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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债权

发布时间: 2021-03-10 19:18:41

① 要两个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的事例

案例一
被告王甲2001年8月日向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经营一服装店,约定该借款于2003年8月5日归还。后因经营不善,被告借款届期无法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明: 2003年2月8日,被告将其名下价值30万元的房屋赠与其子王乙并在同年3月办理了过户手续;2003年6 月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价值20万的红旗小汽车以9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其妹夫李某。但此时被告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得知后,即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王甲的行为侵害了他的债权,要求确认被告房屋赠与以及汽车转让的行为无效。王甲认为赠与行为发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是合法行为,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的汽车买卖也是经过合法程序完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王甲房屋赠与以及汽车转让的行为无效。随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通过行使撤销权挽回了损失。

本案法律关系及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对于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并正确行使撤销权,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在此借助上述案例谈谈关于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撤销权的要件包括:⑴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合法有效。这是前提条件,因为撤销的行为针对的是损害债权的行为,如果债权本身存在效力问题,那么撤销权就没有意义了。⑵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换句话说就是债务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即将极大地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在债法领域,责任财产是指债务人用来承担债务的财产 ,一般债务人的合法个人财产就是他的责任财产 。 ⑶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特定行为包括: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是法律规定的。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危害债权的性质仍然存在。本案中王甲欠刘某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刘某的债权是应当由王甲财产来偿还,但王甲以分家析产的形式将房屋赠与王乙,而房屋中并没有王乙的财产权利成分,王乙对于房屋顶多享有继承的期待权。之后王甲又将小汽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李某。故被告王甲房屋赠与以及低价转让小汽车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刘某的债权,债权人刘某当然可以诉请法院撤销这种侵害行为。

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所以刘某行使撤销权应当从知道王甲赠与房屋以及转让汽车的行为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后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对于这两个时间期限,前者是诉讼时效,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后者5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1年”、第75条和104条第2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这条表明了5年期间是除斥期间。

三、撤销权诉讼各当事人地位及费用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中,刘某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应将王甲列为被告,受让人(受益人)王乙、李某列为第三人。对于行使撤销权费用问题,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即受益人或者受让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刘某行使撤销权费用主要由被告人王甲承担,第三人王乙、李某适当分担。

四、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对于“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而行使撤销权比较好把握;但对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则因较难认定,而导致行使撤销权存在一定的困难。那么“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在这里有了两个条件的限定即不合理和明显。一般来说双方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交易即为不合理的低价,不合理是指没有低价进行交易的理由,也就是不存在诸如处理季节性商品、滞销积压商品的情况。我认为商品交易价格应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和交易的常识来判断,如果交易的商品低于市场价格的50%以上即可认定是属于明显。本案中赠与房屋给王乙系无偿转让财产,汽车买卖以9万元转让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两者都损害债权人刘某的债权。

五、如何举证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低价转让财产的过程,债务人的恶意是明显的,但受让人是否知道,这是一种主观的内心活动,作为债权人如何证明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笔者认为,要证明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只能采用推定的方法。债权人如果 提供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亲戚、朋友等密切的关系;转让的财产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人的行为不符合通常的交易惯例等证据。据债权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即可推定受让人在交易中存在重大过失;受让人认为没有过失,则由其举证证明。本案中王甲与李某系亲戚关系,将市场价值20万元的红旗小汽车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不符合交易惯例;再者李某明知王甲欠有巨额债务,没有其他财产可供还债仍然与其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并已履行,足以认定其明知其与王甲买卖汽车的行为对债权人刘某造成损害。

六、连带之债中如何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是单一的,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则是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但是,如果债务人仅负连带之债,那么,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则必须在其他债务人也存在确无履行能力后方可行使。因为其他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显然并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本案属单一之债,刘某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总之,我们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撤销权,应严格依据《合同法》74条规定,并注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列二保险不履行 依法予保护

