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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案件

发布时间: 2020-11-24 06:05:18

⑴ 12起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是哪些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只有造成重大事故的才能构成刑事案件。
同时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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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寻环境污染的案例和分析

境噪声污染案例分析
2006年05月25日 辅导教师

民们不堪忍受建筑噪声,愤而向“环保110”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进行
了实地勘察和监测。经查明,该工程是由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建筑公司在开工
前,未向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环保部门到工地查处时,发现工
地正在夜间施工,对此该建筑公司负责人申辩:他们并未在夜间大规模施工,只
是混凝土浇铸因工艺的特殊需要,开始之后就无法中止,即便是夜间也不能停
工。但是该建筑公司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夜间开工手续。经环保部门监测,该工地
昼间噪声为70分贝,夜间噪声为54分贝,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
噪声排放标准。于是环保部门进行了调解,并对该建筑公司未依法进行申报和办
理夜间开工手续作出处罚。但是,建筑工地的噪声污染并没有得到改善,广大居
民依然处于噪声污染之中。在向律师事务所咨询以后,天通花园小区27户居民
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噪音污染,
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法庭调查认定,某建筑公司排放的噪声尽管符
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标准,但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
准)中规定的区域标准限值,在事实上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侵害了原告的相邻
权。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元。
[法律问题]
(1)事先申报制度。
(2)禁止夜间施工制度。
(3)环境噪声污染判断标准。
[法律依据]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29、30条。
(2)《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污染案。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污染是
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为了防治建筑施工环境噪
声污染,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两种法律措施:
(1)事先申报制度。这是根据建筑施工有一定期限的特点提出的。在城市
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
的内容包括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
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此作了规
定。
(2)禁止夜间施工制度。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
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
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但以下三种情况除
外: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上的要求;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且持
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在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
的居民。本案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开工前未依法向该市环保部门进行申报,在
夜间施工时,也未向附近的居民进行公告,违反了上述规定,环保部门对其
作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对此作了规
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
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条规定了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也指明了构成环境噪声污
染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二是排放
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向周围环境
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标准排放标准主要有:<工业企
业厂界噪声标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等。依据上述规
定,本案被告施工时未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中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所以,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对其进行罚款,也不能征收排污
费,发生纠纷只能进行调解。 .
但是,我国目前的声环境标准除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外,还有声环境质量标
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
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它是制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依据,
,也是衡量一个区域是否存在环境噪声污染的尺度。目前我国的主要规定是<城市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原告所在的天通
花园小区属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为昼间55分
贝、夜间45分贝,被告施工现场昼间噪声为70分贝,夜间噪声为54分贝,显
然违反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判定被告
没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显然不符合事实,也难以说服饱受噪声干扰之苦的居
民。
由于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不太准确,
给该案的解决带来很大困难,为了保护这些居民的合法利益,法院依据<民法通
则》中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
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
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来处
理该纠纷是正确的。因为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列出噪音对不动产相邻各方的影
响,但其中的“等”字应理解为包括了噪音、辐射及其他将来有可能出现的影响
相邻各方的行为。
[学者建议]
排污单位排放的噪声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确实又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的情形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由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在给“环境噪声污染’’
下定义时考虑不够周全,使得在具体执法中遇到不少困难。实际上,环境是否被污染,
并不能以排污者的排污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为根据,而应以污染物的排放是否使当地的
环境质量劣于适用于该地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实践中,以<民法通则)中有关相邻
权的规定来处理此种情形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利,但也存在
一些问题。如《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适用于建筑施工单位与居民之
间的关系,并不是十分准确。因此,最根本的解决方式是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关于“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
完善有关噪声污染的规定。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冯其江

【关键词】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 案例分析
【全文】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冯其江 潘进海

一、 引言

我国广大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鉴于皖南山区当地水面较多的情况,不少农户承包了鱼塘,籍此养家糊口,又发展了当地经济。郑涛是当地个体养殖户,近几年承包了约15亩鱼塘。虽称不上养殖大户,但每年亦有不少收获。去年年底,本想有个好收成,没曾想,自己承包的鱼塘接连有大批鱼死亡。郑涛目瞪口呆地望着自己多年苦心经营、已具规模的鱼塘,心如刀绞……

