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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发布时间: 2020-11-20 15:13:41

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界定,如何区分固体废物、废水和废气

1、最有效的区分方法的看废弃物质(废水、废气、废渣)的形态:固体废物的形态是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而废气是气态、废水是液态。

2、固态废物的存在,具有相对固定性;而废水、废气具有流动性、扩散性。

3、固态废物的比重大于2kg/m3,;而废水的 比重略大于1kg/m3、废气的 比重则更低。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扩展阅读:

一、废物分类

1、工业废物

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其对人体健康或环境危害性较小,如钢渣、锅炉渣、粉煤灰、煤矸石、工业粉尘等。

2、生活垃圾

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通过调查研究、城建统计等方式可以得到城市生活垃圾的各种信息。

3、危险废物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即指具有毒性、腐蚀性、反应性、易燃性、浸出毒性等特性之一。

由于其数量、浓度、物理化学性质或易传播性引起死亡率增加。无法治愈的疾病发病率增高或者对人体健康或环境造成危害的固体、半固体、液体废物等。

二、废物国内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法检查工作,并启动了该法的修订工作。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颁布《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3、《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为配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实施,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联合发布。

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发布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等标准和规范。

5、《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2003年,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环保总局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印发各地实施。《规划》要求用3年时间建设综合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31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300座,基本实现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处置。规划总投资150亿元。

6、《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通知》经国务院同意,2003年11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联合发布。

㈡ 201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修改了哪些内容

新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共6章91条(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共77条)。这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的内容主要有:1.确立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并明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五条)。2.增加国家促进循环经济,鼓励购买、使用可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的内容(第三条、第七条)。3.针对一些产品存在过度包装的问题,明确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第十八条)。4.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5.完善了固体废物的进口分类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6.明确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发生变更、终止时的污染防治责任(第三十五条)。7.加强和完善了管理危险废物的措施(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8.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一些违法行为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将严重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决定权赋予环保部门,增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援助、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方面的规定

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何时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
2、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㈣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12月29日表决通过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案。这是自1996年4月1日该法实施至今8年多来,立法机关首次对其作全面修订。修订案共91条,与77条的现行法相比,内容有大幅度增加。

对部分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

由污染者承担污染防治的责任,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为此,修订案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同时进一步明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为了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目前有很多国家已经开始对电器产品、包装等实行生产者延伸责任,即生产者不仅要对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还需要对报废后的产品或使用过的包装物承担回收利用或者处置的责任。现行法对生产过程中的污染防治责任规定的比较全面,而对使用后的产品和包装的回收利用及处置责任基本没有涉及。为此,修订案增加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立法防止过度包装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包装物在生活垃圾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目前,城市生活垃圾体积的30%是由各种包装物构成的。为了解决我国当前存在的过度包装问题,修订案一方面规定了对部分包装要强制回收,另一方面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的环境污染。”

固体废物进口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所作的承诺,针对近年来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存在的实际问题,修订案对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作了以下修改:将固体废物分为禁止进口类、限制进口类和自动许可类,分别制定目录,实行分类管理。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对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的进口,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对自动许可类固体废物的进口,必须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进口任何固体废物都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而且必须经检验机关检验合格。

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以进口旧货为名大量进口废物、而进口者与管理部门又经常对进口的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发生争议的情况,修订案增加了争议的解决程序。针对进口者不明、无人承担固体废物退运责任的情况,修订案规定承运人作为固体废物退运的责任人或承担处置费用。

历史遗留的固体废物怎么办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由谁继续履行污染防治责任,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解决纠纷时无法可依。修订案对此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必须妥善处置固体废物以及有关场所和设施;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单位的工业固体废物负责处置。

历史遗留废物的处置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一大难题。本法修订前,有的企业或单位已经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其留下的废物往往无人负责,造成严重的污染和安全隐患。为此,修订案规定:“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完善对危险废物的管理

针对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中面临的处置设施不足、长期贮存不处置、应急措施力度不够等问题,修订案在危险废物管理措施方面增加了下列内容:增加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增加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的限制;赋予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手段;对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的资金来源作了规定。

