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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发布时间: 2020-11-23 15:32:47

A. 急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制度!~~~急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或泥状的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有毒有害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产生、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谁污染、谁治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都有权检举和控告;遭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

(二)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监督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组织或参与审查治理方案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学管理和先进技术;

(六)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本行业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条 凡建设项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煤矿及火力发电厂(站)的煤矸石、粉煤灰的污染防治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以及其他建设项目中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拥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用。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申报事项作重大改变时,应在变更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对排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治理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应会同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逐步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把保护土地、植被、水资源以及土地复垦等纳入规划,并组织实施。

露天采矿单位应按设计要求限期进行工程回填。对暂不能回填的工业固体废物,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堆放场地,并对该堆放场地进行防范性风险评价,采取防渗漏、扬散、流失、自燃等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正在使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或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或监测结果;在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内,不得擅自堆放未经批准的其他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堆放场地外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停止使用后,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一年内封场,分期进行覆土,并制定规划进行绿化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和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煤矿、洗煤厂等排放固体废物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的,要限期治理,并设置警戒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水库、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渠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经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并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搬移或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时,不得沿途抛撤、倾倒;运输易扬散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对综合利用者在收费、装运、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方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生产产品的增值税、产品税及该产品实现的利润所得税。

对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信贷部门应予以扶持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交换市场,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开发、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三)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控告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B.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吗

不完全是。

一、环责险简介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主要补偿的就是发生环境事故后,企业需要支付给受害第三方的赔偿、清理污染物的费用,以及产生纠纷后的法律费用。不过,保险公司不负责事后将环境恢复到原状,因为该部分的风险保险公司无法估量。

该保险能够一定程度上协助政府担负经济赔偿以及社会责任,环保部才会下文推行该险种。否则一旦出现需要大面积赔付的环境事件,企业倒闭了事,倒霉的都是百姓,买单的都是政府。

二、是否强制。
先来看一下相关法律法规:

1、新环保法第五十二条明确: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未提强制二字。
2、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明确要求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3、国务院2014年8月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把与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环境污染等领域作为责任保险发展重点,探索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
4、2013年1月,环保部曾发布《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环保部与保监会联合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涉重金属企业等三类环境高风险行业需强制投保。

综上,环责险现阶段应该被称为部分强制。正走在强制的路上。

不过,当前环责险主要展模式还是由政府引导甚至强制投保。毕竟当前环境下,没有行政力量干预指望企业自发购买环境险无异于痴人说梦。但保险公司除了理赔工作以外,一定要提供其他有价值的环境增值服务,帮助客户建立环保意识,协助基层监察部门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不要把自己只定位在一个收钱+赔钱的角色上。