凤阳县消费者王某于1990年在某保险公司为儿子购买一份儿童保险,合同约定孩子考上大学即可每年领取助学金400元。现儿子已由大学专科升入本科,按规定每年可领取400元助学金,但现保险公司以其是专升本而不是直接考上本科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约定。无奈的消费者只好抱着试试看的心理于2005年5月25日来到凤阳县消费者协会、12315中心投诉,希望依法维护其权益。接诉后,执法人员立即对此事展开调查。经查,该合同条款中对考上本科并没有特别的文字说明,更没有专升本不予享受此待遇的规定。据此,执法人员根据《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指出保险公司存在的错误,最终,保险公司和保险合同约定,每年支付消费者400元助学金。至此,一起因保险合同不履行的案件在执法人员的积极努力下画上圆满句号。

② 债权债务合法清收有哪些方式

一、通知催收
通知催收是指向借款人定期发送本利催收通知单,要求借款人在回执上签名,以确保诉讼时效中断和依法确定债权额度的非诉讼法律行为。采用该方法应当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一是催收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应载明借款人(保证人)偿还贷款的限期。
二是对于采用直接送达催收通知单方式的,律师应当注意收集直接送达证据,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名,并做好工作记录,借款人不在住所的,应在住所地对催收人员及催收通知单拍照以固定催收证据。
三是可以采用邮寄送达。具体方法可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并在特快专递“文件名称”和特快专递回执上载明“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单”字样。
四是当借款人可能拒绝或不愿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名时,可采用对帐方式让借款人在对帐单或利息清单上签名,达到催收和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
五是向借款人送达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的同时,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发送催收通知,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在催收通知签名,亦未与银行达成新的协议的,保证时效届满前,应依法诉讼或申请仲裁。
六是清收律师团在贷款状态监控的基础上,要保持催收贷款本息手续的连续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的,在保证期间内催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最迟须在贷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发出书面催收通知。
七是对于原借贷合同中订有“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条款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办理,在贷款到期后约定期限或二年内,依法主张权利。
八是在借款人拒绝签名或其他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采取公证送达行为的方式,证明催收通知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效力。
其他的通知催收方法还包括电话、信函、传真、邮件、书面还款计划等。
二、协商
对于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与银行具有良好合作关系,或不宜采用其他方法收取贷款的,商业银行可与借款人就其用持有资金偿还贷款本息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但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是在协议中约定本金、利息的偿还期限及分期偿还数额,并按规定约定违约金及其他违约后果。
二是原为信用放款须设定抵押并履行法定登记手续。
三是确定采取担保方式并审查保证人主体资格。
四是注意国有资产的抵押和处理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
五是借贷关系中有保证担保的,应当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方能签订协商收贷协议。
三、人民调解
清收不良贷款时,根据实际情况,商业银行可依据《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诉前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催收贷款纠纷申请调解,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人民调解员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和请求听取借款人及担保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偿还贷款。
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人民调解员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债务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最终达到清收不良贷款之目的。
四、律师函催收
律师函催收是指商业银行依法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律师函催收不良贷款的一种方式。清收不良贷款,如直接起诉可能造成僵局。清收律师团在诉前以律师函催收,债务人多半会权衡利弊、慎重考虑,主动还款,从而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清收实务中,常常由律师和信贷员一起上门向债务人发送律师函,债务人在收到律师函后签署送达回证。律师也可将律师函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债务人,债务人签署的送达回执可作为催收依据,也可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利用律师函催收不良贷款成本低,速度快,专业,高效,极具威慑力。
律师函催收能够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或促成还款谈判。律师参与谈判,并制定谈判方案,解决谈判中的法律事务,争取和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促成债务人诉前主动履行债务,减少和避免诉讼成本,维护双方和睦关系,最大限度地争取以和解的方式收回欠款。
五、债权催收公告
债权催收公告是指商业银行通过省级报纸杂志等媒体将债务人(担保人)借款担保的事实进行公开,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一种催收方法。商业银行报纸公告催收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保全债权。通过公开催收方式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实现债权,同时又体现向对方请求履行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二是惩戒违约方。通过公开债务人的违约信息,将债务人的负面信息公之于众,降低债务人的社会评价,实现惩罚违约方的目的。
报纸公告催收必然涉及债务人姓名、债务金额或电话等信息的公开曝光。通过公开曝光单位或个人的违约行为,加强舆论监督和引导,促使违约单位或个人改正其行为已成为国家和有关部门加强管理的常用和重要手段之一。
六、以物抵贷
清理不良贷款中,商业银行对于借款人提出以物抵贷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商业银行必须依据法律和银行有关制度规定办事,除考虑到协商收贷要注意的问题外,还应注意以物抵贷的手续合法性,借款人抵贷物资的权属应清楚明晰,借款人对抵贷物依法享有处置权,严禁接受权属存在重大瑕疵或无任何法定手续资产如走私车辆等资产抵贷。
接受借款人以物抵贷行应按管理权限经过审批同意,并签订抵贷协议,以物抵贷协议必须经所在行法律事务部门或法律顾问审查。
七、申请支付令
1、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的督促债务人为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
2、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借款的,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支付令,以追讨贷款。申请支付令是金融机构可以利用的最简便的法律追讨手段之一。法院开出的支付令,与判决书、调解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支付令应当符合支付令的使用条件: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其二必须是要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其三支付令必须能够送达借款人的。
若借款人在15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贷款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借款人在15日内提出异议,不论其理由是否成立,督促程序即行终止,这时申请行可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行使诉讼权收取贷款本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判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八、行使代位权
1、代位权是指因借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商业银行(贷款人)造成损害的,商业银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借款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借款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行使代位权,银行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之诉,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第三人。银行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2、《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九、行使撤销权
