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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特点

发布时间: 2020-12-06 09:52:16

『壹』 简述卫生服务供给及特点 简述卫生法制管理的意义 我国卫生服务价格改革的目的 我国卫生技术评估的意义

一、卫生服务供给及特点
1.概念:指医疗卫生服务提供者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在一定价格水平上愿意而且能够提供的卫生服务。
2.构成要素:供给意愿与供给能力
3.分类:个别供给与市场供给
4.卫生服务供给量的决定(1)卫生资源的实际拥有量;(2)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3)提供者在某一价格上的提供意愿。
特点.(一)卫生服务供给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
1.在一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卫生服务供给具有确定性。
2.对个体而言,卫生服务供给又具有不确定性。包括供给时间、数量、项目、费用、甚至空间上均具有不确定性。卫生服务不可能像一般商品那样进行标准化、规范化的批量生产,独立的第三方很难通过有效的手段对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和评价。
(二)卫生服务供给的高专业技术性
1.世界各国都对医疗卫生服务者有严格的学历要求。全世界主流:8年制医学教育。
2.《执业医师法》:“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机构、人员、技术、药品都有准入政策、准入门槛。
(三)卫生服务的垄断性和供方主导性
1.垄断性:技术垄断、行业垄断、区域垄断
2.供方主导性:卫生服务供方的决策成为能否合理选择卫生服务项目的关键。
3.结果:效率低、质量差;卫生资源配置与利用的不合理。
(四)卫生服务供给的即时性
1.卫生服务产品的生产与消费不可分割。生产过程既是消费过程,无法事前生产、储存、运输、批发零售。
2.患者生病到达医疗机构,供方必须及时提供服务。
(五)卫生服务供给的外部性
1.外部性是指生产或消费对他人产生了不用支付报酬的好处或者是不能索取补偿的坏处。
2.卫生服务供给既可能产生正的外部性,也可能产生负的外部性。
3.有正外部性的卫生服务提供不足、消费不足;有负外部性的卫生服务过量提供。
(六)卫生服务供给的福利性
1.公立医疗卫生能够机构的公益性。
2.公共产品的短缺型。
非竞争性:多一人不增加成本,不降低其他人的消费水平。共享消费的可能性。
非排他性:不能将物品据为己有,排斥别人消费。这意味着很难这种消费收费。
3.”搭便车”现象
二、卫生法制管理的意义
卫生事业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管理卫生事业是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加强卫生法制建设,搞好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对于改善社会公共卫生状况,提高社会卫生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保护生产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卫生服务价格改革的目的
完善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客观反映市场供求情况和生产服务成本变化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形成机制。
四、 我国卫生技术评估的意义
卫生技术评估是一个相对年轻的学科领域,是对卫生技术利用所产生的短期及长期的社会结果进行评价的一种综合政策研究形式。卫生技术评估涵盖对卫生保健中使用的药物、设备、医疗和手术程序以及对提供这些服务的机构、信息和管理等支持系统的技术特性、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伦理及社会影响进行综合评价。卫生技术评估所提供的科学依据已成为卫生决策者和临床决策者进行循证医学和循证决策的工具之一。具体可应用在临床诊治指南、合理配置医学装备、确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卫生技术服务价格的制定、卫生技术及机构的准入等领域。
随着科学进步,新技术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日益突出,由于高新技术具有正负双向作用,因此开展卫生技术评估和控制应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贰』 简述卫生法律关系的特征

很荣幸收抄到求助,来探袭讨这个问题:我曾经回答过这个问题,复制给你,希望能帮到你:卫生法律关系是指由卫生法所调整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之间,它们的内部机构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医疗卫生管理监督和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特征是:1,是在卫生管理和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法律关系。
2,是由卫生法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以相应的卫生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3,是一种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

『叁』 卫生法律法规的特征有哪些

(1)卫生法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人体健康。

我国卫生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民身体健康及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秩序,规范人们卫生行为。

(2)卫生法具有诸法合体、多种调节手段并用的特殊形态。

在运用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保障上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在实施上有明显的导向性。卫生法既表现为专门以医、药卫生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法律规范文件,也表现为在其他法律文件中有关医、药卫生的规范性条文。

(3)卫生法中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紧密结合。

卫生法的具体内容与医学等自然科学相联系并成为立法的基础和依据,同时医药卫生工作本身作为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把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应用于医药卫生工作中,就必须用立法来强化医药卫生技术规范,形成操作规程、技术常规及医药卫生标准等法定性技术规范供人们遵照执行。