C. 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谁有啊。求质量

一、固体废物处置规定
1 公司的固体废物可分为两部分:
1.1 可利用回收的固体废物。
1.2 不可利用回收的固体废物。
2 具体处置办法:
2.1 设立固体废物收集场,区分为可回收和不可回收两个。
2.1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丢弃时,要分类放置,便于相关部门清理,然后集中处置。
2.3 在固体废物区,不能堆放液体废物。
2.3 丢弃时要注意堆放整齐,不要再次造成污染。
2.4 制定废物堆放的期限,及时清理,以免污染环境。
二、 报废电池处置规定
为引导废电池环境管理和处理处置、资源再生的发展,规范废电池处理处置和资源再生行为,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1 本规定所称废电池包括下述废物:
1.1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各种一次电池(包括扣式电池)、可充电电池等;
1.2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铅酸蓄电池以及其他蓄电池等;
1.3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各种用电器具的专用电池组及其中的单体电池;
1.4 其他废弃的化学电源。
废电池污染控制的重点是废含汞电池、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收集、回收或安全处置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害的废电池。
2 具体处理方法:
2.1 废氧化汞电池、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应该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法规、标准进行管理。
2.2 将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送到电池或电器销售商店相应的废电池回收设施中,方便销售商回收。
2.3 禁止将废电池堆放在露天场地,避免废电池遭受雨淋水浸。
2.4 禁止对收集的各种废电池进行焚烧处理。
2.5 在对生活垃圾进行焚烧时,宜进行垃圾分类收集,避免各种废电池随其他生活垃圾进入垃圾焚烧。
2.6 在对废电池进行处置的过程中,不应将废电池进行拆解、碾压及其他破碎操作,保证废电池的外壳完整,减少并防止有害物质的渗出。
3 减少废电池污染的方法:
使用汞含量小于0.0001%的高能碱性锌锰电池;使用氢镍电池和锂离子电池等可充电电池以替代镉镍电池;拒绝购买、使用劣质和冒牌的电池产品以及没有正确标注有关标识的电池产品。
三、危险废物处置规定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号《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指出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
a) 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b) 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2.相关定义
a). 危险废物
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b) 危险废物贮存
指危险废物再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和最终处置前的存放行为。
c) 贮存设施
指按规定设计、建造或改建的用于专门存放危险废物的设施。
d) 集中贮存
指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中所附设的贮存设施和区域性的集中贮存设施。
e) 容器
指按标准要求盛载危险废物的器具。
3.公司符合危险废物标准的物质包含:
a) 废矿物油,不适合原来用途的废矿物油 。
a.1 矿物油类仓储过程中产生的沉积物 ;
a.2 机械、动力、运输等设备的更换油及清洗油(泥);
a.3 金属轧制、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渣);
a.4 含油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及油泥 ;
如:废机油、原油、液压油、真空泵油、柴油、汽油、重油、煤油、热处理油、樟脑油、润滑油(脂)、冷却油。
b) 废乳化液,从机械加工、设备清洗等过程中产生的废乳化液、废油水混合
b.1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过剩乳化液(膏);
b.2 机械加工、金属切削和冷拔过程产生的废乳化剂 ;
b.3 清洗油罐、油件过程中产生的油水、烃水混合物 ;
b.4 来自于(乳化液)水压机定期更换的乳化废液;
如:废皂液、乳化油/水、烃/水混合物、乳化液(膏)、切削剂、冷却剂、润滑剂、拔丝剂。
c.3 使用酸、碱或有机溶剂清洗容器设备产生的污泥状剥离物;
c.5 废水处理污泥。

f) 废有机溶剂,从有机溶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其他废有机溶剂.
f.1 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溶剂和残余物。
g) 其他废物。
g.1 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
g.2 淘 汰、伪劣、过期、失效的。
g.3 废水污泥、液态废催化剂、污染土壤、研究,教学,等开发中产生的废物等。
4. 具体要求
a) 所有危险废物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也可利用原有构筑物改建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以便于集中收集后交给环卫部门最终处置。
b) 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c) 在常温常压下不水解、不挥发的固体危险废物可在贮存设施内分别堆放。
d) 禁止将不相容(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在同一容器内混装。
e) 不相容的危险废物不能堆放在一起。
f) 无法装入常用容器的危险废物可用防漏胶袋等盛装。
g) 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容器内须留足够空间,容器顶部与液体表面之间保留100mm以上的空间。
h) 必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气体导出口及气体净化装置。
i) 设施内要有安全照明设施和观察窗口。
j) 危险废物堆要防风、防雨、防晒。
k) 制定合理堆放期限,及时清理。
l) 交给环卫部门时,应在外包装上标明“危险废物”等字样。