二、 案情

2003年12月20日,养殖户郑涛发现自己承包的鱼塘出现冬季鱼浮头并有鱼死亡。经查系城市排污管道破裂,污水改道进入鱼塘所致。郑涛当即决定先抽水捕鱼,同时与当地市政公司交涉。2004年元月3号,当地市政公司动工重新辅设了一条排污管道。在此期间,因污水进入鱼塘,造成部分鱼死亡,部分鱼严重异味。因久旱无雨,郑涛曾于2004年2月10日、2月14日用漂白粉、生石灰消毒,在鱼塘水变清后,又购进了一批鱼苗,但鱼塘鱼苗仍被再次污染而死亡。
郑涛认为,此次生活水污染导致库存的1万余斤成品鱼严重异味而不得不廉价出售,另有3000余斤鱼有浮头并死亡。按每斤2元计算仅鱼损就2万余元,鱼苗损失7000元,另有消毒费、抽水电费、水质检测费用等,合计经济损失39992元。为此,郑涛提供证人证明,污染时每天死鱼多在500斤;另有证人证明,污染鱼因有异味而以一元一斤购买;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鱼损为3万余元;当地环境监测站环境监测报告,证明该鱼塘水质已污染;另有华醒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排污管道系由市政公司使用。于是,郑涛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当地市政公司赔偿所有损失39992元。
三、一审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地市政公司管理的城市排污管道,出口位于第二中学操场北面,城市污水排向该操场北面的污水塘,再从污水塘西侧的明沟流向长江支流。数年前华醒公司在建设中优化环境,将排污明沟变为暗道。2003年底因暗道排污管破裂,污水注入郑涛的鱼塘内,造成鱼塘内鱼变味、死亡。原告虽有损害的事实,但对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赔偿额。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陶中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承认有损害的事实,对有关证人的证词也予以采纳,而无法确定赔偿数额难以接受,上诉要求依法改判。2004年2月11日,自己曾书面申请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站长等人到鱼塘实地勘验并作了详细的勘验检查笔录,认定我户损失为32992元。渔政监督管理站《勘验检查笔录》记载:2003年12月20日以来,该养殖户承包的池塘水面约15亩,经实地勘察,因工业废水污染造成5000公斤成品鱼出现严重异味,无法食用,经济损失32992元。
当地市政公司辩称,郑涛提交的关于鱼损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损失状况,虽有损害的事实,但并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另外,该排污管道是华醒公司搞的,建设时并没有向有关部门说明,无法纳入市政管理中。此次污染与市政公司毫无关系,侵权主体是排污单位,即使市政公司在管理上疏漏造成污染源扩散,也只能减轻排污单位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四、二审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当地市政公司负责对辖区内的污水排放进行管理,因其排污管道破裂,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郑涛在鱼塘被污染后,申请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对鱼塘污染进行勘验,并按当地同等塘口平均产量平均价值予以估算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市政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不妥,应予纠正。关于郑涛索赔二次损失7000元,在未彻底解决鱼塘污染的情况下,因其盲目购进鱼苗放养,造成的损失应自已承担。2004年10月26日,二审法院终审改判:撤销原判,市政公司十日内赔偿郑涛鱼塘损失32992元。
五、评析
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案件之所以特殊,主要在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较难认定。认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先要确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环境污染损害常常涉及一定的科技内容,通常不为一般人所掌握,一般人很难就此因果关系作出直观判断。因此,这类案件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责举证。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如果加害人要推卸责任的话,加害人须举证证明损害是被害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而与自己无关。
本案中,原告承包鱼塘内大量成品鱼死亡,有证人证明污染发生的时候每天死鱼多在500斤、少则200斤,并有他人因有鱼异味而以一元一斤廉价购买之证人证言,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也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明鱼损为3万余元。可以说原告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证实自己遭受了巨大损失,构成了诉讼的基础与索赔的前提。身临其境的想一想,受害者能做到这些已实属不易,法官不能过于苛求证据的规范性。司法实践中,必须得考虑农村养殖户的文化知识、法律素养以及生活生产习惯,还有污染的可怕性及处理问题的紧迫性。只要具备初步的损害,至于是不是被告造成的,则由被告举证。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一审法院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原告索赔的具体数额没有确实证据予以证实而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这苛求了证据的规范性。二审法院,依据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勘验笔录,按照当地同等鱼塘平均产量平均价值予以估算损失,较为客观与公平。既有损失,理当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亦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55条和56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免予承担责任。
本案当地市政公司排污管道破裂,该排污管道由市政公司使用,因其管理疏漏造成污染源扩散至鱼塘后致人损害,法院判决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也无可非议。市政公司的上属单位是城市建设委员会,属于法律上公益性组织。有关公益性组织致人损害的赔偿,司法实践中,都被当作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赔偿。但笔者认为,这种服务性的公益性公司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不能单纯适用私法。这些公益性组织“幕后的政府行为”是不言而喻的,是“延伸了的公共之手”。公益性组织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含有国家行政赔偿的性质。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行政管理的多样性和行政主体的难统一性等常常使得行政赔偿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互有交叉。但无论怎样,环境污染责任属于严格责任范畴,实行无过错责任。被诉主体只有证明污染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或系受害人及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际上,本案真正的污染者是谁?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市政公司承担的是管理者的责任,其重新辅设了一条排污管道,排除了危害。但真正的污染排放者,还是附近的企业。污染根源在于生活污水或工业废水而不在于排水沟本身。如果确实能查找出是哪一家或几家企业排放的污水超标而致鱼死亡,应由真正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当然,这仍须由被诉主体负举证责任,被诉主体须对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http://www.fsou.com/redirect/index.asp?url=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71292

