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律师权利保障
① 有没有规定法院应该发给代理律师裁判文书
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
一、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人民法院要不断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方便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二、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对律师申请阅卷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协调安排各方阅卷时间。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服务。
三、依法保障律师出庭权。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因特殊情况更改开庭日期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律师。律师因正当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准许。律师带助理出庭的,应当准许。
四、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除律师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或者相关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等情况外,不应打断律师发言。
五、依法保障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官经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或者进行法庭调查。经审查确认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六、依法保障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证据。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官应当准许。
七、依法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当事人矛盾激化,可能危及律师人身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在法庭上发生的殴打、威胁、侮辱、诽谤律师等行为,法官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置。
八、依法保障律师代理申诉的权利。对律师代理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真处理。认为原案件处理正确的,要支持律师向申诉人做好释法析理、息诉息访工作。
九、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要进一步完善网上立案、缴费、查询、阅卷、申请保全、提交代理词、开庭排期、文书送达等功能。有条件的法院要为参加庭审的律师提供休息场所,配备桌椅、饮水及其他必要设施。
十、完善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制。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公开联系方式,畅通投诉渠道。对投诉要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提出的建议,要及时予以答复。
② 如何发挥律师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
一方面,积极探索制定保障和规范律师执业权利,提升律师职业尊严,认真落实刑法、刑事内诉讼法关于容律师执业权利的相关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另一方面,可以尝试将劳教所、派出所、交警中队受理的全部或部分劳资、治安、交通肇事纠纷外包给某个律师所,然后,由律师所派出专业律师服务人员负责调处 相关纠纷,这样可以大大缓解有关行政部门和法院的工作压力。再就是要通力合作,政治上对律师要有信任感,牢固树立“志同道合”的思想,尤其是要通过制度层 面的改革,努力减少矛盾产生的温床。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以使律师自觉消除后顾之忧,在实践中完全承担“化解矛盾”的社会责任。
③ 律师在法制国家中的地位
律师属于上层建筑,它不是一个有组织的团体,不是国家机关,是唯一的民间性质的上层建筑,是代理型的上层建筑。代理型上层建筑的力量依赖于被代理人在整个社会和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律师要实现上层建筑的法律工具的功能,提高被代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就需要一个施展工具功能的舞台,就必须认可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
第一,律师精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具备对案件进行调查的能力,不仅如此,律师还养成了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的习惯,能够把眼前的具体案件与法律规范恰当地联系起来,通过法律推理提出具有一定客观性和说服力的主张,并及时提示给法院。
第二,律师在其拥有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法律推理能力基础上,还能够根据具体案件对有利于自身委托人的论点和证据材料加以组织并以逻辑严密完整的样式来展开辩论,而且这样的辩论在不一定与律师个人所持有的信条或好恶有直接联系。
第三,律师熟悉法律实务尤其是其中关于诉讼的实际事务。做一个好的律师,往往经过反复处理大量的案件而逐渐领会掌握了种种程序上的技术,这不单是个知识的问题,还包括经验和技巧。这显然是当事人所不具备的。
第四,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上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
第五,律师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接受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制约。虽然他与法官同属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律师毕竟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他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
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具有不可替代性。这里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如果从司法的过程来思考,则律师的必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它对司法正义的保障作用上。
④ 为什么说保障律师安全才能维护法治威严
不久前发生的湖南律师金钟在办公室内不幸遇害事件,还在持续发酵中。7月1日,司法部部长傅政华就此作出批示,要求司法部律师公证司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同志即赴湖南,转达对金律师家属的深切慰问,协助做好善后工作,并协调执法、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凶手。
这些年来,律师侵害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事件累积在一起,一定程度上确实容易让人产生律师是一种高危职业的印象。司法部傅部长专门作出批示,是对这种潜在危害的预警,同时也有利于对潜在不法分子形成震慑,维护数十万律师的执业安全。
