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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厕所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 2020-11-23 05:42:34

A. 国家明文规定,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厕不准收费。陈某在某火车站候车时因上厕所被车站管理

答案B
本题考查非诉讼手段。非诉讼途径主要指投诉、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申诉等。题干中陈某将车站方告上法庭,显然是在进行申诉。

B. 员工住宿制度 具体有哪些啊

员工住宿管理制度
为给员工创造一个良好、优美、舒适、整洁的住宿环境,特制订本制度,以遵照执行。
一、凡经单位同意住宿的员工,均应服从办公室对住宿的统一调整安排
二、住宿员工应自觉爱护居住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避免厕所、水池和下水道的堵塞,实行卫生值日,及时倾倒垃圾。
三、爱护住宿房内的所有物品,包括医院物资和住宿房内墙壁、地板、地砖、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家具等固有设施,员工入住时应办理物品领用手续,如发生损坏、丢失一律照价赔偿。
四、未经允许不得将个人的家具放在住宿房内,不允许饲养宠物。
五、未经允许住宿房内不能有院外人员留宿。
六、注意防火、防盗,节约能源。出门关好门窗及水电气开关,不能私接电源和超负荷用电,出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七、院内住宿者除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随时保持宿舍区走廊、通道等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不丢垃圾和杂物在走廊和通道上;不乱倒脏水;不使用明火炉具和电炉;不在宿舍区内燃放烟火和鞭炮;自行车按规定地点摆放。
八、员工如需退房,应办理宿舍财产、物资、钥匙交接手续,若有丢失或损坏,照价赔偿。 附:“员工住宿标准的规定”、“员工住宿的申办程序”。

C. 公司卫生管理制度

一、目的:为维护本公司内员工之健康与安全,使安全及卫生各种事项合理化、明确化,加强公司生产工作的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公司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公司之安全卫生管理均适用。

三、权责规定行政部为本规定之管理单位,各部门配合执行。

四、作业规定: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医务单位各部门主管班、组长员 工安全卫生管理者现场安全卫生委员安全卫生管理委员会现场安全卫生强化员

D. 中国农村宅基地面积规定的标准是多少

每个省市的宅基地标准是不一样的,内蒙古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

一、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占用农用地每处不超过200平方米(0.30亩),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处不超过233平方米(0.35亩)。

二、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实施和公益事业,需要拆迁的;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4)公共厕所管理制度扩展阅读

各大地区有关宅基地面积的规定各有差异,具体如下:

华北地区

1.河北

占用农用地每处不超过200平方米(0.30亩),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处不超过233平方米(0.35亩)。

2.山西

(一)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33平方米。

(二)人居耕地在0.067公顷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山区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6平方米。

3.内蒙古

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4.北京

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决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之后标准规定的,可以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5.天津

村民在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地区自建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没有条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E. 国家规定供暖时间是几月到几月

一般来说,全国全国各地的供暖时间全是集中化在十月中下旬比较多,自然,不一样地域的供暖时间是不一样。
每一年的几月几号供暖
2018-2019供暖时间段何时:华北地区黄淮地区
2018-2019北京市供暖时间:通水十月中下旬,2019年11月15日-今年3月15日(法律规定供暖时间)
2018-2019天津市供暖时间:预估2019年11月15日
2018-2019安徽省供暖时间:一切正常供暖11月15日,试供暖11月7日,以政府部门公布为标准。
2018-2019山东省供暖时间:2019年11月15日-今年3月15日。
2018-2019供暖时间段何时:西边地区
2018-2019陕西省供暖时间:2019年11月15日-今年3月15日。
2018-2019甘肃省供暖时间:10月20日至第二年2019年4月10日,供暖时间为6个月;市人民政府依据气温变化可适度调节供热时间。
2018-2019甘肃供暖时间:2019年10月15日-今年3月26日。
2018-2019供暖时间段何时:东北三省
2018-2019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供暖时间:预估2019年10月20日宣布供暖
2018-2019吉林省长春市供暖时间:预估2019年10月20日宣布供暖到今年4月3日完毕。
2018-2019辽宁供暖时间:10月15日准时开栓供热,室内温度做到18度以上。

F. 公共厕所管理制度

厕所卫生管理复制度制

为加强施工现场生活设施的管理,保证卫生设施干净卫生,防止传染病的发生,特制定以下制度:
职工要维护厕所内外的环境卫生,保持清洁,通风。
厕所卫生设专人清扫、消毒、冲刷,定期打药,消灭蝇蛆。
有关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