1、撤销权是指因借款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超低价转让其财产,对商业银行(贷款人)造成损害的,商业银行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借款人的行为。借款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银行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商业银行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借款人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行使撤销权需要通过诉讼确认借款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无效;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自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借款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2、《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十、行使抵销权
1、抵销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抵销。借贷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商业银行主张抵销权的,即在借款合同到期时,直接扣收借款人帐户存款的,应当履行通知借款人的义务,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同时,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商业银行在行使抵销权时应注意:保证合同中是否包括对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扣收存款约定,如无约定不能直接扣收保证人帐户存款,保证人帐户有存款的,可采用诉前保全方式进行收贷,对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抵销权;抵销权只能在贷款发放行范围内行使,不得委托发放行以外的同一法人下属的其他行扣款,更不能委托他行行使。
2、关于已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当事人一方可否主张法定抵消,各地法院观点不一,有些法院认为不可以抵消,不支持抵消方的主张,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并不构成法定抵消的要件,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的一方依法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抵销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效力。
3、《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十一、行使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定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法定情形包括: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借款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借款人丧失商业信誉;借款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借款人发生上述法定情形的,商业银行要停止发放新贷款,对于已发放的贷款可以提前清收回行。行使不安抗辩权对于压缩和清理不良贷款具有积极法律意义,但在无确切证据情况下中止履行借贷合同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十二、申请债务人破产或积极申报破产债权
1、借款人、保证人为企业法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商业银行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及该法相关规定,申请借款人、担保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维护债权。对于已被申请破产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商业银行要积极申报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所以,债权申报应在法院通知的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最晚不得晚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
2、破产债权管理涉及的法律问题
(1)正确处理债权申报和追究保证人责任的关系
(2)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
①选择权
②如何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十三、协调借款人资产重组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资产重组政策的借款人,商业银行可以借助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在落实银行债权基础上实行资产重组。
对于借款人改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做好债权和抵押担保落实,并注意债权落实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十四、依法行使担保权利
1、可按照《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积极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对于物的担保,可与担保人协商拍卖、变卖担保物或以担保物折价偿还借款本息,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
2、《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特别程序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提起诉讼
通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是当前清理不良贷款最主要的方式,商业银行必须充分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要做好诉前调查。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偿债方式、偿债物的变现能力和诉讼成本等进行调查分析,制定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和策略,防止盲目诉讼。
第二根据案件管理权限,由基层行签署意见后报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法律事务部门应提出相应的具体诉讼指导意见。
第三重大或疑难案件由业务部门或法律事务部门提交审贷委员会审批。
第四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等权属证明文件、催收通知单及相关协议等书面材料,承办人必须详尽审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有效性,对于存在瑕疵或可能损害银行权益的,应采取谨慎补救措施,不便采取补救措施又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提起诉讼行应向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进行请示。
第五对于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银行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可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是妥善保管诉讼案件卷宗。
十六、仲裁
因借款合同等引起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并约定仲裁机构的,应当提交仲裁部门进行仲裁。
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采用仲裁方式清理不良贷款具体注意事项可参照诉讼方式有关意见。
十七、公证
商业银行在清收贷款时或签订以物抵贷协议的,可采用公证方式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在使用公证方式保护银行合法权益时应注意以下几项:
一是对于催收通知要证明的是主张权利的行为事实,并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是对于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办理公证的,公证债权文书应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的,债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既可简化清收不良贷款的法律程序,也可节省实现债权费用。
十八、悬赏
悬赏是指贷款人使用广告等媒体,有偿的寻求所需要的信息和服务的行为。对逃废债务、隐匿资金、转移资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均可采用附条件的悬赏方式。
商业银行应审慎使用悬赏方式,确需使用的应报上级行有关部门批准;对于悬赏公告文书,须经本行法律事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商业银行一经确立使用悬赏方式清收不良贷款,必须充分注意该决策的法律后果,并注意维护银行信誉。
十九、委托清收
清理和压缩不良贷款是当前各大商业银行的一项核心工作,不良贷款清收被称为天下第一难的工作,清理不良贷款的一些法律问题也亟需解决和探讨,为快速高效清收,防止信贷风险,商业银行委托律师事务所等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采用绩效挂钩方式进行清理不良贷款为行之有效的主要方法;采用委托方式清理不良贷款的商业银行应与专业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订明主要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每一笔不良贷款的成因不同,如仅依靠贷款银行有限的力量来清收,不仅效果不佳,反而会因清收不良贷款而影响了其他业务的正常开展。商业银行委托律师清收不良贷款,能够有效调动、利用社会力量,调取信息详细准确,催收方式灵活多样,充分发挥律师的非诉催收谈判经验及诉讼技巧,必将加速不良贷款清收进程,有效处置不良资产。