从深处视之,律师所追求的事业,是法治的事业,让这起刑事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依法处理,才是对受害者的正义告慰。
事实上,除了恶性的伤害致死外,执业律师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被威胁、谩骂、殴打等乱象也并不鲜见,即便是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现实中的保障有时候也不够充分。
⑤ 举例说明律师对于法治有何意义举例说明
有学者认为,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是衡量一国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律师兴则法治兴。我认为也是很有道理,法律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涉法的各社会问题如没有法律专业人员介入,很难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社会庞杂的立体结构,国家很难都设置法律专职岗位,尤其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民私人问题;即使设置专职岗位的司法机关,也需要专业监督制约。律师就是这样一个平衡社会法治需要的专职队伍,广泛参与社会的活动,以其专业能力实现国家法治构想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对法律的需要;通过具体的执业活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使国家的意志实现、使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障。
律师参与依法治国,普及法律知识,有利于人们知法、懂法、用法,以法律的视角判断预测行为后果、以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行为的是非尺度以法律为准,一定程度解决尺度不明、标准不一、纷争不止、纠缠不断、各执一词、难于和谐,影响社会稳定,不利生活、生产、工作、学习等等。律师的普法有力促进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又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普法对法律的贯彻实施、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是非常重要的基础。律师的执业活动、对社会法律问题发表的意见、专项法制宣传讲座等都会对法律普及产生一定的作用。
律师对法律理论的研究、解析法律的规定、著书立说阐明法律的思想、法律的适用、研究方法、法律的结构、内涵、外延、法律的历史、古今中外对某一社会问题的不同规定、及其优劣、以及目前社会阶段应如何把握、确立什么原则、尺度等,对法律思想的影响贡献和进步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尤其律师在兼任法学教师、研究机构人员时,其法律思想的影响更具普遍和深远意义。现如今微信等互联网工具媒体的信息传播非以往所能比,律师的法治思想对社会的影响也非同寻常,律师法律思想对社会迅速传播,并且,产生快速影响,作用社会的力量是非常大的。律师在利用现在媒体时要考虑杜绝产生不利负能量的传播,要传播正能量的法律思想。
律师在各级人大立法机构、政府机构的作用不可忽视,律师参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央政府机构行政规章、地方行政规章、国际规则等的研究、制定、修改,具有积极的意义,律师是理论和实践结合非常密切的法律实务行业,对现实的法律需求掌握的比较准确、具体、细致,重视法律的可操作性,对各个社会阶层和行业的了解比较充分,参与立法一般能客观的正确的反应现实的不同的民众意思表示,也能反应把握国家、政党的意思表示,对国际法律的研究和法律历史的脉络研究,也可以从古往今来,内外镜鉴,总结归纳演绎出代表国家进步意志、历史趋向的法律制度。律师参与法律性质的制度设立、变更、废止,对国家和人民的根本的利益和意志有巨大的益处。为国者、为民者、为律师者,当予以重视。
律师的法律思想、意识、法律人的思维模式、执业行为、习惯,不但在执业过程中表现出来,在日常生活中也会表现出来。通过律师的行为表现,对接触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都会产生影响,这对整个社会的法律观念、思维模式、行为表现,会有一定的作用,对社会观念意识的改变,法律的渗透、行为的改造有很大作用,对法律的实施广布了群众基础,是传播法律的布道者。
律师通过担任政府机关顾问,有力的促进政府依法行政,重视法律的实施,依法解决政府职能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管理,从而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作用,避免法无规定乱作为,法有规定不作为,渎职乱权行为。对政府廉洁高效的运行有积极的作用,减少渎职侵权也就减少了群众的不满,增加了群众对政府的信心、增加了政府的威信和公信力。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部分,是国家凝聚力的保证。
通过对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公民个人的顾问工作,律师对他们的决策、依法行为的作用更是重大。在维护他们合法权益方面更加具体、明确、具有很强针对性。同时引导他们依法行为,避免因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情况的出现。通过活生生的案例告诉他们违法的严重后果,使他们切实感受到守法与违法的巨大差异。这对社会经济秩序、法律秩序的维护作用是很大的,这是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
律师通过社会涉法问题的提前介入,可以一定程度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形成和谐的邻里关系、社会合作等关系,避免违法情况的发生。对已发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也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稳定。
律师参与机关信访部门活动,有利于解决信访部门依法行为,有利于信访群众对信访问题的法律认识,对信访问题法律化解决,提供必要的帮助,引导信访走法律途径,避免矛盾激化,提高信访效率、解决实际问题,提高机关和法律威信,和谐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非常必要。
律师承办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复议、仲裁案件,是律师的重头业务,每一位执业律师都会当做检验、提高、落实职业使命的重要方面。这不仅仅是涉及法律问题纵横交错,更重要的是律师执业行为,与其他机关个人在案件办理上的现实矛盾冲突与法律上的结果。事实上的待证,证据的真伪、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法律依据的运用、解释、说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程序上合法与否,以及事实、证据、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及其必然、或然的结果,多是在考量律师的执业理念、能力、素养。矛盾的对抗性、利益的矛盾性、人性的优劣等等多是不能回避的直接面对的现实。办案机关有办案机关的意见、当事人有当事人的诉求、证人有证人的考量、律师有律师的办案方略。如何适用现有法律又不因法律规定不明、不引用其他可以参照的法条、法理而至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如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如何使公平正义合法的诉求实现又不采取违法的方式手段,等等。律师办案追求的公正结果是在落实法治的系统化、科学化、法制化。对个案的承办体现法律在现实中对社会矛盾的具体落实处理,是对依法治国的检验、促进。
