措施。所谓保安处分指的就是着眼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性格,为了保持社会治安,同时以改善行为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一种国家处分 。例如澳门刑法典中就规定了“业务禁止”的保安处分,即“行为人在严重滥用所从事的职业、商业或工业下,或在明显违反其所从事的职业、商业或工业之固有义务下犯罪而被判刑,又或就该犯罪仅因不具可归责性而被宣告无罪,而按照行为人所实施之行为及其人格有迹象表明其可能将要作出其他同类危害社会之行为时,须禁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

《刑法》(第九次修订)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I. 行刑制度的概念

行刑制度

以刑罚(主要是自由刑)的执行、行刑场所的组织和设施、受刑者的待遇、假释、缓刑等行刑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的专门科学。
行刑学的出现,是十九世纪以来的法制国思想和社会国家思想影响的结果。这一理论改变了作为刑罚权主体的国家与受刑者之间传统的绝对关系,从而把二者的关系建立在一定情况下的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并且主张在惩罚和预防犯罪问题上,要着眼于社会利益,进行社会改造,使其尽快适应社会生活,不致重新危害社会。
在刑法学说上,对行刑学的产生起直接作用的是新派刑法学者所倡导的教育刑主义。这种理论认为,行刑的目的是为了培养受刑人的责任心和责任感,尤其是社会责任心与对共同体的责任感,树立个人与团体间的新的正常关系;要求对社会有良好的正常态度;发挥受刑者通力合作、互助互爱的积极性;建立国家与受刑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于上述理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反对刑罚绝对论,主张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用;在行刑设施上,反对残酷的报复性的行刑设施,主张行刑设施的缓和化和人道化;在对犯人的处遇上,反对单纯的惩罚,主张教育改造。
行刑法学在其产生发展过程中,不时受到来自报应刑论和罪刑法定主义的阻力,而且由于诸多原因,独立的行刑法在各国尚未臻完备。因此,行刑学还是一门比较年轻的学科,有待于不断地充实、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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