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缺席审理怎么表述
A. 民事诉讼缺席判决是什么意思
你好, 缺席抄判决是指开庭审袭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
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B.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有哪些
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2.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 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5. 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
C. 缺席判决什么意思啊
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
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缺席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 在被告反诉的情况下,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二,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三,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第四,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缺席判决必须在案件事实已经全部查清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同时,要认真考虑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必须到庭才能查明事实的案件,如果被告拒不到庭,应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到庭,不能缺席判决。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是被告必须到庭的,可以拘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所说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D. 法院说缺席判决,是什么意思
法院合法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传票,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可以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
E. 被告缺席怎么认定原告证据
首先,根据《民事抄诉讼法》袭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其次,就该问题而言,法院虽然可以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审判。但是,应该依法核实证据的真伪,具体怎么核实属于法院的工作方法问题,无法准确判断。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F. 缺席审判是什么意思
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内后所作出容的判决。
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
G. 离婚被告没来,被告已收到传票,开庭时没来,法官给她打电话没接,法官说缺席判决,法官说回家等判决书
一方不同意离婚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诉离婚,是否判决离婚版需要看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是权否破裂,如果破裂法院会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拒绝出庭的法院会缺席审判,如果夫妻感情却以破裂法院会判决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H. 缺席判决的概念
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
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适用于下列情况:
1.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5.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同样应当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向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宣告判决及送达判决书,并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的充分行使。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但是被告必须到庭的,可以拘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所说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见《民诉意见》1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早在古罗马时期,缺席判决制度就形成了它的雏形。在古罗马的“法律诉讼”时期,诉讼争点及审判人员,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原告或被告一方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在这种制度下,自然无所谓缺席判决制度。到了“非常诉讼”时期,随着国家权力扩张,审判权成为国家的专有权力,出庭被看作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不出庭即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的做法是,如果原告缺席,驳回其起诉;如被告缺席,经一次或多次传唤仍然不到的,即可作出缺席判决。!在缺席判决制度产生以后的很长时间里,缺席判决一直被看作是对缺席方的一种惩罚。到了近代,随着三权分立理念的确立和新自然法学派的兴起,国家权力越来越多地受到国民权利的限制。在这种背景下,出庭不再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义务,而是一种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不出庭,也只是放弃自身的权利而已。基于这种时代潮流,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西方各国先后在传统缺席判决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异议申请程序,即规定缺席方如对缺席判决不服,可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从而使原判决失去效力,使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这种改良了的缺席判决制度模式被称为缺席判决主义。 与传统的缺席判决制度相比,缺席判决主义体现了对缺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制度模式也显露出自身的缺陷。按照败诉人异议制度,被告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有无理由,诉讼都要当然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这给某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拖延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从而也给对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造成了显而易见的障碍。为此,一些国家对缺席问题采取了另外一种处理办法,即在一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能到庭时,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辩论,辩论结束后,法院根据经辩论确认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以及缺席方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该种缺席审判制度模式,通常被称为一方辩论主义。
从以上的介绍中人们看出,缺席审判制度的演变,实际上始终是在程序的公正与程序的效率,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与判决的安定性之间寻找平衡点。从传统缺席判决制度将缺席判决视作对缺席方的一种惩罚,到缺席判决主义下侧重对缺席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再到一方辩论主义对程序效率和程序安定性的关注,这里体现了从国家权力至上到个人权利优先,最后到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并重的政治理念变迁。这提醒人们,一种缺席判决制度,只有符合了其置身其中的时代潮流,解决了其所处时代提出的特定问题,才是合理的和值得称道的。 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申请撤诉未经许可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中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即非缺席判决主义,也非一方辩论主义。
一方面,它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首先,对原告的处理,中国的做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两者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指向诉讼程序,后者指向实体问题;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前者导致诉讼的结束,争议恢复到未起诉时的状态,后者则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其次,对被告的缺席,中国虽然也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是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未到庭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材料仍应认真地进行审查,该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充分的考虑。这与缺席判决主义因一方缺席便判定其败诉有着明显的不同。最后,中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下,缺席判决可因缺席方的异议而失去效力,并使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
另一方面,中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不同于一方辩论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这表现在:首先,中国法律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而一方辩论主义则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缺席均可能引起缺席判决。其次,在中国,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而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缺席判决一般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 由于立法理念的不明确,中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具体设计和现实运作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主要表现在:
首先,过于强调法官职权,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尽管判决最终要由法官作出,但推动判决形成的却是当事人,正是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为判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这一理念体现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请求方能作出。而在中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缺席判决原则上由法官依职权作出。事实上,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以缺席判决的方式了解诉讼,他完全可能会有通过和解等其他方式获得纠纷解决的愿望。所以,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要求而主动作出缺席判决,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从而动摇了判决的正当性基础。
其次,对原告、被告区别对待,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平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的平等。而在中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原告缺席只会导致撤诉的后果,由于撤诉后原告可以再行起诉,所以在实体上并无不利。而被告缺席却会导致缺席判决的作出,由于未到庭,这种判决十有八九是对其不利的。完全相同的行为却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原则。进一步地深究,这反映了一种将缺席判决作为一种惩罚不到庭被告的手段的观念,而这种观念显然是错误的。到庭不到庭,这主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根据其自由意志加以处分;即使不到庭,也不是什么违法行为,更不应对其加以惩罚。况且,即便将不到庭看作什么“不正当”的行为,原告不到庭与被告不到庭在性质上也没有什么本质区别。
最后,立法过于粗疏,可操作性极差。表面上看,中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既不设异议程序,又没有采取一方辩论的审理方式,似乎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事实上,由于立法过于粗糙,只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适用要件和审理方式作出规定,导致了其功能的严重萎缩。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已经成熟的案件常常也不敢适用缺席判决,而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试行法中“经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仅一次传票传唤不到就进行缺席判决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本旨,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继续诉讼的进行,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的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但在中国,由于立法的粗疏和含糊,这一目的并未实现。
I. 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是什么意思请知道的具体解释一下,比如有人起诉对方,对方去不来
被告在规定时间不出庭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