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执业作用更加突出。通常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比较讲究配合,互相监督比较弱,这与他们的职业角色、职能作用、思维角度有关。律师从另一个角度、职业要求、作用介入,提出不同的意见,有利于案件依法定条件、程序和方式客观的表现反应出来,对准确适用法律,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罚当其罪,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律师的这些作用是依法治国的重要职能作用。
律师职业的出现是法治文明的标志,律师是纠正偏离法制轨道的行为者,是落实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捍卫者。律师以其法律思想、法律行为、引导社会形成一种法律文化,而这种文化与社会时代其他文化融合一起,构建现代社会的思想、伦理、制度、规则、行为文化。而文化直接影响一个国家、民族、社会的群体,是文明程度的标志,是人类的上层建筑,浸染其中的每个个体、集体都会受其影响。一个国家、民族、家庭、个体的先进、文明程度主要决定这种文化的程度,中华民族之所以绵延五千年,虽然经历许多磨难,今天,最终依然屹立世界,伟岸强大,皆因她的伟大历史文化不倒。我们有幸的在实践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这是在以往文化里注入新鲜的法治基因,中国律师必将在这新的活力的生命里,强大祖国的机体。
⑥ 一:试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如何加强权利的保障
辩护律师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律师①。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是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根本性问题,它不仅决定了律师的辩护职责、任务,而且制约着律师辩护的性质和辩护律师的身份。有鉴于此,本文仅就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谈点粗浅看法。
一、目前我国辩护律师所处的法律地位
所谓地位,就是指人或团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②。法律地位,就是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反映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辩护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目前,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以下三种地位:
(一)独立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表现为: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也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所左右,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陈述案情,还可以拒绝为其辩护。辩护律师既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传达人”,也不是司法机关的陪衬。在诉讼中,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同为辩护一方,依法执行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审判职能交织,共同推进刑事诉讼③。
(二)依附地位。辩护律师的依附地位是指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律师参加刑事诉讼,履行辩护职责,是基于被告人的委托,即使是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律师,其参与刑事诉讼,一般应由法院征得被告人同意,如果被告人由于案件原因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并且确有理由的,人民法院应更换其他律师为他辩护。律师在辩护活动中不能作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事,否则就是失职。二是被告人认为辩护律师工作不得力,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拒绝律师继续为他辩护,律师不能参加刑事诉讼,也就毫无独立性可言。三是上诉权也是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权,律师只能帮助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而无权独立上诉。律师的整个辩护活动就是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从而决定了辩护律师对被告人一定的依赖性。
(三)特权地位。在法律规定的辩护人中,律师是最主要、也是最有能力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律师的特权地位是相对于其他辩护人来讲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律师是经过严格考试考核取得执业证的职业法律工作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熟悉辩护业务。同时,律师必须遵守严格的执业纪律,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因而整体上能圆满完成辩护业务。另一方面,法律又赋予了律师较其他辩护人更多的权利,比如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保障的权利、查阅案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司法文书获取权、提出证据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等等④。其中,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特有的一项权利,其他辩护人不能享有。此外,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限制相对于其他辩护人来讲是比较少的。如,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许可,才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二、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并未得到巩固
虽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三种较高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仍然遇到了许多的问题、阻力和困难,特别是其独立、特权法律地位并未得到巩固,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会见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准。”⑤但在实践中,律师要会见非涉秘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时,几乎都必须经过批准或变相批准,即使形式上不需要批准,但办案机关不安排就得不到会见。律师实际上不可能径直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目前,这个问题在全国各地并未真正解决。律师会见受阻的情况比比皆是。且“涉及国家秘密”已经成了阻止律师会见的普通借口,何况“秘密”的界限也无从界定。此外,律师会见难还表现在被限定时间和次数、限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或允许记录也不让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名等等;至于在会见场所装置录音录像设备、暗中监听监视的现象更是司空见惯。之所以出现律师会见难,其主要原因并非法律限制律师会见,而是个别办案人员或监所人员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是其明知有法律规定,却出于对律师辩护制度的误解或排斥而有意阻挠刁难。
