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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人

发布时间: 2020-11-21 18:30:50

① 无处分权人的概念

无处分权人是指一个人对某一件动产如手机或者不动产如房屋 不享有转让他人 即转让其所有权的权利,他们只能使用 或者用这些东西进行一定的收益。说的通俗了点 希望你能明白。

② 无权处分

解答如下:1不属于无权处分。2再设立后一个抵押时,所有者依然享有对汽车的自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他当然是“有权处分”。3不是无权处分。因为他享有质物的他物权,有权转质。

③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问题的关键是: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财产,如果未获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成为审判实务的疑难问题!

首先,先说说什么是无权处分。典型的无权处分少有争议,例如: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抵押他人之物。然而,争议较多的是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财产的,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因为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关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应分两种情况: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财产的皆为无权处分;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未经占2/3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的,也属于无权处分。

为什么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是有效的

在本解释出台以前,比较流行的解释是此种情况属于效力待定,也就是说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效,没有追认或者没有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

该说法的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法律上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表现为合同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力发生变更的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应当是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而出卖他人之物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的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为要件,合同应当是有效的。进一步说就是效力待定的解释,混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处分人无权处分只应对标的物的物权能否发生变动产生影响,不能决定合同是否有效。

④ 出卖人无权处分所售房产时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
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
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
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表现为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情形。
夫妻共有房屋的买卖以产权登记是否明示为共有房屋分两种不同的情况予以
考虑。一种是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共有房产产权证登记的是夫妻双方的名
字,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买受人出示房产证,即买受人已经明知是夫妻
共同财产的,应当由买受人举证证明该出售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有

权代理,签订合同的一方有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有足够理由相信该行
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表见代理,签订合同的一方没有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 但买受人有证据表明其有正当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另一 方知晓房屋买卖行为表示同意或者未明确表示反对的),这种情况下房屋买卖
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可实际履行。除此之外的情形,合同有效但因未取得另一 方的同意而无法实际履行,出卖人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 夫妻一方权益的除外。
另一种是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共有房产产权证登记的仅是夫妻一方的
名字,出卖人未向买受人披露共有状态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买受人 善意且已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夫妻一方共有权益被损害的可向另一方主张房屋价款或赔偿损失。
对于其他无权处分情形,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 意,房屋买卖合同仍应认定有效。买受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 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他共有人无权要求追回
房屋。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所有权未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⑤ 专家来解答:合同法中“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会发生什么样的法律结果”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当中常常出现无处分权人利用合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如何对待这些合同的效力,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很有必要在统一的合同法对此作出规定。
所谓无处分权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在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例如,A将某物租赁给B使用,B却将该物非法转让给C,则B与C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无权处分的本质是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如果处分人在合同订立后取得了财产权利或者取得了对财产的处分权,就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从而使合同产生效力。

⑥ 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 哪一方当事人是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对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2)为第三人诉讼中的原告,而被告为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对应。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意见》”)第65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民诉意见》第66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1、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纠纷;2、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4、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5、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6、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⑦ 无权处分和无权占有的区别

你好!这种情况下该受让人的相关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此复!

⑧ 无权处分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

不可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四种,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与可撤销,在同一个时间节点,这四种状态是不可能共存的,但是可以存在部分相互转化的情形,但效力状态始终只有一个。 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最终的归属只能是有效或者无效,相当于一个问号。 而可撤销的效力原则上是有效的,但是民法规定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行为人不行使或者除斥期间已过,该行为与普通的有效行为没有差异,你可以将可撤销的行为理解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反悔”的有效行为。 因此,两者不能同时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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