(4)卫生法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重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健康问题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关注,反映健康领域内具有社会共性的问题及共同要求,成为世界各国卫生立法中的共识,在加强国际间卫生立法合作交流,以及相互借鉴立法经验、法律条文的同时,要关注社会公众的利益,如知情权、人格权等,维护公众合法权益。

(3)卫生法特点扩展阅读:

“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这是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它彰显了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铮铮誓言。

正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以人为本、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以维护和保护人体生命健康权益为主线进行构思和编写,做到以卫生职业教育特点为基础,设置采用模块与综合化相结合的结构。

根据各专业执业考试和将来工作性质特点不同,灵活选用不同的模块和综合化内容学习,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尽力做到前瞻性研究与理论探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勾画出国家卫生立法的大体框架;

同时做到既吸收了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解释,又注意到卫生法学基础、医学科学发展引起的法律问题与相关法律法规。

如《药品管理法律制度》、《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食品法律制度》、《转基因食品法律制度》以及国外护士资格认证的相关条例等内容。

同时,根据新的形势发展需要,在《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中增补了《探讨防范医疗风险的制度》,在《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法律制度》中增加了《执业药师管理法律制度》和《执业技师管理法律制度》内容,

同时把《公民生命健康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疾病预防与控制法律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法律制度》、《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等章节都纳入教材中,其他章节有的依据最新卫生法的修订而增加了新的内容。

突出保障人体生命健康合法权益内容范围及各类人群健康权益特征和要求。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创建和谐社会的编纂思想。

『肆』 卫生法律关系的特点

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卫生法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此,可以将医疗卫生法律关系分为平等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不平等性的行政法律关系[1]。应该说,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但决不仅限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并且,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也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平等性也不能全面、准确涵盖各个层面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因而,上述观点有失全面,需要作进一步的探析。
实际上,首先,一个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水平直接涉及到该国公民生存权落实的程度,而公民的生存权则属于公民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宪法权利,是人权的逻辑起点。当一个公民因病致穷或因病致死,便失去了生存权,也就休谈其他权利了。为了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宪法规定了公民获得包括医疗保障在内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因而,医疗卫生法律关系必然包含宪法法律关系。实际上,保障生存权是生命伦理最基本的要求,而法律是伦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法律关系是伦理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人类凭借理性的力量构建起宪政制度,正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来保障包括人的生命健康权在内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正如英国著名的伦理学家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里所言:人类凭借理性和法律的力量建立福利体系和善的制度,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实现,良好政府的目标就在于保证并促进全体国民的快乐,而这里的快乐包括生存、平等、富裕和安全四项内容(生存排序第一)[2]。另外,在医疗卫生活动中,如果触犯了刑律,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医疗事故罪等),因而,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也包含刑事法律关系。
通过对卫生法律关系的梳理,可以看出医疗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多层面的、纵横交错、内外交叉的法律关系。其中医疗卫生宪法法律关系表现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现代国家应当构建起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与医疗保障体系,从而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表现为卫生服务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的关系,但鉴于卫生行业的特点,这又是一种不完全平等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既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有监督与被监督,以及救济等关系;医疗卫生刑事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医疗卫生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制裁时发生的各种关系,是医疗卫生法律关系的必要补充。

『伍』 我国卫生法内容上的基本特点有哪些

1.卫抄生法没有统一的法典
2.卫生法的稳定性较差,在形式上具有富于变动性的特点
3.卫生法的法律形式表现为多样化
4.卫生法的规定具有广泛性。
5.从内容上说,卫生法也具有易变性
6.卫生法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在一起~

『陆』 满族的特点

满族的特点是身材普遍高大,力气较大;性格比较倔强,和你成了兄弟就是换命交情,可要是和你成了仇人那就是灾难。

满族人孝敬长辈,注重礼节,在路上遇见长辈,要侧身微躬,垂手致敬,等长辈走过再行;不但晚辈见了长辈要施礼,在同辈人中年轻的见了年长的也要施礼问候。亲友相见,除握手互敬问候外,有的还行抱腰接面礼。过春节时要拜两次年,年三十晚上拜一次,为辞旧岁,年初一再拜一次,叫迎新春。

满族自古好歌舞,古代舞蹈多由狩猎、战斗的活动演化而来。历史上满族男子喜穿青蓝色的长袍马褂,头顶后部留发梳辫留于脑后,戴圆顶帽,下穿套裤。妇女则喜欢穿旗袍,梳京头或“盘髻儿”,戴儿环,腰间挂手帕。满族入关后,其服装与汉族服装趋于一致,但旗袍却以其独特的魅力流传下来,成为中国妇女的传统服装。

