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选举法
『壹』 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
破坏依法进行选复举秩序
<<中华人民共制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贰』 选举法规定多长时间选举完毕的
一、关于贿选的认定贿选,是指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以实现行为人希望达到的选举结果。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贿选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贿选及其他破坏选举行为,妨害了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对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一种侵犯。二是贿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收买选民、代表或选举机构工作人员。这里所指的其他财物应作宽泛理解,它包括各类有价值意义的积极财产。法律并没有对贿赂的钱物规定一个数额上的下限,故数额大小并不影响对贿选性质的认定,但对贿选行为的处理有着直接的意义,贿赂数额可作为处理具体贿选案件的参考依据。三是贿选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行为人通过贿赂手段,希望达到以下目的:①选举自己;②选举自己希望选的人;③使自己不希望选的候选人落选。并且将自己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也即请托内容传递给收受方。至于行为人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是否最终实现,同样不影响对贿选性质的认定,可结合其他情节在处理贿选行为时予以考虑。四是贿选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参选人,也可以是一般选民;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二、对贿选的处理贿选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对民主选举有着较大的破坏性。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基层反映出这方面的类似问题比较突出。它同时还具有模仿攀比效应,如不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和依法处理,一旦成势,将对换届选举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1、对贿选行为人的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破坏选举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范围。“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情节是否“严重”,要结合贿赂数额的大小(贿赂总额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下限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目前可参照行贿罪1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执行。单个收受者所收受的数额,可以能否足以影响选举人投票意向的额度来进行判断)、贿赂人数的多少、对选举工作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程度等具体情节来进行综合分析。对贿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五)项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程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贿选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违法同时必然构成违纪的事实,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外,鉴于选举工作时间性强,为及时查清贿选违法行为,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2、对贿选结果的处理选举法第52条规定,“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在选举期间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查明因贿选造成的无效当选,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并予以宣布。在选举工作结束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发现因贿选造成的无效当选,由各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确定,并予以宣布;或由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依法确定。当选人因贿选被宣布当选无效,不影响其他依法当选人员的当选资格。由此出现空缺名额时,可以从上一次选举中得到过半数选票而因职数限制未当选的候选人中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无这种情况,则对不足的名额应视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另行选举。
『叁』 我国选举法规定的选举程序
选举程序在《选举法》的第九章,内容如下:
第九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六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二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三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四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五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3)依法选举法扩展阅读:
选举是起源于古希腊的政治制度,它是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现代的选举则起源于英国选举,它的发展同经济基本同步,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选举在英国,甚至全球范围内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从选举人到被选举人,
逐步扩大了范围,到了1962年,英国的选举已普及到了所有成年人(政治犯除外).虽说它的存在总认为是民主的重要表现,但也有不少的人提出了质疑,选举的结果总不如人们所设计的那样完美,
相反,"贿选"、“多数人的暴政”、等的词汇足以见得人们选举存在的严重的缺陷,而这缺陷又是不可避免,但因此取消选举则是得不偿失的。
资本主义国家在投票选举议员或总统之前,各候选人之间为达到当选目的而争取选票。在宣布大选后,社会各政党。各党派政治力量先推出自己的候选人,由这些候选人在各自政治力量的支持下,组织竞选班子,筹集竞选费用,拟定竞选纲领,
利用报刊、广告、电视、广播和在竞选地区发表演说等各种各样的方式,向选民讲解自己的政治主张,许下诺言以取得选民的信任,从而获得选票。
但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竞选时的诺言与上台执政后的实际行动往往不符。一些国家的竞选中,以行贿、欺骗等手段获取选票的违法行为屡有发生
『肆』 有哪些法律,法规保障公民依法参与民主选举
国家制定“选抄举法”“村委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学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学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在不同时期,不同地方,要跟据社会经济制度,物质生活条件,选民的文化水平等具体条件来确定。教材P31
『伍』 哪些行为属于违反了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以下行为属于违反了选举法:
1、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4、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5)依法选举法扩展阅读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陆』 关于选举法
中国选举法新修改的批评 中国选举法存在的问题与修改之二
周其明
虽然中国宪法中规定有公民的批评建议权,但学界对立法批评的仍然少见。中国推行法制建设二十多年来,已经制定了四百多部法律、九百多部行政法规、上万个地方性法规,以及为数更多的政府规章,但法律实施的情况并不是很好。一方面是法律法规的大量增多,一方面是公民对法律法规的陌生和麻木,尽管有年复一年的普法,社会对法律的认可程度并不高,公民的法律信仰也并无明显的增加。人们有理由对这种现象进行思考。有学者对此研究后得出结论,中国法之所以难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现今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主要的法既不是良法也不是恶法,而是富有特色的笨法或劣法”。 [i] 现行选举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它当然不会是恶法,但它到底是良法还是笨法、劣法呢?人们不需要很多的法律常识和民主知识就可以从中国选举实践中得到判断。在现实中国选举中,选民增长的厌选情绪、懒得参加投票,真是中国人民主素质不高吗?是不是选民在“用脚投票”?