G. 公共厕所管理制度

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
1、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主任的领导下,必须以高度版的责任心,按照分权工,认真抓好各项公共卫生工作的落实。
2、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办公室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上班实行签到制,不得迟到早退,有事必须请假。
3、每月召开一次工作汇报会,每月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会议,对当月的工作进行讲评,安排下一个月的工作,并对乡医进行业务培训。
4、积极上报各种资料报表,凡上级有关部门要求上报的各种资料、报表,各科室填好后,经主任审核签字后方可上报,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不得延误。
5、辖区内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办公室人员必须服从安排,统一调配,随叫随到,配合做好调查处理等工作,在事发2小时内上报上级部门。
7、实行考核制度,实行月抽查、季检查、半年进行评比,对抽查、检查结果作为平时考核,纳入年终考核分值,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兑现奖金和乡医的补助。
希望采纳

H. 公厕保洁制度和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拿着相机去厕所拍下来不就完了

I. a级景区关于厕所建设怎么一票否决的规定

公共厕所的建设要符合相关的规定,对公共厕所与住宅太近这一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
关于加强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建城[2008]170号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各地普遍重视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设施和卫生状况有了明显改善,但仍存在着规划不落实、布局不合理、数量不足、设施不完善、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厕的管理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加强城市公厕建设和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一)环卫事业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城市公厕是城市重要的环卫基础设施,体现城市的管理水平和文明程度。加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是坚持以人为本、改善民生的迫切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加强公厕建设和管理作为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城市公厕建设和管理目标
(二)全面落实《全国城镇环境卫生“十一五”规划》,利用5年时间,基本实现一般城市建成区每平方公里保有3-5座公厕,二类以上公厕达到65%;直辖市和省会城市建成区每平方公里保有4-7座公厕,二类以上公厕达到75%。逐步建立起以固定式公厕为主,活动式公厕为辅,沿街公共建筑内厕所对外开放的网络格局;形成布局合理、数量充足、设施完善、环境协调、管理规范的城市公厕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城市公厕全部免费使用,有效服务社会公众。
三、完善城市公厕建设规划
(三)城市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环卫专业规划的编制,组织有关部门尽快开展城市公厕的现状调查和评估,依据《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等规章、技术标准,编制和完善环卫专业规划;城市环卫专业规划中有关公厕的主要内容应纳入各层次的城市规划,并严格按规划实施;要对城市公厕的布局和数量、建设标准、实施计划、投资等做出统筹安排,落到实处,使规划具有可操作性。公厕的具体选址方案要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厕建设用地。
四、加快城市公厕配套建设
(四)公厕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工程报建、施工监管、竣工验收、投资决算、备案归档等建设程序,确保公厕建设质量和标准。
(五)居住小区、商业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道路广场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公园绿地等建设项目要明确配建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建筑面积,所需建设资金要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大型金融网点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在公共活动空间设置公厕。公厕要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须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对没有按设计配套建设的,不得通过验收。
(六)要按照规划布局和城市建设进程,及时新建和逐步改造城市公厕。因旧城改造、道路拓宽等原因拆除公厕的,须报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应坚持先建后拆,特殊情况要落实重建资金还建措施,确保公厕的重建。在拆迁和重建过程中,应设立临时公厕,明确公厕还建日期,并向社会公示。
(七)公厕的设计要严格执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做到识别性强,与城市整体环境协调,内部设施完善、功能实用,充分考虑男女比例和不同人群的需求,不得盲目追求公厕建筑和设施的豪华。
(八)要加大省地、节能、节水等粪便无害化、资源化等技术的推广力度,鼓励使用“生态、环保、省地、节能、节水”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使公厕成为绿色公共建筑。
(九)加强应急设施公厕建设,在大型广场、减灾避险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厕供水、排污管道接口。做好移动公厕等设备材料储备,遇有突发事件,能及时提供公厕服务。
五、提高城市公厕管理水平
(十)城市环卫主管部门要督促公厕产权部门加强公厕的维修维护,确保水电管线畅通,保证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十一)公厕管理要制定日常管理制度和保洁标准,完善公厕导向系统,明确开放时间、投诉单位和电话等,实现管理规范化,在公厕管理上逐步引入质量认证体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服务公司提供服务。
(十二)强化对公厕管理和服务的考核监督。社会公厕的服务应纳入城市公厕统一考核体系,提高城市公厕整体服务水平。
六、加大城市公厕建设管理投入
(十三)各地要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导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机制,对公厕建设和管理的投入给予倾斜。按照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鼓励作用,开拓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资金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厕建设和管理。
(十四)城市政府可通过财政补助和奖励等形式整合社会资源,鼓励沿街单位、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加油站、宾馆饭店的内部厕所对社会免费开放。除特殊情况外,沿街公共建筑内厕所原则上必须对外开放。
七、切实加强对城市公厕建设和管理的领导
(十五)城市人民政府要从城市建设的全局出发,把公厕建设和管理真正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各部门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厕选址、建设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为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十六)各地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要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履行责任,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严格建设项目的审批,明确责任主体,抓好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确保公厕建设和管理目标的实现。
(十七)要把宣传教育作为加强公厕建设和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各类文化宣传媒体的教育作用,结合社会公共道德建设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组织以支持公厕建设为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努力营造广大市民关注公厕建设和管理、支持公厕建设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J. 九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什么

