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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依法拆迁

发布时间: 2020-11-25 06:31:00

⑴ 结合实际生活中拆迁案例,谈谈依法治国的必要性

一、依法治国是我们党治国理政观念的重大转变。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不选择法治,就是“人治”。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表明我们党最终战胜和抛弃了封建“人治”思想。
二、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保障。国家长治长安,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前提和基础,也是14亿中国人民最大的利益。近十年的拆迁,其中野蛮、暴力拆迁给中国成千上万的被拆迁人造成了痛苦的伤害和灾难,引发了极大的社会矛盾。根本原因是一些地方政府官员与房地产商相互勾结,与民争利,不依法拆迁,还有就是拆迁法规本身,如曾经的《拆迁条例》不公平不合理,不能有力、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2009年11月29日晚,成都市金牛区居民唐福珍,她因阻止有关政府部门拆迁而站在楼顶抗争,最后往身上泼汽油,用打火机点燃而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唐的数名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当地地方政府竟然将该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地方政府无权定性,应当由法院来定性)。(《武汉晚报》12月3日)然而,震惊全国的唐福珍悲剧发生后,各级人大和上级部门没有(人)挺身而出,质疑政府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2010年9月17日,南昌的钟家姐妹钟如翠、钟如九不满强拆进京上访被拦机场,苦守厕所,媒体解救。姐妹俩来到南昌昌北机场,准备乘坐当日上午8时15分的飞机赴京反映情况,不料遇到宜黄县县委书记邱建国率县政府四十多名官员的围堵,几次被抓住,几次又逃脱,她们最后只能躲进了女厕所,并用手机向媒体求救,直到有媒体记者赶到现场她们才得以走出女厕。可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拆迁,依法惩处滥用权力的官员,是保障社会安定和人民人身权、财产财等权利的需要。
三、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实行依法治国就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四、依法治国是制约政府权力的迫切需要。我国不是三权分立的国家,绝大部分国家权力集中在党和政府中,人民监督、约束政府的权力很有限。各级人大的立法权、监督权,其作用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至今仍然没有发挥出来。司法不独立,司法权受到行政权的干涉和制约。所以,只有靠依法治国,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实现对权力的有效制约与监督,才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政府的权力,使其权力不能、不敢轻易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⑵ 房屋如何依法拆迁

询问你当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因为各地标准不统一.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法规出处: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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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保护拆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 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 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 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2.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
3.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4.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房地、土地、城建、公用、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及电业、金融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相关业务。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 统一拆迁。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 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专户存储,用于回迁房屋建设,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交 纳拆迁管理费。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房屋拆迁申请和拆迁计划;
2.建设计划、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3.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存储到位的证明和建设项目资金证明;
4.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回迁房屋位置建设平面图。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五日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安置方式、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 调配、互换和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区域进行调查摸底;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鉴定和产权灭 失登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回迁房屋平面图,经市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将搬迁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要求搬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增加面积安置费、安置货币金额和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除房屋前,经有关部门会签后,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并由拆迁人或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组织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货币安置标准。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断水、电、气、热,不准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屋。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安置方式、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安置货币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 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 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无力自行解决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解决,单位解决又有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二十条 职工因拆迁误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凭拆迁证明予以准假。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但核发证照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补偿形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 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其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建筑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设成本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国有直管住宅房屋除外),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建筑面积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设成本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 拆除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相应修改。
第三十一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适当补助。
停产、停业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标准及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屋涉及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采用房屋安置的,还应当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在过渡期限内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兼营业用房,除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另付给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在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不发补助费,并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住宅房屋承租关系证明的公民或者未出租的私房所有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拆迁人能够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房屋安置;无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具体安置方式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厅室确定。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采用房屋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时可以按照安置地点届时房改售房价格购买安置房屋。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权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增加安置面积。其增加的部分,按照拆迁地与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的差价换算差价款增加面积安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屋厨房、卫生间(厕所)、厅的总面积不足10.8平方米的,增加到10.8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不交纳费用。回迁住宅房屋使用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回迁安置时属于自然增加面积的,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建筑成本交纳费用;还需增加面积的,可以提出申请增加使用面积10平方米安置,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建设成本交纳费用。增加面积的部分,所有权归交纳费用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十三条 采用货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等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 所得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乘以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货币安置标准减去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被拆除房屋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货币安置标准为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评估机构认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为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法提供产权证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2计算,原使用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使用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采用房屋安置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2.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
3.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房屋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建筑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情况下,新建用于安置被拆迁的南向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需要安置用房的被拆人原南向住宅房屋的总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 安置回迁房屋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自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1.合法的营业执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2.营业用房具有单独的房屋承租关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3.有营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营业专用房间,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五十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86年2月21日)颁布前居住在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人可以对其使用人 按照最小使用面积房屋有偿安置,按照安置房屋的开发成本价格收取费用。使用人不能交纳费用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五十一条 对使用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符合拆迁条件的,罚款的同时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2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权人,按照超过的搬迁期限每天减发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2倍的罚款;
2.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建设成本2倍的罚款;
3.擅自改变拆迁期限,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货币安置标准,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增付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1.延长过渡期限1至3个月的,每月增付50%的补助费;
2.延长过渡期限超过3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增付100%的补助费。
3.延长过渡期限超过6个月(含6个月)的,除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给被拆迁人增付补助费外,
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回迁房屋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拆迁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拆除南向住宅房屋不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瞒报拆迁数量,未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并出具统一格式,书写规范的处罚通知书。
第六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价格、建设成本价格、开发成本价格、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拆迁委托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12日颁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4 月24日审议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 布施行。
1998年6月1日

