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教案
Ⅰ 为什么要依法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祖国的下一代啊,呵呵
Ⅱ 为什么要依法保护亲少年健康成长
就是通过法律,为青少年的成长,制定一个法律的笼子,不让青少年的权益受到不法侵犯
Ⅲ 社会各界如何关爱青少年健康成长
一、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
1、促进教育均衡优质发展。发挥好学校主课堂、主渠道、主阵地作用,优化学校教书育人功能,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严格执行学校建设的国家标准,营造安全优美的学习环境。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规范和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培育良好师德师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深入实施“素质工程”,引导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构建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青少年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网络,推动学习型城区建设。
2、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深入开展“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双合格家庭教育宣传活动,提升“全国家庭教育示范区”品牌内涵。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开展创建学习型家庭和文明家庭活动,引导家长提高自身素质。坚持评选“宝安优秀母亲”,开展亲子主题家庭活动日,加强代际沟通,促进家庭和睦。
3、发挥社区功能。制定青少年社区教育规划,建立健全社区教育委员会、社区教育中心等相关组织,整合社区各种资源,提升青少年社区教育水平。构建青少年社区服务网络,为青少年提供义务工作、社会参与、课余托管、兴趣发展等服务。组织青少年开展形式活泼、内容丰富、富有吸引力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科技制作等活动,促进青少年快乐成长。建立完善社工、教师、律师、健康咨询师等进社区制度。动员和鼓励驻社区单位共同拓宽青少年成长成才的渠道。
4、搭建社会实践平台。建立和拓展青少年社会实践基地。深化“民族精神代代传”等主题实践活动。抓好军训和国防教育,提高青少年的爱国主义情感和国防意识。建立健全新毕业大学生到基层实践锻炼制度,增强基层观念和群众意识。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社会调查和大学生暑期实践活动,了解党史区情。组织青少年参加义工等志愿服务组织,为青少年创造各种志愿服务的机会和舞台。鼓励、引导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符合青少年身心特点的社会实践活动。
二、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
1、丰富文化生活。活跃校园文化、企业文化、社区文化,继续打造“京剧进校园”、“青工文化节”等文化品牌,为青少年提供喜闻乐见、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加强文化队伍建设,鼓励、引导文艺工作者多创作思想内容健康、富有艺术感染力、符合青少年身心发展特点的优秀文艺作品。建立面向青少年文艺作品的激励机制,加大对青少年优秀原创文艺作品的宣传开发力度。开辟面向青少年的新闻专版、专栏、专题,合理安排青少年影视节目及时段。充分发挥艺术文化阵地的作用,逐步扩大青少年对外文化交流的规模和层次,培养青少年高雅艺术情操。
2、拓展活动场所。做好青少年活动阵地规划,形成布局合理、功能配套、联动互补的活动网络。整合各级各类文体、科普场所资源,为青少年开展活动提供便利。加快各级青少年活动场所建设。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新建住宅区和城中村改造,要按规定配套建设适合青少年的公益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
3、加强网络管理。建立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平台,加强互联网接入、信息服务等监管。建立网吧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严格执行网吧上网实名登记制度。依法治理利用互联网、现代通信工具等传播不良信息、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网吧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取缔“黑网吧”。
4、净化文化市场。严厉打击盗版、走私等行为,从源头上净化文化市场。加大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力度,持续开展“扫黄打非”专项行动。严厉查处传播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伪科学的广告、不良期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严厉查处含有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和恐怖、残忍等有害内容的游戏软件和其他产品;严厉查处违规对青少年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游戏机室以及其他不适宜青少年的文化娱乐场所。
三、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大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深入实施国家普法规划,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强化学校、家庭、企业、社区等社会各方面的责任。创新法制宣传的形式,增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学校普法“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深入开展“送法进社区、进企业”活动,培育青少年知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观念。坚持不懈地开展防毒禁毒、反邪教等教育。
2、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青少年依法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办好青少年维权热线,创建社区“青少年维权岗”,畅通青少年权益诉求渠道,加强青少年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进一步优化家庭、社区、学校环境,防范家庭、社区和校园暴力。及时发现并查处侵犯青少年合法权益行为,坚决打击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类违法犯罪。
3、创建平安校园。进一步加强警校共建,搞好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合理设置治安岗亭,加强治安巡逻,强化治安管理。及时查处滋扰学校、侵害学生的社会不良团伙和不法分子,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切实保障学生安全。严格执行校园周边文化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及周边非法经营、无照经营场所的清理整治。做好学校周边交通秩序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
四、创造良好的身心健康环境
1、完善卫生健康服务。全面实施青少年健康教育,广泛开展卫生健康咨询服务,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健康观念,培养科学文明的生活习惯。加强科学饮食和营养指导,建立完善青少年饮食和营养状况监测机制,加大学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力度。广泛开展“阳光体育运动”,为青少年锻炼身体、增强体魄提供条件。深入开展疾病综合防治工作。
