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诉讼
㈠ 环境污染侵权起诉状是怎样的
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如何合理的分配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处理好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罗马法的就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直接规划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㈡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受害人须举证损害结果,环境污染的事实。
加害人,对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㈢ 什么是环境污染侵权诉讼
比如你是一家化工厂,排放废水,含有污染物质,下游有一家鱼塘,你的水进入鱼塘,张三鱼被毒死了,张三起诉你,就是环境污染侵权诉讼
㈣ 哪些人有权对环境污染提起民事诉讼
1.对起诉资格放松了限制。一般说来,只有那些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中都明确规定,公民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包括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诉讼资格的另一个限制是起诉人必须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而公民对污染破坏环境者提起诉讼不必受此限制。公民还可以采取“集体诉讼”来满足“实质性损害”的要求。条件是:一是权利人或者义务人人数众多;二是诉讼具有同因性,存在相同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三是诉讼请求属于同一类型;四是有符合条件的集团诉讼的代表人。 2.民事归责中无过失责任、绝对责任原则的适用。所谓绝对责任,是说不仅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甚至不必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要行为人从事某行为,某损害事实发生,且行为人的行为与该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便应当对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都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即不论排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只要造成污染危害,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要说明的是,确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时,还需要适用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民法通则》中对混合过错和共同过错的规定。所谓混合过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发生都有过错,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谓共同过错是指损害是由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侵权人共同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二个以上排污者共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时,每一排污者都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污染损害的受害者有权向任一排污者提起民事诉讼。当然,一个排污者如果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再向其他共同造成污染损害的污染者追偿。 3.举证责任的转移。在一般民事诉讼中,由于主要实行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要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必须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因为实行绝对责任的归责原则,因而产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也就是说,原告只需举证:被告从事了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不必证明是否违法);自己受到了损害;被告的行为与自己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学校。而被告则需证明:自己没有从事该行为;该行为不可能造成此损害;他对此种损害可按免责条件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可以看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被告承担了主要的举证责任。
㈤ 环境污染能否提起诉讼
当然能,但是应该是你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即有充分的诉讼理由。如果是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害,联名诉讼或上访要稳妥得多。主要看您要达到什么目的。方式方法不同。
㈥ 中国环境污染那么严重,为何环境诉讼那么少
主要是中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按照现在的民事诉讼立案条件,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被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只有检察院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哪够啊!
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中基本可以说处于空白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而且其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实际构成了我国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很多情况下原告都并非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故难免遭遇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命运。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何为“支持”,概念模糊,而且在前述原告资格的限制下,也不可能有很大的作为。这一条规定最终沦为“纸面上的法”,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
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制,也导致了现有的程序规则即便运用于公益诉讼也必将碰到很多实际问题,譬如和解和调解。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关于单位和个人面对环境污染和破坏时所拥有的权利,一般都参照《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只笼统地赋予了一般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具有检举、控告、监督的权利,而没有明确赋予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事实上,我国污染环境的责任者作出赔偿的范围也仅仅局限于“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如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41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亦没有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原因在于: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立法大部分是上世纪80、90年代制定的,当时人们的权利意识、环境意识还非常淡薄,保护私益尚且有种种顾虑,更别提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了。
㈦ 环境污染受害人通过什么诉讼程序获得赔偿
环境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在受到环境污染侵害的前提下,如果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向当地环境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相关部门会根据你所持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调节,通过调节获得必要的赔偿,同时依法对危害环境的当事人进行追责。
㈧ 环境污染诉讼的特点有哪些
环境污染民事诉讼的特点包括:
1、起诉资格的放宽;
2、举证责任的转移;
3、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
4、诉讼时效的特殊优先;
㈨ 环境污染诉讼
环境污染诉讼,来分为环境行政源诉讼、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刑事诉讼。
环境污染诉讼,各有不同的要件、不同的处理方法。本案中的案情介绍,应该是属于受害方的环境民事诉讼,即要求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民事诉讼的构成,强调3个构成要件,即致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受害人因为污染方排放的恶臭,使受害人的呼吸道受到伤害,即使污染方没有违法和主观故意,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你不用找检测机构检测,即使是合法排污染,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案情分析:受害方能打赢,是因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年)、已经受到伤害(有医院证明)、这种伤害是由于污染方的污染物排放造成的。否则,污染方,要举证:我没有排放恶臭污染物、你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即没有因果关系)。这个就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本案的诉讼,提出的赔偿损失,应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其他劳动收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