不需要用很多例子来说明中国人民对民主选举的渴望,“他们中的许多人因为追求选举时的民主和自由、追求建立公正的选举制度而作出了重大的牺牲,有的有家不能回,有的受到了迫害,有的被无理剥夺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ii] 中国的立法机关理应正视老百姓对选举改革的期待,全面审查现行选举法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全面的修改,而不是敷衍了事。说敷衍了事也许言重,但请看看现行选举法修改的五项:
( 1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原来的规定是:“(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这里仅仅是修改了一个语法错误,也就是原来的规定会给人得出一个荒缪的结论,“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人口没有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反而可能超过一千名”。
( 2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原来的规定是:“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其实,这个被普遍称赞的预选程序,并非制度创新,实际上是恢复 1979 年选举法的规定。 1979 年的选举法就明确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这一制度设计,事实上也是当年扩大民主的一大亮点。但 1986 年对选举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时,删去了有关预选的规定,其理由是一些地方集中选民较困难、预选会增加选举工作量等等,然而正是这一变动,为一些地方操纵选举提供了机会。 1995 年对选举法再次进行修改时,在县级以上各级人大的间接选举中又引入了预选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这一制度设计。
现行选举法修改删除“反复酝酿”,保留了“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恢复规定有条件进行预选。这种立法思路好像是既可以回避 1979 年选举法中预选的弊端,又可以回避现行选举法不预选的弊端,调和折衷,似乎是比较可行的。不过,让人疑惑的是,如果说因为原选举法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程序容易导致“暗箱操作”,那为什么不干脆把这个容易导致“暗箱操作”、不合理的程序完全删除,而要继续保留它,只在特定情况下才适用预选程序呢?“讨论、协商”和“反复酝酿”有什么不同?用什么标准判断是“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是相对多数还是绝对多数,是全体选民中的“较多数”,还是参与提名的选民的“较多数”或者是选民小组中选民的较多数?预选的程序是怎样的,选举法为什么不规范预选程序,它与正式选举程序有什么不同,能不能干脆取消预选程序,直接把所有候选人纳入正式选举一次选举? [iii] 选举法的修改没能回答这些问题,修改的结果仍然解决不了对不公正产生候选人的质疑,也缺乏可操作性。
( 3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原来的规定是:“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iv]
这个没有约束力的修改竟然被很多人叫好,说明人们对原来的选举法都快丧失信心了。这个修改是中国法律的特色之一,一个最基本的强制性要求在法律中被降低为选择性的规定,既然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那选举委员会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是代表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的最基本条件,很难想象一个不愿与选民见面、不回答选民问题的人民代表会代表人民的利益。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基本的一点就是,人大代表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同时受选民的监督。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要求,人大代表与选民的关系应该是非常密切的。但实际上,一直以来,各地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往往存在着代表候选人多由组织推荐,选民对候选人情况不了解,候选人代表选民利益的意识不强,人大代表被当成一种荣誉,致使其职责意识淡薄,选民也无从监督人大代表是否履行了代表职责。
这个修改实际上还表明,中国选举法还不鼓励竞争选举,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还非常有限,没有回应基层民主选举中出现的代表候选人、自荐人自我宣传的新情况。如果今后的选举中继续出现贴海报、发传单、筹经费、组建助选机构,选举秩序失控怎么办?所以说,选举法的修改无视人民民主发展的现实和要求,回避立法难点,留下法律空白,也是一种不负责任。