⑶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什么出具鉴定意见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专规定的水污属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同时,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你厂超标排放含铜废水的行为,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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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您尽快和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沟通,主动接受处罚,避免被移交给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⑷ 公安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案件有哪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⑸ 环境污染涉及的侵权案例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被告郭某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302号房屋产权人,原告张某居住于郭某楼上402号。2003年6、7月间,被告对302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其间曾使用装修涂料。同年7月28日至8月26日,原告以被被告装修涂料挥发性气体熏染,致头痛头晕无力为由,四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到该院就诊的门诊病历手册原件一份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十一张,其中与门诊病历手册记载的就诊时间一致的医疗费共计2631.74元。另经法院核实确认,上述医疗费收据原件由原告交所在单位用于办理医保报销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室内装修过程中使用了装修涂料,其所述辩解事项不能证明该装修涂料不存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现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该医疗费中,原告自认同意扣除的部分费用,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所受损害尚不具备构成精神赔偿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940.7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排放了大量有害气体,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或损害。而上诉人使用的涂料立邦漆为绿色环保产品,符合国家的环境环保标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进行装修使用了涂料,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当,同意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某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其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虽然其被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因诊断来源于张某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张某身体不适是因郭某家装修造成的。张某主张郭某家装修使用涂料的挥发性气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张某亦未能就郭某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张某要求郭某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郭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本案是一起室内装修导致邻居身体健康受损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由于此类纠纷的代表性和法律适用的复杂性,法院审理时十分谨慎。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高度危险性、复杂性、证明因果关系的困难性,为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环境法在环境侵权方面制定了许多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而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性质的准确界定,对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适用都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案反映两个问题:一是室内环境污染致使他人损害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二是室内环境污染致使他人损害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一)室内装修致使他人损害案件的定性即此类案件应该归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案件中是否存在环境污染侵权是适用环境法特殊规则保护被害人的前提。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是指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和。按照功能的不同,可以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以把环境分为室内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等。因此,环境法中所指的环境不仅指公共环境中的生态环境,理所当然的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要素所构成的室内生活环境。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张某认为被告郭某的居室装修行为存在不环保因素导致空气污染并进而造成对其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导致室内空气污染并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行为的诉讼可以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选择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适用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受理法院根据一定的规则将举证责任在争议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谁主张待证案件事实成立,谁就对证明对象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则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即属此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包括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在现行的特殊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或适用过错推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推走。在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将要求加害人对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环境污染侵权既要适用因果推定,也适用过错推走。首先,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生产工艺技术极其复杂的情况下,要让无技术装备条件的受害人举出被告从事了何种侵权行为,其侵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以及侵害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证据,将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证污染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在环境纠纷中规定了倒置的举证规则。