前 言
安全生产管理是保障公司员工职业健康和人生安全,顺利完成各项工程任务的基础工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重视全员安全意识教育,常抓安全制度执行,落实各级安全责任,改进安全生产设施。为了使公司安全工作有章可依,在QES-P-024《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QES-P-025《事故调查和处理程序》、QES-P-023《应急准备和响应控制程序》、QES-P-007《员工培训程序》、QES-P-004《职务说明书》等管理程序的基础上,结合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特点作成以下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规定,各部门按本规定贯彻执行,并依据本规定分解作成各部门特点的安全相关管理制度。
一、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和职责
(一)、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1 最高管理者(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
1.1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对保障公司的安全生产必备条件负法律责任;
1.2 对公司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负法律责任;
1.3 对公司违反国家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决策事宜负法律责任;
1.4 对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完善和有效性负领导责任;
1.5 对公司安全生产资源配置的充分性负领导责任;
1.6 对公司全员安全教育培训负领导责任。
2 最高管理者助理(主管安全生产的总经理助理)安全生产责任
2.1 负责协助总经理策划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完善事宜;
2.2 负责协助总经理对公司安全生产资源配置的合理性进行调研;
2.3 负责总经理委派的安全生产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
3 管理者代表(安委会执行主任)安全生产责任
3.1 对公司安全生产的日常工作负全责;
3.2 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的必备性、合理性负责;
3.3 对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运行负领导责任;
3.4 对公司安全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方案的合理性负全责;
3.5 对公司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全责;
3.6 对公司安全教育培训负责;
3.7 对公司挪用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专项资金负领导责任;
3.8 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行为的处罚不当负责。
4 总务部部长安全生产责任
4.1 对公司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的有关事项负领导责任;
4.2 对公司治安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4.3 对公司安全生产以及应急救援的后勤保障负领导责任;
4.4 对劳动组合不合理、不能胜任岗位的员工没有及时调整或培训负监管责任;
4.5 对安全专业管理岗位、特种作业岗位的人员配置、培训、考核负领导责任;
4.6 对办理工伤保险及作业高危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办理法律规定的其它险种的及时性和覆盖面负领导责任。
4.7 对员工劳动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不当,引起劳动纠纷负领导责任。
5 生产技术部部长安全生产责任
5.1 对公司产品工程设计的安全性、可靠性负全责;
5.2 对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设计负主要责任;
5.3 对公司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措施或方案负次要责任;
5.4 对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设计、技术方面的调查负主要责任。
6 财务部部长责任
15.1对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专项资金的合理使用负监督责任。
15.2对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专项资金的被非法挪用负直接管理责任。
7 ISO推进室室长安全生产责任
7.1 对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负责;
7.2 对国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公司安全相关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负监督责任;
7.3 对公司安全生产状况的及时掌握、准确报告负责;
7.4 对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的符合性、及时性负责;
7.5 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及时性、充分性负责;
7.6 对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资金投入计划的合理性以及计划执行的有效性负责;
7.7 对安全生产条件的适时改进负责;
7.8 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有效性负责;
8 专(兼)职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8.1 对生产现场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作业负监督检查责任;
8.2 对公司“三级安全教育”的具体落实负责;
8.3对生产现场安全隐患的发现并及时提醒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措施负责;
8.4对安全技术措施负审查责任,并对其严格执行负监督责任;
8.5 对安全事故统计和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9 职能部门部门长通用安全生产责任
9.1 对所主管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9. 2 对本部门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负领导责任;
9. 3 对本部门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活动负领导责任;
9. 4 对本部门的安全事故负领导责任;
9. 5 对本部门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资金投入的有效性负主要责任;
9. 6 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必备条件的充分有效性负主要责任;
9. 7 对本部门员工劳动保护的有效执行负主要责任;
9. 8 对本部门安全生产统计报告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真实性负主要责任;
9. 9对本部门的事故应急援预案运行实施的有效性负主要责任。
10 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
10.1对班组安全教育的组织实施负责;
10.2对班组安全活动及特定作业的安全技术交底负责;
10.3对班组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负直接管理责任;
10.4对隐瞒安全事故或不及时报告负直接责任;
10.5 设置作业班组兼职安全监督员,对本班组的作业现场负安全监督检查责任。
11 操作人员安全生产责任
11.1 对自身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负责;
11.2对自身违章作业造成的安全事故负直接责任;对他人违章作业有监督举报责任;
11.3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冒险作业;
11.4对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负责;
11.5 在发生事故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降低和减少事故损失。在事故调查中真实提供事故经过等情况,对自己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12 设备维修、保全人员安全责任
12.1 严格执行机械设备和动力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保护装置做到齐全可靠,严禁机械设备和动力设备带病或超负荷运转,作好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12.2 随时检查在用设备的安全装置和操作人员的操作方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12.3 负责保证供应安全合格的工器具用品,按规定采购各类物资,严格运输、储存、保管和发放的管理。
13 工会委员责任
13.1 对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监督不力负责;
13.2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纠正不力负间接责任;
13.3 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隐瞒事故隐患的制止不力负间接责任;
13.4 对维护员工劳动保护不力负责。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责
1 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职责
1.1 审议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制度,监察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行。
1.2 审议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1.3 审议公司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资金计划和财务预案;
1.4 审议并颁布公司安全生产的方针和目标;
1.5 审议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事任命报告;
1.6 审议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并颁布其处理结果和处罚通知。
2 公司安委会事务局(ISO推进室)职责
2.1 ISO推进室是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的专门机构,监督、检查各部门、课(室)的作业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作业现场安全隐患下达整改通知,重大安全问题提请总经理(依次为分管安全的总经理助理、安委会执行主任)下达停工令;
2.2 监督、指导各部、课(室)安全员的工作,牵头调查处理一般及以下安全事故,配合主管行政部门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督促事故部门完善补救措施,落实好措施计划,并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证整改效果;
2.3 配合总务部,对新员工进行公司级安全教育,检查督促各部、课(室)的二、三级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安全事故管理。

