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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经营数额

发布时间: 2020-12-24 18:42:53

㈠ 多少金额以上才算是犯了非法经营罪判

金融证券类的是三十万以上,其他的是五万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条指出: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1)违规经营数额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同时指出: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㈡ 销售数额,经营数额,非法利益,违法所得的区别

正确认定“违法所得”和“销售金额”

时间:2007年04月20日 01时38分 作者:罗庆东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违法所得”和“销售金额”是刑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在一些经济犯罪中,它们是构成犯罪的标准,也是对一些犯罪判处罚金的参照标准。由于过去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经常产生分歧,影响了对有关案件的查处。
□从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便于实际操作出发,现行刑法没有在总则中对“违法所得”的概念作出规定,而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采取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办法。
□目前,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主要在于厘清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三个概念。
“违法所得”和“销售金额”是刑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在一些经济犯罪中,它们是构成犯罪的标准,也是对一些犯罪判处罚金的参照标准。由于过去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经常产生分歧,影响了对有关案件的查处。修改后刑法对此作了一些修改、补充,“两高”司法解释也就有关“违法所得”和“销售金额”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在实践中仍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
■现行刑法有关“违法所得”和“销售金额”问题的规定及理解
从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便于实际操作出发,现行刑法没有在总则中对“违法所得”的概念作出规定,而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采取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办法。
首先,现行刑法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没有使用“违法所得”的概念,而是以“销售金额”的概念来代替。考虑到立法的科学性,为避免不必要的认识分歧和概念上的混乱,直接将“销售金额”规定在各有关条文中,而不再出现“违法所得”的字眼。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以“销售收入”计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数额,对于严厉打击伪劣商品犯罪,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一规定也解决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分歧问题,有利于统一执法。笔者认为,该节中的“销售收入”有以下两层含义:(1)“销售金额”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这里,“销售金额”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罪与非罪及处罚轻重的唯一标准。(2)确定罚金数额的标准。即罚金的数额是以销售金额来确定的,根据刑法的规定,该节之罪的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的50%以上2倍以下。
其次,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的“违法所得”是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规定的:(1)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2)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标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均规定,对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应分别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这里的“违法所得”具体指什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是指非法获利。
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中的“违法所得”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复制他人作品,出版他人图书,复制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需要说明的是,该节中的假冒商标犯罪,以往是以“违法所得”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作为犯罪数额标准的,1997年刑法修订,以“情节严重”或者“销售金额”代替了“违法所得”,体现了从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有利于实际执法的立法精神。
最后,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的“违法所得”,是被作为罚金处罚标准规定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非法经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这里的“违法所得”,笔者认为,是指非法经营所获得的利润。
此外,刑法在其他地方还出现了“违法所得”的表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的“违法所得”,包括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和非法侵占的属于国家的税收、利润或者属于社会的财富。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在这里,“违法所得”系指因行贿而获得的非法经济利益。
■司法实践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销售金额”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将销售金额5万元作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结果性要件,过去司法实践中常以此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活动往往无账可查,难以认定其销售金额,以致难以对查获的制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予以刑事打击。为了切实有效地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制假售假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样就包括了虽已售出但未回款的情况。该《解释》同时还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解释》中之所以规定犯罪未遂的货值金额达到犯罪既遂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一是考虑到以往司法解释中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高于既遂,如盗窃罪以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起刑点,而盗窃未遂的则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才构成犯罪;二是考虑到有关金额计算的平衡。由于伪劣产品的成本低,其售价也一般较低,按货值计算的金额一般都高于按销售价计算的金额。关于货值金额的计算,《解释》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同时,《解释》还规定,对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这里的“处理”,既包括刑事处理,也包括行政处罚。
上述《解释》关于“销售金额”的计算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30日)等文件中均有体现。
■司法实践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犯罪数额的认定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对“违法所得”和“销售金额”问题的研讨及其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也显得越来越重要。目前,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主要涉及三个概念,其认定方法分别是:
1.“销售金额”。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其中使用的是“销售金额”的概念。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此处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2.“非法经营数额”。“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7日)分别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犯罪数额的规定使用的是“非法经营数额”的概念,该“两高”《解释》对“非法经营数额”的概念及其计算方法作了规定,即:“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计算。而根据高法《解释》的规定,“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3.“违法所得数额”。“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犯罪数额的规定中还使用了“违法所得数额”的概念,根据该高法《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上述三种数额的计算原则实质上是一致的,而且对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从不同的角度规定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该类犯罪的精神。但是,从刑法特别是有关司法解释在同一种犯罪的数额问题上使用不同概念加以规定的情况也可以看出立法和司法在惩治花样百出的犯罪时的些许无奈,这也是我们在探讨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问题时需要予以关注的问题。