⑶ 请问所谓的依法拆迁什么意思强制拆迁

在中国拆迁好像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政府规划领导点头就是法了。政府卖地拆迁是为钱,你挡他财路当然要强制你。如果你有勇气,并且没什么牵挂,可以提要求,访一下。如果家底比较殷实,姑且忍了吧。我曾亲眼见过政府用一纸红头把一个钉子户的住宅用地变为公用土地。
总之,祝你一切都好,别来硬,惜命第一!

⑷ 什么是依法拆迁

拆迁部门或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对拆迁地段的拆迁申请审核和审批后所实施的拆迁。

⑸ 政府拆迁需要给被拆迁人哪些东西看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拆迁的计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则上是不能超过上年的批准的拆迁量。拆迁管理部门是房地产管理局。适用法律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但是,政府对农村进行拆迁,不属于这个范围,是征地范围 ,要当地政府报省国土资源厅,经过省政府批准。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局,适用法律是《土地管理法》。
以下是北京市拆迁的官方文件。你可以参考下: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房屋拆迁工作是城市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和重要环节。近年来,本市房屋拆迁工作总体上进行平稳,为推动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改善城市环境和广大被拆迁人居住条件,保障各项重点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做出了积极贡献。但随着城市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快,房屋拆迁量增大,拆迁纠纷和上访增加,特别是近期发生了多起违法拆迁事件,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市场秩序,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精神,现就做好全市房屋拆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房屋拆迁工作

按照十六大精神和市第九次党代会的部署,北京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新北京、新奥运”的战略目标,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当前,北京城市建设围绕奥运基础设施建设已经进入全面展开的关键时期。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好首都城市建设发展与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转变重建设、轻管理的做法,切实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配合和协调。对影响大、涉及面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重大工程的房屋拆迁,要实行区县领导负责制,可组建临时性专门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各责任部门和单位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二、严格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落实房屋拆迁前的准备工作

市、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依法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规划是实施房屋拆迁的重要依据,房屋拆迁审批要严格依据立项、规划等相关批准文件,按照规划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拆迁范围。建设工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审批。拆迁人必须做好拆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规定落实拆迁补偿资金、安置房源。拆迁补偿资金要专项存储,保证拆迁需要。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划要求、拆迁前期准备工作不落实的项目,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坚持依法拆迁,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

坚决打击违法拆迁行为。各区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法保护拆迁当事人权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依法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对确有生活困难及特殊情况的被拆迁人,要在坚持政策严肃性的同时,研究合情合理的办法,妥善安排和处置;对特殊困难户在没有妥善安排的情况下,不得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对于极少数不讲政策、提出不合理要求的被拆迁人,要在耐心细致做好思想工作、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引导的前提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拆迁裁决和实施强制拆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要严格强制拆迁管理,规范强制拆迁行为。在国土房管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经反复做工作仍拒绝搬迁的,裁决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区县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制执行。区县政府批准和组织行政强制拆迁的,必须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严格审查,明确执行机关、协助部门及其责任,执行前要制定详尽的强制拆迁预案,要有应对突发事件的周密措施和现场组织实施方案,确保强制拆迁工作有序、平稳进行。

除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者区县政府强制执行外,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各区县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于不按法律程序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等违法拆迁行为,要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涉案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破案,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公开处理;国土房管部门要严肃查处拆迁单位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撤销违法、违规的单位资质和工作人员上岗证;各相关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村委会等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四、推进拆迁“阳光工程”,坚持文明拆迁,加强拆迁队伍管理,提高拆迁管理水平