(三)、安全管理机构各工作人员职责
1 公司安委会委员长(最高管理者)职责
1.1 公司安委会委员长对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令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1.2 负责审批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批安全管理奖惩及费用。按照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要求,审批公司相关部门和管理人员制定的公司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计划,并按照规定每年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费用,列专项开支来保证公司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1.3 批准重大安全隐患必须下达的停工令,主持召开公司重要的安全工作会议;
1.4 不定期检查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听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情况汇报,对重大安全问题作出决策;
1.5 指示职能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救援预案。
2 公司安委会执行主任职责
2.1负责主持安委会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2.2协助最高管理者主持公司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安全问题,组织落实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参加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审批重大安全隐患的纠正预防措施;
2.3领导并指导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主持召开公司安全生产竞赛、评比、考核工作。
3 公司安委会执行副主任职责
3.1协助安委会执行主任审定安全生产技术保障措施相关技术文件;
3.2参加工程设计方案有关安全性、可靠性方面的评审,审查设备设施、工装、基础设施设计的安全措施及方案;
3.3参加事故分析论证的调查处理。
4 各部门安委会委员职责
4.1 安委会各委员负责所属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建立本部门负责的课题项目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编写课题项目作业安全保证措施,落实责任、监督执行上级部门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和停工令,组织召开本部门安全生产会议、布置本部门安全工作;
4.2 坚决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及上级有关安全规定。支持安全员的工作,加强作业场地的机械设备、电气工器具、防火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工作;
4.3 加强对本部门员工的安全教育、组织本部门责任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做到责任、整改措施、时间的三落实。发生伤亡事故,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主管领导和主管部门报告,按事故“四不放过”原则处理。
5 安委会事务局负责人(ISO推进室室长)职责
5.1在安委会执行主任的指示下,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5.2 编制并适时更新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5.3 组织开展公司级安全教育培训;
5.4 组织开展公司级安全检查活动;
5.5 结合公司的生产实际,组织召开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定期向公司安委会汇报公司安全生产状况,并对安全生产的动态情况提出改进的措施。对相关安全管理的部门或人员提出奖惩的意见或建议;
5.6 贯彻公司制定的劳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防寒保暖物品的发放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具体实施部门按规定发放;
5.7 协助总务部搞好对公司内各种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工伤事故、安全事故和安全相关事故隐患的调查、分析、处理和登记上报工作。认真执行“四不放过”原则,协助事故责任部门提出事故防范措施,督促整改完善;
5.8 根据公司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开展好防火、防雨、防洪、防震等的安全工作。

