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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 2020-12-19 10:22:54

❶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1条如此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立法起草者之一梁慧星先生解释说,“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

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

总的来说,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就转化为有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一直未取得处分权,那该合同就是无效的。


(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研究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❷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 谢谢 ~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专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属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

❸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请教高手权威点的

我来回答你吧。 根据民法理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不追究原权,而是根据法律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而取得的。当事人的转让法律行为并非善意取得的法律上原因,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确实是一个法律行为,但从“所有权善意取得”这一特殊的所有权取得后果的角度来看,这一法律行为被民法处理为事实行为。(一个行为对于某一法律结果来看,是法律行为,但对另一个法律后果是事实行为,不知你能否接受)。 从我一开始学习民法,老师就告诉我,法律行为的四种效力样态: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典型就是无权处分合同。 不过最近,我们国家民法对德国民法理论的研究和引进有所深入,一些主流观点开始发生改变,尤其是在物权法制定上,要不要引进德国的物权行为产生了很大争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基本上争议不大,主要争议在于无因原则或者叫抽象原则(abstraktsprinzip)上。根据这些理论,有些学者开始有意识的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按照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的说法,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是负担行为,是有效合同,而对物的处分是一个独立的处分行为(处分合同,物权合同)。你说的马特,我去年听的李仁玉就是这么讲的。 根据这一理论,我们05年公布的物权法草案里面,关于善于取得的条件有这么一项:“转让行为有效”。梁慧星教授对此进行了猛烈抨击,他指出,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无权处分效力欠缺而保护信赖第三人。如果加上这一条件,等于永远不可能有“善意取得”。因此,今年公布的物权法正式删除掉了“转让行为有效”这一项目作为条件。 无权处分处分的合同是否有效,这个在理论可以自由争论,毫无问题,特别是现在不断吸收和借鉴德国民法理论的大环境下面。但作为复习司法考试的朋友来说,我有个建议,就是法律理论不能不学习,但理论上的争议区域最好别碰,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和官方教材来整。不要迷信一些司法考试辅导专家的说法。去年我听了李仁玉的讲课之后,改变了“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观念,拿去参加考试,结果白白丢掉了一道很简单的两分题。因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在《合同法》第51条是写得白纸黑字,明明白白的。今年《物权法》之所以删除了“转让合同有效”这一项当然就是为了与《合同法》第51条相衔接。 所以说,作为司法考试复习来讲,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认准这个死理就没错。总之一切以现有法律和官方教科书为准。至于理论上的解说,就可以自由讨论了。实际上,根据比较法的功能主义理论和我的观察经验,很多看似乎完全矛盾的法律理论,实际上在不同的法律条文背景环境下面,起到的社会功能是差不多的。一个理论好不好,单从它自身来看得不出结论,而要结合它的背景做参照系来看,这是不是就是眼下很时髦的学术语言——“语境”呢? 呵呵~ 补充说明: 一个行为对于某一法律后果来看,是法律行为,但对另一个法律后果是事实行为,不知你能否接受?如不能接受,我再说明一下。 我就先按德国人物权行为理论为依据来说明吧。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订立了转让合同,该转让债权合同有效。这个债权合同产生了双方的债务负担,对产生债务的法律后果,这个转让合同确实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但对于所有权的转移法律后果,则并不是由这个债权合同产生的,而是物权合同或者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直接规定产生的。 这个债权合同作为一个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善意取得条件考察的对象,当作为考察对象出现的时候,它就是一个事实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法律后果的产生基于意思的自治,法律后果必须与意思内容一致。(法律行为原则上要求意思表示内容与法律后果一致,否则为表示错误,效力瑕疵)债权合同的意思内容只可能变动债的负担,而不可能变动物权。因此,对于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要么根据物权合同,要么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不可能由作为法律行为的转让合同(债权合同)取得,它在这里只能是事实行为。 那么我再抛开德国人的理论,不采纳区分原则与抽象原则,而采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就更直接,因为无权处分合同被无效化后,根本不发生效力,那就根本无法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此时法律以特别规定强行赋予第三人所有权。法律后果并非由该意思表示产生,这里的转让行为相对所有权取得的后果而言也就是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了。 比较而言,以德国人的物权行为理论解释更科学严谨,更符合逻辑一些,能够应对一些更复杂的情况,比如无权处分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以合理价格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那么根据现行合同法和物权法,第三人也照样善意取得。这显然不合理,原因是现有善意取得的条件没有对债权合同效力进行考查。但如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法律会变得更复杂、晦涩、难懂。 老梁对05年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文章在中国法学网(社科院法学所办的网站)上有,可以参考参考。问我参考文献,主要是凭自己记忆写的,你可以参考一下目前市面上能见到的德国、日本学者写的民法讲义教科书,关于民法总则和物权的)。

❹ 请教: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还是有效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人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买卖合同有效。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属于《合同法》第51例外,所以
做题看见无权处分的合同一般都有效

❺ 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还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你好。1.合同法来第51条和第三条的源规定并不矛盾,无权处分所形成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是否有效要取决于是否有追认或者是否在事后取得了处分权。而第三条的规定指的是“仅仅”以缔约时没有处分权而提出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关键点是“缔约时”这个时间点,若对方在缔约后取得了法律规定的“”追认或处分权那么合同是有效的。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不动产的物权转移一般是以登记为表现的,未登记的转让法律不予支持的。这属于特殊规定。与善意第三方并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针对的也是需要登记的所有权的转移,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登记是必要条件。若是普通所有权转移是不需要登记的,自然也就不适用这一条了,比如买1吨苹果,苹果交付后,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是不需要登记的,也没有办法登记。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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