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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依法执业

发布时间: 2020-11-24 21:24:44

A. 律师依法独立职业的含义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律师制度刚刚恢复时期,律师的职业定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了1996年,《律师法》颁布以后,律师被重新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进而提出,律师的权利不是国家权力,也不是社会权利,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律师的职业定位应是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

我理解,这个“自由职业者”的目的在于强调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即律师只服从于法律,在法律之下,律师是自由的,任何外来的干预不足以使律师屈从,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律师发挥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我国现行的《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官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都从法律上确定了法官、检察官职业的独立性。尽管现行的《律师法》尚未明确赋予律师具有职业的独立性,但这毕竟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例如德国《联邦律师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在司法中的地位,是司法的独立人员,律师执业机构为从事司法工作之独立机关。”加拿大也明确规定律师与法官地位相等:“每一个获准在最高法院担任初级律师的律师协会会员,均为加拿大自治领地的所有法院的官员。”因此,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也应成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应有之义。在新《律师法》中,理应加上一条:“律师依法执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真正确立律师职业的独立性。

律师职业的独立性,是指律师不受国家公权和当事人私权影响,独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属性。律师作为一支独立力量的存在,将在很大程度上制衡权力,并且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权力对公民及法人的侵害。一个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他们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作为被国家管理、治理的相对人,他们没有直接立法和司法、执法的权力,只有遵法守法的义务。在面对国家权力的时候,他们总是处于弱势、劣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更不用说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渎职枉法了。在现实生活中,除了通过立法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对公民人权、权利予以强化之外,还需要一种独立于国家公权和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力量,通过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法律为武器来制约不法权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就是这种力量的代表。律师以他独具的职业独立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制衡权力,并且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权力对公民、法人的侵害。这种独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律师与政府、法官、检察官保持相对的独立,有同国家公权对峙的勇气和能力,并在执业过程中不受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而不是丧失独立人格的惟命是从的附庸和代言人,律师有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义务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但也有权利拒绝当事人提出的与法律相悖的不正当要求,并在刑事辩护中依据实事和法律独立地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

由于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并非总能与法律规定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持一致,有时甚至还会发生对立冲突,而个别律师将自己收入的增加建立在当事人不当利益的实现上,这样就会出现律师一味迎合当事人,背离事实,歪曲法律的现象,势必动摇整个律师行业在社会中的公信力。

摆脱名利的羁绊,抵御金钱的腐蚀,除了需要律师自身有“良心”、“道德”外,能够保障律师恪守独立的制度至关重要。我们不仅要象珍惜自己的生命一样珍惜律师的独立,“不独立,毋宁死”,更需要每个律师身体力行地保护这支独立的“薪火”。以下,就当前可能影响律师职业独立性的两个现实问题,笔者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律师类型的多样化不利于律师保持独立性

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律师与法官、检察官都是法律职业团体中的一种,仅仅是分工不同,地位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这些国家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使每一个公民通过律师的独立工作来制约公共权力的滥用,从而给予了律师职业极大的期待和重视。例如日本《律师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律师法》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由此可见,律师的基本使命就是维护人权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面对如此庄严神圣的使命,一部律师法约束下的所有律师的处境应该是一致的。但是目前在我国却有一种律师种类多元化的趋势,在我国有的省、区、市和部分中央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已经开始设置了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在2005年6月全国律协换届时他们中的不少人已堂而皇之的成为了代表、理事,这样,他们连同已经存在的军队律师将要形成中国律师的多样性。如果说,军队律师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接触的机会微乎其微的话,那么随着“两公律师”队伍的建立与发展,社会将越来越多地见到他们的身影,听到他们的声音,由于其职责与一般意义上的律师(已有人称之为社会律师)有所不同,他们的出现,必将对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产生巨大的冲击。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经招聘到前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公务人员。曾经有国家某总局一位政策法规司的副司长在获得该系统首批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后,兴奋地告诉记者:“如果美国谈判对手再问我是干什么的,我就告诉他我是中国律师。”其实这也表明了公职律师的三个基本特征:一是身份的双重性,公职律师既是国家公务员或政府雇员又是律师;二是服务对象的固定性,公职律师只能为供职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社会上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三是固定薪酬制,公职律师直接从供职部门领取固定薪酬。

