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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6

发布时间: 2021-03-09 02:20:25

❶ 船舶防污染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意义

海洋法公约与我国防治船舶海洋环境污染初探
世界海洋总面积为36000万km2,占地球总面积的71%。海洋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海洋资源极为丰富,海洋为大量运输物资和人员提供了最廉价的方法,海洋环境也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为维护海洋健康,保护海洋环境,确保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上安全,联合国1973年12月召开了“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并于1982年4月通过了对和平和安全等具有深远意义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自然资源的分配、海上航行、海洋运输、海洋科研、和海洋环境作了规定。1996年6月7日我国向联合国交存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文件,同年7月7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遂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成为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等必须遵循的国际法。
在人类开发利用海洋的二十一世纪,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海洋环境已成为人类共同遵守的准则和共同担负的使命。陆地和海上影响海洋环境的污染源很多,其中一个严重的流动污染源是海上运输船舶。随着工业技术极大的发展以及人口快速的增长,海上货运量逐年大幅度增长,世界船舶总吨位和尺度也在不断增加。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直接或间接把一些物质和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至于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及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渔业活动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破坏海洋的使用素质和舒适程度的有害影响,造成海洋污染。本文结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如何防治船舶污染我国海洋环境作一些探讨。
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海上船舶造成污染一直是各国特别关心的问题,关于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法律制度,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占有相当重要地位,这类规定主要集中于在公约的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中。该部分共11节、45条,此外在领海、专属经济区等部分中也含有有关的条款。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应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以及规定船船舶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公约还对各国控制船舶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立法做了规定,沿海国应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的法律和规章,可以制定防止和减少和控制外国船舶对其领海、专属经济区和特定保护区域的法律规章,但不应要求外国船只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外的设计、建造、人员配备或装备标准。
沿海国对违章的外国船舶的执行权,与该船舶所处的区域及违章事件发生地的法律地位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自愿位于沿海国港口并在该国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发生任何违章行为的外国船舶,该沿海国可以运用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进行拘留。公约还对违章外国船的调查,海洋污染管辖权,防污染的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海洋污染监测和环境评价,缔约国应承担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第一个系统规定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国际法律制度,为国际海事组织和各国采取措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提供了原则性指导意见,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3 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情况
我国濒临的海洋面积非常辽阔,共有473万km2。大陆海岸线漫长,北起鸭绿江口,南到北仑河口,大陆海岸线长达18000km。我国很早就开始关注保护海洋环境问题,1973年8月召开了全国第一届环境保护会议,研讨了包括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保护问题。发展到现在,已基本形成较系统的海洋环保的法律法规体系。执法力量不断加强,船舶流动污染源的治理和海洋环保的科研取得可喜的成果。
我国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一直比较重视。1974年1月国家就颁布了《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规定了有关船舶排放标准和防污文书格式等;1982年8月,中国颁布了第一个综合性的保护海洋的基本法《海洋环境保护法》;1983年4月颁布了国家标准《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1983年9月国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12月,国家颁布了针对船舶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1986年交通部船舶检验局颁布了《海船船舶结构与设备防污染规范》,对船舶防污染设备等做了规范;1999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3年9月,交通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等。这十余部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对于保护海洋环境、规范船舶管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起到了明显积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涉海法律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方面义务和权利的主管机关。经过多年的发展,其执法力量大大加强,有了良好素质的人员和快捷完善的通讯设施,有了一大批各种用途的船艇和水上交通设施。这些年来,海事管理机构认真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公约,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做了很多贡献。
4 根据海洋法公约,完善和加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对策建议
虽然我国在防治流动污染源船舶污染方面取得可喜的成就,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有关这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还存在如现行的防治船舶污染相关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船员的海洋环保意识淡薄,港口防污设施、设备严重不足等诸多问题。为更好保护海洋环境,防治船舶污染,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1)完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管理法规体系。现行的相关法规体系对于保护海洋环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相继加入了《海洋法公约》等一些国际公约和议定书,我国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我们享有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也必须履行国际承诺。这些应当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予以体现,因此我国1999年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并在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但是,目前还有很多法规是在我国加入《海洋法公约》之前制定的,没有考虑到与国际海洋法律制度接轨等问题,如《海上交通安全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因此,有关部门应根据《海洋法公约》和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抓紧时间尽快制定配套法规,如制定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等规定,修订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法规,完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管理法规体系,与国际接轨,加强防治外国籍船舶对我国海洋的污染。
(2)提高船公司、船员等人员的海洋环保意识。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赤潮发生频率高,专家们一致认为:提高全民族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已经是迫在眉睫的事情了。目前许多船员的海洋环保意识淡薄,经常违规向海洋排放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抛弃船舶垃圾等,造成污染。因此,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公司、船员(包括到港外轮船员)等有关人员的海洋环保意识教育,把《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保护法》、《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公约中对防止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利用各种形式宣传至船公司、船员等有关人员,同时加强国内船员海洋环保知识方面的培训与考试。使船舶单位、船员等人员充分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意义,克服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效益的错误观点,主动加强船舶防污的管理工作,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指导思想贯串于生产、运输全过程,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3)加强港口环保等设施的建设。提供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受设施是缔约国履行海洋法公约的义务,但我国有些港口防污设施、设备严重不足,最典型的是很多港口不具有散化船洗舱水接受处理设施,使一些到港的散化船产生的洗舱水不能排到岸上接受设施,而偷偷排入海洋。为履行公约的义务和减少船舶污染物对海洋的污染,国家应加大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港口环保设施的建设,新建港口、码头应在基建费用中列入,对老港口、码头已“欠账”的应通过以新带老的办法逐步解决。港口决策层要摆正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位置,增加投入,提高港口对到港船舶污染物接受处理能力,减少其对我国海洋的污染。另外国家还应加强海洋监测监视网络建设,以便监视包括船舶在内的任何活动是否对我国海洋环境造成污染,这在海洋法公约中也有规定。
(4)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国家的合作。仅靠海事管理机构一家单独采取措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是不够的,首先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渔政管理机构等部门的相互合作,互通有无,及时发现和清除船舶污染,共同防治船舶对我国海洋环境的污染;其次是根据《海洋法公约》要求,加强与邻国的合作,互通即将发生的污染损害或实际损害,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包括由船舶引起海洋环境污染的事故,共同保护好我国周围的海洋环境。
(5)加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作为海上船舶防的实施,使船公司对船舶和船员的管理更加科学规范,使其提高防污染的意识和制定详细的防污染措施。③加强对到港船舶防污染设备的检查,对不符合公约及我国法规要求的,要求其立即纠正。④加强对到港船舶防污染文书的检查,重点检查其船舶污染物的去向。⑤加大处罚力度,对发现违反规定或造成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海洋存亡,匹夫有责。我们要进一步学习领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精神,结合我国实际,加强研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流动污染源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❷ MARPOL73/78公约的六个附则和内容