第一节  鼓励与倡导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拾金不昧;

(三)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四)参与志愿服务、慈善公益活动。

第九条倡导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言行得体;

(二)文明就医,尊重医护人员,遵守公共医疗秩序;

(三)市场消费、等候服务、上下楼梯、搭乘电梯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第十条倡导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二)规范、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第十一条倡导文明交通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驾驶,有序通行、礼让行人;

(二)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避免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三)帮助有需要的人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

(四)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维护驾驶员安全驾驶;

(五)文明使用和规范停放交通工具;

(六)行人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通过有交通信号指示的路口,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倡导维护旅游城市形象,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本市公民应当知晓地方历史文化,增强主人翁意识,礼貌友善对待外地游客;

(二)旅游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旅游资源,遵守景区景点秩序;

(三)旅游从业者应当提高专业素质,热情服务。

第十三条倡导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商业规则;

(二)提高服务质量;

(三)商业宣传用语真实恰当;

(四)招揽顾客不媚俗恶搞。

第十四条倡导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市民公约、管理规约,做文明市民、文明业主;

(二)不占用公共空间,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违规悬挂、堆放物品;

(三)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堵塞他人车位(库)、储藏室,在指定位置为电动车充电;

(四)驾驶车辆不在小区内长时间鸣笛;

(五)晾晒物品、清洁卫生时,不影响他人;

(六)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影响他人。

第十五条倡导维护乡村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

(二)保持房前屋后整洁卫生,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做好污水处理;

(三)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建筑材料等物品影响通行。

第十六条倡导注重家庭、家教、家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孝敬父母,尊敬长辈;

(二)夫妻和睦,勤劳节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邻里之间互谦互让,守望相助,和谐友善相处。

第十七条倡导健康生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餐,适量点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强迫性劝酒;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文明节俭办婚事喜事,拒绝铺张浪费,避免盲目攀比,抵制高额彩礼;

(四)文明节俭办丧事,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不使用塑料祭祀品;

(五)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合理使用免费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六)使用生态环保用品,减少使用塑料袋等不易降解的物品。

第二节  禁止与重点治理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违法违规张贴、涂写。

(五)露天焚烧落叶、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高空抛掷物品。

(七)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办理丧事活动;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八)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九)破坏、占用公共绿地。

(十)在风景名胜区刻划、涂污、损坏景物、设施。

(十一)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破坏旅游城市形象。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等动物疾病强制免疫义务,城市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挂牌制度。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居所,并到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住所证明。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树立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到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必要性用途说明;

(二)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饲养犬只专门场所和设施的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二)不得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三)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危险犬只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挂犬牌、用犬绳(链)牵领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等场所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四条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的陆生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食用;不得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执法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交通、文化、治安、卫生健康、大数据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盲道、无障碍通道、过街天桥、非机动车道和停放区、公共厕所和无障碍厕位等公用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备设立爱心服务点。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卫生间。

第二十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刊播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和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和暴力,培育文明校风、教风、学风。全社会应当尊师重教。

第二十八条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并公示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树立窗口文明形象;设立优待、禁烟、噪音控制等文明宣传告示牌;保障军人等特殊人群依法享有公共服务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引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村)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诫,劝诫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三十条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民政、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的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实施与保障工作机制,提高公正执法、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养犬登记挂牌管理和流浪犬的收容处置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受禁食野生动物规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融资、税收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活禽交易市场的分类管理,推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在城市管理区内逐步取消活禽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烟头、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违法违规张贴、涂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洗、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露天焚烧落叶、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破坏、占用公共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刻划、涂污、损坏景物、设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狂犬疫苗强制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不给犬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并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饲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管理区携犬出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的;

(二)不挂犬牌、不束犬绳(链)的;

(三)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等场所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的。

不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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