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两者规定的比较来看,两者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但前者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合于司法实践,实际上连最激进的环境法学者也从未认为,只要原告提出被告侵权主张,被告就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实际上,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通常被论说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被转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需证明有损害结果,证明可能是由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这种可能性,才可免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实质上只是将一部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在原告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为或可能有污染行为时,如果被告举不出可靠的证据来证明该污染、破坏结果不是其行为所致,法院则可认定环境污染损害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而并非顾名思义的全部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相比之下,后者的规定更加明确地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中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具有实际适用性。其次,关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一般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无过错责任肇始于1838年德国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亦称为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其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换言之,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其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确认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并因此引起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二是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损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从我国环境立法上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加害人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对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仅仅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原告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此类案件中,作为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原告,还是需要承担必须的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作为加害人的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从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出发,一般侵权的成立应该具备:1、加害人的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加害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3、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因果上的联系);4、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应该举证对上述四要件进行证明,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作为特殊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无需原告对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但原告必须对前两要件即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和自己的损害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从本案来看,原告张某认为被告郭某室内装修存在污染行为,导致自己身体健康受损,这在定性上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由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张某无需对郭某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有侵权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证明。但是,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人的张某也必须举证证明如下两方面:郭某的室内装修是环境污染行为;张某身体健康受损的事实。从本案张某的一、二审的举证情况看,张某仅仅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其医疗费证据来证明了自己的损害事实,但并没有提供证明证明郭某的室内装修不符合环保要求,是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没有对原告张某的基本举证责任进行审核,而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强调“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导致判决的错误。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尺度进行合理把握,确认原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明证明被告郭某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从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近些年来,由于城市建设的发展,中国各种居室环境装修每天都在进行,而由于环保、设计等因素,导致室内环境污染纠纷发生的数量和程度已经达到空前的程度,此类诉讼在法院也是屡见不鲜。但从中国的环境司法实践来看,处理环境纠纷的法律规定却没有相应地得到加强。具体表现为有关环境纠纷处理的立法不健全,缺乏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程序、证据规则、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等明确清楚之规定,使得在众多之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之利益往往无法得到切实之维护。本案中法院把握了正确处理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精神,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实现了个案结果上之实质公平。但现实中,室内装修污染问题确实比较严重,对装修家庭以及相邻的人群存在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损害,但是在诉讼中,由于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污染的举证问题在现实中困难重重,尤其室内装修造成居室以外人如邻居等的身体健康损害,如何确认环境污染的成立?如何检测等举证的操作性几乎为不可能。本案便反映了这方面的问题,郭某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有可能由于装修不环保,气体挥发导致其楼上邻居受到身体伤害,张某不是装修房屋的主人,如何有权及时委托环境监测中心等鉴定机构进行空气检测,从而确认环境污染的成立?而要等到诉讼中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由于气体的挥发,又很可能时过境迁,污染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因此,为了使更多的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思考如何建立专门的环境民事侵权诉讼机制,完善专门的证据规则,应该值得立法者以及司法者更加关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胡建勇

