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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拨违规

发布时间: 2020-12-19 07:07:16

⑴ 部队严重违纪问题讨论发言

来人呐,推出辕门,斩!用人头祭旗。

古代军法七禁五十四斩
七禁令:
轻军、慢军、盗军、欺军、背军、乱军、误军;

五十四斩:

一:闻鼓不进,闻金不止,旗举不起,旗按不伏,此谓悖军,犯者斩。
二:呼名不应,点时不到,违期不至,动改师律,此谓慢军,犯者斩。
三:夜传刁斗,怠而不报,更筹违慢,声号不明,此谓懈军,犯者斩。
四:多出怨言,怒其主将,不听约束,更教难制,此谓构军,犯者斩。
五:扬声笑语,蔑视禁约,驰突军门,此谓轻军,犯者斩。
六:所用兵器,弓弩绝弦,箭无羽镞,剑戟不利,旗帜凋弊,此谓欺军,犯者斩。
七:谣言诡语,捏造鬼神,假托梦寐,大肆邪说,蛊惑军士,此谓淫军,犯者斩。
八:好舌利齿,妄为是非,调拨军士,令其不和,此谓谤军,犯者斩。
九:所到之地,凌虐其民,如有逼淫妇女,此谓奸军,犯者斩。
十:窃人财物,以为己利,夺人首级,以为己功,此谓盗军,犯者斩。
十一:军民聚众议事,私进帐下,探听军机,此谓探军,犯者斩。
十二:或闻所谋,及闻号令,漏泄于外,使敌人知之,此谓背军,犯者斩。
十三:调用之际,结舌不应,低眉俯首,面有难色,此谓狠军,犯者斩。
十四:出越行伍,搀前越后,言语喧哗,不遵禁训,此谓乱军,犯者斩。
十五:托伤作病,以避征伐,捏伤假死,因而逃避,此谓诈军,犯者斩。
十六:主掌钱粮,给赏之时阿私所亲,使士卒结怨,此谓弊军,犯者斩。
十七:观寇不审,探贼不详,到不言到,多则言少,少则言多,此谓误军,犯者斩。

⑵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应履行那些义务急急急急急急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70703

【实施日期】 19970703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
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
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
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
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
剂和色素。

【章名】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
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
》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规
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
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
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发证。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专卖法》的规
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
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
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
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
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章名】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会同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
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规划。

第十八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
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
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九条 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
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
划部门下达。

【章名】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
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丝。

第二十四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申
请注册商标,应当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生产文件,依法
申请注册。

【章名】 第五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
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
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
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
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
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
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

第三十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市场供
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雪茄烟调拨任务。

第三十一条 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
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三条 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章名】 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
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
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
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
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
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
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
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家有关海关转
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章名】 第七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
产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
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
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
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经国务院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
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
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
销售。

【章名】 第八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四十二条 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
证的企业经营。其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
,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
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
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四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
,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四十五条 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
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章名】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法》及本
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
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第四十七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烟草
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地区设立派出机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人员。派出机构和
派驻人员在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
动。

第四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条
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
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
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
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
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
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五十三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章名】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
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
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
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
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
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
(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
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
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
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
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
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七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
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
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
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
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
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
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
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
卖品公开销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
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
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
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
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
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
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
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第六十九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运输的
烟草专卖品的,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这个法律讲很清楚,前面是取得烟草专卖资格的条件和方法,后面是违反了所要承担的责任。

⑶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系统各级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稽察办主任(监事长)、副主任、主任助理,各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分社主任等。
主管人员,是指联社、信用社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含储蓄所负责人)。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信用社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
(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
(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系统所有员工(含临时工)。
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移送和处理的规定,移送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退休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系统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一般不适用本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停职停薪、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具体按照《XX市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处理办法》执行。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级财务会计部门列专户管理。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一个季度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两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3至4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并且其工资标准按人事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一条 一人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对应给予撤职处分,但责任人没有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有期徒刑(包括缓刑期较长)以上刑事处分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期为半年,降级、撤职的处分期为一年,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一年至两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取消评先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单位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报市联社审查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各级联社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系统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违规不抵制的,经办人员为共同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的,偏听下级提供情况而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参加研究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信用社管理中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年末擅自超存贷比例或者超限额发放贷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辖区外拆入或者向辖区外拆出资金的;
(三)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账外发放贷款的;
(二)擅自提高法定利率或变相提高法定利率吸收存款的;
(三)挪用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
(四)违反规定,利用信用社资金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第二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咨询组织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报批、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在“双摸底”过程中,不深入基层调查,凭空捏造填制摸底表,凭此发放资信证的;
(二)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社贷款的;
(三)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第二十九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第三十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二)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的;
(二)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
(二)对不同意的报批项目未按规定反馈审查意见的;
(三)未对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四)审查通过调查责任人、管户责任人及第一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四)越权或以化整为零等方式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五)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六)审批发放冒名、顶名贷款的;
(七)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审批办理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
(二)违反规定,向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企业发放贷款的;
(三)未经特别授权,超过核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额度审批发放贷款的。
第三十六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审批发放没有明确调查、审查、管户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
(二)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贷审会审议的事项及结果的。
第三十七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信贷指标弄虚作假,支农措施不落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对贷款形态及时进行认定、调整、登记的;
(三)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五)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予以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贷款使用情况、项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的;
(七)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
(八)向贷户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资信证》年检的。
第三十八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及时报告或未按照上级指示及时处理,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对审批时所附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的;
(三)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的;
(五)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六)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账和利息坏账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的;
(八)向贷户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贷款担保无效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三节 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收回贷款本金或利息不做相应的账务处理的;
(二)实施以资抵债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的。
第四十一条 在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过程中,因失职造成信用社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
(二)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
(五)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六)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七)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或超越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资产的;
(四)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五)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询私舞弊的;
(六)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第四十四条 在处置和监督管理经济实体及权益性投资工作中,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债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落实信用社债权,制止企业逃废信用社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原贷款资料、有关核销资料未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的;
(二)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
(三)为掩盖责任,对应核销的其他损失,不申报核销、长期挂账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采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或其他虚假手段,申报呆账贷款或其他损失核销的;
(二)违反呆账贷款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三)核销工作中超越权限审批业务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核销工作中泄漏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二)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不入帐的。