6 安委会安全小组组长职责
6.1 协助ISO推进室室长做好公司各部门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6.2 起草拟定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文件,指导各部、课(室)编制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程和安全措施;
6.3 协助编制安全防护和劳保用品的配备计划,并检查落实;
6.4协调处理各部门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接口关系;
6.5监督检查各部、课(室)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6.6负责作业现场的安全督查;
6.7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6.8指导和监督安全员和安全内勤人员的工作。
7 专(兼)职安全员职责
7.1对公司内安全生产具有监督、检查权利;制止各种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行为;
7.2 负责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的巡查,并做好相关记录;对作业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7.3积极参与工程设计及作业方案中安全技术措施审查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好安全事故分析统计上报工作;
7.4在各部、课(室)的兼职安全员,应做好所在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积极参加作 业方案中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审查及验收。深入作业现场,检查作业情况,杜绝“三违”行为的发生,纠正和制止各种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7.5对新入公司员工、调换岗位员工、实习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作好教育记录。
8 安全内勤人员职责
8.1收集、汇总各部、课(室)安全生产的相关信息和报告,及时了解并向ISO推进室主管领导报告公司安全生产形势;
8.2 整理和汇总安全生产有关文件和资料;
8.3 接收和传达安全生产的有关指令;
8.4发现(收集)公司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8.5 建立公司的安全生产档案。
(四)、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1 ISO推进室职责
1.1监督、检查各部、课(室)的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对作业现场安全隐患下达整改通知,重大安全问题提请总经理(依次为分管安全的总经理助理、安委会执行主任)下达停工令;
1.2 监督、指导各部、课(室)安全员的工作,牵头调查和处理一般安全事故,并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督促责任部门完善补救措施,落实好措施计划,并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证整改效果;
1.3 配合总务部,对新员工进行公司级安全教育,督促检查各部、课(室)的二级、三级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安全事故管理;
1.4收集各部、课(室)有关安全生产的纠正预防措施、技术方案和重要的实施记录,对安全生产活动形成的重要资料进行存档备案。
2 生产部职责
2.1 在安排产品作业任务的同时,监督作业任务的安全技术交底,负责现场安全文明作业管理,督促检查作业过程形成的安全管理记录;
2.2 组织制定有针对性的作业现场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保证措施方案,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2.3 组织生产作业方案策划,评审作业过程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
2.4负责贯彻作业安全技术规程、规范和工艺技术标准,审查、检查各课、系、班组的作业方案实施情况,检查作业技术资料和符合性;
2.5 负责检查作业过程安全技术控制情况;
2.6 负责作业过程、半成品的安全控制、安全标识、设备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2.7督促指导下属课、系、班组完善对存在较大危险性的工序岗位的专项管理方案的论证审查手续;
2.8 负责公司的作业设备、工装治具的日常管理工作及工作环境的检查工作;
2.9 负责将重要的安全生产资料和记录提交安委会事务局(ISO推进室)存档备案。
3 财务部职责
3.1 贯彻公司安全生产方针、目标,为公司的安全生产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3.2 严格执行已批准的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资金(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资金)投入计划,监控各部门环境、安全资金专项使用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不被挪用;
3.3 会同相关部门完成年度环境、安全资金使用的统计报表。
4 总务部职责
4.1编制公司职业健康的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4.2 负责公司事务所的消防器材设置、公司车辆及进入公司范围的外来车辆管理,以及日常治安的管理和治安应急报警;
4.3 贯彻劳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员工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事宜;
4.4 负责汇总编制公司年度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作好记录;
4.5 组织实施公司新员工的公司级安全教育,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获证、换证培训;
4.6 外来文件的登记、处理和内部行政性管理文件的编制、审核、编号、打印、发布、归档;
4.7 公司事务所节能降耗控制措施的监督管理;
4.8 参与拟定公司管理发展规划,为经营层决策提供参考,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办理对外接待、联络等行政事务。

D. 什么是污染防治法

为是“最强”污染防治法,之所以被认为是“最强”,一方面是体现在对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这一块,另一方面是对污染责任人追究这部分。

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土壤污染防治法》)。这是我国首次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防治土壤污染。该法律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这也意味着我国土壤污染防治专项法律的空白得以填补。

2014 年的《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耕地超标点位为19.4%。土壤污染已成为亟需解决的重大环境问题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问题。对此,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

一直以来,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上,我国存在着一些问题:部分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分散规定在有关环境保护、固体废物、土地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法律中,这些规定十分分散,缺乏系统性,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无法满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导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无法系统有序地进行,使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效果大打折扣。同时,土壤污染所具有的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和地域性,以及治理难、周期长等特点,导致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复杂性。解决以上这些问题,需要一套系统、综合的法律对策、构建专门的法律制度、采取可操作的措施。因此,《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那么,《土壤污染防治法》都有哪些方面值得我们密切关注?

