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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约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 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 (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对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 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D.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约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50522 【实施日期】 19950522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
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
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
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地)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已经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努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
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
生设施的行为,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
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
,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
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
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
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的整洁,与周
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因地制宜,选用以绿化
为主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
、铸塑像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等的管理,使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
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
美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
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戏曲、电影海报等宣传品。在城镇设置标语
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
定期维修,保持整洁。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的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
点和出店经营。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
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各种
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特殊需要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进入大
中城市的车辆进入市区前,车身不清洁的。应同驾驶人员自行冲洗除尘或
到冲洗站冲洗除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
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
放整齐,建筑垃圾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
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
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章名】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
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在城市主次干道、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
、飞机场、港口、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医院、各类市场等场所,建设
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设立醒目的引路标志,
化粪池应设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应
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经
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
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应当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
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在多层和高层建筑中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
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和居住区,均应按规划设置果皮箱、密封式
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配备专人定期清扫、冲洗、消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
,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
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城市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专用道路、停车场和桥梁由管理单位负责
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用汽(电)车的始末站、影剧院、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
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人员清扫
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自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
装卸散体、流体物品的,事后应立即将作业场地清扫干净。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闸口及其作业范围内的岸坡、滩
地,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
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
、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规定
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
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
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的
具体计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凡从事城市有毒、害物质废弃物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天
然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
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严禁
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
行消毒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准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不准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废弃物; (五)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六)不准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 (七)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
境卫生的活动; (十)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上水道污泥要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
、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章名】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
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车身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
,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
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
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可由环
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
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
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到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
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 第三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
生工人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