附则 1 防止油类污染规则
附则 2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 3 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 4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附则 5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附则 6 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

❸ 船舶防污染对海洋保护的意义

世界海洋总面积为36000万km2,占地球总面积的71%。海洋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海洋资源极为丰富,海洋为大量运输物资和人员提供了最廉价的方法,海洋环境也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为维护海洋健康,保护海洋环境,确保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上安全,联合国1973年12月召开了“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并于1982年4月通过了对和平和安全等具有深远意义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自然资源的分配、海上航行、海洋运输、海洋科研、和海洋环境作了规定。1996年6月7日我国向联合国交存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文件,同年7月7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遂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成为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等必须遵循的国际法。
在人类开发利用海洋的二十一世纪,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海洋环境已成为人类共同遵守的准则和共同担负的使命。陆地和海上影响海洋环境的污染源很多,其中一个严重的流动污染源是海上运输船舶。随着工业技术极大的发展以及人口快速的增长,海上货运量逐年大幅度增长,世界船舶总吨位和尺度也在不断增加。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直接或间接把一些物质和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至于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及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渔业活动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破坏海洋的使用素质和舒适程度的有害影响,造成海洋污染。本文结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如何防治船舶污染我国海洋环境作一些探讨。
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海上船舶造成污染一直是各国特别关心的问题,关于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法律制度,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占有相当重要地位,这类规定主要集中于在公约的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中。该部分共11节、45条,此外在领海、专属经济区等部分中也含有有关的条款。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应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以及规定船船舶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公约还对各国控制船舶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立法做了规定,沿海国应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的法律和规章,可以制定防止和减少和控制外国船舶对其领海、专属经济区和特定保护区域的法律规章,但不应要求外国船只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外的设计、建造、人员配备或装备标准。
沿海国对违章的外国船舶的执行权,与该船舶所处的区域及违章事件发生地的法律地位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自愿位于沿海国港口并在该国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发生任何违章行为的外国船舶,该沿海国可以运用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进行拘留。公约还对违章外国船的调查,海洋污染管辖权,防污染的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海洋污染监测和环境评价,缔约国应承担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第一个系统规定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国际法律制度,为国际海事组织和各国采取措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提供了原则性指导意见,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3 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情况
我国濒临的海洋面积非常辽阔,共有473万km2。大陆海岸线漫长,北起鸭绿江口,南到北仑河口,大陆海岸线长达18000km。我国很早就开始关注保护海洋环境问题,1973年8月召开了全国第一届环境保护会议,研讨了包括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保护问题。发展到现在,已基本形成较系统的海洋环保的法律法规体系。执法力量不断加强,船舶流动污染源的治理和海洋环保的科研取得可喜的成果。
我国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一直比较重视。1974年1月国家就颁布了《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规定了有关船舶排放标准和防污文书格式等;1982年8月,中国颁布了第一个综合性的保护海洋的基本法《海洋环境保护法》;1983年4月颁布了国家标准《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1983年9月国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12月,国家颁布了针对船舶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1986年交通部船舶检验局颁布了《海船船舶结构与设备防污染规范》,对船舶防污染设备等做了规范;1999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3年9月,交通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等。这十余部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对于保护海洋环境、规范船舶管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起到了明显积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涉海法律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方面义务和权利的主管机关。经过多年的发展,其执法力量大大加强,有了良好素质的人员和快捷完善的通讯设施,有了一大批各种用途的船艇和水上交通设施。这些年来,海事管理机构认真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公约,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做了很多贡献。