⑹ 如何履行职责 查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

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顺德区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充分发挥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强化司法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配合,严惩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环境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依法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平台,每半年定期召开有关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由相关部门提起召开,发挥联席会议的协调指导作用,通报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以及联合执法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联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对策和措施。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分别指定一个部门和联络员负责查处涉嫌环境犯罪行为的查办、移送、起诉、判决等各环节的协调沟通,对案情复杂或重大案件进行讨论,对有关问题产生重大分歧的,可协商解决或分别提请上级部门确定。
(三)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办、移送、立案监督、起诉、判决等相关情况及时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并可通过平台查询案件办理情况,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信息互通共享。
二、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
(四)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强化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要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证据意识,采用现场检查(勘察)、调查询问、采样监测、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
(五)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除依法予以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外,对尚不构成犯罪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应予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积极做好案件调查、证据收集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环境保护系统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标准》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防止“以罚代刑”。
(六)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移送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依法应当做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或者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相关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决定抄送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
(七)对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违法行为人既不自觉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分工协作,及时立案侦查
(八)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在执法检查、依法实施排污设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遇到暴力阻挠或者对执法人员进行恐吓等情况,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需要环境保护部门配合取证、监测、评估污染损失等情况时,相关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相互配合开展联合执法。
(九)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关于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联合办案制度的规定》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或联合办案,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对于重大环境污染等紧急情况、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责任人员身份不易确定、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可能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证据灭失。对于单位涉嫌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控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固定相关证据。
(十)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十一)公安机关接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报案、举报、控告等,经审查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依法应当追究环境违法行政责任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四、依法履职,强化法律监督
(十二)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批捕起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对于重特大和影响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前介入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切实纠正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等问题,对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改进工作,提升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水平。
(十三)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十四)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对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背后有关部门的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依法严肃查处。
五、依法审判,严惩污染犯罪
(十五)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理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以向有关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司法建议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作出司法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结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时,应及时将相关判决文书抄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十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部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审理。对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
(十七)人民法院应充分运用司法手段改善、减轻或者消除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危害状态,建立资源环境案件的恢复性司法机制。对资源环境案件中的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尽快消除。
六、领会《解释》,严格贯彻执行
(十八)《解释》内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关于“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的认定应包含以规避监管为目的,采取隐蔽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包括一次性或多次累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达到三吨以上的行为。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后的废物、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依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及其相关鉴别标准予以鉴别认定。
(十九)《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排放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判定方式: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污水,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并按照该监控位置的排放限值判定是否超标三倍以上,同时还应在废水总排口或者其他排入环境的位置采样以判定是否向环境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监测人员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第一类水污染物采样监测的,应根据生产排污特点及排水管网配置情况来设置采样点位,作为监控位置。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对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为准。监测数据认可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认可工作程序》实施。对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排放限值的含重金属污染物,其中重金属排放限值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或相应环境质量标准(包括标准数值和测试方法)。
(二十一)《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重金属”不仅指铅、汞、镉、铬,还应包括《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列明的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以及类金属砷。
(二十二)《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同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罚:“前列行为”包括第一条第五项中列举的所有行为,并不要求与前次行为一致,所涉物质可以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任意一类,并不要求与前次物质一致:“两年内”以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日作为起算时间。
(二十三)对于2011年5月1日以后,2013年6月18日《解释》生效前的污染环境行为,除情节十分严重、性质非常恶劣的案件外,只有行为同时符合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才宜根据《解释》作刑事追究。如果该行为一直延续到《解释》生效后,则直接适用《解释》规定。
七、其他
(二十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引导公众树立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推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
(二十五)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⑺ 新的刑法修正案对重大大环境污染案件是怎样定罪量刑的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内容涉及我国现行《刑法》多个方面。其中,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⑻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有毒物质包括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有毒物质的范围中,第三款规定了“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那么,除了明确列举出来的铅、汞、镉、铬,其他什么金属还属于此款中的重金属呢?
根据2011年国务院正式批复的《关于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1 3号)中的相关规定,含铅(Pb)、汞(Hg)、镉(Cd)、铬(Cr)和类金属砷(As)的污染物是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含镍(Ni)、铜(Cu)、锌(Zn)、银(Ag)、钒(V)、锰(Mn)、钴(Co)、铊(Tl)、锑(Sb)的污染物是兼顾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
有毒物质,是指通过接触、吸入、食用等方式进入机体,并对机体产生危害作用,引起机体功能或器官暂时性或是永久性的病理变化的物质都叫作有毒物质。有毒物质分为自然有毒物质(某些野生蘑菇、浆果等)和人工合成有毒物质(二恶英、三聚氰胺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⑼ 公安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案件有哪些

