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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被污染

发布时间: 2021-02-28 03:49:10

A. 证据被污染了,就像一瓶矿泉水,换成污水后,怎么鉴定,它还是污水

辩方和王欣的辩词非常经典,但是上面发话了,他有罪。。。

B. 既然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和污染,那为什么还能作为证据

随着中国络犯罪、抄侵权事件的增加,电子证据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现在很多法院在处理案件的时候都会参照双方所提供的电子证据做相应的判断,不过一般情况下,以下的电子证据可认定为客观的、真实可靠的: (1)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 (2)经专家鉴定为真的电子证据; (3)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内容完整未被更改的; (4)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 所以,并不是所有的电子数据都可以成为电子证据,所以,建议有电子证据需求的朋友,可以在第三方保全机构将可能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进行保全(比如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中心就可以进行数据保全,而且易保全有自己的专利技术,可以确保第三方都无法篡改保全的数据,而且直接与公证处和司法机构对接,保全的数据可作为有法律效力的电子证据)。

C. 环境侵权诉讼中证据收集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受害人即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案件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为:(1)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2)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遭受了损失。而加害人即被告若试图辩驳受害人的请求,就必须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1)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情形,如不可抗力、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第三者具有过错等情形存在;(2)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在具体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具体由哪一些人或单位应当收集哪一类型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案件当事人为达到诉讼目的应当如何准备证据:
一、哪些主体能够收集证据?
与传统民事诉讼相同,环境侵权案件中证据的收集主体较为广泛,与此同时环境类侵权案件的专业性、特殊性也使其收集证据主体具有相应的特点。
下列主体能够收集证据1、环境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受害者和排污者,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最好进行证据公证。2、律师。3、行政执法机关。4、公安部门。5、检察机关。6、人民法院。7、监测机构。8、司法鉴定机构。9、科学研究机构。
二、案件当事人应当收集哪些证据?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中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原则,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我国基于“保护弱者”“倾斜立法”的原则,在环境类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方面实行“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换。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
原告应收集的证据包括:1、开发建设活动和排污的证据。2、排放了何种污染物的证据。3、污染物浓度和数量证据。4、污染物去向的证据。5、受害者接触(暴露)时间和浓度的证据。6、环境和产品质量证据(水质、空气质量、土壤质量、海水质量、产品污染物含量等)。7、受害大小的证据。
被告应当收集的证据包括:1、不产生、未排放污染物或未排放致害污染物的证据。2、排放的污染物未到达受害地的证据。3、受害者未接触或者未暴露于污染环境的证据。4、排放的浓度或数量不足以致害的证据。5、他人排放致害污染物的证据或第三者故意或过失的证据。6、他人排污超标和排放总量的证据。7、受害者对受害程度和损失大小弄虚作假的证据。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D. 污染环境罪被拘留然后办理得取保候审 ,案子交检查院 然后检察院因证据不足驳回公安局 ,公安局补充

您好,您的问题黄乔稳律师回答如下:
建议您及时与黄乔稳律师取得联系,委托帮助会见、版辩护。
刑事案件律师权越早介入对当事人越有利,律师可以做的工作很多,专业和责任心是最大的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权利有:1、提供法律帮助、法律咨询;2、代理申诉、控告;3、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4、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5、提出辩护意见;6、会见、通信;7、申请取保候审;8、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到审查起诉阶段能查询、复印卷宗;申请调查取证等。到法院审判阶段出庭辩护等等。

E. 化工厂污染怎么查出证据他们有可能毁灭证据吗

证据?要是单单证据就有用还要官员干嘛?污染不污染还不是他们一句话的事!现在除了找媒体曝光有点用处以外其它都是空

F. 我因污染环境罪被公安刑事拘留 然后办理得取保候审 , 公安局把案子提交检察院 ,检察院因证据不足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版侦查的案件权,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是说,公安局再次补充侦查、补充证据后,如果证据仍然不足,检察院应当不起诉;
2.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检察院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会有两种做法:撤销案件或者继续侦查(但不是补充侦查),前者的可能性大一些。
祝如愿,望采纳,谢谢!