第四节 违反储蓄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现金交接没有按券种登记的;
(二)业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
(四)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储蓄账户开立手续,或开户审查不严的;
(五)办理储蓄账户当日存入款项的取现和转帐业务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的;
(六)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管理,未按规定操作的;
(七)业务专用章未按规定移交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使用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等账证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泄露储户存款秘密的;
(二)明知是单位资金,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三)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的资金擅自解冻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挪用备付金的;
(二)没有据实开立存款证明书的;
(三)虚开存单(折)的;
(四)贪污利息、挪用储户存款的。

第五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三)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四)不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表凭证换人复核,双人管库的;
(五)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按日轧账、总分核对(使用计算机账务处理除外)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六)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的;
(七)白条顶库、假币抵库、票据抵库的;
(八)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不入箱、不加锁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或者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库(柜)的;
(十)不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
(十一)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抵制和纠正,也不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反映的,或者在抵制无效时,未按会计法规定及时报告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二)因严重失职或保管不当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编制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虚报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储蓄存款等违规操作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
(二)挪用库款、有价单证的;
(三)经营收人未列入会计账册的;
(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第六节 违反联行结算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本币账户或开销户手续不齐全、印鉴卡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以及预留印鉴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倭,差错处理不及时的;
(三)不执行印、押、证分管分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发生印、押、证丢失的;
(二)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鉴、密押等控制文件,造成泄密或遗失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办理票据付款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盗用往来资金的;
(二)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
第七节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保管、运送、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三)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未做到逐份销号、登记的;
(四)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的;
(五)营业终了未按规定对重要空白凭证入库保管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信用站除外),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
(二)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的;
(三)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二)擅自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三)盗窃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第八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的;
(二)固定资产处置不按规定报批、备案的;
(三)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配置车辆或配置的车辆超标准、超编制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出售、报废车辆的;
(六)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固定资产购建中,投资额超过批准额的;
(二)对建筑、安装、维修工程和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的物品,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或采取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未经招标领导小组同意,擅自发布中标结果的;
(四)违反工程招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者购置建设项目的;
(二)在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四)开标前向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的;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六)购置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第六十七条 在购建固定资产、物资采购、设备维修、保险与索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从中渔利或收受回扣占为己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九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算各项收入、支出的;
(二)违规列支各项费用的。

⑷ 同一公司内跨工厂调拨加价违反会计准则吗

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内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容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超过工时的加班费同样应该支付,
我认为,可以通过提高单件价格来实现,
比方双休日,单件价格双倍,法定节假日三倍这样来实行。

⑸ 车商调拨车辆路上行驶违法吗说被交警查了可出示调拨单证明!

路上行驶是否违章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绳,车商调拨车辆,没有号牌、临时号牌,在路上行驶是违法的。说被交警查了可出示调拨单证明,但调拨单证明不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证件,最多只能证明车是谁的。

⑹ 车商调拨车辆路上行驶违法吗说被交警查了可出示调拨单证明!

路上行驶是否违章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绳,
车商
调拨车辆,没有号牌、
临时号牌
,在路上行驶是违法的。说被交警查了可出示
调拨单
证明,但调拨单证明不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证件,最多只能证明车是谁的。

⑺ 私自贩盐算是违法吗会不会被罚款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号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工布江达网)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工布江达网)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本内容为工布江达网原创

第一章 总 则
本文出自http://www.gbjd.gov.cn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盐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食盐专营工作。
地(市)、县(市、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本内容为工布江达网原创

第二章 食盐的生产

请勿恶意采集工布江达网内容

第五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的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食盐资源状况和自治区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球,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提出设立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的年度生产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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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食盐的销售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工布江达网)

第九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的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对食盐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食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制发。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具备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自治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向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同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计划和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按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向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工布江达网)

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也必须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对批发的食盐逐笔登记盖章,以备检查。
第十五条 享有食盐批发经营权的企业,经营食盐边境贸易的,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自治区边境贸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自治区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在有效期内的加碘盐。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
(五)其它非食用盐产品和非碘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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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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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合理的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九条 托运或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是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自治区各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保障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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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处 罚 如经网站同意转载的文章请注明出自工布江达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盐批发企业未办理边境贸易手续而从事食盐边境贸易业务的,由边境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 请勿恶意采集工布江达网内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明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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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未经工布江达网许可不得转载

第二十九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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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从别省卖盐回来违法吗违反了什么法

从别省卖盐回来是违法的,必须是国家允许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回管理条例》
第答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⑼ 违规处理污泥应该怎么处罚!根据哪条法律@!

污泥属于污染物,对于污染物的处理,除了各地的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

⑽ 调拨单能作为原始凭证吗有发票的。 有哪些不能做原始凭证的呢,是违规的

当然可以作为原始凭证,作为业务轨迹的一部分都可以,原始凭证的目的就是帮助自己便于查询历史记录,我就是把自己觉得能说明业务内容的所有单据都装进去了,当然得把不该放进去的挑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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