③ 企业破产案件中银行如何保护债权 详细

企业破产案件中银行如何保护债权 在企业的破产程序中,银行债权人的利益由于种种原因未得到充分保护。从法律的角度看,商业银行如何通过自身努力来规避贷后债权丧失或过期而带来的信贷风险?从实际情况看,银行可以从债权申报、对债权审查的异议和监督、优先考虑行使优先受偿权、共同设立债权人维权联盟、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的监督、积极行使撤销权、追究保证人的责任、追究破产企业出资人责任、否认破产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等九个方面来逐步完善。 一、破产重组时,银行债权人往往是“待宰的羔羊” 在实际信贷中,走到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往往意味着银行的信贷回收策略的失败。因为在多数破产案件中,商业银行均是债权人,甚至是最大的债权人。一旦企业破产清算后,银行债权人只能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受偿,至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受偿的部分,将免除债务人清偿义务。因此,破产程序是银行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由于银行监管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商业银行对破产制度的认识不足,商业银行对企业破产缺乏足够的有效应对策略,甚至束手无策。因此,银行债权的保护需要主动积极,越早越好。 二、银行保护债权有九大利器 (一)注意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案件的核心问题。银行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时应该特别注意申报的时间和申报的范围及其事项。 1、申报的时效性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尽量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尽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未及时申报债权将产生如下不利后果:在补充申报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补充申报债权人补充分配;补充申报的债权未得到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前,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表决权等权利;补充申报债权人还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一定要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申报债权,以保证其顺利参加破产程序和破产分配。如银行债权人确实存在客观障碍无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完成债权申报的,至少也应当在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前及早完成债权申报,以免银行利益损失扩大。 2、申报的范围及事项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范围除了包括债权本金、利息之外,还包括在债务人破产之前为清收债权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如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应当做到准确无误。 债权人申报的事项在债权申报书中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包括:1、该债权是担保债权还是普通债权,即该债权是否具有财产担保,对银行来讲是否享有抵押权,如果有抵押权是否有权行使抵押权,或者是否放弃行使抵押权。2、该债权是否为连带债权,其他连带债权人的信息。 3、提供充分确凿的申报材料 为防止债权得不到最终确认,商业银行应根据《企业破产法》和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要求提供债权申报材料,具体为:1、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银行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当向管理人提交书面的债权申报书,以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债权人申报主体资格的资料。债权申报书应当载明债权人的名称、地址、债权的数额和发生的依据、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期限等有关情况。如果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须特别说明。2、提交有关债权成立、变更、担保等方面的证据。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资产评估报告书等。3、提供预提贷款利息明细账,准确计算申报债权额。要书面明确债权本息的构成,分笔确定债 权利息起止日、计息天数、适用的利率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即计息截止日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日之前一日。 (二)对管理人债权审查的监督及异议权 银行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向管理人提交后,管理人将对债权人所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并向债权人发出债权审查意见书。银行债权人在接到管理人审查意见书后,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债权人因此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缴纳诉讼费。因此,在银行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我们通常建议银行债权人先行提交异议书并同管理人进行沟通。管理人在接到异议书后,一般会做出复核意见。如银行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复核意见仍然有异议或者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银行债权人的诉讼风险。 影响破产债权清偿率的有二大因素:破产债权额和破产资产额。因此,银行债权人为保障债权人自身权益,不仅应关注对自身债权的审查情况,同样应当监督管理人对其他债权的审查认定情况。就破产债权而言,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一般会确定债权审查的原则。不同的债权审查原则,会导致不同的债权审查结果,并最终影响债权受偿率。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应了解管理人确定的债权审查原则是否合法、公平。除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外,商业银行还应了解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情况,关注其是否被过高认定。