(6)卫生法特点扩展阅读:

满族简介:

满族人口分布于全国各地,以辽宁、河北、黑龙江、吉林和内蒙古自治区、北京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多,其他散居于新疆、甘肃、宁夏、山东、湖北、贵州等省区及西安、成都、广州、福州等大中城市。

满族是个勤劳、勇敢、智慧的民族.也是一个善于博收外来文化并融汇创新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富有民族特色的风俗文化,满族岁时风俗,多与汉族相近,但又保持着不少满族特色。

『柒』 卫生法。在快餐店吃薯条吃到苍蝇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卫生法,只有以公共卫生与医政管理为主的单个法律法规构成的一个相对完整的卫生法体系。
医疗方面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献血法》等法律法规构成。
【内容提要】: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安全、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特殊行政法。卫生法是国内法,是调控国家卫生事业的发展,调整卫生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生行政关系;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地位,及时有效地控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维护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卫生法从形式到内容,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有其独有的功能和基本原则。
一、卫生法的概念
所谓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安全、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卫生法,是行政法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属于特殊行政法。
卫生法这一行政法法律部门的特殊行政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以及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应的一系列配套规定。
通过上述卫生法的定义和内容,可以看出卫生法包括以下基层含义:
(一)卫生法是国内法
基于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上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的卫生事业与管理也有着极大的、甚至是本质的差异。因此,卫生法不是一般国际社会所工人的国际法,而是由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以宪法为依据所制定的适用于本国的法律规范。作为国内法,卫生法不具有国际效力,不需要国际公认。
(二)卫生法是调控国家卫生事业的发展,调整卫生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
从卫生法所调控的国家卫生事业发展过程来看,卫生法所涉及的基本社会关系主要有:第一,调整国家中央与地方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和分工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调整政府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例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关系即医患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调整政府与从业人员的关系。例如,《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等等。
第五,调整政府与药品药械经营企业的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等等。
(三)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生行政关系
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生行政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政府的存在及其行政权力的行使是一个必要条件。一方面,政府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者,是行政活动的主体;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一经成立,其行为就具有某种强制力,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当然,卫生行政法也给予卫生行政关系的其他主体一定的法律地位,规定其活动权利与活动的方式,使其符合国家意志和公益性的要求。
(四)卫生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地位,及时有效地控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维护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作为卫生法,国家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以法律这一武器来控制和杜绝传染性疾病和不利于公民健康的病源向我国的流入;其次,是依法维护国家卫生事业的社会公益性地位,防止其步入“市场化”歧途;再次,是通过立法,使有关部门能够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有法可依、组织协调、工作有序,以及时、有效地控制疫情;最后,是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卫生法的特点
我国卫生法作为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行政法,其除了具有行政
法所特有的性质外,当然有其自己一定的特点。其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卫生法在形式上的特点
1.卫生法没有统一的法典
在形式上,卫生法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等众多的法律文件所构成,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卫生法的这一特征,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卫生领域,需要卫生法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内容十分繁杂;卫生特别是医疗卫生事项繁琐多变,与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甚多而又修改频繁,这都使卫生法难以在目前对卫生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卫生法。再者,社会上的很多新的疾病(如非典等)都是突然发而来,对其疾病本身的认识还须一定的时间,制定带有预见性的法律法规就更加困难了。因此,卫生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应属于位于宪法之下的,以若干单项法、众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所构成的相对独立的一套法律体系。
2.卫生法的稳定性较差,在形式上具有富于变动性的特点
由于卫生法是以有关卫生防疫、医疗、卫生事务为调整对象的,而这些事项本身经常变化,并时有突发性的、“史无前例”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因而其调整的范围也就具有了不稳定性的特征,导致卫生法就不得不随着卫生事业事项的变更而变更。并且,卫生行政性法规和规章,是为卫生行政机关自己实施法律、执行职务和适应实际需要而制定,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基本法相比较较为宽松,因此修改就较为频繁,表现为多变性。
卫生法这一特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健全和完善,也正在改变。
3.卫生法的法律形式表现为多样化
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卫生法,多是近年来所制定;卫生法体系中还有相当一部分规范性文件是以“办法”、“通知”的形式出现,同时政策也还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从我国卫生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卫生法体系中的多数单行法律法规,都是近年来的成果。从法律形式上看,卫生法表现为法、条例、规范、办法、规定、通知等。而国家政策、共产党的政策,在一定条件下的一定范围内也在适用,即起着法的作用。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可以说,国家政策、党的政策在民事活动中是适用的,在卫生法律关系中也是同样适用的。在此不在赘述。
(二)卫生法在内容上的特点
1.卫生法的规定具有广泛性
卫生法的内容从卫生行政组织、卫生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监督、医院管理、医护资格、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卫生行政执法、卫生类学校、的设置等都作了规定,可称得上是包罗万象。并且,卫生系统的管理体制也与其他系统的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因此也导致了卫生法内容的广泛性,其涉及的是社会的多个领域。
2.从内容上说,卫生法也具有易变性
一般地讲,法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由于我国卫生行政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相当大的一部分卫生方面的事务还在靠政策来调整。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WTO规则所要求的各种制度(如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等)都还没有建立或不完善。这就必然导致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制定与WTO规则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法规,从而取代原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制度。这种新法的制定,必然表现为卫生法制的易变性。
目前,我国已制定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我国卫生法的这一特点,正在发生质的变革;依法行政的环境正在逐步完善。