(二)取保难。律师提前介入后,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虽然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难的案件比比皆是,但是成功者极少。《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办案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办结或审结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或者要求变更为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0条也规定,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但是,当律师提出这些要求时,绝大多数的情况是:既无结果,也无答复。即使有了答复,许多办案机关不愿意接受保证人担保,只接受保证金担保,而收取的保证金高得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根本无力承受。之所以出现辩护律师取保难的问题,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硬性标准;办案机关担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后逃跑,不愿承担责任;个别办案机关在取保问题上以金钱作交易;个别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取保候审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只要取保候审一般就不会再收监,只要有可能被判实刑的就不予取保候审。
(三)维权难。《刑事诉讼法》第38条单独针对辩护律师规定了一条: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伪证以及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应当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不同的是,侦查人员搞违法取证,只由本方处理,不可能由律师来查处。而律师违法取证,却由对方的公安、检察机关来追究,而不是由自己的行业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来追究。新《刑法》第306条还专门对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作出了规定,这是各国立法中绝无仅有的⑥。在该条规定中,“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最易触犯又最难界定,而侦查和公诉机关对此又最为关注、最感兴趣。有资料显示,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以新《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之名受到刑事追诉的律师超过了100多名。有的律师在庭上与检察官对峙舌战,一转眼在庭下却成了检察官的阶下之囚。试想一下,有两个相互对抗的对手,其中一方却手握对另一方的自由予夺之权,这种对抗不仅使人觉得滑稽,甚至会让人感到恐惧。也正因为不敢想或不愿看到这种随时可能降临的灾难之险,越来越多的律师,乃至一些以刑辩闻名的律师,对于刑事案件都退避三舍,敬而远之。
三、巩固辩护律师法律地位的设想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出现了上述会见难、取保难和维权难三难现象,最终导致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下降的结果。据统计,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由《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1996年的40%下降为2001年30%。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得不到巩固,导致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下降,这对国家法治的外在形象和实际进程是一个长远的伤害。就个案来讲,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就整体而言,不利于国家法治健全和人权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三项措施着力巩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一)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充分认识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尊重辩护律师,鼓励和支持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因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尊重律师,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从根本上说就是尊重自己,尊重法治。如果我们将法治社会看作是一座由立法、执法和司法三根柱石支撑、生活其中的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为其构造理念的大厦的话,司法这根柱石的三维则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所构成,三维中的任何一维弱小、萎缩甚或缺失,都会令这根柱石结构失衡、脆弱,司法柱石一旦失衡或者脆弱,则整个法治大厦危矣。而法官、检察官、律师,乃至一切以运用法律和研究法律为职业的群体(有学者谓之“法律共同体”),其生存赖法治之昌明发达,正可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息息相关。因此,法官、检察官、律师要相互尊重,因为,我们都有一个高远的追求和神圣的事业--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全社会实行公平和正义。