2、加强心理健康引导。建立青少年心理健康干预和预警机制。建立家庭与学校、家庭与单位心理健康互动沟通机制。开通心理咨询热线。按规定配置心理辅导员和心理辅导室。依托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载体,逐步完善青少年心理咨询点,为青少年提供心理、思想、行为等方面的引导服务。
3、关心帮扶特殊青少年。关爱失学、失教青少年和单亲、特困、服刑人员等特殊群体的未成年子女,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为残疾青少年提供教育、就业服务。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提供帮扶服务,开展“一对一”、“多对一”结对帮教等工作。
4、建立应急救援与自救机制。建立健全应对各类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预案。完善救助和自救设施。广泛开展自护自救宣传教育,普及治安防范、防灾避险、交通和消防等安全知识。定期组织演练,增强青少年自我保护和自我救助能力。
五、创造良好的创业就业环境
1、加强就业引导。加强就业观念教育,引导青年正确认识自身条件和社会需要,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加强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宣传和区情教育,鼓励青年在艰苦的环境、艰苦的岗位上实践锻炼,培养艰苦奋斗、自强自立精神。
2、做好创业就业服务。创新就业管理工作,推动就业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发展。深入实施“三业”工程,为青年学业、就业、创业提供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加强青少年职业技能教育,提升职业技能水平,增强创业就业能力。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实行青年创业就业动态管理,做好跟踪服务。引导鼓励社会各方面建立救助机构,为青年提供就业援助。进一步规范职介市场,取缔和打击“黑职介”。
六、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1、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新闻媒体正确的舆论导向功能,在广大青少年中培养优良思想品质,倡导文明生活方式,培育健康审美情趣。坚持正面引导、正面宣传,营造鼓励青少年积极向上的舆论氛围。
2、弘扬先进典型。及时表彰和鼓励勤奋学习、爱岗敬业、助人为乐、自强不息等青少年各类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弘扬先进典型事迹。宣传表彰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用先进的思想和典型的事迹,鼓舞青少年茁壮成长。
Ⅳ 未成年保护法教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Ⅳ 为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保障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国家何规定!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年成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年成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 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儿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年成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养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边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给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Ⅵ 如何有效引导未成年人健康发展教案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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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案:第六课 (人教)第六课 依法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教学目标 :
1、知道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
2、让学生结合个人的所见所闻,并对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断违反未成年人保护的一些现象和行为;
3、培养学生初步的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即学会运用所学知识判断、分析有关的社会现象,并依法正确做出自己的行为选择。
第一框 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离不开法律
一、教学重点与难点
1、青少年健康成长需要国家和法律给予特殊保护、
2、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对象
3、我国颁布的两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时间、内容
4、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
二、教学过程
1、 导入 :前面学习了国家对环境保护,那么我们的未成年人同样需要保护。大家都知道所有的动植物在它还弱小时都需要外界的保护,我们的未成年人也同样如此。
前言曾经提到人的一生都离不开法律,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都与法律息息,为什么说我们未成年人更加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呢?请生回答
师小结:
未成年人有其自身特点:
(1)生理和心理上还不成熟
(2)易受外界的影响,辨别事非的能力还很弱
(3)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是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
所以未成年人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
那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只靠教育行不行?
举例:小红的父亲开家长会,看到初二(1)班的成绩排名榜上小红的成绩居第38名,父亲对小红前途失去信心,回家后,将小红毒打一顿,然后强迫她辍学到沿海去打工,深圳某鞋厂将14岁的小红做子学徒了工。
这则事例说明什么?以上受害者分别在什么地方?请生答
师总结:所以说对未成年人保护仅靠教育是不够的,青少年健康成长必须有法律保护。法律具有强制力,对青少年成长起着指引作用,又起着约束和保护作用,法律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环境,运用法律手段消除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环境,净化社会环境,法律协调社会对青少年的教育保护职责。
2、 有人说:“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只是家庭和学校的事,和社会、国家无关”。这种说法对吗?你是怎么看的?
小结: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特殊关注。因此,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和全社会的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组织,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你们身边有一些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做法吗?