4 根据海洋法公约,完善和加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对策建议
虽然我国在防治流动污染源船舶污染方面取得可喜的成就,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有关这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还存在如现行的防治船舶污染相关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船员的海洋环保意识淡薄,港口防污设施、设备严重不足等诸多问题。为更好保护海洋环境,防治船舶污染,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1)完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管理法规体系。现行的相关法规体系对于保护海洋环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相继加入了《海洋法公约》等一些国际公约和议定书,我国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我们享有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也必须履行国际承诺。这些应当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予以体现,因此我国1999年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并在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但是,目前还有很多法规是在我国加入《海洋法公约》之前制定的,没有考虑到与国际海洋法律制度接轨等问题,如《海上交通安全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因此,有关部门应根据《海洋法公约》和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抓紧时间尽快制定配套法规,如制定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等规定,修订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法规,完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管理法规体系,与国际接轨,加强防治外国籍船舶对我国海洋的污染。
(2)提高船公司、船员等人员的海洋环保意识。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赤潮发生频率高,专家们一致认为:提高全民族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已经是迫在眉睫的事情了。目前许多船员的海洋环保意识淡薄,经常违规向海洋排放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抛弃船舶垃圾等,造成污染。因此,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公司、船员(包括到港外轮船员)等有关人员的海洋环保意识教育,把《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保护法》、《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公约中对防止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利用各种形式宣传至船公司、船员等有关人员,同时加强国内船员海洋环保知识方面的培训与考试。使船舶单位、船员等人员充分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意义,克服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效益的错误观点,主动加强船舶防污的管理工作,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指导思想贯串于生产、运输全过程,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3)加强港口环保等设施的建设。提供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受设施是缔约国履行海洋法公约的义务,但我国有些港口防污设施、设备严重不足,最典型的是很多港口不具有散化船洗舱水接受处理设施,使一些到港的散化船产生的洗舱水不能排到岸上接受设施,而偷偷排入海洋。为履行公约的义务和减少船舶污染物对海洋的污染,国家应加大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港口环保设施的建设,新建港口、码头应在基建费用中列入,对老港口、码头已“欠账”的应通过以新带老的办法逐步解决。港口决策层要摆正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位置,增加投入,提高港口对到港船舶污染物接受处理能力,减少其对我国海洋的污染。另外国家还应加强海洋监测监视网络建设,以便监视包括船舶在内的任何活动是否对我国海洋环境造成污染,这在海洋法公约中也有规定。
(4)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国家的合作。仅靠海事管理机构一家单独采取措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是不够的,首先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渔政管理机构等部门的相互合作,互通有无,及时发现和清除船舶污染,共同防治船舶对我国海洋环境的污染;其次是根据《海洋法公约》要求,加强与邻国的合作,互通即将发生的污染损害或实际损害,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包括由船舶引起海洋环境污染的事故,共同保护好我国周围的海洋环境。
(5)加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作为海上船舶防的实施,使船公司对船舶和船员的管理更加科学规范,使其提高防污染的意识和制定详细的防污染措施。③加强对到港船舶防污染设备的检查,对不符合公约及我国法规要求的,要求其立即纠正。④加强对到港船舶防污染文书的检查,重点检查其船舶污染物的去向。⑤加大处罚力度,对发现违反规定或造成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5 结束语
海洋存亡,匹夫有责。我们要进一步学习领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精神,结合我国实际,加强研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流动污染源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作者分别为南通海事局政务中心监督员、主任)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新闻部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评价,海洋出版社,
1986,2
[2] 周忠海.《国际海洋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7
[3] 殷佩海.《船舶防污染技术》, 大连海事出版社,2000, 10
[4]赵理海. 《海洋法的新发展》,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4, 6
[5] 魏敏等.《海洋法》, 法律出版社, 1987, 6
[6] 干焱平.《国际海洋法知识》, 海军出版社, 1989, 8