再来看一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职律师的五项工作职责: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二、根据政府的要求,参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修改工作;三、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的重大利益事项和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四、代理政府参与诉讼、仲裁活动;五、政府中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上述五项职责大部分还是围绕“长官意志”进行,公职律师工作的独立性难以体现。

笔者认为,公职律师尽管主要处理政府微观方面的法律事务,但与政府法制办的部分职能并无本质区别,如果仅仅只是为了政府工作人员查阅案卷方便,而硬要设置一种与社会律师相抗衡的律师类型,似乎有些矫枉过正。因为社会律师服务的对象是全社会的各种当事人,当然也包括政府职能部门。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2002年12月,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了公司律师的职责,其中非诉讼业务包括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本企业法律文件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企业规章制度,审查和管理企业合同,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和建议,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仲裁事务;诉讼业务包括处理与本企业有关的诉讼业务。对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5月颁布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关于企业法律顾问职责的规定,简直是一模一样。

公司律师已试行近3年,现有近700名公司律师服务于150家大型、特大型企业,其中不乏中国人寿、中国一汽这样的“行业巨鳄”。据某位对公司律师制度颇为赞赏的行政官员说,公司律师具有“离得近、叫得应、专业熟、信息灵、反应快、保密好”的优点。据笔者看,只有前两项符合实际,因为公司律师就是本公司职员,肯定离得近,而且他们要看“老板”的脸色行事,当然“一叫得应”了。至于其它四项,还没有过硬的事实能够证明他们比社会律师强。

如果“两公”律师从法律上给予确认,必然打破现有律师的执业格局,使越来越多的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向公司流动。

相对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服务的领域更窄,完全是看某一个“老板”的脸色行事,职业的独立性更加无从谈起。

一个人要想独立地做一件事情,至少具备两个条件:思维判断上的自由和经济上的不受制于人。律师之所以能有独立性,就在于执业具有选择性,可以对当事人不适当的要求拒绝辩护或代理,通俗地说,一个律师的“衣食父母”是不确定的,他不必为某一个特定的“老板”而折腰。但“两公”律师却是做不到的。

还有一种理论,认为设立公司律师是与国际接轨,这里且不论只有少数国家具有这种制度且亦对这种制度尚存诸多质疑外,就以经济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美国的公司律师已有80多年的历史,人数也较多。但可以肯定的是美国的公司律师只是一种律师高度社会化的专业分工,其他还有移民律师、婚姻律师、专利律师等等,部分律师专职从事公司的法律事务性工作是美国经济极为发达情况下各种社会分工形成的,换言之,不是不考虑国情人为推动形成的。有人片面地认为引入公司律师制度就是走国际化道路,这种观点是幼稚的,也是断章取义的。中国国情目前的现状和律师的地位与美国律师的地位相差甚远,美国的制度目前还不适合中国的国情,仅仅靠多一种律师类型来跟国际接轨,其实是在“拔苗助长”,其必带来许多现行体制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设立公司律师看似进步实是退步,势必影响中国律师业的整体竞争力和凝聚力,放缓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出现“欲速则不达”的结果。

总而言之,在现阶段法治建设并不十分完善,律师队伍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情况下,一味细化律师行业的分工,必然打破现有律师的执业格局,迫使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向公司流动;在业务上只好选择做刑事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产生的结果只能是在律师内部造成门派对立,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难以划一,增大不同类型律师之间的不信任感并相互贬低;社会公众对各种类型的律师产生混淆,不明所以。同时也大大不利于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整个行业的统一管理。都是律师,却有着迥异的生存模式。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律师就不可能有自由职业者的人格和思想自由,其独立性必将大打折扣。所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职责和义务应该由专职的公务员或公司职员来完成,也可以聘请社会律师来执行,没有必要设立两个新的律师门类。

对于暂不设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这个问题,笔者曾向立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多次呼吁,以期进行更严密的调研和更科学的分析,也希望律师同行们能够提出符合中国国情和中国律师行业特点的具体建议和办法来,可惜都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律师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是对律师独立性的反动

在美国,政府从职业律师中雇佣一些人担任检察官,而各级法院的法官,也是从执业15年以上,品行良好,没有任何不良记录的资深律师中选任的。一个有追求的律师,肯定会在执业过程中小心谨慎,保持一个清白的纪录。同时,律师、检察官、法官甚至法学家职业之间的良性互动,就形成了一种良好的机制,大家都以法律准则而不是以各自的权力大小为评判标准,运用相同的思维方式和评价体系,对一件事情或者纠纷,所得出的结论是能够合理预期的。