推进拆迁“阳光工程”,坚决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腐败问题,增加拆迁政策和拆迁工作的透明度。实行拆迁补偿安置公示制度,拆迁现场必须公示拆迁政策、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拆迁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情况、拆迁工作纪律和拆迁举报监督电话等。拆迁、评估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完善拆迁市场,落实拆迁招投标制度,建立拆迁行业信用系统和拆迁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坚持规范服务、文明拆迁。拆迁、评估和拆除单位都应制定文明拆迁守则,讲文明语言,不得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加强对拆迁、评估和拆除单位的资质管理,严格资质条件。拆迁和评估机构必须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防止拆迁行业盲目扩张。调控拆迁行业整体规模,引导和促进拆迁队伍向规模化、规范化发展。加强对拆迁、评估和拆除单位工作人员的政策、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拆迁执业资格管理。市国土房管部门要组织清理整顿全市拆迁和评估单位,对不符合资质条件或有违规拆迁行为的,要严肃处理;对不认真落实拆迁“阳光工程”和文明拆迁各项措施的拆迁和评估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改

加强拆迁行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各区县政府要重视和加强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身建设,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监督机制。市国土房管部门要加强对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创新拆迁管理体制,提高拆迁管理和监督效率,建立房屋拆迁长效管理体制。

五、保证拆迁安置住房供应,加强危改回迁房建设管理

保证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用房的供应。市发展和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房屋拆迁工作需要,安排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当前,要特别组织好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进一步搞活住房二、三级市场,满足被拆迁人特别是低收入家庭的购租住房需求。加强危改回迁房建设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按期回迁,减少安置纠纷。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行房屋安置的,要按照规定筹建安置住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核,安置住房不落实的,不得批准拆迁。

六、明确拆迁工作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要按照平稳、有序、依法拆迁的要求,建立和落实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责任制,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对于没有依法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落实拆迁招投标制度、没有督促落实拆迁公示制度、没有依法裁决、拆迁单位资质管理不到位的,要追究拆迁管理部门责任。对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组织工作不到位,没有制定和落实强制拆迁预案,引起突发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区县政府责任。对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按法定程序即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等违法拆迁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立案查处,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七、努力做好信访接待工作,落实拆迁举报、监察制度

加强拆迁信访接待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区县政府负责制。对信访人员的合理要求,应认真督促拆迁人限期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敦促拆迁人创造条件,早日解决。对信访人员的不合理要求,要做好说服工作。完善拆迁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配合,积极预防和化解拆迁矛盾。拆迁和评估单位要在拆迁现场设立政策咨询和接待点,争取在现场和当地解决问题。

落实拆迁举报和监察制度。市、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举报的拆迁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做到有案必查,有举报必答复。加强房屋拆迁监察审计工作,严肃查处拆迁中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等腐败行为,对违法、违纪行为要一查到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加强房屋拆迁宣传工作,建立舆论和社区监督机制

加大房屋拆迁政策和拆迁工作的宣传力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作用,及时研究社会舆论反映的拆迁问题,完善拆迁政策,改进拆迁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积极组织拆迁和评估单位开展拆迁现场政策宣传和咨询活动。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宣传和解释拆迁政策,告知被拆迁人在拆迁中的权利以及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协调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加强对城市建设和拆迁工作的宣传,防止渲染、炒作,避免误导,激化矛盾。充分发挥社区和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作用,引导群众支持配合拆迁工作,监督各项拆迁政策的执行,以及拆迁“阳光工程” 和文明拆迁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⑹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和房屋拆迁是什么法律

一、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什么
1、并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为商业利益。
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先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未经补偿安置,根据物权之法则,被拆迁人既对房屋拥有产权,仍对土地依法拥有使用权,
《物权法》房地一体,一物一权的原则;
国办发[200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二、收回国有土地法定程序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先经拆迁补偿安置程序,未经拆迁补偿安置,根据物权之法则,被拆迁人既对房屋拥有产权,仍对土地依法拥有使用权?
(二)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程序正当原则,应履行告知、告知申请听证的程序;
(三)送达程序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重大权益,应当将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送达给申请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机关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存在并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该法定条件除了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明确、具体、有效果的表示内容外,在程序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相对人进行送达。依法送达是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未经送达则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属于市政府作出的“土地收回决定”的行政相对人。
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三、怎样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1、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2、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3、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4、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5、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一定范围的土地被几个单位重复征用或先后划拨给几个单位使用的情况经常引起土地争议。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政策方面的问题,也有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失误等问题。但从一般情况来讲,土地使用者正常使用的土地不可能划给另一个单位使用,主要是先前的使用者征(拨)而未用或征(拨)多少用闲置土地造成的,这种情况下的土地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给后来的单位使用是合理的。如果先前土地使用者是被迫撤销或迁移,后又恢复或迁回,原土地已被划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则应按政策要求和土地利用现状确定是否返还土地使用权。

