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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保留

发布时间: 2020-11-20 18:25:57

⑴ 法律规避与公共保留制度的区别

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的区别:

1、起因不同

法律规避起因是当事人故意改变某种连结点的事实。

公共秩序保留起因是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与法院地公共政策相冲突。

2、保护对象不同

前者既可以是本国法,也可为外国法,但多为禁止性法律规范。

后者只是本国法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不是所有的禁止性规范。

3、行为性质不同

前者是私人行为。

后者是国家相关行为。

4、后果不同

前者不仅不适用外国法,当事人可能要负担法律责任。

后者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5、地位和立法上的表现不同

前者主要处于学说阶段,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没有规定。

后者是国际私法的一项原则,各国立法均有规定。

(1)公共秩序保留扩展阅读: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仅它们的立法根本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其司法实践多不对此进行审查。这就相应地纵容了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和繁衍。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影响了各国法律的威严。

“公共秩序保留”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 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⑵ 我国哪些法律中对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

您好,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在我国,触犯公共利益实际上就是触犯了公共秩序保留。

⑶ 意思自治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个法律原则,是指在合同关系法律适用问题上,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由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的做法。
公共秩序保留,就是指如果一国法律认为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有违本国公共秩序时,该国法院可以不适用该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
这项原则是基于维护本国社会统治,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涉及外国法适用的一道安全线。因此各国都持赞同的态度。

⑷ 公共秩序保留的起源

公共秩序概念是早在13、14世纪的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中已有萌芽。巴托鲁斯提出“法则区别说”,针对意大利各城市不同的冲突主张:一个城市在适用另一个城市的法则时,前者对后者的“令人厌恶的法则”,如那些不利于当事人的禁止性法规,应不予适用。到17世纪,荷兰的法学家胡伯,提出了“国际礼让说”,他主张,一个国家出于礼让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但以该外国法不损害自己国家及人民的权力或权利为限。这两个学说都包含公共秩序保留的思想,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确定下来。该法典第六条 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后来在法国的审判实践中,公共秩序也被用于涉外案件,如果当事人约定援引的外国法与法国公共秩序相抵触,则不予适用。1856年《意大利民法典》明确确定了对外国法律援用公共秩序而排除其适用。该法典规定,不论前两条文如何规定,凡外国法律、行为或判决,以及个人的处分与契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与王国关于私人所有权或行为的法律相背离,均不得与任何被认为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的法律相背离。1896年《德国民法实行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单行国际私法,其第三十条明文规定:“外国法之适用,如违背善良风俗或德国法之目的时,则不予适用。”此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被世界许多国家广泛承认或接受。

⑸ 什么是公共秩序保留试述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的态度

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也称“社会秩序”。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规章制度等所确定。主要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遵守公共秩序是中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主要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作准据法时,因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拒绝或排除适用该外国法的一种保留制度。因此它有时又被称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制度,在国际私法中又被称为“安全阀”制度。 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条款。有国内公共秩序与国际公共秩序之分。援引公共秩序制度不应与他国主权行为相抵触,也不应与外国公法的适用相混淆。目前几乎所有的统一冲突法公约都规定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中国《民法通则》中有条款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⑹ 公共秩序保留的简介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order public),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 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贯持肯定的态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⑺ 我国哪些法律中对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

首先,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
150
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秩序保留予以了规定,该条指出:“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我国于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于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也分别作出了与《民法通则》第
150
条完全一样的规定。《海商法》第
276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航空法》第
190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尽管我国目前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是比较全面的,甚至在个别问题上采纳了先进的作法,但对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它也存在若干缺陷和不足。具体表现为内涵不一致、适用标准相矛盾、内容存在“盲点”以及规定不协调等缺陷。

⑻ 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的区别和联系

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法律规避的区别;
1,起因不同:公共秩序保留当事人故意改变某种连结点的事实;公共秩序保留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与法院地公共政策相冲突
2,保护对象不同:公共秩序保留既可以是本国法,也可为外国法,但多为禁止性法律规范.公共秩序保留只是本国法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不是所有的禁止性规范
3,行为性质不同:公共秩序保留私人行为,公共秩序保留国家相关行为
4,后果不同;公共秩序保留不仅不适用外国法,当事人可能要负担法律责任;公共秩序保留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5,地位和立法上的表现不同:公共秩序保留主要处于学说阶段,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没有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国际私法的一项原则,各国立法均有规定