一、云南省昆明市“牛奶河”污染案
4月上旬,媒体报道昆明东川区“牛奶河”污染问题后,昆明市公安机关迅速进行调查,成立专案组开展工作,先后对涉嫌污染环境的昆明东川通宇选矿厂、兆鑫矿业有限公司、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立案侦查。公安部将此案列为挂牌案件,并两次派工作组赴昆明市指导督办,要求明确责任,依法彻查彻办。经昆明市公安机关一个多月的侦查,5月17日,涉案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刘某、马某及相关责任人等8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依法逮捕。
经侦查查明,上述涉案三家企业分别自2003年、2007年建厂生产以来,通过私设暗管,将“萃取原矿石”、生产精铜矿过程中产生的含硫化钠、砷、铅、锌、铜、镉等有毒物质的尾矿水、尾矿砂等直接排向小江,造成水体及流域土壤的严重污染,小江河水变白并流入下游的金沙江,周边逾百亩土地板结。其中,仅2012年1月至12月间,东川通宇选矿厂即非法排放尾矿水26万余吨,兆鑫矿业有限公司非法排放生产废水13.8万余吨,东海矿业有限公司非法排放生产废水3.6万余吨。
二、河北省廊坊市部分电镀厂非法排放电镀废液污染环境案
5月下旬,媒体报道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霸州市的部分小电镀厂污染环境问题后,公安部即派员督导当地公安机关全面排查,并迅速立案侦查。廊坊市公安机关及时抽调200余名警力,对全市小电镀企业开展地毯式摸排、取证,现已查清当地31家个体电镀厂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有关事实,已抓获38名犯罪嫌疑人,其中20人已被依法逮捕。
经侦查查明,上述涉案个体小电镀厂自2011年6月以来,使用硫酸、盐酸等原料以及含有铬、锌、镍等重金属的化学品,利用硫酸、盐酸为被镀零件除油、除锈后用清水冲洗,后将零件放入含有铬、锌、镍等的溶液中通电镀锌、镀镍,再用清水冲洗后钝化、去氢,生产过程中的数百吨污水及电镀废液未经任何处理就排放到周边水域或地下渗井中,造成周边水沟、河流的酸性和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部分水沟、河流中的铬、锌、镍等含量超过国家标准50倍以上。
三、湖南省株洲市佳旺化工公司非法倾倒化工废液污染环境案
5月上旬,湖南省株洲市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的统一部署,会同当地环保部门摸排线索,对佳旺化工公司非法倾倒化工废液立案侦查,先后抓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运输车主李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6月14日,李某等3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依法逮捕。
经侦查查明,2012年4月,佳旺化工公司与长沙市某企业签订生产废水处置协议后,刘某雇用运输车主李某等人,先后将480余吨含有强酸、重金属的化工废液,非法倾倒至株洲市部分下水道等地。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该废液主要成分为强盐酸,PH值为0.21,内含汞、镉、锌等重金属以及砷,其中,下水道中锌含量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Ⅳ类标准450倍。
四、山东省邹平县乾利公司非法处置工业渣土污染环境案
3月上旬,山东省淄博市公安机关根据环保部门移送线索,及时侦破了邹平县乾利垃圾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处置工业渣土污染环境案。5月25日,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某、运输车主李某2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依法逮捕。
经侦查查明,2012年12月,乾利垃圾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某雇用运输车主李某,将该公司提炼赤泥(铝土矿被提炼氧化铝后剩余的废渣,具有一定的放射性)后的2万余吨红色渣土,分400余车运输至淄博市某公司填埋平整工程。经环保部门对填埋平整工程内的红色积水取样检测,总砷浓度超标6.38倍,确定为有毒物质。另查明,刘某还将部分红色渣土运往当地的一些窑厂、砖厂。

⑽ 环境污染案件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可以向环保部门举报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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