⑺ 农村房屋拆迁主要有哪些特点,拆迁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农村房屋拆迁主要有哪些特点
农村房屋拆迁工作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一)农民对拆迁政策普遍缺乏了解,对房屋补偿和安置要求过高。
大多数农民不了解拆迁、安置政策,心里预期比较高,以为一般性的住宅房屋一旦被拆,就可以得到一笔可观的赔偿钱,能安置理想的新房。尤其是对商业性用房的拆迁,被拆迁人对补偿的心理价位更高,因为对他们来说商业性用房是他们的经济命根子、摇钱树,一旦自己的商业性房屋被拆,就是断了他们的经济命脉,所以对房屋补偿的要求非常高,如果达不到目的,就坚决不拆,这一点与城市拆迁初期类似。
(二)农村拆迁户中经济贫困者居多,亲群关系复杂。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青年人外流就业、求学者较多,多数呈现老年村现象,因此其经济相对落后,多数农民经济比较拮据,其中很大一部分人的住房建造年份较早,质量差,可补偿价格低,而安置的新房质量都比较好,不少贫困户就无力承担新旧房屋的差价部分,于是这些贫困拆迁户就成为不刁难的“刁难户”,这已成为农村房屋拆迁中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同时由于历史上农村形成的村落聚居习惯,拆迁户之间亲属关系多,情况复杂,个别自然村拆迁中,有亲属关系的拆迁户甚至要占绝大多数,这种特征使拆迁户之间信息交流特别快,容易抱成一团。
(三)违章建筑及抢建、抢装现象普遍,部分拆迁户房屋面积超标严重。
分析目前已拆迁的房屋情况,违章建筑和抢占、抢饰房屋数量所占比例较高。这些违章建筑分别建于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近几年来,一是由于多年来对农村村民私人建房的严格控制,部分农民迫不及待地扩建房屋增加居住面积;二是因城市建设的推进,部分房屋拆迁使被拆迁户得到了较大的利益,认为违章搭建照样能实行拆迁安置,以小投入得到大回报;三是因大造旧村改造的声势所致使部分农民心理过急,致使农村出现了量广面大的抢建、抢搭、抢装饰。按政策规定这些违章建筑(包括抢装饰)一般不予补偿,但由于涉及拆迁当事人经济利益较大,而且影响量很大,涉及拆迁户面广,在实际处理时,往往不能完全区别对待。因此,违章建筑是否也应给予赔偿,是否要与合法建筑相区别,怎样区别对待等等一系列问题,就成为农村拆迁工作中非常棘手的问题。另外,拆迁补偿安置是根据房屋建筑面积实行安置补偿,由于农村所处的地理环境的特殊性,有的拆迁户房多地多,有的房少地多,房屋占有面积大大超过每户法定限额标准面积。而但在实行迁建安置方式时,一些用地面积超标的拆迁户,往往都想得到原面积的地基,否则就不愿意拆迁,这种情况也给拆迁工作增大了难度。
(四)住宅用房与附属用房的界定难,要求分户、扩户增加安置面积现象严重。
房屋拆迁安置中一般以住宅用房作为调产安置的依据,而农民大多数有附属用房,且相当于住宅用房的20-30%,主要用于堆放生产资料以及养猪等,有些住宅用房从结构来说甚至还比不上附属用房,有些原为住宅用房而现作为附属用房使用,拆迁人对住宅用房与附属用房的认定是按使用性质还按房屋标准来划分,对所涉及拆迁户的经济利益出入很大,界定工作确实很困难。特别是近郊农村拆迁,由于多年来对农民私人建房的严格控制,有相当一部分农民的子女到了法定年龄未审批个人建房,要求拆迁时一并考虑分户、扩户增加安置面积,而且要求安置价格很优惠。另外对子女未到法定年龄的家庭是否考虑扩户安置面积,对子女已到法定年龄的女社员是否与男社员一视同仁来考虑,已成为农村拆迁中的一个政策盲区。
(五)房屋补偿价格与当地实际交易价格相差悬殊。
由于历史的原因,农村居民点往往比较分散。如我区城乡区域范围内,两端相距达几十公里,一个线型工程的拆迁项目,部分在近郊,部分在山区,同样等级的住宅房屋,在拆迁补偿上,以当地实际可补偿价格测算,靠近近郊的要比山区的多出好几倍。又如某非线型工程项目拆迁,按有关政策可补偿价格与当地实际交易价格相差近10倍。针对这种情况,如何予以补偿,如何实施拆迁,存在较大的操作难度,这也是农村拆迁中常常会碰到的一个难题。
二、拆迁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针对上述农村房屋拆迁的主要特点,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认为必须把握好以下五方面:
(一)坚持依法拆迁。房屋拆迁涉及的农民人数和补偿资金都比较多,在安置时也存在着地基位置、房屋层次、座向及面积等问题,每个环节都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农民最敏感的。如果在拆迁户的房屋面积、补偿金额等问题上稍有差错,农民就会指责谩骂,拒绝拆迁,甚至还会集体上访。因此,坚持依法拆迁是农村房屋拆迁工作唯一的正确选择。