纵观《土壤污染防治法》,共七章九十九条,在以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分类管理、污染担责、公众参与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了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土壤污染预防、保护、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规则。总体来讲,新出台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亮点有很多,本文主要从四方面进行一些解读。

一、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的政府责任

为了防止责任主体众多导致可能出现的混乱,本法中建立了土壤污染防治政府责任制度。《土壤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并且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这意味着土壤污染普查成为政府的一个常规性工作。把污染防治列为政府的绩效考核、作为地方负责人政绩的一部分,对他们也是强制性约束,这也会让各个地方政府更加注重土壤污染防护方面的工作。

二、确立土壤污染责任主体

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土壤污染责任人一词共出现29次。

预防、管控,都是为了治病于未萌。但当土壤已经受到污染时,还可以通过修复,恢复成健康、可利用的土地。只是一般需要大量的资金和较长的时间。谁负责给“生病”的土壤治病?这就需要设计出法律责任承担的方案了。

土地污染责任的承担者是谁?本法提出,是土地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具体包括以下13类: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2)拆除设施、设备或建筑物、构筑物的企事业单位;3)拆除设施、设备或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点监管单位;4)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5)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的单位;6)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7)土壤调查、风险评估、效果评估单位;8)修复施工单位;9)土地使用权人;10)土地使用权人和实际生产经营者;11)债权、债务继承人;12)任何单位和个人;13)地方人民政府。

三、建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法》不仅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条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污染责任人变更的修复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还针对农用地与建设用地两种不同类型土地涉及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进行了分别规定。

a)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并对具体管理措施进行了规定。

b)国家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名录应当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及时更新,对于列入名录的地块应当如何修复、如何进行污染防治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

此次法规中提及的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被众多专家、环保人士寄予厚望,希望通过国家基金制度等措施破解土壤污染防治的高成本问题。在中国,许多土壤污染被认为是历史遗留问题,无法找到责任人,并且修复的成本巨大。谁来治、怎么治、治理费用由谁承担变成了环保界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这些问题在本法中都得到了回应。首先,基金分两类,一类是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另一类是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其次,基金的用途分为三种,一是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二是在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三是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再次,对历史遗留污染地块问题的解决。对于该法生效之前即2019年之前产生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由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也可以申请,这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比如原始用途为工业用地、现在为居住性质的污染地块治理和修改。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基金怎么建尚未明确,只提到了鼓励和提供社会各类捐赠,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

最强污染防治法 风险管控和安全利用为主要目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后,被很多业内人士认为是“最强”污染防治法,之所以被认为是“最强”,一方面是体现在对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这一块,另一方面是对污染责任人追究这部分。

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我们看到,在风险管控和修复方面法律规定得非常详细。《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明确,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可以看到,土壤污染修复的义务是从调查开始的,土壤修复前后的一系列工作都离不开土壤检测。而且法律中把相关利益人的责任都规定得非常详细,包括政府的责任、使用权人的责任、污染人的责任还有农用地上农民的责任。

另外,我们注意到,《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对土壤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小,对行政罚款没有规定特别巨大的数额。据了解,这是为了让责任人做风险管控和修复,这是特别大的一笔支出。《土壤污染防治法》没有把主要的责任通过行政处罚的形式让污染责任人承担责任,单看处罚金额,可能会觉得土壤污染防治法处罚的力度小,但是,法律的重点是要求相关责任人去做土壤污染修复工作,这也是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的主要目的,为土壤污染修复提供支持。

《土壤污染防治法》在修订期间,业内估算土壤修复这块的产值将有较大的规模,在法规正式出台后我们注意到,土壤污染防治的重点还是以风险管控和安全利用为主,对全部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是不可行和不科学的,实在必须要修复的土壤才会去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在“防”字,法律条文对预防、监控和责任归属着墨颇多,重点还是以风险管控和安全利用为主,以对未来造成新的污染进行控制和归责。而要完成这一系列的工作,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清楚则是基本前提。简而言之,《土壤污染防治法》传递出的一个重要信息是“测是基础,防是重点”。

对于当前的存量污染我国依然有治理经费不足、大面积修复难以负担的问题,并不能释放很大的土壤修复市场空间。然而无论是《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要求2020年底前实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所有县(市、区)全覆盖,还是《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要求每十年至少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我们不难看出,土壤环境监测市场具有较大潜力,引入第三方监测力量也是大势所趋。

E.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如何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要分哪几个部分