如:书中的民警送小学生过马路,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影剧院、公园等应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3、 我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颁布的两部具体的法律名称、时间、内容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起步较晚,世界上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是1899年7月美国颁布的少年法庭法。世界各国都明确未成年人的重要性,纷纷制定相关法律,我国于1991年加入了国际《儿童权利公约》,成为公约国的一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经验交流会的专门法律。1991年9月在七届人大上通过,1992年1月1日施行。着重给学生讲解这是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它的重要地位,颁布时间,包含内容、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是一部针对青少年犯罪率上升,出现低龄化、智能化、团伙性、暴力性特点,为了防患于未燃,于1999年6月,在九届人大上通过的一项法律,重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我们的两部法律都是为了保护谁?生答:未成年人。
那么什么是未成年人呢?
生答:未满18周岁的公民(包括婴儿、幼儿、儿童、少年、青年)
我国法律保护的是未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请生思考:我国法律保护的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有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是不是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
师总结:有违法行为的未成个人也属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因为这些未成年人也有权益,对这些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有利于促使他们改过自新,成为社会主义建设有用人才。
4、 为了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这里包括哪几项原则?请生答
(1)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首要原则,这里的合法权益是什么?请生答:是指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
(2)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名誉、姓名、肖像、个人隐私权)
举例:父母不得随意看孩子的日记、信件,教师不得体罚学生。
(3)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
每一部法律都有其适应的范畴,未成年人保护是一部针对未成年人颁布的法
律,所以必然要符合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
(4)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又称教育原则)培养四有新人。
对未成年人保护以外还要进行教育,要让他们知道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而不是一味的寻求别人的保护。
总结:青少年健康成长离不开法律保护,我国通过两部法律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未
成年人健康成长还需要全社会的关心。
5、课堂练习:
(1)父母弃婴、溺婴、虐待未成年人尤其是女性未成年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说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B )
A、只要提高自身素质就行 B、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
C、需要国家给予特殊关注 D、只需要道义上反对父母虐待就行
(2)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正确的是( D )
A、逆来顺受,忍气吞声 B、以牙还牙,报复对方
C、大事化小,少惹麻烦 D、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框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教学重点: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有关规定。
教学过程 :
一、课前准备,让学生联系学习知道回去自己预习,找出相关的知识点;
二、引入新课,布置学生回去收集报纸资料和网上调查,调查有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和有关的数据,经过整理然后充当一名新闻报道员向学生进行一段简短的新闻报道。目的引出主题;
三、自主学习,在课堂上给3分钟时间学生看书解决以下问题:
1、家庭保护的含义?
2、家庭保护的作用?
3、家庭保护的要求?
4、学校保护的含义?
5、学校保护的内容有哪几方面?
6、学校保护的基本要求?
四、学生自己解决问题,找出答案并引导学生画出重点部分,有疑问学生自行解决,老师保留意见;五、教师根据学生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内容的了解情况作更进一步的小结和解析,务求把要掌握的问题弄清楚,改正学生对部分教材内容的误解;
六、随堂练习:
1、针对学习内容,观看生活中的三张图片“望子成龙”、“小本生意”“乌烟瘴气”等家庭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展开讨论思考,请同学谈谈自己家庭的保护做得如何?存在哪些问题?那么怎样的家庭环境才适宜未成年人成长?(小组讨论,经验交流,每组派一位组长上讲台进行表述自己小组的意见,进行知识反馈,老师在旁注意找出学生的误区,加以更正)
2、让学生注意观察思考讨论,学校保护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有哪些?联系我们学校的实际,想一想本校为了保护学生的健康成长采取哪些措施?
(学生讨论回答:如我们学校保护学生所采取的措施有,每天放学有老师在容树下值日、单车有专门人员来看管、校内不许追逐、公共地方有专人检查等等。这些学生都能知道的,进一步培养学生的观察能力,加深学生对教学内容的可用性)。
七、巩固练习:(选择题)
1、未成年人保护的基础是( )。
A、家庭保护 B、学校保护
C、社会保护 D、司法保护2、家庭保护的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来自( )方面的侵害。
A、他人 B、学校
C、家庭 D、社会3、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让适龄的未成年人( )。
A、自己决定是否接受义务教育 B、自己挣钱在去接受义务教育
C、按规定接受义务 D、按自己的意愿接受教育4、某小学老师把欠交作业 的学生放学后留下来,每人抄作业 30遍。这种做法( )。
A、体现了教师对学生的关心、爱护
B、尊重了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C、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保护的规定
D、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的规定
Ⅶ 法律如何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我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
它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