3.卫生法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在一起
在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分别作为实体法和诉讼法分开制定的,其都是法的不同部门法。而卫生法则不然.。首先,卫生行政法和其他行政法一杨,其程序性规范并不仅限于诉讼领域,它还包括卫生行政管理活动程序的规范,即卫生行政程序法。
其次,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可以独立成法,成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但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名称叫“行政法”的法典,而行政诉讼毕竟与行政法有关实体内容密不可分,这就使行政诉讼法包含了许多实体性条文,而实体法内也包含有许多程序法方面的规定。卫生法又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其也具有这一特点。
三、卫生法的作用或功能
卫生法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其除了具有我国行政法的一般作用和功能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作用和功能。这些作用和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通过卫生立法确保国家卫生政策的有效实施和卫生事业的发展
国家政策即国策,是指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任务和总体规划、长远目标以及国内外形势的要求,为实现国家对社会的政治领导和处理国内外事务,而制定的行动方针、路线和准则。我国的政策分为国家政策和共产党的政策。
在我国,政策是国家一切活动的依据,包括立法活动。但是,政策只有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凭借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所以,一个国家对新形势下的一些新问题,总是先以政策的形式出现,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的检验取得经验后,再加以改进、修订和完善,然后再通过立法的程序将其上升为国家法律。在卫生事业的建设方面,国家也是根据一定时期的国内、国际政治经济形式的需要,经常性地制定一些调整相应卫生活动的政策,以推动卫生事业的稳定、有序、健康发展。但是,制定了政策,这才是做了初步工作,因为更大量的工作是如何保证这些政策的有效落实。一般地说,国家政策和国家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政策和法律毕竟又有区别:首先,政策和法律是由国家两个不同的部门制定的,政策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其次,政策不一定对全体公民有约束力,法律则对全体社会成员都有约束力。再次,政策一般比较原则、灵活、多变,具有一般号召力;而法律则比较具体、稳定,对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具有严格的规定性,具有普遍约束力。
最后,政策的实施主要靠号召、宣传、教育来落实,而法律则主要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正是由于政策和法律的上述区别,因而只要实际需要和条件成熟,政策就会上升为国家法律。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医疗卫生、医药、卫生检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了我国卫生事业运行、发展的需要。可以说,我国卫生的建立、健全和发展,也是首先依靠国家制定政策,在政策运行一段时间后、在实际需要和条件成熟时,才在政策的基础上制定的。实际上,是国家通过卫生立法确保了国家卫生政策的有效实施和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稳定发展的。
(二)通过卫生立法实现卫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
卫生行政立法在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它规定了卫生行政机关管理卫生、医疗、医药、卫生检疫等方面的义务或职责,以及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职权。以保证卫生行政管理坚持依法履行(义务)职责、行使职权,真正做到有序化、科学化。任何国家要想对卫生事业进行有效的服务与管理,就必须把国家的卫生行政管理置于牢固的法制化的基础上,使卫生行政机关转变职能、发挥作用。具体表现在:
1.明确卫生行政的管理者
国家通过卫生立法实现卫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的主要手段,是明确卫生行政的管理者,也就是说,明确了哪个部门负责哪些工作。在我国,我国的卫生方面的立法明确了卫生事业的各个方面的管理者,使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履行义务(职责)、行使职权。例如,我国目前的卫生管理体制,实际上实行的是“多线并行”、“垂直领导”、“分级交叉管理”。所谓“多线并行”、“分级交叉管理”,是指我国把卫生事业的事项(卫生检疫、医疗卫生、医药管理、计划生育、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教育、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等)分到多个部门管理或者共同(交叉)管理:
第一,国家把国境卫生检疫、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工作,交由国家卫生部统一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二,把行业的准入、疾病的防治、医疗卫生方面的主要工作、职业病的防治等大部分工作,交由国家卫生行政系统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也都有相应规定。
第三,把医药、药械的管理工作,主要交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把计划生育工作,主要交由国家计划生育体系管理。如国务院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把学校卫生管理、卫生知识教育工作,交由国家卫生行政、教育系统共同管理。如,《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再如:2002年8月5日,教育部和卫生部共同下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举办高等医学教育的若干意见》,对医学高等教育作出了新的规定:自2002年10月31日起,停止自学考试、各类高等学校的远程教育(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网络教育)、学历文凭试点学校举办医学类专业学历教育。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专业、相关医学类专业、药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专业、药学专业的学历教育,只能招收已取得卫生类执业资格的人员,停止招收非在职人员。
所谓“垂直领导”,是指我国的卫生事业管理,由国家卫生部全面负责,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自己所辖的行政区域内各负其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受当地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双重领导,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在发生疫情或特殊时期,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政策,负责本辖区的卫生防疫、医疗卫生等工作,并按最新政策向上级报告。
上述可见,国家通过卫生立法,可以明确卫生系统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和权限,对实现卫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通过卫生立法,构建支撑卫生事业发展的卫生法律体系
前面已经讲过,在法制社会,任何事业的发展都要靠法律来支撑、“保驾护航”,卫生事业当然也不例外。一方面,国家必须加强立法活动,这是我国加入WTO后保证卫生行政行为符合WTO规则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适应国际形式、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卫生立法,可以建立起以卫生法律法规为龙头、以部门规章为必要补充、以政策作临时调整的卫生法律体系,从而保障我国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其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使自己国家的法律法规与WTO规则要求相适应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每一成员国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这一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是WTO规则对各成员国法律制度内容上的原则性要求。因此,国家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对成员国的法律制度的原则性要求为依据,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就使自己国家的法律法规与WTO规则要求相适应,从而保证自己国家的卫生法律法规符合国际法。
第二,为我国的卫生事业营造一个完善的法制环境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实行以法治国。既然是以法治国,那么首先是应当让社会“有法可依”。要做到“有法可依”,就首先要制定相应的法律,为人们营造完善的法制环境,否则,以法治国就无从谈起。正是基于此,我国才加强卫生方面的立法;而通过国家的立法活动,又可使人们有法可依;而只有法可依,才能要求人们有法必依,也才能对违法者追究责任即实现“违法必究”。这样,国家就可以通过卫生立法,建立起以卫生法律法规为龙头、以部门规章为必要补充、以政策作临时调整的卫生法律体系,从而保障我国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国家通过卫生立法,可以为实现和谐社会提供部分法律依据
为实现和谐社会提供部分法律依据,是卫生法的又一作用。众所周知,医疗卫生事业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每家每户,吃药看病是人人都免不了的事情。所以,关于医院的设立、医护人员的准入制度、医药的价格的高低、医护人员的道德品质、医学教育的质量、计划生育政策等等,都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而有些问题,是单靠政策所解决不了的问题,需要依靠法律法规来调整。


