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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条例

发布时间: 2020-11-20 23:35:52

① 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环卫方面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2)环卫条例扩展阅读

保护环境的原因:

1、有利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

2、有利于增强节约 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3、有利于增强投资吸引力和经济竞争力实现转型跨越。

4、有利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利于民而又利于国的关系到千秋万代的政策。

十八届五中全会会议提出:加大环境治理力度,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行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



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共有几条

您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共有五章四十五条。全文如下:
折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折叠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折叠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折叠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第39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折叠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④ 市容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士、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2年06月28日实施日期:1992年08月01日(中央法规)

⑤ 我要环保守则条例

日前,市南区万余户居民陆续收到了市南区环保局印发的《市南区居民环境保护行为守则30条》。便于记忆的环保“五禁止、五提倡;十要、十不要”,逐渐成为社区居民茶余饭后谈论的话题。
为让社区居民更多了解在日常生活中可以通过哪些小事为环境保护做些大事,市南区环保局根据《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规规定,归纳了环境保护“五禁止、五提倡;十要、十不要”守则。守则中包括,禁止燃用散煤、禁止使用超薄塑料袋;提倡使用电、气等清洁燃料、提倡安装尾气净化设备、提倡一水多用好习惯;要避开邻居的休息时间进行家庭装修、要分类处理家庭生活垃圾;不要食用露天碳烤肉、不要在公共场合抽烟、不要使用一次性木筷和一次性餐具等30条。

接到环保守则后,居民普遍反映,他们明白了过去很多不在意的小事情和普通日常生活习惯都能对生活的环境产生影响。他们纷纷表示今后要熟记环保要求,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从生活点滴做起,为岛城的环境更加美好做出自己的贡献。

⑥ 农村的环卫法律法规是哪些

涉及农村环卫的专门法律,目前还没有。

对于农村环境卫生,由村委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组织清运和管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目前国家涉及农村环境卫生的法规之一。

法律链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⑦ 环卫设施管理办法

普陀区市容管理局环卫公共设施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系统环卫公共设施管理,保持环卫公共设施的完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区(县)市容环卫市场化改革“事转企”后固定资产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沪容环发[2005]113号)和《普陀区市容局关于市容环卫市场化改革“事转企”后固定资产注入及租赁使用的实施意见》(普市容[2005]110号)等精神,结合本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卫公共设施是指产权归区市容管理局所有,租赁给市场化改革“事转企”环卫专业服务公司的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厕所、倒粪站、小便池、垃圾箱(房)、废物箱、生活垃圾生化处理站、生活垃圾压缩收集站、道班房等环卫公共设施(包括附属生化生理机、压缩机设备)。
第三条:承租方对环卫公共设施的使用权是以租赁、招投标、委托等方式获得。
第四条:区市容管理局负责环卫公共设施的规划和新建、改建的组织实施,承租方可根据作业使用情况提出规划和建设意见。
第五条:未经区市容管理局批准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结构,不得擅自关闭和拆除环卫公共设施。擅自改变用途、结构、关闭和拆除的应赔偿并恢复原样。
第六条:遇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搬迁的环卫公共设施由区市容管理局负责实施拆除和搬迁事宜。
第七条:环卫公共设施的改建一般为八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不受年限限制。改建的内容为拆除重建或原建筑物内外装修、设备更新等。
第八条:环卫公共设施的大修一般为四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不受大修年限限制,大修的内容为恢复功能和形状的局部设施修理和设备维修等。
第九条:环卫公共设施的改建和大修由承租方在每年的第三季度提出具体意见,经区市容局核准后,由区市容管理局负责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承租方协助环卫公共设施的改建和大修并参与验收。
第十条:承租方负责环卫公共设施的日常保养、维修、安全使用,保持其完好。环卫公共设施的日常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在租赁合同中标明。
第十一条:环卫公共设施的日常保养、维修和保持完好,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屋面:应定期清除杂物,保证雨水畅通,避免造成堵塞致使屋面漏水。
(二)内外墙面:应及时修补面砖脱落,应及时涂刷,保持墙面整洁。
(三)天棚:应及时修复吊平顶破损,应及时涂刷涂料破损面、污迹。
(四)门窗:应保持开启方便,应及时更换损坏的零部件,应及时补刷脱落油漆。
(五)便器、槽:应保证冲水通畅,应及时修补瓷砖脱落,应及时更换损坏的零部件。
(六)蹲位隔板:应及时更换或修复油漆脱落、破损,应保证有门的隔板开启方便,应及时更换缺损的零件。
(七)阴井管道:应经常清掏、疏通,保持下水通畅无阻,应及时修复或更换缺损的井盖。
(八)地坪(明沟):应及时修复缺损的地砖、花岗岩、面。
(九)照明电器:应及时修复或更换损坏的电器或老化的电路。
(十)水斗、龙头、衣帽勾等:应及时修复或更换缺损的水斗、龙头、衣帽勾等。
(十一)围墙及附属物:应定期进行油漆铁质围墙、大门,应保持涂料面整洁,应及时涂刷污迹,应及时修补脱落的面砖,应及时补齐缺损的标志牌。
第十二条:以上所称“及时”一般指三天内,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废物箱、生活垃圾生化处理站、生活垃圾压缩站内附属设备的管理办法另外制定。
第十四条:区市容局依据本实施办法、《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租赁合同》对承租方实施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承租方奖励或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OO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本办法解释权归普陀区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普陀区市容管理局
二OO六年一月

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

属于国家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颁布实施的,属于全国性法规,所以,属于国家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指的是各地区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制定:

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没有废止

1、没有被废止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1992年8月1日生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版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权版)

修正版链接:http://www.lawxp.com/Statute/s1122713.html

⑩ 市容环卫工作法律法规

各大新华书店应该有售的,如西单、中关村的新华书店。如果没有的话,甘家口有个建筑书店,去那里看看,或者去海淀图书城,那里有专门的法律书店。如果都没有的话,直接找城管部门,看他们有没有卖的。
目前正在修订之中,当前仍在使用的是2002年通过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具体内容如下: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乡、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九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与周围景观谐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对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条 城乡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辖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一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上市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控制物品的无效包装,增加标准包装容器的比重,减少城市垃圾的产生。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并实行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费。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等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服务公司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服务公司,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应当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未采取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或者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四)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第三十二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辆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的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配置垃圾收集设施。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共厕所,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五)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或者渣土消纳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对乱倒垃圾、渣土的,除责令清除和处以罚款外,并可责成责任人按照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安排,清运垃圾、渣土。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逾期未改正或者未修复的,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备、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执行。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养犬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4月26 日公布的《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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