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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污染防治

发布时间: 2020-11-28 05:32:01

1.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怎么样

简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负责机动车管理和尾气排放等事务。
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

2. 开展机动污染防治工作有什么措施

(一)设立监督协调机构。建议设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领导机构,加强协调与指导,明确统一监督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形成齐心协力搞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良好局面。
(二)严格环保标志管理。公安交通警察和环保密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联合执法活动,加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动态抽检和路检,逐步扩大“黄标车”限行区域,逐步加大对“冒黑烟”车辆的处罚力度,加速“黄标车”和低速载货车淘汰进程。
(三)完善老旧机动车淘汰补贴政策。要在广泛借鉴、充分调研、认真论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老旧机动车淘汰奖励政策,建立符合实际的阶梯补贴标准,增强老旧机动车提前淘汰的吸引力。
(四)建立机动车检测信息系统。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信息数据库以及机动车检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数据网络传输、执法抽测、环保年检、维修治理和报废监督管理体系,全面、动态、快速地对机动车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和监督管理。
(五)引导居民绿色出行。进一步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优化公交线网,扩大公交线网覆盖面;改善公共自行车出租服务,通过公交+公共自行车模式破解“最后一公里”出行难题;加快轨道交通建设,发挥轨道交通网络运营优势,引导居民低碳出行。同时,积极发展新能源汽车。
(六)加强立法前期调研工作。

3.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第四章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定期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的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四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委托的;
(二)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五)对伪造、变造、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转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第三章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证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5. 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由哪些部门负责

市环保局牵头,公安、交通、发改委、工信、财政、商务等相关部门配合

6. 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发动机排放标准

(-)完善汽车尾气污染防治政策体系 1. 新车污染防治政策 ⑴ 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汽车排放标准 为防治尾气污染、保证标准实施的效果,我国要根据实际情况出发,制定自己的排放标准。比如,可根据车用燃料供应实际,分车型、分区域实施。 不同车型:按排放量在油价基础上上收取污染排放税 不同地域:按地区污染程度,污染程度高的地区税高 ⑵制定燃油油品监督管理制度 影响尾气排放标准顺利升级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燃油质量。劣质燃油不仅直接影响尾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其中的某些成分还会导致发动机系统的腐烛和磨损,从而降低其工作效率。因此,为防治尾气污染,推动尾气排放标准的升级,我国要加强汽车燃油品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随时抽查各成品油加油站和配送中心经销的车用汽油和柴油品质,如在检测中发现销售的车用燃油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以确保油品品质达到国家标准。同时,还要完成全国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的回收治理任务,阻止劣质不符合标准的燃油再次流入市场。 2.在用车污染防治政策 (1)制定检测/维修制度(I/M制度) 说起在用车检测/维修制度,不得不推荐円本、美国等国外先进国家正在实施的I/M制度。I/M制度是指通过对汽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排放检测,找出因故障或其他机械问题而导致尾气超标的汽车,有针对性地采取维修措施,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从而减少尾气污染的排放。 我国的在用车检测包括对动力性、安全性、经济性和排放性等汽车整体性能的检测,排放性能的检测仅仅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检测维修范围宽泛但内容不具体。因此,我国要对原汽车检测维修作业项目中防治汽车排放控制的部分做进一步的拓展和细化,要制定合理、科学、有效的在用车检测/维修标准,其中应包括排放标准限值、检测的周期、维修的技术规范等等。检测中发现排放不合格的,盖发不合格章并令其到认证的维修厂进行维修。检测站不得做任何调整和修理。待修理完毕后,由维修厂送到检测站复检,检测合格得到合格证后方算年检合格。 ⑵制定质量担保和调回制度 我国目前尚还没有汽车质量担保制度和调回制度,更提不上针对汽车尾气排放的质量担保规定。我国要尽快制定并出台汽车质量担保制度,并具体明确出生产厂家的尾气排放质量担保责任。即生产厂家要保证生产出的汽车符合新车的排放标准,对于在汽车使用期限内发生的因不符合新车排放标准设计、制造等缺陷导致排放超标的,全部都由生产厂家负责。给予修理、更换,或者根据需要进行调回。对汽车的尾气排放质量,生产厂家有终身承担的责任。 3.有利于新能源汽车生产、使用的财税优惠政策 新能源汽车产业作为新兴产业,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和各方面的扶持。也离不开财税政策的支持。特别是在新能源汽车发展的起步阶段,财税政策发挥着其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要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发展,防治汽车尾气污染物的排放,合理运用财税优惠政策是关键的手段。具体措施如下: ⑴采用财税优惠政策,引导并促进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研发投入 可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新能源汽车研发费用的税前扣除比例。另外,鼓励企业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国家技术研究中心,使研发企业享受进口研发用品的同时,还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优惠财政政策。从而激发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性并提高企业研发的投入能力。 ⑵ 用财税优惠政策,开拓新能源汽车市场的发展 首先,大力推动新能源汽车的政府采购。将新能源汽车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在采购招投标文件中,增加优先购置新能源汽车的条款,鼓励单位优先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 其次,将燃油价格补贴转化为购置新能源汽车的补贴。为缓解石油涨价给社会造成的冲击,国家出台了燃油价格补贴政策。 再次,对新能源汽车消费实行,减免购置税,车船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对新能源汽车的购买。除此之外,还应用财税政策降低消费者的使用成本并提供便利。如对新能源汽车的保险费、停车费、收费公路和桥梁通过费等给予优惠,或可通过设立专门的停车位,让其优先通过收费公路或桥梁等的便利,推动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 最后,加强新能源汽车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充电站、电池销售点、车辆维修网点、服务网点等。 4.报废汽车污染防治政策 报废汽车的有效回收利用,可减少废弃物的污染排放,是防治汽车污染、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重要措施之一。完善报废汽车污染防治政策则是搞好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根本。 (1) 要严格制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制度 拼装车辆?NO! 在国家规划范围内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申报,要从技术水平、设施设备、场地、专业人员保有量等因素严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才方可取得资格,发放资格证书。只有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才能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工作,否则视为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另外,要取消资格认定终身制,对资格设定有效期限,有效期满的企业要从新申报取得资格。要从报废汽车的注销登记、回收拆解、拆解市场整治、路面巡查等环节,强化对报废汽车的监督管理,切实杜绝报废车、拼装车辆上路行驶。只有严格制定并执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认定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报废汽车的有效回收与利用。

7. 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有哪些法定措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全部是关于这方面的: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等等到第六十七条。

8.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第二章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申请机动车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或者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持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不得要求其另行检测。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六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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