『捌』 卫生法的特点

我国卫生法作为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行政法,其除了具有行政法所特有的性质外,当然有其自己一定的特点。其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卫生法在形式上的特点
⑴卫生法没有统一的法典
在形式上,卫生法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等众多的法律文件所构成,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卫生法的这一特征,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卫生领域,需要卫生法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内容十分繁杂;卫生特别是医疗卫生事项繁琐多变,与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甚多而又修改频繁,这都使卫生法难以在目前对卫生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卫生法。再者,社会上的很多新的疾病(如非典等)都是突发而来,对其疾病本身的认识还须一定的时间,制定带有预见性的法律法规就更加困难了。因此,卫生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应属于位于宪法之下的,以若干单项法、众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所构成的相对独立的一套法律体系。
⑵卫生法的稳定性较差,在形式上具有富于变动性的特点
由于卫生法是以有关卫生防疫、医疗、卫生事务为调整对象的,而这些事项本身经常变化,并时有突发性的、“史无前例”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因而其调整的范围也就具有了不稳定性的特征,导致卫生法就不得不随着卫生事业事项的变更而变更。并且,卫生行政性法规和规章,是为卫生行政机关自己实施法律、执行职务和适应实际需要而制定,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基本法相比较较为宽松,因此修改就较为频繁,表现为多变性。
卫生法这一特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健全和完善,也正在改变。
⑶卫生法的法律形式表现为多样化
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卫生法,多是近年来所制定;卫生法体系中还有相当一部分规范性文件是以“办法”、“通知”的形式出现,同时政策也还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从我国卫生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卫生法体系中的多数单行法律法规,都是近年来的成果。从法律形式上看,卫生法表现为法、条例、规范、办法、规定、通知等。而国家政策、共产党的政策,在一定条件下的一定范围内也在适用,即起着法的作用。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可以说,国家政策、党的政策在民事活动中是适用的,在卫生法律关系中也是同样适用的。在此不在赘述。
2.卫生法在内容上的特点
⑴卫生法的规定具有广泛性
卫生法的内容从卫生行政组织、卫生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监督、医院管理、医护资格、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卫生行政执法、卫生类学校、的设置等都作了规定,可称得上是包罗万象。并且,卫生系统的管理体制也与其他系统的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因此也导致了卫生法内容的广泛性,其涉及的是社会的多个领域。
⑵从内容上说,卫生法也具有易变性
一般地讲,法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由于我国卫生行政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相当大的一部分卫生方面的事务还在靠政策来调整。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WTO规则所要求的各种制度(如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等)都还没有建立或不完善。这就必然导致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制定与WTO规则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法规,从而取代原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制度。这种新法的制定,必然表现为卫生法制的易变性。
目前,我国已制定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我国卫生法的这一特点,正在发生质的变革;依法行政的环境正在逐步完善。
⑶卫生法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在一起
在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分别作为实体法和诉讼法分开制定的,其都是法的不同部门法。而卫生法则不然.。首先,卫生行政法和其他行政法一杨,其程序性规范并不仅限于诉讼领域,它还包括卫生行政管理活动程序的规范,即卫生行政程序法。其次,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可以独立成法,成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但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名称叫“行政法”的法典,而行政诉讼毕竟与行政法有关实体内容密不可分,这就使行政诉讼法包含了许多实体性条文,而实体法内也包含有许多程序法方面的规定。卫生法又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其也具有这一特点。