( 4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原来的规定是:“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这个修改主要是针对个别地方出现新一届代表刚选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还未召开就有选民提出罢免要求,一些人大工作人员要求提高罢免代表的联名人数。 [v] 实际上,中国选民联名要求罢免的例子还非常少,与选民 10 人以上联名就可以提名代表候选人相比,原选区 30 十人以上联名已经是较多的人数。鼓励选民提出罢免应该与鼓励选民提名候选人一样,有利于密切人大代表与选民的关系,提高本来已经很淡薄的民主意识。“深圳麻岭罢免风波”和“株洲映峰罢免风波”起因于质疑选举的违法,原本应该提起确认选举无效之诉讼,而不是提起罢免案。两起风波最后都因有关部门的干预,部分撤回签名无疾而终。 [vi] 由于没有法律依据,选民无法提起确认选举无效之诉讼,而提起罢免案,这本身就是选举法的缺陷之一,可是中国的立法机关却开错了药方,用提高罢免的门槛来减少罢免案。本文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提高提出罢免的门槛不如规范选举程序”。 [vii]
( 5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原来的规定是: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这个修改在法律语言表述上比原来更准确了,增加了行政处罚的规定,把刑事处分改为刑事责任。把贿赂单列则嫌罗嗦了,应当通过法律解释解决其含义。没有改变由强调制裁到注重争议解决的思路,没有解决选举法在这方面存在的根本问题。
首先,这一章的名称应当叫法律责任。它不仅包括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压制报复等违法行为,还应当包括选举组织、选区划分、选民登记等中的各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选民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包括选举组织、各政党、各社会团体等。
其次,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对选举是否有效的最终裁判权,并具体规范裁判的程序。
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选举法的新修改是不到位的,它没有回应人民厌恶虚假选举、进行真实而有意义选举的渴望,更没有把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把国家领导人选举纳入选举法规范等建议列入选举法修改议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是令人深思的。
立法是一项崇高的事业,是立法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同时,制定良法又是立法机关的神圣义务。中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综观中国现行选举法的修改,它并没能做到立法法的要求。除了向各地人大部门征求意见外,没有像样的论证和讨论。 [viii] 全国人大调研组早在赴广东调研之前,就已经透露本次《选举法》修正只是一次小改。 [ix] 选举法修改一次不易,从立法规划的制定,到各地方人大的建议,再到全国人大的调研,是需要花去很多成本的,中国选举法的这种成本开销已经很频繁,从 1979 年制定,已经经过 1982 年、 1986 年、 1995 年、 2004 年四次修改了。修改选举法是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如果这次修改不能满足人民的要求,可以预见,它的修改将继续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 [x] 立法就像修路,不能敷衍了事,修好一条路可以管很多年,而一条“豆腐渣”路用不了几年又得修,中国的立法机关能不能把选举法修得更好些呢?
[i] 周旺生:《论法之难行之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3 年第 3 期。
[ii] 李凡主编:《中国选举制度改革》,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93 页。
[iii]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认为,预选的具体程序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选举法的具体办法中作出规定。 参见《人民日报》 2004 年 08 月 25 日 第 14 版。但是,这种 把预选的具体程序,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选举法的具体办法中规定,未必是恰当的做法,有可能引起新的关于选举制度的规范、程序和操作的混乱。此前的选举法曾经被一些地区扭曲为先预选、后等额选举的不恰当运作,那么此次选举法修改之后,在违宪审查缺位的制度环境下,如何保障地方的规定合乎选举法修改的精神?