如何能在律师、检察官、法官、法学家之间形成一个稳定的职业共同体?首要的还是制度保障。律师怎样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从自身角度讲,必须向检察官、法官的标准看齐。法律规定检察官、法官均不能从事有偿经营性活动。这一点具体到律师身上,那就是除了律师法上允许的有偿法律服务以外,律师不应再兼职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这一点虽然在律师执业规范中有所体现,但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这就给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这些搞经营性活动的律师带来了困难。不解决律师随便兼职谋利的问题,律师这一职业就难以净化。

所谓“职业”是指个人所从事的赖以为他人或社会服务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律师的工作就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所以他的收入也就理应来自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律师的职业使命是维护人权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他只服从法律并且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不是惟当事人是从,这也就决定了律师职业的基本属性不包括商业性,律师不应该也不能被金钱利益所驱动。

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历程中,金钱对于每个律师的操守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没有足够的收入,一个律师无法维持稳定的生活,在诱惑面前难免把持不住;如果只是一味地追求金钱,那也只能变成一个赚钱工具,实在是舍本逐末。律师要想在社会立足,归根结底还是要加强“职业化”的训练,练就过硬的本领,才能提供更好的服务,在社会竞争中得到承认。

一段时间以来,社会上出现了一种误导,认为律师价值的体现就是用收入高低来衡量。律师对经济利益的偏激追逐,将会极大的损害律师形象,尤其是个别律师,甚至脱离本职工作,在社会上从事各种商业活动,直接导致了社会公众对律师行业的反感和不满。

仅以西安为例,就曾有资深执业律师在外兼职从事商业活动,并利用职务便利及法律专业知识,将国有资产据为己有,最后锒铛入狱、声败名裂。还有少数律师,或是从事酒店餐饮行业或是经营娱乐场所,或是经营房地产、拍卖行等,都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笔者认为,新律师法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加入禁止执业律师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之所以如此要求至少有两个原因,一是律师是一个高尚的职业,就像医生,需要社会认可自身的价值,但决不能惟钱是图,商业气息太浓;二来律师由于职业特殊,可能知晓或接触很多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如果参与其他商业经营性活动,就有可能利用这种便利为己服务,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理应禁止。而且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难免影响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令其为攫取更大利润钻法律的空子,这样就背离了律师制度的初衷。

另外,新《律师法》还有必要严格律师初任调查和年检审查的工作程序和内容。仅以笔者所知的在西安执业的律师为例,就有不少于5%的注册律师是披了“两张皮”。他们或是国家公务员或是企业的老板、职员工,利用个人关系或伪造部分档案材料,把人事关系送到人才交流中心转一圈,就获得了律师身份。既不耽误自己的固定工作或者经营活动,还能以“律师”的名义到处招揽律师业务和进行活动。这种情况严重败坏了律师法律职业者的独立形象,必须坚决予以扼制。笔者建议,新《律师法》应授权司法行政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律师准入程序,加强个人身份的调查;对于律师档案的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也应建立自有的管理体系。努力保持律师队伍的纯洁性和职业的独立性。

美国一位著名的律师布兰代斯在其所著的《律师的机会》一书中忧心忡忡地指出:“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现今的律师在人们的心目中的地位不如七十五年前或者也确实不如五十年前那样显赫了;但是,其原因并非是缺乏机会。而是:律师没有在富人和大众之间恪守独立,------他们最大限度地放纵自己成为大公司的附庸,而忽略利用自己的权利保护大众的义务。”也许,中国律师也面临同样的困境。面对强权与金钱,请选择独立。最后,我以北京一位律师的话结束这篇文章:“律师崇尚的,应该是按照法律办事;律师追求的,应该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律师执着的,应该是司法公正的实现。”

B. 律师应尽到那些义务与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2)律师依法执业扩展阅读:

律师执业的要求:

(依据:律师法)

第三十四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C. 7、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受业务性质和地域的限制,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是否对

理论上一般不受,但在北京就受,我在北京现在还被卡着,进不了北京当律师,另外严格说来去国外也受,没隶属,如果是做题应该选对,事实上不是这样

D. 论述题: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

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律师依法执业由律师本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当事人意志控制,也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国家法律保护律师依法执业。