『玖』 卫生法的哪一特征是其他任何法律规范所不可比拟的

宪法规范同其他的法律规范相比较,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最高权威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的特点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在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既然在全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相对于普通法律而言,构成宪法的每一个规范自然就具有最高性的特点.所谓一般立法以宪法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宪法的某一个或某些个规范为根据.再者,所谓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也是指不与具体的宪法规范相抵触.可见,宪法规范在实际生活中表现着最高性的特点.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性的特点在美国宪法中表现得最为典型.在美国,尽管一部法律的制定不一定先要注意它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但是,违宪的法律肯定面临着被法院宣布为无效的可能;而且,不仅普通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不得与联邦宪法相抵触,甚至也不得与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性判决相抵触.美国宪法的权威并不是它天然就具有的,这种权威实际上来自于权威的宪法解释,而进行宪法解释的最高机关——联邦最高法院也就获得了权威性.也就是说,美国宪法的最高性既包括宪法典的最高性,也包括最高法院宪法判决的最高性,除非一项宪法修正案推翻了最高法院的判决.另外,还要注意的一点是,尽管宪法的每一条规范相对于普通法律来说都是最高的,但宪法的各个条文并不是处于平等的最高地位上的,有些宪法条文可能会因为与宪法的整体精神相违背而被宣布为“违宪”,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阐明的:“作为一个整体,一部宪法反映着某些总的原则和根本决定,单个的条款必须服从于这些总的原则和基本决定”.然而,作出这种判断的绝对不应是立法者,而应是宪法的解释者,当这二者合而为一时,就需要有对法院独立地位的充分尊重.
(二)原则性
宪法规范大都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如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的原则,其他如按劳分配的原则、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各民族平等的原则,等等.既然宪法是根本法,不是法律大全,所以宪法规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枝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此类原则,往往是立法之本,对于全局有最高的指导意义.假如忽视原则性,整个宪法必将无比冗长,失去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意义.我国现行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里已把国家对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规定得非常清楚、完整,毫无疑问,它的表述是十分原则的,而具体的制度,如对于私营企业,则规定在1988的《私营企业法》等法律中.不过,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对于什么是原则问题会有不同的看法.以瑞士宪法为例,它把粮食加工、鸟类保护、宰杀牲畜、酒类制造、公路补贴、赌场经营等等一系列在我们看来属于屑小的事项写入了宪法.以我们的观点分析,这样做的好处是有关宪法问题的争端可能因此而减少,坏处是需要经常修改宪法,但对瑞士联邦来说,则可能是组成联邦所必不可少的安排.
(三)概括性
宪法规范的概括性的特点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特点有关,宪法是原则规定,故而不能让它像民事合同一样履行完了就不再适用了.宪法为人们——主要是国家——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模式、标准或方向,其对象是整个国家、国家机关体系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大致范围,即是为确定工作范围而作出的规定,不是具体的或特定的工作指导;宪法规范可以时时规范国家机关的方向,而不是只把机关建立起来就了事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可以反复适用的.在概括性这方面,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但比普通法律的概括性更强.如宪法第33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规定就具有很强的概括性,不仅有《国籍法》的具体判断标准,而且对每一个中国公民都适用,不必在每个有中国血统的人在国内出生时都要由国家制定一部法律来确认该婴儿确系中国公民.任何法律都是对日常反复起作用的社会生活规则作出的高度抽象,宪法更是如此.
(四)适应性
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使它足以在较大的限度内可以承受住因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带来的影响.例如,美国宪法制定以来已经经历了200多年,客观实际的变化当然极大,但它之所以适用至今,原因之一是其规范具有适应性;反过来,美国宪法适应变化的能力又构成了它的效力源泉之一,如美国人认为的那样,美国制宪者“制定了一个健全而又概括的文件,足以应付这个国家自此之后二百年来的大部分需要”.又如,我国宪法虽然经过多次系统修改,但许多规范自1954年以来并无根本改变,这也是其适应性的一种表现.
(五)无具体惩罚性
一般国家的宪法本身并没有具体的惩罚性规定.我国宪法有少许禁止性规定,而且都出现在总纲中,如第1、第4、第9、第10条等,但其本身亦不作具体的制裁性规定.我国宪法除规定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其他法规应由有关机关予以撤销外,别无具体的惩罚性措施.我国现行宪法第28条虽规定对危害国家行为人的镇压和制裁以及对犯罪分子的惩办,亦只是宣布镇压、制裁和惩办为限,宪法规范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地应当怎样处罚.当然,这个特点同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不相矛盾,因为宪法可以借助于其他法律和法规来达到制裁的目的.不过,近来有些学者认为,宪法乃主要国家或政府行为之法律,对于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或人员,宪法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这些人所负的当然不一定是刑事的、民事的或经济的责任,它们或他们负的是政治责任,或曰宪法责任;对这些责任所应受到的惩罚就是宪法惩罚,表现为违宪的法律被撤销、不尽职责的人员被罢免等等.又如,西方国家的弹劾制就是最严厉的宪法制裁.