法律责任明显强化

修订案的法律责任部分共有21条,比现行法的15条从内容和条数上都明显增多。修改集中在三个方面:明确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对新增加的部分条款规定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环境保护法律执行过程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是一些长期实施污染、且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单位拒不改正,有关政府及部门因种种原因没有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针对这一问题,修订案明确规定,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单位,除了罚款之外,对该单位负有管辖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环境监测机构对污染纠纷应如实提供数据

真正有效地解决污染问题,最重要的是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让污染者承担污染造成的后果,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提高违法成本。为此,修订案在现有污染损害赔偿规定的基础上,针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最常见的受污染者举证困难等问题,增加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规定,因此类案件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监测机构应如实提供。并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受害人进行法律援助。

㈤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ABC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版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权,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内容解读

生活垃圾处置场所不能随意选也不能随意关
居民放置生活垃圾的场所不能随便选择,也不能说不用就不用,生活垃圾的处理也须按法律规定进行。
固体废物污染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
针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最常见的受污染者没有能力起诉以及举证困难等问题,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现有污染损害赔偿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
法律确立生产者延伸责任制
污染者承担污染防治的责任,这一原则在法律中全面落实,有助于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问题。对此,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补充了有关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条款,规定国家对部分产品、包装物实行强制回收制度。
我国法律对过度包装说“不”
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向江河湖泊丢垃圾将触法律“红线”
将垃圾随手丢进江河湖泊,或许是很多人都曾有过的经历,2005年4月起,这个先前仅靠道德约束的行为,将被纳入法律处罚的视野。
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河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㈦ 针对固体废物国家颁布了哪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第一部专项法律,规定了许多新的管理原则、制度和措施。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废弃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拓展资料: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丧失原有的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体,半固体,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不能排入水体的液态废物和不能排入大气的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质。由于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一般归入固体废物管理体系。

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三化"原则的含义,关系和具体实施

“三化”原则是指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采用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战略。

  1. 减量化:

    减量化意味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最大限度地合理开发资源和能源,这是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首先要求和措施。

    就我国而言,应当改变粗放经营的发展模式,鼓励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开发和推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

    就产生和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而言,法律要求其合理地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可使废物产生量最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2. 资源化:

    资源化是指对已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回收加工、循环利用或其他再利用等,即通常所称的废物综合利用,使废物经过综合利用后直接变成为产品或转化为可供再利用的二次原料,实现资源化不但减轻了固废的危害,还可以减少浪费,获得经济效益。

  3. 无害化:

    无害化是指对已产生但又无法或暂时无法进行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进行对环境无害或低危害的安全处理、处置,还包括尽可能地减少其种类、降低危险废物的有害浓度,减轻和消除其危险特征等,以此防止、减少或减轻固体废物的危害。

二、全过程的管理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固体废物的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和处置的全过程及各个环节上都实行控制管理和开展污染防治工作,这一原则又形象地被称为从“摇篮”到“坟墓”的管理原则,固废环境管理是一项集体活动,废物产生者、承运者、贮存者、处置者和有关过程中的其他操作者都要分担责任。

三、固废分类,优先管理危险废物的原则

  1. 固体废物种类繁多,危害特性与方式各有不同,因此,应根据不同废物的危害程度与特性区别对待,实行分类管理。

  2. 对含有特别严重危害性质的危险废物,实行严格控制的优先管理,对其污染防治提出比一般废物的污染防治更为严厉的特别要求和实行特殊控制,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专辟一章,做出严格的特别规定,来体现优先管理的原则。

四、鼓励集中处置的原则

  1. 根据国内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经验,对固体废物的处置,采取社会化区域性控制的形式,不但可以从整体上改善环境质量,又可以较少地投入获得尽可能大的效益,还利于监督管理。

  2.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集中处置的形式多样,其中主要是建设区域专业性集中处置设施,如医疗垃圾集中焚烧炉及危险废物区域性专业处置场所等。

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违反第十七条,依据哪一条法律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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