[iv] 本文注意到,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建议规定,“ 规定候选人应当与选民见面,发表简短讲话,回答选民的问题,并给选民印发介绍材料”。参见《人民日报》 2004 年 08 月 25 日 第 14 版。
[v] 2003 年 5 月 25 日 ,深圳南山区麻岭社区居委会选区 33 名选民,联名将一份《关于坚决要求罢免陈慧斌南山区人大代表资格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南山区人大常委会的函》送到了南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要求罢免新当选的人大代表、麻岭社区居委会主任陈慧斌 。刚刚当选,又被选民联名提出罢免,这在基层选举中还鲜有听闻,因而立即引起一片哗然,专家也称 “ 以前从未听说过,可谓开国内先河 ” 。无独有偶, 2003 年 5 月 25 日 ,在律师的陪同下,株洲市石峰区映峰居委会 61 名选民联名将自己的《罢免要求书》送交给石峰区人大常委会,要求罢免株洲市石峰区人大代表袁志良。 这两起所谓 的“深圳麻岭罢免风波”和“株洲映峰罢免风波”引起了全国人大的高度关注。 关于罢免,胡康生指出,对代表的罢免应当慎重,目前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中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使罢免代表过于容易,建议适当提高联名人数。
[vi] 株洲市选民罢免 事件发生后,石峰区人大非常紧张,连株洲市有关部门都感到有些 “ 吃不准 ” 。有的官员认为,这种事情 “ 发生在株洲,不是件好事,会影响株洲的稳定和形象 ” ,因此竭力主张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与此同时,一些人给有关部门出主意,试图化解这次罢免纠纷。石峰区人大常委会针对《罢免要求书》记载的有关内容,一方面组成专门工作组,派人调查在《罢免要求书》上签名人的身份,并调查其签名是否真实意愿,另一方面,调查组还组织了对罢免理由的调查,认为 “ 选举程序合法 ” 。调查组的干部曾经找到一个选民,连续三次问他 “ 为什么要签名 ” ,语气里带着质问和不满,甚至对一些签名居民威胁说 “ 乱签字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 。参见 陈杰人: 《 株洲市选民罢免人大代表风波 》,载《法律与生活》 2003 年 11 月第 21 期。
[vii] 赵晓力:《 加强人大选举的程序建设 》,载 《财经》 2004 年第 10 期。
[viii]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地方组织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可参见 中国人大网 2004 年 8 月 26 日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建议参见上海人大网 2004 年 9 月 29 日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建议参见《检察日报》 2004 年 9 月 27 日 ;
[ix] 广东省人大有关人士事后说, 在整体改动不大的情况下,能够选用广东八条建议中的两条,已经是很荣幸了。 参见 贾云勇等:《深圳海报竞选推动〈选举法〉小步前进》, 《南方都市报》 2004 年 11 月 8 日 。
[x] 我国选举法的此次修改本来应该有较充裕的时间论证,因为按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在 2006 年 7 月 1 日 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 期间,才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也就是说, 修改《选举法》只须在 2006 年选举前完成即可,无须抢时间。
『柒』 我国选举法对投票选举有哪些法律规定
我国选举法对投票选举的规定有:
1、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以确保选民或代表自由地按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的民主权利。
2、直接选举的投票组织方式,本着方便选民的原则,可以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老、弱、病、残的选民采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3、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4、直接选举以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为有效,选举以投票结果为准。候选人得票超过参选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5、间接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6、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7)依法选举法扩展阅读:
选举领导机构的设立:
1、根据法律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2、从各地以往的实践看,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党委或人大领导同志,以及组织、宣传、统战、民政、财政、人事、公安、法院、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党、政、群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3、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县级人大常委 会或乡级人大主席团会同本级党委、人民团体协商提名,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乡级选举 委员会人选经本级人大主席团通过,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捌』 依法做好选举工作有利于
有利于党和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