如果发现 存在其他债权被过高认定的情况,银行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与管理人私下进行协商,听取管理人的解释。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笔债权被认定过高,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优先考虑行使优先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商业银行对破产企业发放的贷款有相应的财产抵押、质押担保的,应优先考虑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还应注意到,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用债务人财产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是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 (四)同其他债权人共同建立债权人维权联盟 尽管《企业破产法》设立了债权人会议制度,并赋予债权人会议一定的职权。但债权人会议终究还是一个会议机构,且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才开始行使其职权。因此,债权人会议作用是有限的。而债权审查、资产评估等涉及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事项在债权人会议之前就已经开始并确定,并且在债权人会议上,限于信息、能力有限,债权人一般只关注自身的债权情况,难以对整个债权申报情况、资产评估情况作出评价。因此,债权人会议并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避免过分依赖债权人会议的弊端,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应自进入破产程序后,不仅应关注自身的债权申报情况,还要关注债权申报审查、资 产评估的整体情况。为能够对管理人施加一定的影响,获取尽可能多的信息,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在债权人会议前就应该同其他债权人联合起来,共同建立债权人维权联盟,并了解彼此债权被审查认定的情况,监督管理人的日常工作以及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如果银行债权人是破产企业的主要债权人,还有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五)银行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的监督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另有决议的除外。”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破产财产的处置以债权人意思表示为基本原则。银行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的监督,要重点审查评估报告是否合法以及破产财产处置是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很多情况下,破产企业的资产并不变现,而是通过评估来确定其价值。重整利益相关方有时会故意低估资产的价值,确定一个低的破产清算清偿率,然后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破产重整清偿率,以便让债权人顺利通过重整方案。这也是在许多破产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对资产评估“腹诽”的缘故。为防止清偿率被低估,银行债权人应了解破产财产的评估方法,必要时银行债权人可要求管理人另行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此外,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时往往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商业银行,对 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当担保物的价值低于依法确认的债权额时,商业银行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就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为防止担保物被低估,商业银行应了解担保物的评估方法,并与办理抵押时的评估方法进行比较,进而掌握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是否公平合理。 (六)积极行使撤销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应了解有无法撤销情形,并要求管理人就此出具专项意见,尽量保全和扩大供清偿的破产企业财产。 (七)追究保证人的责任 在保证担保中,若被保证人破产,则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以实现其债权。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在一般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参与了破产财产分配后,其未受清偿的债权 部分,仍可以依法向保证人追偿。2、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既可以先参加破产程序,申报全部债权并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然后就不足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追偿(这与一般保证担保的处理情况相同);也可以在获知被保证人破产的情况后,及时通知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这样就由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参与被保证人破产财产的分配,银行就不直接参与破产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破产企业终结破产程序后,商业银行应就未受清偿的债权,要求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八)追究破产企业出资人责任 银行债权人应关注是否存在破产企业出资人虚假出资或出资未到位。对于存在破产企业出资人虚假出资或出资未到位的,出资人有义务补足其出资额,银行债权人应督促破产管理人予以追讨,这样就增加了破产财产,提高了清偿率。 (九)否认破产企业独立法人资格 对于实施破产欺诈的,要积极研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实质合并制度或衡平居次等制度,遏制非法交易及破产欺诈行为。如果债务人的破产是由母公司的操控造成,银行债权人应综合权衡破产企业 与母公司的财产状况,如果否认破产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提高债权清偿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否认破产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防止破产欺诈。

