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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依法追究

发布时间: 2020-11-27 15:10:44

『壹』 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什么责任

抗战时期有领导干部犯了群众性错误,处理的都比较轻,何况现在后顾无忧呢!

『贰』 唐代刑讯制度的内容是怎样的

刑讯,是古代司法官吏在审案中使用刑罚来获得被告口供,从而定罪的一种审判方式。现代法治国家讲的是依法治国,因此对于刑讯这种会妨碍司法公正,侵犯人权的审判方式自然是严令禁止的,毕竟“刑讯”很容易让犯人屈打成招,从而致使冤假错案问题的出现,所以自然是禁止刑讯的。

但是,在我国封建时代,“刑讯”是被朝廷所允许的事情,是被写入律例的一种审判方式,它最早出现在秦朝的律例中:

“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

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所载,秦时,如果在审案的过程中,犯人多次改变口供且拒不服罪的,司法官依法可进行刑讯,对犯人施行拷打,当然在拷打犯人时,主审官需让人记下:“因某人多次改变口供,无从辩解,拷打了某人”的记录,以此方便相关官员的查询。

古代刑讯

同时,据《唐律疏议》所载:“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即如果要对被告使用刑讯,除了要明确有犯罪的事实与犯罪的嫌疑,若有两位以上官员参加案件审理的,还需要他们同时在场,皆都同意进行刑讯,方可进行刑讯,而若只有一位官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则可独自决定是否要进行刑讯。

刑讯的对象

唐时,唐律规定可实施刑讯的对象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不仅可对被告人实施刑讯,还包括原告、证人等一切与查清案件事实有关的人。《唐律》载:“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即如果被告拷满还不承认自己罪行的话,而司法官也认为案件有可疑的,就可反拷原告,必要情况下亦可对原告进行刑讯,不过这个规定对于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之家的告人及亲属例外,对于此类原告,司法官是不能反拷的。

古代公堂

显然,唐律允许反拷原告,甚至是刑讯原告,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诬告事情的出现,但是实际上这条规定并不能遏制诬告的出现,因为《唐律》在允许司法官反拷原告时,还规定:“拷满不首,取保并放”,即若是原告拷满还不承认自己诬告罪行的,则只能是与被告一起“取保并案”,案件到这里只能是不了了之。因此,实际上反拷原告并不能完全阻止诬告案件的发生。

此外,《唐律》还规定:“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者,减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是”,就是说如果原告出现诬告嫌疑的,则司法官就可以反拷证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唐代也是允许证人成为刑讯的对象的。

对刑讯的监督

唐时,唐廷虽然允许司法官为了获取案件的证据,从而去对被告,乃至是原告、证人实施刑讯,可毕竟刑讯很容易出现犯人屈打成招的情况,因此唐廷在允许刑讯的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制度来监督刑讯的实施,以此来避免屈打成招问题的出现。

古代审案

首先,唐朝对于刑讯的实施有着严格的规定,司法官要想实施刑讯必须要满足各项条件,“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然后拷掠”,即司法官要先进行五听(所谓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原告、被告、证人的陈述是否有道理,其陈述时的神情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然后司法官可以根据这些来判断他们的陈述是否属实,以此来对案情作出基本的判断)。

而后司法官就需分析他们的供词内容,反复验证,若司法官还是认为有问题的,而被告也始终不承认所犯罪行的,司法官才可以实施行讯,当然刑讯前要先立案,还需经过其他参与案件审理官员的同意,方可实施刑讯,当然若只有一人参与案件的审理的,则可自己决定是否要实施刑讯。

再是,唐律规定官僚贵族和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的人,及残疾人、孕妇可以免于刑讯,也就是说对于以上人群,无论他们是否有罪,司法官都是不能对他进行刑讯的,《唐律疏议》载:“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如果擅自对他们进行行讯,司法官是会被严惩的。

清朝审案

同时,唐律还定“若所犯罪行已经赦免,虽须更有追究,并不合拷”,即如果这个犯人所犯之罪已被皇帝赦免的,司法官是不能对他进行刑讯的。

其次,对于刑讯所能使用的刑具,唐代亦也是有着明文规定的,《唐律疏议》载:“拷囚于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也就是说唐代的法定刑具就是法杖。对于法杖的规格,唐廷亦有明确的规定:“杖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

而为了不至于出现因刑讯而导致刑讯对象死亡的问题,唐廷也严格规定受刑的部位,《狱官令》载:“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即司法官在执行刑讯时,只能是击打受刑人腿肚、臀部和背部的位置。与此同时,为了避免犯人真的是因刑讯而屈打成招,唐廷还规定“每讯相去二十日”,且“拷掠罪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即每次刑讯必须间隔二十日,且对于这个罪犯刑讯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杖打的总数不能超过两百下。

而司法官若是违反这个规定,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若超过杖击数目以及拷囚致死的,《唐律疏议》载:“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剰;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如果超过杖打数目的,则超出部分由审理这个案件的官员负责承受,而若是致死的,则他就要被判徒刑二年;若对患疮而未愈者,则“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即如果对患疮而未愈实行刑讯的,则主审此案官员就要笞五十,致死的,则会被判徒刑一年半。

综上所述,唐代对于“刑讯”的使用的确是很谨慎的,非到万不得已,唐廷是不允许司法官对犯人使用刑讯的,且因唐代在法律上推行“礼法结合”,因此在刑讯上亦十分注重维护人道伦理,唐律规定对于七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幼童,以及残废和有疾病之人,是一律不得刑讯,而违反此律例,司法官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从这点可以看出,唐代的“刑讯”是比较仁厚的,其尤其重视对于老人、幼童以及对残疾和弱者的特别保护,而这种保护,充分体现出了唐朝统治者的宽恕仁慈与保护弱者的人道伦理。

杖刑

总得说,唐代虽允许“刑讯”,但因其统治者对于刑讯的弊端有着清醒的认识,因此,并不鼓励“刑讯”,且他们还意图通过制度和律法来限制司法官使用“刑讯”。而即使司法官能够合法的使用刑讯,他也是被诸多限制着的,唐律规定只能使用法杖,且刑讯不能超过三次,杖击的总数不能超过三百下,击打的部位只能是腿肚、臀部和背部,如此就可有效避免犯人屈打成招问题的出现。同时,为遏制司法官滥用刑讯,唐廷不但限制刑讯的次数、刑讯的工具等内容,还制定出一系列针对司法官的律法,如因刑讯过度而导致犯人身亡的,若是生前无病的,则司法官就要徒刑二年,反之有病的,司法官就要徒刑一年半。

『叁』 如果犯罪嫌疑人什么也不招,也没有充足证据,会怎么判

如果是这种类型的案件,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最终结果就是法院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遇到这种案件,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事先会向检察机关提出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希望检察机关能够提供新的充足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会轻易的宣判无罪。
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检察机关通常会撤回起诉。因为谁也不愿意在自己的手里出现无罪判决的案件。
因为对什么是确实充分的证据认识不一致,有些案件检察机关会认为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不愿意撤回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审判机关肯定会作出无罪判决。
无罪判决宣告后,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不赞成法院的判决,也可能会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接到抗诉书的上一级审判机关,会通知同级的检察机关派人阅卷。上级检察机关派人阅卷后,有可能撤回下级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如果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那么上级审判机关就会开庭审理案件,结果几种情况:一是维持原一审判决,二是改判,三是撤销原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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