(二)及时修改相关法律。尽快修改有关法律来巩固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至少应尽快作出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辩护律师会见中的障碍应健全有效的排除机制,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特别是能径直到监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取保问题,应有相应的保障措施,明确规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办案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经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应准予提供保证人担保。对于律师执业的保护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借鉴当今世界上不少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卢森堡、日本等国家的作法,在立法上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⑦,修改或者废除新《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从法律上消除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让辩护律师解除思想负担,大胆履行自己的职责,提出辩护意见,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经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3日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严肃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后,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报请情况告知律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律师的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参加人民检察院案件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工作联系,通过业务研讨、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定期听取意见等形式,分析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共同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⑧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有那些
1、独立辩护权。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中的权利不受侵犯。
2、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询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律师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6、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为此,一审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辩护人,以防限制辩护人行使这项权利。
7、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8、拒绝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有关问题已在辩护权的有关论述中论及;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辩护人具有法定理由中途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行为。《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⑨ 律师依法独立职业的含义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律师制度刚刚恢复时期,律师的职业定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了1996年,《律师法》颁布以后,律师被重新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进而提出,律师的权利不是国家权力,也不是社会权利,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律师的职业定位应是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
我理解,这个“自由职业者”的目的在于强调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即律师只服从于法律,在法律之下,律师是自由的,任何外来的干预不足以使律师屈从,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律师发挥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我国现行的《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官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都从法律上确定了法官、检察官职业的独立性。尽管现行的《律师法》尚未明确赋予律师具有职业的独立性,但这毕竟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例如德国《联邦律师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在司法中的地位,是司法的独立人员,律师执业机构为从事司法工作之独立机关。”加拿大也明确规定律师与法官地位相等:“每一个获准在最高法院担任初级律师的律师协会会员,均为加拿大自治领地的所有法院的官员。”因此,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也应成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应有之义。在新《律师法》中,理应加上一条:“律师依法执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真正确立律师职业的独立性。
律师职业的独立性,是指律师不受国家公权和当事人私权影响,独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属性。律师作为一支独立力量的存在,将在很大程度上制衡权力,并且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权力对公民及法人的侵害。一个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他们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作为被国家管理、治理的相对人,他们没有直接立法和司法、执法的权力,只有遵法守法的义务。在面对国家权力的时候,他们总是处于弱势、劣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更不用说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渎职枉法了。在现实生活中,除了通过立法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对公民人权、权利予以强化之外,还需要一种独立于国家公权和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力量,通过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法律为武器来制约不法权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就是这种力量的代表。律师以他独具的职业独立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制衡权力,并且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权力对公民、法人的侵害。这种独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律师与政府、法官、检察官保持相对的独立,有同国家公权对峙的勇气和能力,并在执业过程中不受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而不是丧失独立人格的惟命是从的附庸和代言人,律师有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义务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但也有权利拒绝当事人提出的与法律相悖的不正当要求,并在刑事辩护中依据实事和法律独立地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