(六)相对稳定性
宪法规范既然规定一国根本制度的重大原则,那它就应有较高的稳定性,如美国宪法200多年来仅有27条正式的修正案.各国的历史经验表明,除非国家有意着眼于改革,否则是不会轻易更改宪法规范的.即使实行改革,一般地说,亦往往会竭力避免宪法的变动,竭力以其他非根本性的措施来达到改革的要求.这是因为宪法规范的改变必然要导致其他法律甚至一系列制度上的变化,任何变化总会有一定的风险,有使国家陷于不稳定的状况或陷于这种危险的可能中.目前许多国家对修改宪法规定了严格而复杂的程序,加之宪法规范本身具有概括性和适应性等特点,因而保证了宪法规范的相对稳定性.在法治国家中,法律特别是宪法在多数情况下总要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没有经过缜密而慎重的考虑,就不应轻率地改变国家制度或社会制度等涉及国家根本问题的法律,否则,不仅可能会造成社会混乱,也有可能降低宪法的权威地位,因为从某种角度上说,宪法正是因其稳定性而获得权威效力的.当然,稳定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是相对于人民多数的意愿而具有的稳定,只有当宪法与社会现实或人民的要求的距离达到相当程度,不变不行时,才应使宪法适应新的要求而予以修改.历史上,美国曾于1917年轻率地通过了第18条修正案,即所谓的“禁酒令”(the Prohibition Amendment),因不得人心而无法实施,遂于1933年由第21条修正案予以废止.
(七)广泛性
宪法规范从总体上看,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宪法规范的总和几乎包括了国家生活的一切方面,所以宪法规范涉及问题的广泛程度是其他一般法律所不可比拟的,即使从某个单一的宪法规范来看,也往往包含着广泛的内容.
(八)灵活性
灵活性又称妥协性.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宪法必定是各个社会集团某种妥协的产物,英国1688年的“光荣革命”(Glorious Revolution)就是英国王室与市民阶级之间的妥协,结果奠定了英国的宪政基础.美国宪法的诞生也是妥协的产物,只是在制宪会议代表间达成了“伟大的妥协”(Great Compromise)之后,宪法才最终起草完成.可以说,妥协是民主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也是宪法制定与实施的必要条件之一.作为妥协产物的宪法生效后,其条文和实施必然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当然,不是每一个宪法规范都具有灵活性,某些条文必须是确定性的,如法国宪法规定,“法兰西为不可分割的、非宗教的、民主的并为社会服务的共和国”(第2条),“共和体制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第89条),这些条文就是确定性的.但是,部分宪法规范,特别是一些规定基本国策、反映各种社会集团力量对比关系的规范,往往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灵活性.例如,在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的同时(第6条),也容许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第11条);在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的同时(第19条),又肯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第4条),等等.另外,宪法第31条关于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是我国宪法灵活性的最突出体现,因为它允许在国家领土上的一种国家制度体系内存在完全不同的且毫无关联的制度体系和社会制度.
(九)历史性
宪法规范一般都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是对胜利成果的确认.例如德国基本法和日本现行宪法所建立的民主制度,都是对本国历史和二战前宪法制度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后得出的结论.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更多地则属于中国革命的胜利成果.又如,现行宪法规定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特别是对人格尊严权的保障,就是身历种种不幸遭遇的这一代中国人民,总结了建国后直至“文革”结束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经验教训而作出的,以防止一些错误做法的重演.因此,宪法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受着特定国家的历史文化的影响,这种例子可谓不胜枚举.
(十)纲领性
某些国家的部分宪法规范具有纲领性,即它不是固定已经取得的成果,而是对于尚未实现的目标作为国家的任务载入宪法.这样的规范就不可避免地表现出纲领性的特点.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19条),“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第21条)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纲领性的特点.还有,像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属于一种纲领性规范.又如,德国基本法第146条规定:“本基本法……在德国人民根据自决所通过的宪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一种纲领,要求德国在今后某一历史时刻最终要通过一部宪法.
以上(一)至(六)关于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原则性、概括性、适应性、无具体惩罚性以及相对稳定性是宪法规范的共同特性.而(七)至(十)即广泛性、灵活性、历史性和纲领性则往往是宪法的整体或者宪法的一部分规范所表现的特点,所以并不是一切宪法规范都普遍具有,例如多数宪法规范是确定性规范,只有少数规定具有纲领性,如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肯定是一条确定性的规范.还要注意一点,我们在谈到宪法规范时,经常用条文来举例,这主要是为了论述的方便,而不是说某一条文就是一个宪法规范.