❹ 海洋污染的原因及治理方法

我国海洋污染的防治措施:
1)建立健全海洋法律体系与管理体制。自197 8年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海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一系列海洋和涉海法规,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涉海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促进我国海洋管理和环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防止和控制沿海工业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一是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二是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推行全过程清洁生产。三是按照“谁污染,谁负担”的原则,进行专业处理和就地处理,禁止工业污染源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四是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五是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3)防止、减轻和控制沿海城市污染物污染沿岸海域环境。包括调整不合理的城镇规划,加强城镇绿化和城镇沿岸海防林建设,保护滨海湿地,加快沿海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增加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能力,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脱氮和脱磷能力。
4)防止、减轻和控制船舶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在渤海海域,启动船舶油类物质污染物“零排放”计划,实施船舶排污设备铅封制度。建立大型港口废水、废油、废渣回收与处理系统,实现交通运输和渔业船只排放的污染物集中回收,岸上处理,达标排放。
5)防止、减少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制定海上船舶溢油和有毒化学品泄漏应急计划,制定港口环境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建立应急响应系统。目前,《中国船舶重大溢油事故应急计划》已经完成。今后将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6)防止和控制海上石油平台产生石油类污染物及生活垃圾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做到油气田及周边区域的环境质量符合该类功能区环境质量控制要求,不对邻近其他海洋功能区产生不利影响,开发过程中无重大溢油事故发生。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制定溢油应急方案。
污染原因:
1.陆源污染
2.不合理的海洋开发和海洋工程兴建
3.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
4.倾倒废物污染
5.船舶排放污染
6.海上事故污染
7.湿地人为破坏
治理方法:
预防海洋污染,首先要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另一方面,要对污水进行有效处理。同时,人们也可利用不同生物的吸收、摄食、固定、分解等功能来达到生物净化的目的。