④ 怎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付你抵债,你将超出债权数额的返给他。
如不可行
你可以考虑将土地分割开拍卖,而不是将土地整体拍卖
即将部分土地按评估价或拍卖成交后扣除执行、佣金等费用,足以偿付你债权的部分土地从该土地中分割出来进行拍卖。
分割拍卖就是对该财产可以采取的其他执行措施

⑤ 依法维护合法权利的典型案例人格尊严权

案例一 被告王甲2001年8月6日向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经营一服装店,约定该借款于2003年8月5日归还。后因经营不善,被告借款届期无法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明: 2003年2月8日,被告将其名下价值30万元的房屋赠与其子王乙并在同年3月办理了过户手续;2003年6 月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价值20万的红旗小汽车以9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其妹夫李某。但此时被告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得知后,即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王甲的行为侵害了他的债权,要求确认被告房屋赠与以及汽车转让的行为无效。王甲认为赠与行为发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是合法行为,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的汽车买卖也是经过合法程序完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王甲房屋赠与以及汽车转让的行为无效。随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通过行使撤销权挽回了损失。 本案法律关系及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对于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并正确行使撤销权,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在此借助上述案例谈谈关于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撤销权的要件包括:⑴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合法有效。这是前提条件,因为撤销的行为针对的是损害债权的行为,如果债权本身存在效力问题,那么撤销权就没有意义了。⑵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换句话说就是债务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即将极大地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在债法领域,责任财产是指债务人用来承担债务的财产 ,一般债务人的合法个人财产就是他的责任财产 。 ⑶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特定行为包括: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是法律规定的。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危害债权的性质仍然存在。本案中王甲欠刘某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刘某的债权是应当由王甲财产来偿还,但王甲以分家析产的形式将房屋赠与王乙,而房屋中并没有王乙的财产权利成分,王乙对于房屋顶多享有继承的期待权。之后王甲又将小汽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李某。故被告王甲房屋赠与以及低价转让小汽车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刘某的债权,债权人刘某当然可以诉请法院撤销这种侵害行为。 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所以刘某行使撤销权应当从知道王甲赠与房屋以及转让汽车的行为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后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对于这两个时间期限,前者是诉讼时效,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后者5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1年”、第75条和104条第2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这条表明了5年期间是除斥期间。 三、撤销权诉讼各当事人地位及费用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中,刘某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应将王甲列为被告,受让人(受益人)王乙、李某列为第三人。对于行使撤销权费用问题,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中国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即受益人或者受让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刘某行使撤销权费用主要由被告人王甲承担,第三人王乙、李某适当分担。 四、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对于“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而行使撤销权比较好把握;但对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则因较难认定,而导致行使撤销权存在一定的困难。那么“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在这里有了两个条件的限定即不合理和明显。一般来说双方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交易即为不合理的低价,不合理是指没有低价进行交易的理由,也就是不存在诸如处理季节性商品、滞销积压商品的情况。我认为商品交易价格应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和交易的常识来判断,如果交易的商品低于市场价格的50%以上即可认定是属于明显。本案中赠与房屋给王乙系无偿转让财产,汽车买卖以9万元转让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两者都损害债权人刘某的债权。 五、如何举证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低价转让财产的过程,债务人的恶意是明显的,但受让人是否知道,这是一种主观的内心活动,作为债权人如何证明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笔者认为,要证明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只能采用推定的方法。债权人如果 提供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亲戚、朋友等密切的关系;转让的财产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人的行为不符合通常的交易惯例等证据。据债权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即可推定受让人在交易中存在重大过失;受让人认为没有过失,则由其举证证明。本案中王甲与李某系亲戚关系,将市场价值20万元的红旗小汽车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不符合交易惯例;再者李某明知王甲欠有巨额债务,没有其他财产可供还债仍然与其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并已履行,足以认定其明知其与王甲买卖汽车的行为对债权人刘某造成损害。 六、连带之债中如何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是单一的,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则是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但是,如果债务人仅负连带之债,那么,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则必须在其他债务人也存在确无履行能力后方可行使。因为其他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显然并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本案属单一之债,刘某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总之,我们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撤销权,应严格依据《合同法》74条规定,并注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列二保险不履行 依法予保护 凤阳县消费者王某于1990年在某保险公司为儿子购买一份儿童保险,合同约定孩子考上大学即可每年领取助学金400元。现儿子已由大学专科升入本科,按规定每年可领取400元助学金,但现保险公司以其是专升本而不是直接考上本科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约定。无奈的消费者只好抱着试试看的心理于2005年5月25日来到凤阳县消费者协会、12315中心投诉,希望依法维护其权益。接诉后,执法人员立即对此事展开调查。经查,该合同条款中对考上本科并没有特别的文字说明,更没有专升本不予享受此待遇的规定。据此,执法人员根据《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指出保险公司存在的错误,最终,保险公司和保险合同约定,每年支付消费者400元助学金。至此,一起因保险合同不履行的案件在执法人员的积极努力下画上圆满句号