向你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咨询,不同企业要求不一,可要求其帮助做好制度设计

F. 论述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日益严重,从而导致了环境侵权案件频繁发生,作为判决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基础——归责原则,引起了专家和学者的关注,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规则原则与国外的环境侵权民事规则原则的对比,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规则原则的建议。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我国的法学家们就开始了激烈的讨论,这是与我国的社会、经济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密不可分的。但是在高科技给人类物资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例如环境污染、资源严重破坏等所引发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由于主体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环境侵权一般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征。因此在解决此类案件时,适用的规则原则亦有特殊要求。
一、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他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各专家学者对此众说纷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失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则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是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安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正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创了我国环境污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先河。
从以上我国环境立法关于造成环境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来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上的适用,是对民事责任制度及其理论的突破与发展,对解决现代社会新型侵权行为新特点,弥补过错责任的缺陷,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广泛适用,更加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价值的精神,维护了公众和社会的利益。同时也表明了他比过错责任原则更加严格对企事业单位和一切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侵权者提出可更高的要求。此原则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适用,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这也顺应现代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这也是有效保护环境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但是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仍然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几个方面:(1)无过错规则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特别是在新时期出现的现代新能源及新危险物质所带来的环境侵权领域,还有如生态破坏、地面沉降等也面临着同环境污染同样的难题,由于此类现象因果关系难以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2)在环境损害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为体现公平合理民法思想要求,无过错责任与其他规则原则的根本区别就是行为人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事由为免责的抗辩事由,不能因自己进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而免责。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不够明确。(3)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的限制,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不能适应我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通说
现代大部分国家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予以适用,但由于不同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权行为的适用上也不尽相同。
法国是以“近邻妨害”这一概念来概括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害的。法国判例认为,土地的利用者,为了追求正当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且在使用时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基本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会引起对相邻者的损害。当这种损害超过了向邻者通常应当忍受的义务时,就应当认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责任,以谋求对被害人的保护。
日本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而其学说上关于公害救济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确定,则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条工作无所有人(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演绎而成的。
德国是以“干扰侵害”的概念来概括环境污染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汽、臭气、煤烟、音响、振动等的侵入,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相类似的侵入,如果该种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仅系不重大者,则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扰,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当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该干扰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经营上课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应予以容忍;如果该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请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钱做相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用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责任的,这种责任是一种不以土地所有人的过错为前提的无过错责任。[1]笔者认为德国在环境侵权中,用法律方式明确给予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以一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传统的三个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调动行为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为超过一定程度,仍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此条款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值得我国在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予以借鉴。而且德国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分类较细。如《德国水法》二十二条分两款规定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责任和设备责任,两种责任均属危险责任。1991年实施的《环境责任法》规定了危险责任的过程要件,该法第一条规定,如果某些设备引起对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某人的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或财产被毁损,那么,该设备的所有人负有赔偿受害人因此所致损害的义务。该条不仅规定了环境损害、财产损害均囊括其内,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周全的保护。[2]
英美普通法系各国沿袭传统的“妨害行为”的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由于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国早期的瑞兰诉弗莱彻案确定的法则,所以法院在环境污染中对污染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三、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完善
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不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推动并促进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污治污,履行环保义务,强化环境观念并逐步改善人类环境,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仍需完善。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在对新能源新材料发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者,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有同环境污染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在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比较合理。如德国《水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连续第无限制相地使用税可能对公共供水造成严重损害,可对执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销。在此情况下,可以判处赔偿。
2、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社会关系,如果不能运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稳定性将严重下降,以致导致影响社会的稳定,那么作为解决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从有关规定中推定出来,容易产生争议和理解上的歧义,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有关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的法律中明确规则原则,作为法官判决环境侵权民事案件法律准则。
3、明确规定免责事由。环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对无过错规则原则,不是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定情况出现时可获免责。为避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积极效果因允许过多的抗辩而受到削弱,免责条件应尽显于不可抗力,原告自己造成或同意的损害、第三者介入(如根据公共局下达的强制性命令而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形)。[3]
4、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多元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没有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是说,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规定免责外均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进行参考和借鉴,并且我国已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限度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陈泉生著 《环境法原则》 法律出版社 第218—219页 1997
[2]刘景一 乔世明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
[3]周湘华 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 《当代法学》 2003年 第3期
[4]包晴 民事责任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运用于发展 《陕西省行政学院学校》 1999年11月第3卷第4期

G. 一般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定期找环卫部门进行清理就OK了,不要大量堆放,不但影响整体美观,而且容易引发火灾和滋生细菌。

H.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背景

环境污染责任保来险是以企业自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它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是在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给付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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