❺ 有关船舶污染环境的案例

(一)“托雷·卡尼翁”号溢油污染事故

1967年3月,载运12万吨原油的利比里亚籍油轮“托雷·卡尼翁”号从波斯湾驶往美国米尔福港,该轮行驶到英吉利海峡触礁,造成船体破损,在其后的10天内溢油10万吨。当时英国、法国共出动42艘船只,使用了1万吨清洁剂,英国还出动轰炸机对部分溢出原油进行焚烧,全力清除溢油污染,但是溢油仍然造成附近海域和沿岸大面积严重的污染,使英、法两国蒙受了巨大损失。

事件发生后,国际海事组织(IMO)为此召开特别会议就安全技术和法律问题进行讨论,专门成立了一个常设的“立法委员会”,并且为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出台了著名的国际船舶防污染公约——《MARPOL 73/78防污染公约》。

(二)“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溢油污染事故

1989年3月24日,载有约17万吨原油的美国油轮“埃克森·瓦尔迪兹”在阿拉斯加瓦尔迪兹驶往加利福尼亚洛杉机途中,为了避开冰块而航行到了正常的航道外面,在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湾布菜礁上搁浅,导致该轮的11个油舱中的8个破损。在搁浅后的6个小时内,从“埃克森·瓦尔迪兹”溢出了3万多吨货油。阿拉斯加1100公里的海岸线上布满石油,对当地造成了巨大的生态破坏,约4000头海獭死亡,10—30万只海鸟死亡,专家们认为生态系统恢复时间要长达20多年,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近80亿美元。

“埃克森·瓦尔迪兹”轮溢油事故成为发生在美国水域规模最大的溢油事故。这次事故之后,美国又发生了几起重大溢油事故,引起了美国各界的强烈反响,在保护海洋环境的强大压力下,美国两院通过了《1990油污法》,同年,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通过了《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并于1995年5月13日生效,它标志着人类对溢油事故开始由被动防御转为积极应对。

(三)“威望号”溢油污染事故

2002年11月13日,装有7.7万吨燃料油、船长243米巴哈马籍老龄单壳油轮“威望号”在从拉脱维亚驶往直布罗陀的途中,遭遇强风暴,与不明物体发生碰撞,并在强风和巨浪的作用下失去控制,船体损坏导致燃料油泄漏。在风浪作用下,溢油带和失控油轮向西班牙的加利西亚海岸方向漂移,并在距海岸九公里处搁浅。搁浅时船底裂开一个长达35米的缺口,近四千吨燃油从舱底流出,形成一条宽5公里、长37公里的油带。11月17日,西班牙政府下令将“威望号”拖到大西洋西南海域离出事海域104公里之外的地方进行抢险,由于“威望”轮船体破损,并受风浪冲击,11月19日船体发生断裂,随后沉没在约3600 米深的海底,到油轮沉没时约有17000 吨燃料油已经泄漏,污染最严重的海域,泄漏的燃油有38.1厘米厚。其后较长的一段时间,沉没的“威望”轮仍继续溢油,法国的部分岸线也受到了污染。

事故导致西班牙附近海域的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污染,溢油污染了西班牙近400 公里的海岸线,著名的旅游度假圣地加利西亚面目全非,岸滩上堆积了厚厚一层油污,近岸的河流、小溪和沼泽地带也受到严重污染。受“威望号”溢油影响最严重的是渔业与水产养殖业,一些野生动物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绿色和平”组织官员警告说,存有数万吨原油沉在深海的“威望号”就像一颗随时可能爆炸的“定时炸弹”。这次染油泄漏事件堪称世界上有史以来最严重的灾难之一,西班牙政府为此向有关责任方提出了20亿欧元的巨额索赔。

鉴于以“威望号”为代表的单壳油轮灾难性污染事故频发,国际海事组织修订了《国际海上防污染公约》相关附则条款,大幅度缩短了单壳油轮的使用年限,确定了对单壳油轮进行淘汰的时间表。