⑥ 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可以按下列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4、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5、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6、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6)依法维护债权扩展阅读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⑦ 破产重整债权人需要做什么维护债权

债权人应该注意如下:
一、及时申请公司债务人破产
根据破产法第7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公司之所以破产往往是经营不善,因此公司作为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依法及时申请破产,防止债务人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这就要求公司应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二、区分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所谓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受偿的债权。并非所有对破产人发生的债权都是破产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以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担保的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有担保的债权无需通过破产程序即可得到清偿。因此,区分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意义在于,破产债权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则可以通过变卖抵押物,主张取回权,主张担保权,而得到实现。
三、须积极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债权人必须明确自己对破产企业所拥有的债权,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向法院申报。法院一旦受理破产案件后,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发布有关公告和通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在此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因此,补充申报对债权人极为不利。因此,债权人应该及时向法院申报债权,以维护自身权益。
四、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相关权利
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目的是通过自治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积极性行使行使以下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⑧ 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

1、追究开办单位的偿债责任
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或者已经撤销、歇业无力偿还债务,开办单位(可在工商注册档案中查到)在两种情况下承担偿债责任:
一是该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开办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是该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2、追究出资方的责任
企业开办时出资方一般有开办单位、股东、合伙人等。如果出资者已足额投入,则以企业资产承担债务,不另外追究投资者责任(合伙人除外)。
如果出资者没有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资金的,应在出资差额范围内追究其偿债责任。
3、追究担保人的责任
企业债务如果有担保人的,应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列为共同被告。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还应追究注册资金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法》施行前的担保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担保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担保为适用《担保法》。
4、追究承包人的责任
(1)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2)发生诉讼时,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企业负有责任的,可以原承包人为诉讼当事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接收了企业财产的,也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在接收的企业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5、追究验资部门的责任
企业注册登记时,其注册资金都要经过检验审核,如果验资部门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出具错误的验资报告,给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⑨ 破产清算中普通债权人权益如何维护

债权人应该注意如下:
一、及时申请公司债务人破产
根据破产法第7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公司之所以破产往往是经营不善,因此公司作为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依法及时申请破产,防止债务人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这就要求公司应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二、区分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所谓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受偿的债权。并非所有对破产人发生的债权都是破产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以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担保的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有担保的债权无需通过破产程序即可得到清偿。因此,区分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意义在于,破产债权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则可以通过变卖抵押物,主张取回权,主张担保权,而得到实现。
三、须积极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债权人必须明确自己对破产企业所拥有的债权,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向法院申报。法院一旦受理破产案件后,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发布有关公告和通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在此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因此,补充申报对债权人极为不利。因此,债权人应该及时向法院申报债权,以维护自身权益。
四、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相关权利
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目的是通过自治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积极性行使行使以下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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