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拆迁
⑴ 何为公共利益的拆迁
享受过拆迁补偿过的不能够在享受了,阁楼如果不是违章建筑,一般也应当补偿。
⑵ 公共利益拆迁征求意见同意百分多少不同百分意思怎么处理
由于涉及“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是建设单位与房屋所有权人自版愿、平等协商,因此可以权按《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首先解决双方的房屋买卖或置换问题。由于政府不能为“非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房屋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批准权力没有合法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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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拆迁法规里的公共利益的含意是什么全国人大有没有权威解释
没有,在现有的土地制度下,也不可能有这种解释,因为无法解释。
现实中,建设用地主要有三种情况:(1)国家进行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2)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3)需要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
从上述三种情况来看,只有第一种情况是属于公共利益,后两种情况均属于经营性的和主要追求经济利润的利益,并不符合公共利益原则,但为什么又必须要进行征收呢?这是因为作为“非公益用地”本来可以通过该土地的自愿出租、转让获得,但是,由于我国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分别实行两种使用制度,国有土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可以进行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而集体土地则不能进行出租和转让,且对用地方式进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因此对于非公益使用集体土地就只能通过征收为国有土地来实现了。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规定“公共利益”的原则,也只会导致将一些非公共利益的商业利益被硬解释成是“公共利益”。
在上述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会也无法出台什么权威解释的。
⑷ 如何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
作者:黄艳 规范地说,公益拆迁就是公共利益征收。由于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拆迁都包括一个物理过程的拆迁过程,因此本文不会咬文嚼字地区分征收与拆迁在内涵上的天壤之别,而会在方便读者阅读理解的初衷下,将公共利益征收简称为公益拆迁,从而与商业拆迁形成泾μ分明的对比。 当然,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的明显区别绝对不在于名称的差别这?简单,否则,实践中就不会有大量有关混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的明知故犯或者不明就里的现象产生了。 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是很有意义的,也极有必要。因为这两种迥然不同的拆迁所贯穿的法律关系不同、对公众的意义也不同。首先,在法律关系方面来说,公益拆迁是一种受公法调整的上对下的法律关系,由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具体行政机关主导;而商业拆迁则是一种由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不得对这类拆迁行为进行干预。其次,对于公众来说,面对公益拆迁时,公众?有话语权,只能接受拆迁行为。当然,公益拆迁的进行应当以对公众进行合理补偿安置为必要条件;商业拆迁由于?有政治力量的参与,是一种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公众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拆迁行为的实施,而在补偿安置方面也强调公众与开发商之间的自由议价。 值得额外交代的是,公益拆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有法可依的: ①我国《宪法》第10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②《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Σ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商业拆迁较之公益拆迁的法律地λ略微尴尬,因为随着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商业拆迁变得无法可依,而只能是依照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去推断它的适用选择是民事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法律依据的有无是区别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的关键切入点之一。之所以持如此观点,是从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的本意出发的——防止地方政府与开发商联手僭越公共利益之名目而实质为商业开发拆迁。在这个过程里面,公共利益是核心,把握好了公共利益,并将公益拆迁的目的条件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方面,就能防止“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肆意出现了。而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正是从约束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本身出发,并在个案有需要的情况下进行适当解释与认定。 那?,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公共利益?我们根据实践经验的总则得出下述三项条件,认为同时符合这三项条件的,则构成公共利益: (1)判断征收目的三项“是否” 在具体判断公益拆迁的合法性时,应当首先判断目的的正当性,亦即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公益拆迁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就?必要使用拆迁的手段,而是可以通过洽谈协商、有偿交易等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例如,政府为恢复某一地块的历史风ò而对该地块上的房屋进行公益拆迁,对于改善城市形象、Σ房旧房改造具有较大价值,如此的拆迁符合公共利益,拆迁基础正当。可是,一旦政府拆迁房屋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之后,仅仅是粗略地进行了象征性的装饰或装修,然后将其进行有偿开放甚至打包出租的行为,其目的却是公共利益掩盖下的非公共利益。 目的是否正当?笔者以为,可以从“是否为公众所需”、“是否为公共所用”、“是否非营利”三个方面入手加以判断。