由于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并非总能与法律规定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持一致,有时甚至还会发生对立冲突,而个别律师将自己收入的增加建立在当事人不当利益的实现上,这样就会出现律师一味迎合当事人,背离事实,歪曲法律的现象,势必动摇整个律师行业在社会中的公信力。
摆脱名利的羁绊,抵御金钱的腐蚀,除了需要律师自身有“良心”、“道德”外,能够保障律师恪守独立的制度至关重要。我们不仅要象珍惜自己的生命一样珍惜律师的独立,“不独立,毋宁死”,更需要每个律师身体力行地保护这支独立的“薪火”。以下,就当前可能影响律师职业独立性的两个现实问题,笔者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律师类型的多样化不利于律师保持独立性
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律师与法官、检察官都是法律职业团体中的一种,仅仅是分工不同,地位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这些国家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使每一个公民通过律师的独立工作来制约公共权力的滥用,从而给予了律师职业极大的期待和重视。例如日本《律师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律师法》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由此可见,律师的基本使命就是维护人权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面对如此庄严神圣的使命,一部律师法约束下的所有律师的处境应该是一致的。但是目前在我国却有一种律师种类多元化的趋势,在我国有的省、区、市和部分中央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已经开始设置了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在2005年6月全国律协换届时他们中的不少人已堂而皇之的成为了代表、理事,这样,他们连同已经存在的军队律师将要形成中国律师的多样性。如果说,军队律师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接触的机会微乎其微的话,那么随着“两公律师”队伍的建立与发展,社会将越来越多地见到他们的身影,听到他们的声音,由于其职责与一般意义上的律师(已有人称之为社会律师)有所不同,他们的出现,必将对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产生巨大的冲击。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经招聘到前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公务人员。曾经有国家某总局一位政策法规司的副司长在获得该系统首批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后,兴奋地告诉记者:“如果美国谈判对手再问我是干什么的,我就告诉他我是中国律师。”其实这也表明了公职律师的三个基本特征:一是身份的双重性,公职律师既是国家公务员或政府雇员又是律师;二是服务对象的固定性,公职律师只能为供职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社会上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三是固定薪酬制,公职律师直接从供职部门领取固定薪酬。
再来看一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职律师的五项工作职责: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二、根据政府的要求,参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修改工作;三、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的重大利益事项和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四、代理政府参与诉讼、仲裁活动;五、政府中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上述五项职责大部分还是围绕“长官意志”进行,公职律师工作的独立性难以体现。
笔者认为,公职律师尽管主要处理政府微观方面的法律事务,但与政府法制办的部分职能并无本质区别,如果仅仅只是为了政府工作人员查阅案卷方便,而硬要设置一种与社会律师相抗衡的律师类型,似乎有些矫枉过正。因为社会律师服务的对象是全社会的各种当事人,当然也包括政府职能部门。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2002年12月,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了公司律师的职责,其中非诉讼业务包括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本企业法律文件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企业规章制度,审查和管理企业合同,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和建议,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仲裁事务;诉讼业务包括处理与本企业有关的诉讼业务。对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5月颁布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关于企业法律顾问职责的规定,简直是一模一样。
公司律师已试行近3年,现有近700名公司律师服务于150家大型、特大型企业,其中不乏中国人寿、中国一汽这样的“行业巨鳄”。据某位对公司律师制度颇为赞赏的行政官员说,公司律师具有“离得近、叫得应、专业熟、信息灵、反应快、保密好”的优点。据笔者看,只有前两项符合实际,因为公司律师就是本公司职员,肯定离得近,而且他们要看“老板”的脸色行事,当然“一叫得应”了。至于其它四项,还没有过硬的事实能够证明他们比社会律师强。
如果“两公”律师从法律上给予确认,必然打破现有律师的执业格局,使越来越多的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向公司流动。
相对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服务的领域更窄,完全是看某一个“老板”的脸色行事,职业的独立性更加无从谈起。
一个人要想独立地做一件事情,至少具备两个条件:思维判断上的自由和经济上的不受制于人。律师之所以能有独立性,就在于执业具有选择性,可以对当事人不适当的要求拒绝辩护或代理,通俗地说,一个律师的“衣食父母”是不确定的,他不必为某一个特定的“老板”而折腰。但“两公”律师却是做不到的。
还有一种理论,认为设立公司律师是与国际接轨,这里且不论只有少数国家具有这种制度且亦对这种制度尚存诸多质疑外,就以经济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美国的公司律师已有80多年的历史,人数也较多。但可以肯定的是美国的公司律师只是一种律师高度社会化的专业分工,其他还有移民律师、婚姻律师、专利律师等等,部分律师专职从事公司的法律事务性工作是美国经济极为发达情况下各种社会分工形成的,换言之,不是不考虑国情人为推动形成的。有人片面地认为引入公司律师制度就是走国际化道路,这种观点是幼稚的,也是断章取义的。中国国情目前的现状和律师的地位与美国律师的地位相差甚远,美国的制度目前还不适合中国的国情,仅仅靠多一种律师类型来跟国际接轨,其实是在“拔苗助长”,其必带来许多现行体制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设立公司律师看似进步实是退步,势必影响中国律师业的整体竞争力和凝聚力,放缓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出现“欲速则不达”的结果。
