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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处分

发布时间: 2020-12-22 23:42:07

Ⅰ 派驻中级法院的纪检部门对法院干部的纪律处分决定,能否适用《公务员考核规定 (试行 )》, (二)受记过、

首先更正一下,按照有关规定,党组、纪检组是不能做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只能是党委内和纪委。另外,容按照处分干部的权限,中院似乎无权对处级干部做出纪律处分的。对市管干部的处分,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根据处分种类,按规定向市委、市政府报批后下达。

Ⅱ 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规定的处分种类有哪些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包括哪些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第十八条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Ⅲ 海南省律师协会的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海南省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海南省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海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本会名称和住所:
中文名称:海南省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HAINAN LAWYERS ASSOCIATION, 缩写:HNLA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56号海南律师会馆。
第四条 本会宗旨: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贡献力量。
第五条 本会受海南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并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四)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前的培训和执业中的继续教育;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处分;
(七)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八)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九)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负责对律师进行考核,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考核;
(十一)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十二)鼓励和支持律师参政、议政;
(十三)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五)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或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十七)设立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领导并支持工作站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海南省司法厅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在海南省司法厅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琼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琼代表机构及代表,受邀可以成为本会的特邀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可获得本会支持与指导;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计划;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 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九)《律师法》、其他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权利,并享有对本所律师进行考核的权利。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 教育、指导本所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 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 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五) 制定、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
(六) 为本所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 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 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九) 按规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
(十) 组织本所律师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执业水平,降低执业风险;
(十一) 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本会会员推选产生。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本省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执业律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章程;
(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宜;
(三)审议和表决会长所作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表决理事会的财务工作报告;
(五)通过会费的收缴标准和管理办法;
(六)选举理事;
(七)审议和表决由主席团提交的其他事项;
(八)其他应由律师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本章程或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理 事 会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出的理事组成,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任期三年。
第十八条 理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三年,与当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决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二) 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 选举会长、副会长;
(四) 经会长提名,决定聘用秘书长;
(五) 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六) 讨论本会年度工作总结及决定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七) 审议通过本会的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八) 推选及提议本省参加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
(九) 组织实施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 提议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
(十一)决定设置专门、专业委员会及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指导、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及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开展工作;
(十二)决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办法或处分办法;
(十三)必要时,决定是否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十四)律师代表大会所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理事会议每年四次,一般每季度一次。
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书面提议,应当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议的举行,应报告海南省司法厅。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通过。
第二十二条 理事每年连续两次无故、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由理事会公示。
第六章 会长 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任期三年,与当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副会长任期三年,与当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四)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五)检查、督促理事会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六)提名秘书长人选;
(七)签署律师协会有关文件;
(八)行使理事会授予的职责;
(九)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议是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落实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二)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
(三)批准设置秘书处的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
(四)决定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由站长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和组成成员名单;
(五)经秘书长提名,决定聘用副秘书长;
(六)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七)其他应当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名单应报海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章 秘书处 专门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秘书处是本会常设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并承担本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向理事会提名、经表决通过后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聘任。
第三十一条 秘书长在会长的领导下负责秘书处工作;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二条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定和决议,拟定执行与落实的具体方案。
(三)拟定秘书处部门和岗位责任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落实秘书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
本会可以在会员以外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本会有关专门、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及委员的选任办法和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
第三十五条 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是本会在本省根据需要派驻在各市、县的工作机构。隶属于本会,接受所在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和海南省司法厅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的名称为“海南省律师协会某市、县工作站”。工作站由站长、副站长及若干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七条 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会派驻市、县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本会理事会备案;
(二)协助本会维权委员会依法维护所在市、县律师执业权利;
(三)协助本会纪律委员会做好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
(四)根据需要组织所在市、县律师培训;
(五)宣传所在市、县律师工作;
(六)组织所在市、县律师进行文体活动;
(七)开展与所在市、县律师行业有关的其他活动;
(八)完成本会理事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和社会事业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会对会员奖励、处分的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具体制定。
第十章 经 费
第四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本会举办的事业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交纳团体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三)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律师舆论及宣传;
(六)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开展业务培训和出版刊物;
(九)设立会员互助基金;
(十)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开支;
(十二)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本会会费的收缴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报海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接受理事会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本章程的修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不包括本数在内,其他所列数字,应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报海南省司法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Ⅳ 纪检组没有处分党员的权力,请问纪检组如何执纪问责

一要深化体制机制创新,增强监督制度保障。反腐败体制机制和制度问题,既是影响反腐败成效的关键问题,也是决定派驻纪检组监督职能发挥的重要问题。深化纪检体制改革,推进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积极落实\“两为主”、\“两报告”要求,加快推进派驻纪检组改革,制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具体的程序性、保障性、惩戒性规定,严格责任追究。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强化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健全规范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权力行使制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权力行使制度和权力公开、决策公开、管理公开制度,健全执行保障机制,切实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创新纪检干部管理制度,坚持派驻纪检组长异地交流制度,探索建立派驻纪检组长上下流动和横向交流的常态化机制,从制度层面解决不敢、不能、不便执纪监督的问题。二要健全完善责任体系,明确各自工作职责。确保派驻纪检组监督责任真正落到实处,健全责任体系是前提。首先,要细化责任内容。要划清派驻纪检组与党组、与相关单位和科室的监督责任,明确责任界限,做到主体明确、层级清晰、无缝衔接。其次,要量化责任标准。整个监督过程都应尽量制定科学的量化标准,以避免随意性。要围绕每年工作重心和阶段工作重点,制定目标任务,逐项分解、量化、下达到各监督主体。明确工作标准、完成时限、保障措施及工作成果,并通过层层签订责任书、实行签字背书等形式,推动责任主体认真履行职责。要健全派驻纪检组监督检查行为规范,对派驻纪检组开展监督检查的程序、范围、要求等进行明确界定,建立\“问题台账”等制度,检查组负责人与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对检查结果签字背书,作为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的依据。制定上级纪委对派驻纪检组履行监督责任的检查考核办法,实行派驻纪检组向上级纪委汇报履职情况的制度。再次,要硬化责任追究。按照\“一案双查”的要求,明确每一个违纪违法案件必须倒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做到有错必究,有责必问。三要注重加强自身建设,夯实执纪监督基础。\“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履行好监督职责,派驻纪检组长必须具备素质过硬、能力突出、作风优良本领。要注重开门开放,打造\“阳光”纪检,主动宣传纪检监督职责、任务、成效等,让社会公众更加了解、支持、监督派驻纪检组的工作,为履行监督职责聚集正能量。增强使命意识和担当精神,坚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始终保持凛然正气。按照\“情况明、数字准、责任清、作风正、工作实”的标准,加强派驻纪检组长的能力和作风建设,不断提高执纪监督能力。强化监督管理,建立完善对派驻纪检组的监督机制,健全派驻纪检组长履职行为规范,对派驻纪检组长违纪违法行为零容忍,切实解决\“灯下黑”问题,切实打造坚强有力的执纪监督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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