(二)做到合理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补偿价格上,由于每个拆迁项目都有其特殊性,选用拆迁政策的同时往往会带来二个具体问题。一是补偿的价格标准远远低于实际交易价格或群众的心理承受力;二是补偿的标准大大高于群众的心理要求。因此,在拆迁中要坚持合理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补偿标准过高的,可采用推选其他较合理补偿价格的安置方案,以确保补偿政策的合理性。过低的,可通过奖励等办法来调节补充其不足部分。在安置方式上,为满足不同类型拆迁户的要求,一般应尽量采用多种安置方案,供拆迁对象自由选择,同时拆迁人认为最可行的安置方案,可在政策中予以倾斜。另外,在实际拆迁中还必须考虑困难户的特殊情况。如对经济特困户,可通过公房安置的办法予以解决;对人口多原用地面积少的困难户,采有保底的办法,允许他们补交土地使用费后,增加安置用地面积。
(三)注意把握工作主动性。拆迁房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经常会发生矛盾,因此,作为拆迁人应始终把握拆迁环节中的主动权。一是在付款方式上,对规定的补偿费,做到签订协议后先付一部分,待房屋搬迁并经拆迁人验收合格后再全部结清;二是在奖励费的设置上,可对按时签订拆迁协议和搬迁的给予奖励;三是在政策制订上,可通过会审、论证、试算、分析、比较等方法,以确保制订的政策内容全面、细致、可操作性强;四是要保证安置新房的质量,保证拆迁户对拆迁工作的信任度。
(四)有公正、公平、公开的工作程序。拆迁房屋涉及一大批拆迁户,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矛盾,农民群众最看重“眼见为实”,因此,决不能搞“暗箱”操作,必须采取公正、公平、公开的工作程序。对房屋丈量和评估后补偿价格情况应及时予以张榜公布。对丈量和评估后的房屋情况,在经得当地干部和群众代表同意后,也可向外公布。此外,对安置新房的落实,须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抽签。把握了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公正、公平、公开程序,拆迁工作就会赢得拆迁户的信任,为拆迁协议的签订和房屋的搬迁奠定扎实的基础。
(五)要加强拆迁政策的宣传、培训。要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操作业务培训。拆迁前必须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了解情况,掌握政策的操作技能。要向拆迁户广泛宣传有关拆迁政策,特别是要做好解释工作。在具体工作中可以通过列举典型拆迁例子的办法,使拆迁户真正理解拆迁政策,从而变被动心理为主动心理,更好地配合拆迁工作。

⑻ 如何做到依法拆迁 和谐拆迁廉洁拆迁

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矛盾化解的主要力量,如何在征地拆迁中“回不越位,不答缺位”已成为一项新课题。笔者认为基层司法机关在征地拆迁的过程要充分发挥起职能作用,在征地拆迁的前、中、后期主动作为,为征地拆迁工作保驾护航,实现和谐拆迁。作为政府依法行政的参谋和助手,司法行政部门应该在政府制定征地拆迁实施方案过程中,为方案的合法性提供智力支持,让方案的制定更具有民主性和可行性,使广大拆迁户的利益在方案中得到充分体现和保障。在征地拆迁实施前,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大宣传工作,通过丰富多样、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好征地拆迁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争取群众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征地拆迁实施过程中,要依法维护广大拆迁户的合法利益。利用律师和法律服务做好征地拆迁对象的相关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切实从法律上保护好群众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组织基层司法助理员和调解员深入征地拆迁工作一线,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组织公证人员到现场利用公证工作做好拆迁户财产、地产、产权的相关见证、公证和取证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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