首先,“是否为公众所需”强调拆迁目的乃是为了满足公众的需要,而不是为了所ν的面子工程、形象工程;其次,“是否为公共所用”要求拆迁项目的建设须能供非特定的多数人反复使用、消费;再者,“是否非营利”将拆迁用途限制在非营利,以防止商业利益变身为公共利益,引发量大、无序的α公益拆迁现象。 (2)判断拆迁手段是否不可替代 在城市房屋公益拆迁中,只有必须采取拆迁手段才能满足公共利益需求时,才能启动公益拆迁。如果通过限制私人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对房屋的所有权实现需要通过拆迁实现的目的时,就不选择转移私人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对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如果在拆迁手段之外,存在着其他可以取得同等效果的手段时,不应当实施公益拆迁行为。举止如,要兴建政府办公?或者社会公益用途的建筑,如果有闲散地、荒地可以利用,或者可以通过调整国有单λ土地的方式解决,就不必要拆迁房屋获得土地使用权。 (3)判断公益拆迁产生的利益是否高于拆迁造成的私人权益损害 公益拆迁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在损害公民财产权利,因为拆迁行为直接导致公民对既有房产权利的灭失,使其非出于本愿经历一场搬迁,并且因为搬迁产生一些不可估量的附带损失。因此,拆迁目的所要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必须高于拆迁手段给公民财产利益造成的损害。否则,就不应当进行公益拆迁,而须另觅良法。 如果公众能够运用前述方法对实践中所ν的公益拆迁进行真α鉴别,而且法律体系也能对α公益拆迁设置严厉的出发措施,相信能够极大程度地减少借公共利益名号搞商业开发的发生率,将商业拆迁彻底从公益拆迁的范Χ中分离出去,走民事意义上的协商、谈判程序为之,切断强制拆迁程序在商业拆迁中的运用。 新拆迁条例的出台,正是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的一个努力结果。不过,像张剑、唐福珍、潘蓉、杨友德等中国式的“钉子户”仍然是我国拆迁户大军中不可小觑的一个群体。其实,“钉子户”不但我国有,经济霸主美国这样的国家也存在,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一个开放商和一个普通老太太关于房屋拆迁的故事:开放商对老太太给出了非常优厚甚至是远远超过房屋本身的价值,但老太太对房屋有着深厚感情,面对高补偿仍然不予让步,不愿搬迁。最后开放商只好尊重房主的意思,无法对房屋进行拆迁。而老太太那幢陈旧的两层小?,最终仍然矗立在一群赫然耸立的高层大?中间,彰显商业拆迁的平等协商之力量,昭示法治社会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如果有一天,中国式的“钉子户”能拥有美国式“钉子户”的自主决定权,那?我们国家的法治文明才能说是合乎人权的制度文明!
⑸ 政府如何来体现是否为公共利益拆迁
改善当地居民的生活条件,如住房面积增大、饮用水方便等。
⑹ 拆迁、征收中“公共利益”应如何界定
就制度的演进而言,《条例》与其说是对以前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毋宁说是依据宪法和物权法起草的一部全新的国家征收法规。 可以说,《条例》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在于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个排他的理由之外,通过列举的方式区分公共利益,强调公共参与,要求公正补偿。 《条例》第一条即旗帜鲜明地指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随后,《条例》第三条列举七种属于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可以征用私人房产的情形(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较之以前的拆迁条例混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其基本立法要义符合宪法和物权法的精髓,实属莫大进步。 然而,我认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被忽视了。事实上,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世界性的法律难题。在房屋征收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利益博弈的平衡点,界定范围过宽将损害物权稳定与安全秩序,界定过窄将影响公益事业的发展。 在我看来,《条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似乎过窄。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超出于地方性的、明显的、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长远的利益。这一概念应为概括性定义。《条例》的列举式立法体例值得推敲。 此外,《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为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实施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严格规定为必须由政府组织实施,或违反立项、规划、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行政管理法律制度。 从经济实力角度看,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在此方面没有障碍。但是,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而言,其财政实力决定其几乎无力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在这些地区,应当允许开发商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条件过于严格,城市建设必将舍旧求新,市场主体必将放弃旧城区改造,大量占用集体土地,导致耕地流失过快,全国十八亿亩耕地的红线必将很快突破)。 因此,该项规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进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或许更为实际。 不能忽视的是,该征求意见稿第(五)项规定危旧房改造仅由政府实施,条件似乎也过于严格。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是制约城市发展进程的瓶颈,由政府组织实施危旧房改造,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而言仍无障碍,而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而言,财政无力承担、困难依然重重(在这些地区,应当允许开发商参与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以加快城市化进程)。 因此,该项规定为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进行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的需要似乎更为理想。 公共利益如何界定非常重要。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征收私人财产的行为,除了通过立法对公共利益本身进行界定之外,更重要的恐怕是对于如何认定公共利益本身设置一个公正的标准,这甚至可视为征收是否公平公正的价值之所在。其实,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可参照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采用概括、列举加排除的方法。