⑼ 如何正确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弹性 在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中,公共秩序保留较其他问题更为敏感和难以描述。 其基本含义是:当法院地国法官认为依内国法律选择规则应适用的外国法违背了内国的公共秩序或国际公共秩序时,可以拒绝适用被选择的该外国法。 这一制度的初衷显然是积极的,目的在于维护内国国家和个人的利益。但在实践中,这项制度与法官选择和适用法律的向内性(即更愿意选择和适用内国法)一结合,便似良种扎进了沃土,茁壮成长之势难以阻挡。 维护内国利益的需要和法官的偏爱,使法官将适用这项制度的裁量权渐至滥用,以至这项制度被演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借口,彻底违背了这一制度的初衷。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各国国际私法都赋予了这项制度较大或很大的弹性,只对这项制度的适用条件做了原则性规定,很少确定具体标准,这就给法官裁量留下了很大空间。这或许是这项制度存在的真正意义。 虽然国际民商关系复杂多变,需要适用这项制度的情形也难有定规,所以这项制度的适用确实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如果弹性过大,必会危及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当事人也将无法预见法律适用的结果。 国际私法发展的近期,克除这项制度弊害的思想被提出和重视。这项制度在适用中受到限制。 一是必须在应适用的外国法“明显”违背内国公共秩序时才可以排除其适用。例如:某国法院受理住所在美国某州的黑人男子与白人女子的婚姻效力案件,根据内国国际私法规定,此案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本州)法,但当事人所在州法律规定黑人与白人之间的婚姻无效,法院认为这一规定明显违背内国公共秩序,故不适用。 二是必须在适用外国法的结果违背内国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不能仅仅因为外国法的规定内容与内国法的规定不同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例如:菲律宾法律禁止离婚,如果当事人夫妇国籍、婚姻举行地、居住地都在菲律宾,仅是为了离婚才到日本,向日本法院提起离婚诉求,准备在判决离婚后仍回菲律宾。在这种情况下,日本法院认为适用菲律宾禁止离婚的法律不至于违反日本公共秩序,可以不判决这对夫妇离婚。 但如果婚姻举行地、居住地、被恶意抛弃的妻子的国籍都是日本,丈夫国籍是菲律宾,当妻子在日本法院提起离婚时,日本法院就可以认为菲律宾禁止离婚的法律违反日本公共秩序,不适用菲律宾法律,而适用日本法,判决离婚。 这一做法的进步意义在于将着眼点从各国法律差异的表象层面转到适用不同法律的结果的实质层面,因为,无论如何,适用法律的结果才对法律关系和当事人有实质影响。 三是适用这项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后,不必以内国法代替其适用。例如:在第一个案件情况下,基于种族歧视的当事人本国法被排除适用后,不一定只能代之以法院地法,而可以考虑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法官们可能滥用这项制度的原因是以适用内国法为后手,如果排除不应适用的外国法规定之后,不是唯一替以内国法,而是尽量适用该外国法中其他可适用规定或该外国法的基本原理或其他相关外国法的规定,相信内国法官对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不会仍然如此热衷。 在中国《民法通则》里仅有的九条规定中专设了一条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见中国对这项制度的重视程度。中国国际私法没有对适用这项制度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似乎使人对法官能否恰当适用难免担忧。 但事实上,中国的实践却是以另一种情形让人担忧。据统计,在2002年中国法院受理的36件涉外民商纠纷案中,除两件分别适用美国法和香港法外,其他34件都适用中国(大陆)法,其中6件对为何适用中国法未做任何说明。这就是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中国法院根本不需要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限制不应针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不应针对外国法的适用,而应针对这项制度的弹性,如果索性让这项制度无用武之地,则弊害似乎更为严重。

⑽ 辨析公共秩序保留和强制性规范的异同

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主要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

而“公共秩序”在国际上是不确定的,在不同国家(主要是西方国家)的不同情况下,对它可能有不同解释。对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的一般解释是:有意欺骗公众的作品,低级下流的作品,诽谤他人的作品,蔑视法律的作品等等。

在有些国家,也包括蔑视某种宗教的作品。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整个作品仍享有版权,但作者如果行使版权中的某一项专有权,就会违反公共秩序,法院也可能对他的这项特有权利予以限制。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order public),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 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 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贯持肯定的态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共秩序,笼统得说,是指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10)公共秩序保留扩展阅读: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及立法概况。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下列情况下可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1、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有损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就应排除;

2、如果适用外国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安全,就应排除;

3、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基本准则,就应排除;

4、如果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应予排除;

5、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对同我国有关的案件,无理拒绝承认我国法的效力,则根据对等原则,我国也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 150 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秩序保留予以了规定,该条指出:“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我国于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于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也分别作出了与《民法通则》第 150 条完全一样的规定。

《海商法》第 276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航空法》第 190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我国目前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是比较全面的,甚至在个别问题上采纳了先进的作法,但对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它也存在若干缺陷和不足。具体表现为内涵不一致、适用标准相矛盾、内容存在“盲点”以及规定不协调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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