G. 法院是如何认定某案件是环境污染案件的环保局又是如何定性该事件是环境污染的,是否有什么标准

1.有污染的事实
2.有损害结果
3.事实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为环境侵权是特殊的侵权案件所以施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也存在着受害者在因果关系上要负举证责任,这是法院立案的基础,

H. 如何认定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

【摘要】在我国,不同的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在什么情况下,行为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应由哪一方来进行举证,这直接决定着环境污染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好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条件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污染者环境污染行为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中期,重工业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风险也高。一些企业一方面大量开发利用资源,以获取利润;另一方面为节省处理成本而大量排污,对他人人身、财产和公共环境造成侵害。因此,确定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势在必行。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很多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其中,《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需要对直接受到损害的个人或者单位进行赔偿。《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中的排污方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同时,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排污方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

从这一系列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到,我国已形成了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明确规定了因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法律规范。

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环境污染行为具有显著的特征:加害主体与受害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环境侵权行为大多数为人类生产、生活中附带产生的一种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价值性;环境侵权后果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环境污染损害过程的间接性、复杂性等。①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也就是说,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我们可以推定:只要存在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和排污方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无论排污方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该对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企业虽然有污染环境的事实,但未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排污企业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便企业排污符合国家的排污标准,同时未违反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只要排污方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那么排污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这是因为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国家或地方制定的相关排污标准是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对排污单位是否收取排污费的主要依据。因此,即使企业排污符合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排污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是关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规定,与之相对应的,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违法行为;行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是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与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相比,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是缺少了“行为有过错”这一要件。

笔者通过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分析,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行为是指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为。而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行为,最重要的一点是把握该行为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法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行为须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为前提,这就要求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前提条件。违法行为就是违反国家现行法律的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包括滥用权利、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违反法律禁止等等。②

有学者认为,无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构成环境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而行为的致害性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③

还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并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④

综上,虽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的规定,环境污染的行为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在《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并未有要求环境污染的行为一定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同样,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未有此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企业的排污行为分为合法排污和违法排污。

为了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或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依据,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数量或者浓度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是判断企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前提下,行为人才需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违法性并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行为的构成条件,也就是说,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因为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仅仅是企业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判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任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是指排污者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集体的财产权利或者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因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一定在行为发生时就立刻出现,很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结果,尤其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可能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显现出来。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仅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就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后才可以对环境污染行为采取补救性措施,而无法采取预防性措施。所以,环境污染的构成要件不仅应包括已实际出现的损害结果,也应包括污染行为已经发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的潜在危险,即为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逻辑联系。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一样,在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中,只有当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污染者才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但其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的是,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这个媒介来作用于人或物的,因此致害过程具有间接性,而一些污染物质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又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这种因果关系并不会立刻显现出来。

同时,由于环境污染的一个损害事实可能由数个不同的环境污染行为引起。随着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事实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事实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继续存在。因此,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比一般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更为复杂。

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

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问题。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我国实行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索赔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负有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污染者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义务。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如果因为受害人对环境污染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非常困难,这样,受害人是难以获得赔偿的。

为此,《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表明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也就是说提出主张者不再必须首先负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只要否认者不能从相反的方面证明某一事实不存在,那么否认者将要承担败诉风险。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言的。其目的在于免除本应由提出主张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相对方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加于实施环境污染的行为人,有利于保护环境污染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环境污染侵权免责和减责事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当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三人造成的、正当防卫造成的、紧急避险造成的以及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行为人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和减责事由如下: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原意为“上帝的力量”,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控制和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是人类无法抗拒的外在力量,主要是指一些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等,同时也包括一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由于不可抗力是不受人们意志支配的,而这时又要求人们去承担与其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是不能由人们所控制的不利后果,这样对责任承担者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不可抗力不仅是一般侵权行为中的免责事由,同样也是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免责事由。但需要注意的是,从《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发生不可抗力,排污者也不是在出现不可抗力时就必然的免责,而是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进一步污染损害的扩大,否则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主观过错是指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不利后果,仍然实施该行为,这就说明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所以就应由受害人自己来承担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为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时,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基本理论,过失可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当被侵权人仅有一般过失时,不能减轻侵权者的责任,而只有当侵权人有主观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损害结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对损害结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八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当损害后果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时,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第三人是指污染者和被侵权人以外的第三人。

但笔者认为,依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对于环境污染是由第三人造成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仅指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污染损害结果的情形,而不应包含第三人与污染者共同过错造成的污染。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仅给予适当补偿。但笔者认为,从环境污染的特征以及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上来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免责和减责的规定在环境污染责任中都没有适用的余地。

(作者分别为牡丹江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

注释

①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41页。

②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495页。

③王明远:“环境侵权行为研究”,《科技与法律》,1994年第4期,第39页。

④王成:“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第86页。

责编/王坤娜

I. 我朋友犯环境污染罪被带进去近4个月了,第一次材料送到检察院说证据不足被退回来了,因该是一个月第二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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