二、国内典型溢油污染事故

(一)“东方大使”溢油事故

1983年11月25日,船长207米的巴拿马籍“东方大使”油轮在青岛港黄岛油区装载43000多吨原油出港途中,行驶到中沙礁搁浅,导致货舱受损,漏出原油3343吨。

溢油在港内油层最厚处达半米以上,溢油影响了胶州湾及其附近长达230公里海域岸线,同时对附近15000余亩的水产养殖区及90万平方米的风景旅游区和海滨浴场造成严重污染,经济损失达数千万元,损害赔偿1775万元,虽然政府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清污,但其影响仍长期难以消除。

(二)“闽燃供2号”溢油事故

1999年3月24日,福建省厦门港油轮“闽燃供2号” (船长59米)装载重油1032吨从厦门驶往东莞途中,与离开广州虎门电厂码头驶往上海港途中的浙江省台州港“东海209号”轮(船长99米),在珠江口伶仃水道发生碰撞,“东海209号”轮船首插入“闽燃供2号” 右舷2、3舱处,“闽燃供2号”船体受损后座底沉没,溢出重油589.7吨,珠海、深圳、中山、金星门、淇澳岛等300多平方公里海域及55公里岸线遭到污染。

受污染沙滩上的油污平均厚度达10多厘米,部分地区达20-30cm。珠海市著名的旅游风景区、海滨浴场、情侣北路岸线,到处沾满油污。香洲、淇澳岛19万亩养殖场被严重污染,淇澳岛上70公顷珍稀植物——红树林被污染,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尽管当地政府组织2,000多人,调用大量设备清污20多天,但部分污染依然难以清除,溢油事故给当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4,000多万元。

(三)“现代开拓”和“地中海伊伦娜”轮碰撞溢油事故

2004年12月7日,船长为182米的巴拿马籍集装箱船“现代促进”轮由深圳盐田港驶往新加坡途中,与由深圳赤湾驶往上海的船长为300米德国籍集装箱船“地中海伊伦娜”轮发生碰撞,“地中海伊伦娜”轮燃油舱破损,导致1200多吨船舶燃料油溢出,在海上形成一条长9海里(约16.5公里)的油带,成为我国船舶碰撞最大的一次溢油事故,造成珠江口海域污染,全部损失达6800万元。

所幸事件发生后,交通部和广东省政府组织各有关单位,积极行动,在海上有效地控制和清除了泄漏的燃油,没有造成岸线污染,保护了珠江口水域的敏感资源,使损失没有进一步扩大。

❻ 船舶发生油污污染,诉讼时效3年还是6年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一般是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发生油污的船舶小于二十总吨时,因此类船舶不属《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其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三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所不同的是,《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六年,而二十总吨以下船舶的油污损害赔偿最长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间。

❼ 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 第 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

第五条 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沿海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对污染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完成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反应机制,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建设船舶污染应急专用设施、设备和器材储备库。
第七条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型式和使用性能检验,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将其所生产、销售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及其检验证书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及其生产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专项验收

第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必须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前款所称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是指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单位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应当能够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须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申请专项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并实施了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二)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备了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并完成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调试工作;
(三)提供配备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要求并能够正常运行的说明材料;
(四)已经完成专项验收申请报告,有关资料齐全。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负责专项验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专项验收工作过程中征求港口、环保、设计等单位的意见。
专项验收应当对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的配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其是否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做出评价。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专项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并做出是否通过专项验收的决定;20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专项验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
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其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并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专项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发生以下情况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请专项验收: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等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改建、扩建重大变化的;
(二)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从事的作业活动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四章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与船舶签订污染清除协议,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服务的单位。
根据服务区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能力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四级,其中:
(一)一级单位能够在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二)二级单位能够在距岸20海里以内的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三)三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四)四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内的一个作业区、独立码头附近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应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附件)的规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单位是否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现场核验。
对申请等级为二级、三级、四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将能力等级为二级的单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对申请等级为一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现场核验报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应当载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能力等级、服务区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载明的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内提供服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取得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等级和服务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上一年度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二)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
(三)上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船舶污染应急演习情况。