⑺ 符合哪些条件的旧城区改建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是由政府组织实施。旧城区改建既可能是旧城区内部分或者个别房屋的改建,也可能是整个旧城区的改建,如果是旧城区内部分或者个别房屋的改建,私人也可依法进行,此时无进行房屋征收的必要性。只有政府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才涉及需要征收他人房屋的问题。
二是符合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不损害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控制拆迁和建设规模的旧城区改建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他法律也对旧城区改建作了一些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三是应当是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
首先,关于危房集中的地段。《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曾规定,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此,不少意见提出危旧房改造并非都属于公共利益。危旧房不是一个概念,而是包括危房和旧房两种情况。危房是指本身存在危险的房屋,要对其进行改造以防止房屋居住人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但是旧房是否需要改造,却存在很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旧房改造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理由主要有两点:(1)何为“旧房”没有明确标准,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为了顺利征收房屋,将刚建成不久的房子也界定为“旧房”,不仅对房屋权利人造成了很大损害,而且造成了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2)即使根据已确立的使用年限标准将房屋认定为旧房,对其拆迁也未必属于公共利益。旧房未必就属于危房,有些房屋虽然使用较长时间但由于质量良好,不能归入危房行列。如果旧房没有危害或者威胁房屋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就不能认为对其改造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其第十三条规定:“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01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意图通过被征收人民主表决来确定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但这一按被征收人同意比例来确定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做法,又产生了新的问题:一是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属应是客观情况,不应由人们的主观意思决定;二是对于旧房改造,即使有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的,也无法证明征收其他人房屋的正当性,毕竟并非旧房都是危房;三是90%被征收人究竟是按照房屋面积还是按照人来认定,而房屋面积又涉及建筑面积还是居住面积的问题,人又涉及人数还是户数的问题,因此如何操作执行显然是个很棘手的问题。因此,《征收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删去了该条规定,同时也删去了旧房改造的提法。如果某一地段的危房数量很少,要解决危房的危险,完全可以通过消除危险或者资助救助等办法来解决,没有必要通过房屋征收来解决,这也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因此,只有在危房比较集中的地段,才可能使用房屋征收手段解决问题,这也可以避免有些地方政府借危房改造之名行违法征地之实。
⑻ 拆迁时如何区分征收征用与商业性开发
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并给予地上物补偿,土地被征用后,集体土地不改变所有权性质;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土地被征收后改变其土地所有权性质,即变为国有,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部门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面临拆迁时,您首先应该确认拆迁的性质,即要弄清楚是谁主导的,谁要拆你,因为什么拆,这很重要。如果是政府主导的,一般是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这种情况下您要做的就是争取合理补偿,不可一味的抵制不配合。如果不是政府主导,纯粹的商业行为,比如房地产开发、商铺改建等,则不具有强制性,为民事行为,您的主动性就很大,您不同意就不能拆迁。
现实中,也存在着借公共利益之名进行商业性开发,所以您要清楚哪些情形属于是公共利益。现有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概念,但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实践操作中,在认定是否是属于公共利益的时候,不能只看表面,因为拆迁方和征收部门跟被征收人宣传的建筑项目和实际上的建设项目是不一样的,比如说,宣传的是公益项目,实际上是进行商业开发,我们就要对公益性进行全面调查,同时值得强调的是,对公益项目的举证责任不在于被征收人,如果被征收人能够找到证据证明不是公益性质,当然更有利于被征收人,即便被征收人不能举证,也不知道征收项目是什么,也不能免除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⑼ 征收拆迁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吗
正确。
房屋征收的核心问题是公共利益判断。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版定:“国家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中也都对此做出相应规定。
在实践中,无论是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还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拆迁,都不可回避地需要回答一个共同的问题——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事实上,问题也总是出在这上面,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到底如何界定,到底由谁说了算?!
⑽ 公共利益拆迁和商业利益拆迁有何差异
应该是没啥差别的中,,,见到最多的一种应该是政府拆迁,,还有一种是企业回扩张需要拆迁。答。。这是最常见的。。。
当然这里面的问题也是非常多的,很多人都 在吃拆迁上的案子
不过,还是要注意的是,一旦利益受到损失,大家就要找律师来帮忙维护自己的权益。。
找负责任的律师也是比较难的。。。北京西站,,,凯诺。。。。贾启华。。。不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