我国《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一、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一)律师必须依法执业

(二)国家法律保护律师依法执业

(三)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干涉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二、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的意义

1.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有利于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高服务质量

2.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有利于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3.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有利于执行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是同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具有重要的国际意义。

E. 律师的执业保障权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主要权利有:
(1)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2)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及查阅案卷权;

(3)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权;
(4)调查取证权; 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5)拒绝辩护或代理权;

(6)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7)律师在庭审中享有的发问、质证、提出新的证据、辩论等权利;

(8)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F. 律师为什么要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坚持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促进全民守法发挥积极作用,不断彰显律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正能量。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强化保障支持,努力营造促进律师事业改革发展的良好环境。

G. 律师执业基本原则从哪几方面入手

根据律师法第3条的规定,我国律师执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接受监督原则、法律保护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律师法第3条第1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据此,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执业主体合法,执业内容合法,执业程序合法。

同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行业声誉。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所有法律工作者处理各种法律问题都必须遵循的根本原则。我国律师法第3条第2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律师在办理所有法律事务时,都要实事求是,忠实于事实真相。这就要求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查阅案卷,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明事物的本来面目,弄清事实和情节,并以此为根据来办理各种法律事务或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另外,还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坚持原则,不能迎合委托人、屈服于外部干涉而歪曲事实真相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律师在各项业务活动中,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忠于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来办理法律事务或者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对于律师来讲,既要遵守实体法,又要遵守程序法,既要严格适用法律条文,又要尊重立法原意,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作为自己的根本任务和崇高目标,绝不允许随心所欲,规避法律,曲解法律,甚至公然违反法律,破坏法律的尊严。如果在执业活动中遇有法律不完备的情况,律师应当根据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从有利于社会主义事业、有利于人民利益出发,妥善地处理有关问题,而不应钻法律不完备的空子,做有损于国家和人民的事情。此外,律师还要密切注意新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司法解释,要及时学习并认真贯彻实施;注意有关部门宣布废除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及时停止运用。

3.接受监督原则。

为提高律师队伍素质,促进律师依法执业,律师法第3条第3款规定:“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在接受国家监督方面,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税务部门有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否依法纳税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偷税、漏税、抗税、欠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劳动部门有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否依法用工的情况进行监督。在接受社会监督方面,律师执业中应当接受共产党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群众组织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都可以提出批评。

在接受当事人监督方面,当事人有权就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提出控告,要求依法处理;对于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4.法律保护原则。

律师依法独立执业是律师发挥作用的前提。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36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律师协会的首要职责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H. 我国法律关于律师执业监督的法律规定有哪

最佳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经2004年3月20日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9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2次理事会修订。该《行文规范》分总则、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附则9章108条。该《行文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律师 执业 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7月18日通过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实施,该《律师法》分为总则、 执业条件、许可程序、行为规范、监督管理、附则,共6章52条。

I. 执业律师有哪些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主要享有以下几项权利:1、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2、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3、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4、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5、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不受侵犯;
6、律师担任民事诉讼一方代理人,享受当事人委托或授权范围内的一切权利;
7、律师有获取承办案件的各种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二、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同时履行以下义务:
1、律师应当保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2、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3、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4、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一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5、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6、律师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7、律师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8、律师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9、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10、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J. 律师执业证号10位数的和12位数的有什么区别

这个主要是新证与旧证的区别,其实都是一样的法律效应。

律师执业证(含律师工作证)号采用17位代码,具体排序规则如下:

1、第1位为执业证书文本种类代码,1代表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文本。

2、第2-3位为持证人执业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

3、第4-5位为持证人执业机构所在的市(地、州、盟) 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代码。

4、第6-9位为首次批准律师执业的年度代码。

5、第10位为律师执业(律师工作)类别代码(专职律师1、兼职律师2、香港居民律师3、澳门居民律师4、台湾居民律师5、公职律师6、公司律师7、法律援助律师8、军队律师9)。

6、第11位为性别代码(男0,女1)。

7、第12-17位为律师执业证序列号代码。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颁发执业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并填写执业证号。换发执业证书的“执业证号不变”但原执业证号构成要素发生变化的除外;“补发执业证书的”原执业证号不变。

(10)律师依法执业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执业证-网络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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