第五章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五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2000总吨以上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及所有进出港口和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六条 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船舶以及在距岸20海里之内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在距岸20海里以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载运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七条 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上3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进出港口的3万总吨以上的船舶以及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八条 与一级、二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划分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和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协议样本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留船备查,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应当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
船舶在终止清污行动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接到船舶污染事故通知后,应当根据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作业,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污染控制和清除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接到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报告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加强监测、监视。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进行评估,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三十四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和特点,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处于良好可用状态,有关物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当及时返还。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并采取海上交通管制、清除、打捞、拖航、引航、护航、过驳、水下抽油、爆破等必要措施。采取上述措施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本条规定的财务担保应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出具。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船员离船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溢油措施,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及装载位置等情况,委托具有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采取污染监视和控制措施,并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抽出、打捞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船舶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情况;
(五)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情况。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组织对污染清除作业的总体效果和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实际需要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以及污染清除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单位和个人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舶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或者应急预案未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舶和有关作业单位未配备防污设施、设备、器材的,或者配备的防污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沉没后,其所有人、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及装载位置等情况的;
(二)船舶沉没后,其所有人、经营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个月至3个月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以下”、“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❽ 环保规定的六个百分百内容是什么

环保规定的六个百分百内容分别是:

1、施工工地周边100%围挡

施工现场应设置稳固、整齐、美观并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的连续封闭式围挡;围挡底部应设置30厘米防溢座,防止泥浆外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期在30天以上的,必须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工期在30天以内的可设置彩钢围挡。

2、物料堆放100%覆盖

施工现场建筑材料、构配件、施工设备等应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确定的位置放置,对渣土、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严密遮盖或存放库房内;专门设置集中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场地;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及时覆盖。

3、出入车辆100%冲洗

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均应设置车辆冲洗台,四周设置排水沟,上盖钢篦,设置两级沉淀池,排水沟与沉淀池相连,沉淀池大小应满足冲洗要求;配备高压冲洗设备或设置自动冲洗台;应配备保洁员负责车辆、进出道路的冲洗、清扫和保洁工作。

4、施工现场地面100%硬化

施工现场出入口、操作场地、材料堆场、生活区、场内道路等应采取铺设钢板、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凝土或焦渣、细石或其它功能相当的材料进行硬化,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保证不扬尘、不泥泞;场地硬化的强度、厚度、宽度应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5、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

旧建筑物拆除施工应严格落实文明施工和作业标准,配备洒水、喷雾等防尘设备和设施,施工时要采取湿法作业,进行洒水、喷雾抑尘,拆除的垃圾必须随拆随清运。

6、渣土车辆100%密闭运输

进出工地车辆应采取密闭车斗,并保证物料不遗撒外漏。若无密闭车斗,物料、垃圾、渣土的装载与车厢持平,不得超高;车斗应用苫布盖严、捆实,车厢左右侧各三竖道,车后十字交叉并收紧,保证物料、垃圾、渣土等不露出、不遗撒。

(8)船舶污染6扩展阅读:

环保的意义:

1、防治由生产和生活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包括防治工业生产排放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产生的噪声、振动、恶臭和电磁微波辐射。

交通运输活动产生的有害气体、液体、噪声,海上船舶运输排出的污染物,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使用的有毒有害化学品,城镇生活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垃圾等造成的污染。

2、防止由建设和开发活动引起的环境破坏,包括防止由大型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干线、大型港口码头、机场和大型工业项目等工程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农垦和围湖造田活动、海上油田。

海岸带和沼泽地的开发、森林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环境的破坏和影响,新工业区、新城镇的设置和建设等对环境的破坏、污染和影响。

3、保护有特殊价值的自然环境,包括对珍稀物种及其生活环境、特殊的自然发展史遗迹、地质现象、地貌景观等提供有效的保护。另外,城乡规划,控制水土流失和沙漠化、植树造林、控制人口的增长和分布、合理配置生产力等,也都属于环境保护的内容。

环境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行动和主要任务之一。中国则把环境保护宣布为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并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保证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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