总而言之,在现阶段法治建设并不十分完善,律师队伍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情况下,一味细化律师行业的分工,必然打破现有律师的执业格局,迫使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向公司流动;在业务上只好选择做刑事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产生的结果只能是在律师内部造成门派对立,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难以划一,增大不同类型律师之间的不信任感并相互贬低;社会公众对各种类型的律师产生混淆,不明所以。同时也大大不利于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整个行业的统一管理。都是律师,却有着迥异的生存模式。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律师就不可能有自由职业者的人格和思想自由,其独立性必将大打折扣。所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职责和义务应该由专职的公务员或公司职员来完成,也可以聘请社会律师来执行,没有必要设立两个新的律师门类。
对于暂不设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这个问题,笔者曾向立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多次呼吁,以期进行更严密的调研和更科学的分析,也希望律师同行们能够提出符合中国国情和中国律师行业特点的具体建议和办法来,可惜都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律师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是对律师独立性的反动
在美国,政府从职业律师中雇佣一些人担任检察官,而各级法院的法官,也是从执业15年以上,品行良好,没有任何不良记录的资深律师中选任的。一个有追求的律师,肯定会在执业过程中小心谨慎,保持一个清白的纪录。同时,律师、检察官、法官甚至法学家职业之间的良性互动,就形成了一种良好的机制,大家都以法律准则而不是以各自的权力大小为评判标准,运用相同的思维方式和评价体系,对一件事情或者纠纷,所得出的结论是能够合理预期的。
如何能在律师、检察官、法官、法学家之间形成一个稳定的职业共同体?首要的还是制度保障。律师怎样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从自身角度讲,必须向检察官、法官的标准看齐。法律规定检察官、法官均不能从事有偿经营性活动。这一点具体到律师身上,那就是除了律师法上允许的有偿法律服务以外,律师不应再兼职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这一点虽然在律师执业规范中有所体现,但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这就给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这些搞经营性活动的律师带来了困难。不解决律师随便兼职谋利的问题,律师这一职业就难以净化。
所谓“职业”是指个人所从事的赖以为他人或社会服务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律师的工作就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所以他的收入也就理应来自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律师的职业使命是维护人权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他只服从法律并且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不是惟当事人是从,这也就决定了律师职业的基本属性不包括商业性,律师不应该也不能被金钱利益所驱动。
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历程中,金钱对于每个律师的操守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没有足够的收入,一个律师无法维持稳定的生活,在诱惑面前难免把持不住;如果只是一味地追求金钱,那也只能变成一个赚钱工具,实在是舍本逐末。律师要想在社会立足,归根结底还是要加强“职业化”的训练,练就过硬的本领,才能提供更好的服务,在社会竞争中得到承认。
一段时间以来,社会上出现了一种误导,认为律师价值的体现就是用收入高低来衡量。律师对经济利益的偏激追逐,将会极大的损害律师形象,尤其是个别律师,甚至脱离本职工作,在社会上从事各种商业活动,直接导致了社会公众对律师行业的反感和不满。
仅以西安为例,就曾有资深执业律师在外兼职从事商业活动,并利用职务便利及法律专业知识,将国有资产据为己有,最后锒铛入狱、声败名裂。还有少数律师,或是从事酒店餐饮行业或是经营娱乐场所,或是经营房地产、拍卖行等,都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笔者认为,新律师法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加入禁止执业律师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之所以如此要求至少有两个原因,一是律师是一个高尚的职业,就像医生,需要社会认可自身的价值,但决不能惟钱是图,商业气息太浓;二来律师由于职业特殊,可能知晓或接触很多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如果参与其他商业经营性活动,就有可能利用这种便利为己服务,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理应禁止。而且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难免影响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令其为攫取更大利润钻法律的空子,这样就背离了律师制度的初衷。
另外,新《律师法》还有必要严格律师初任调查和年检审查的工作程序和内容。仅以笔者所知的在西安执业的律师为例,就有不少于5%的注册律师是披了“两张皮”。他们或是国家公务员或是企业的老板、职员工,利用个人关系或伪造部分档案材料,把人事关系送到人才交流中心转一圈,就获得了律师身份。既不耽误自己的固定工作或者经营活动,还能以“律师”的名义到处招揽律师业务和进行活动。这种情况严重败坏了律师法律职业者的独立形象,必须坚决予以扼制。笔者建议,新《律师法》应授权司法行政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律师准入程序,加强个人身份的调查;对于律师档案的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也应建立自有的管理体系。努力保持律师队伍的纯洁性和职业的独立性。
美国一位著名的律师布兰代斯在其所著的《律师的机会》一书中忧心忡忡地指出:“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现今的律师在人们的心目中的地位不如七十五年前或者也确实不如五十年前那样显赫了;但是,其原因并非是缺乏机会。而是:律师没有在富人和大众之间恪守独立,------他们最大限度地放纵自己成为大公司的附庸,而忽略利用自己的权利保护大众的义务。”也许,中国律师也面临同样的困境。面对强权与金钱,请选择独立。最后,我以北京一位律师的话结束这篇文章:“律师崇尚的,应该是按照法律办事;律师追求的,应该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律师执着的,应该是司法公正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