㈢ 违法经营烟草多少金额负刑事责任

所谓的涉烟犯罪案件,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普通走私货物、物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但根据案件性质和涉案金额不同,对其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也不同。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二、普通走私货物、物品罪:

个人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法律另行处理)

三、非法经营罪: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参考相关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㈣ 公司属于违法经营,被查封,金额涉及较大,可能会触犯刑法,员工负连带责任吗

一般单位犯罪同时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毕竟单位犯罪也是由个人来完成并实现的。
一般员工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同时构成个人犯罪。

㈤ 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是多少金额

非法经营罪立案最低标准金额是两万元。

法律依据:2010年5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中,第七十九条中规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

(5)违规经营数额扩展阅读:

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自然人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㈥ 政府采购法二十二条的第五项中的重大违法记录的重大如何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对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具体解释:

1、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是指供应商在经营活动中违法,如采取假报或虚报资格等手段骗取政府采购合同等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而受到的刑事处罚,也包括因在与政府采购无关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受到的刑事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供应商非因经营活动违法或者供应商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违法受到的刑事处罚不包括在内,如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犯的贪污贿赂罪等。

2、供应商受到行政处罚,是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供应商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形。

只有供应商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

其他行政处罚,如警告和数额较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等不列入重大违法记录范围,主要是其行政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信誉受损不大,属于轻微违法范畴,故仍然给予这类有轻微违法记录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机会。

3、因违法经营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不纳入《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范围,处罚期限界满后,不受《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的限制,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6)违规经营数额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㈦ 非法经营罪经营数额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7)违规经营数额扩展阅读:

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㈧ 犯罪数额的犯罪数额的类型

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中,数额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一定财产的价值,因而具有可计量性。当然,刑法至于数额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从我国刑法的观念来看,数额具有以下类型:
(一)违法所得数额
违法所得数额是指通过犯罪而实际得到的非法利益的数量。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说,都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犯罪所得数额的大小正是反映了这一目的的实现程度,因而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中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规定,在大部分情况下规定为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就是违法所得数额。例如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个别情况下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例如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5千元以上的构成贪污罪。此外,违法所得数额在某些情况下不是货币数额,而是违法所得财物本身的数量。例如,刑法第345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材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盗伐林木的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无论上述规定存在何种表现形式上的差别,其共同之处在于都是违法所得数额,因而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之主观目的的实现程度和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
(二)违法经营数额
违法经营是指经营型经济犯罪中存在的货币和物品的数量。经济犯罪的经营数额表明经济犯罪的规模,它对于确定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因而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应当说,经营型经济犯罪也必然具有违法所得数额,但立法者之所以不以违法所得数额而以违法经营数额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在经营型经济犯罪中,由于犯罪的发展进程不同,违法所得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尤其是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营利目的未能实现,不利于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的定罪,因此,刑法规定以经营数额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里的销售金额,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里的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实际上是指伪劣产品的货值,因而是一种经营数额。
(三)特定数额
我国刑法除了规定犯罪所得数额和犯罪经营数额以外,还规定了某些特定数额。例如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数额、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的数量、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等。
犯罪数额的意义
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罪量要素,对于犯罪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中,犯罪所得数额和犯罪经营数额反映了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刑法以犯罪数额的大小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㈨ 非法经营罪经营数额60万,个人非法所得2万,自首情节,如何量刑

亲,你是非法经营食盐?电信?烟草?出版物?,不同许可业务,量刑标准不一样哦
1、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2、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基准刑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2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3、非法经营出版物数额达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6 000份或者期刊6000本或者图书3 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张(盒)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 000元或者违法所得800元或者报刊200份或者图书2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4、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基准刑为有期徒刑的,重处10%。
5、关于自首: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0%;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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