『拾』 试述卫生法的概念它具有什么特征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概念:
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卫生、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特殊行政法。
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卫生法没有统一的法典
在形式上,卫生法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等众多的法律文件所构成,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2.卫生法的稳定性较差,在形式上具有富于变动性的特点
由于卫生法是以有关卫生防疫、医疗、卫生事务为调整对象的,而这些事项本身经常变化,并时有突发性的、“史无前例”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因而其调整的范围也就具有了不稳定性的特征,导致卫生法就不得不随着卫生事业事项的变更而变更。并且,卫生行政性法规和规章,是为卫生行政机关自己实施法律、执行职务和适应实际需要而制定,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基本法相比较较为宽松,因此修改就较为频繁,表现为多变性。
3.卫生法的法律形式表现为多样化
4.卫生法的规定具有广泛性。
卫生法的内容从卫生行政组织、卫生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监督、医院管理、医护资格、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卫生行政执法、卫生类学校、的设置等都作了规定,可称得上是包罗万象。并且,卫生系统的管理体制也与其他系统的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因此也导致了卫生法内容的广泛性,其涉及的是社会的多个领域。
5.从内容上说,卫生法也具有易变性
由于我国卫生行政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相当大的一部分卫生方面的事务还在靠政策来调整。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WTO规则所要求的各种制度(如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等)都还没有建立或不完善。这就必然导致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制定与WTO规则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法规,从而取代原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制度。这种新法的制定,必然表现为卫生法制的易变性。
6.卫生法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在一起
在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分别作为实体法和诉讼法分开制定的,其都是法的不同部门法。而卫生法则不然.。首先,卫生行政法和其他行政法一杨,其程序性规范并不仅限于诉讼领域,它还包括卫生行政管理活动程序的规范,即卫生行政程序法。
地位:
卫生法律属于普通法律,也是基本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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